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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許崑寶吳信隆被 告 吳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 年度附民字第71號),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609,09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 月29日具狀追加無罪部分之金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核其所為,係就賠償金額為減縮請求,並就其被判無罪部分之金額為擴張請求,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5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於原告公司國泰人壽高南展業高南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護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與原告於87年3 月31日訂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兩造勞動契約)。

詎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明知原告公司無保證獲利之保險商品,卻以每年每件獲利5 %之不實保險商品資訊,誘使訴外人○○○、○○○、○○○、○○○、○○○、○○○、○○○及○○○等要保人投保保險;向○○○誆稱投保之商品為醫療保險,實質為投資型保險;明知系爭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為有效,卻代被保險人簽章,並以高額贈禮及變相放佣之方式,利誘他人投保,並持以向原告辦理投保事宜,被告亦因此獲得佣金。嗣後保戶以誤以為投保保險為保本儲蓄之商品,以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及被告代簽名而爭執保險契約之效力,使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及退還保戶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工作規則之義務,致原告受有15,134,397元之損失,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上訴字第483 號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原告損害金額為3,081,511 元(計算式:投資損失2,744,382 +佣金損失337,129 );無罪部分損害金額為12,052,886元(計算式:

10,884,734+佣金損失1,168,152 ),至佣金部分,因保險契約解除後,被告領有佣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約應予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 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34,3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原告投資損失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下稱

附表一)及被告不法佣金所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8 頁,下稱附表二)編號1-22及編號30共23件部分,經100 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編號23-29 部分,經102年台上字212 號判決有罪確定,以下就刑事判決有罪及無罪部分分別答辯之。

㈡有罪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之保單,實際購買人為○○○,而

編號30保單,實際購買人為○○○○,經證人○○○、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26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是否有於要保時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應從實際購買之人○○○、○○○○觀之。

⒉○○○確係購買債券型基金,而非固定利息之定存型保單:

⑴○○○於95年4 月25日各以50萬元購買以女兒○○○、

○○○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各1 份(見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而上開保險同時於96年2 月8 日分別提領530,000 元、509,000 元,指定匯入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所有第0000000000000 號,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原告於95年2 月13日匯款1,039,000 元予林秀衿,與○○○當初申請提領金額相符,是上開款項係林○○以○○○、○○○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險所申請提領金額,而上開存摺內頁就1,039,000 元與另筆21,000元,共同註記「基金賺60,000」。○○○就上開2 筆保險提領時問與其購買時間相距尚未滿1 年,且從林秀衿在存摺註記「基金賺60,000」等字觀之,顯見○○○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基金。

⑵○○○上開帳戶存摺除有上開記載外,於96年9 月6 日

支出300萬元旁註記「續存基金」、「秀珠」;96年10月24日國泰人壽公司匯款3,105,700 元,亦註記「基金」;96年10月25日支出300 萬元,註記「基金」、「秀珠」(見附表一編號7 至9 之保費);96年12月6 日轉帳支出180 萬元旁註記「琪、基金、國泰」;97年1 月21日轉帳存入99萬7 千元旁註記「琪、97年到提早提出存國泰基金」;97年1 月24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亦記載「琪、97年到提早提出存國泰基金」。

⑶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之存摺,上開存摺內之金額為○○○所有,亦係○○○實際管理,業據證人○○○於本院100 年訴字第261 號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上開存摺內:96年1 月16日、同年月25日國泰人壽各匯款1,039,

000 元、7,000元,旁則註記「賺5 萬元正」;96年10月12日國泰人壽匯入1,640,727 元,旁則註記「150 萬賺14萬」。上開金額應係○○○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6年1 月10日各以50萬元、100 萬元購買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保單號確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餘額分別為526,832 元、1,113,895元(上開2 筆金額相加即是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金額),上開2 筆保單因已實現獲利而無任何虧損。

⑷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之存摺,其內之資金為○○○所有,亦係林○○實際管理,亦據證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於上開存摺內頁:96年4 月3 日國泰人壽公司存入2,140,108 元,亦旁記載「基金賺14萬」等字。綜上,○○○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保時,明知係購買基金型債券之保單。

⒊被告無偽造編號2-4 、6-13「○○○」;編號1 、5 、21

、22 「 ○○○」;編號14至20「○○○」;編號10-12、14-18 「○○○、○○○、○○○、○○○、○○○」;編號22「○○○」等人之署押:

○○○雖未親自於以其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對○○○施用詐術,上開保險商品均為○○○因投資目的而自願購買,是○○○既知悉所購買保險內容,並繳交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縱前開要保書均係由被告代為簽名,衡諸常情,被告亦應係取得○○○之同意後而為。另○○○自95年起即以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其投資理財之工具,且○○○、○○○及○○○對於○○○以其名義購買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及○○○顯有概括授權○○○之意思,縱上開簽名係被告所為,被告亦係在林秀衿授權下而為,至○○○為○○○之女婿,被告主觀上認為○○○已有概括授權予○○○,亦無違常情,故被告獲得授權所為之署押,難認被告有偽造署押之不法犯行。

⒋○○○○無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保險:

被告介紹○○○○購買保險契約之過程,據○○○○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大姑○○○介紹認識,我跟被告買100 萬元基金,被告一開始說買基金會賺錢,有說這基金操作跟股票一樣會有漲跌,會想買基金,是因為聽說利息比較高,從電視報導得知等語,○○○○既了解被告所述商品內容,足徵○○○○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

⒌被告就此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詐欺保單客戶及偽造文

書之情事,各該保單客戶自不得向原告主張退還全部保費,原告僅憑保單客戶之請求,片面同意退還全部保費,其所生之損失,顯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及佣金共1,168,152 元,應無理由。

㈢無罪部分:

法院既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事實,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要保人自不得以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向原告公司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至被告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部分,雖有違反原告主張勞動契約及管理規則之情事,惟此僅屬原告公司內部之懲罰範疇,就保險契約之效力而言,被告代為簽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係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直接授權或概括授權,如同本人簽名而生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事後以未親自簽名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本件保戶當初以欲購買定存、固定利息之保單而非投資保單之不實理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未查明投保經過,而採信保戶之片面說詞,同意退還全部保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

金云云,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23件保單部分,保戶既無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依勞動契約受領佣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5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於原告公司國泰人

壽高南展業高南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護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

㈡原告公司投資損失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即附表一)

及被告不法佣金所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8 頁,即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22以及編號30共計23件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無罪判定。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編號23至29共計7 件保單之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㈣對於附表一所列「總繳保費」、「發單成本」、「部分提領

」、「保單價值」以及「投資損失」之金額;及附表二所列「保單佣金」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如有,原告得

否依照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佣金?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事?如有,原告得

依照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2 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於原

告公司國泰人壽高南展業高南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護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並與原告訂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97 年12月24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勞動契約、被告之基本資料(業務)表、原告公司投資損失明細表及被告不法佣金所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6 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8 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返還原告給付予被告所受領之佣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提出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所受領佣金金額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須負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須返還其所受領之佣金?經查:

⑴兩造勞動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及原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不得製作虛偽保險契約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藉以虛增業績,若有違反,原告得取消該部分之業績,被告並應返還自該部分業績所取得之一切報酬;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本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及其他重大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勞動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7 頁)。而原告內規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13款亦明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是依照上揭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內容,堪認被告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受僱於原告,是關於招攬保險契約時,被告當應注意之義務部分,亦在上揭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故兩造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於招攬保險時,即應負有遵守前開約定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無保證獲利之保險商品,卻

以每年每件獲利5%之不實保險商品資訊,誘使訴外人林○○、○○○、○○○、○○○、○○○、○○○、蔡邱芹菜、○○○及○○○等要保人投保保險;向○○○誆稱投保之商品為醫療保險,實質為投資型保險;明知系爭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始為有效,卻代被保險人簽章,並持以向原告辦理投保事宜,被告亦因此獲得佣金。嗣後保戶以保險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及被告代簽名而爭執保險契約之效力等理由,使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及退還保戶繳納之保險費致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被訴詐欺○○○、○○○、○○○、○○○及

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29 保單中「○○○」、「○○○」、「○○○」、「○○○」、「○○○」、「○○○」之署押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以系爭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並非每年固定配息且保證可全數取回本金之保險商品,被告逾越○○○等人授權範圍或未經授權而偽造私文書,持之辦理保險,以此為手段,向原告詐取業績獎金等語,判決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29 之保單部分,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29 之保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無保證獲利之保險商品,卻以每年每件獲利5%之不實保險商品資訊,誘使訴外人○○○、○○○菜、○○○等要保人投保保險一事,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經營保險公司,卻發生受僱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情事,原告同意解除保戶之保險契約應係為維護商譽及其法律責任不得不然,苟非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原告應不致於同意承擔保戶之損失而解除與渠等之保險契約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是被告之詐欺行為及偽造文書行為,係原告同意解除上開保險契約之原因,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才會同意解除上揭保險契約,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此係原告僅憑保單客戶之請求,片面同意退還全部保費,其所生之損失,顯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被訴詐欺○○○;偽造○○○、○○○、黃淑

琪、○○○、○○○等人署押,製作不實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2、30),雖於刑案認定不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惟查,該刑案部分係以:○○○對於其透過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購買之保險係連結基金甚為清楚,且○○○亦因基金操作獲有不錯收益,林秀衿對於被告保證一年獲利5%之情,不可能諉為不知;而○○○、○○○及○○○對於○○○以其自有資金購買以其等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一情,早已知悉,且尊重其母親○○○之理財,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配合國泰人壽公司之體檢,親自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足徵證人○○○、黃淑琳及○○○確有概括授權○○○處理其等之保險之情,是被告鑒於○○○係○○○、○○○及○○○之母親,○○○係○○○之女婿,且○○○、○○○及黃崇華有概括授權之表示,依照○○○之指示填載黃淑琪、○○○、○○○及○○○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難認主觀上有偽造其等之署押之犯意;被告已告知○○○○基金操作有如股票有漲有跌,無虛偽詐欺之情,而認定被告被訴之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違約責任,則被告是否成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是否有違約責任,該等要件事實與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不構成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必然關聯性。自應審酌被告所為之事實,是否符合民事不完全給付及違約之要件,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開所述,原告係主張兩造成立僱佣契約,被告於招攬保險時,負有遵守前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義務,刑事部分雖以○○○對於透過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購買之保險係連結基金甚為清楚及被告獲得授權而簽名,不成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惟被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所連結之基金並未有保證收息,此有該保險契約內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明「國泰人壽公司不保證此保單將來收益」可稽,而被告自87年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再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庭陳稱:「(問:這些管理規則跟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被告是否知悉?)知悉。考證照時就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考試的範圍,被告應該熟悉。升等也是依照上開標準給與升等及加薪且公司也有公告,被告都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於當庭對於代簽名之部分予以承認:「(問:有何意見?)老人家不方便簽名,就會請被告代簽名。這種情形已經授權簽名,既然已經授權,要保人不能回頭解約,原告不能就此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再者,被告對林○○、○○○○、○○○、○○○、○○○等人告知一年可獲取固定利息之訊息,實屬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而被告既為專業之保險業務員,且工作多年,非甫入社會初投身保險業務之無經驗之人,上開種種行為,顯然係故意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原告內規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甚明。

③綜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有上揭偽造文

書、詐欺、以誇大不實宣傳保險商品及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主、從義務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遂終止與被告之兩造勞動契約,並因保戶之爭執請求,同意解除原告與保戶間之保險契約,其因而必須承受上開保單之投資損失,被告上揭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承受保單之投資損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再者,被告之上揭行為係違反法令及上述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係經驗豐富之專業保險業務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 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就此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詐欺保單客戶及偽造文書之情事,各該保單客戶自不得向原告主張退還全部保費,原告僅憑保單客戶之請求,片面同意退還全部保費,其所生之損失,顯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及就被告無罪部分,係原告未查明投保經過,而採信保戶之片面說詞,同意退還全部保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情,均無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佣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2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者,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即應視該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係受領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之事實)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者即均得受領,由此足見外務津貼並非其向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被告自87年3 月31日起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兩造訂有書面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從事各種人身保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相關保戶服務事項及其他業務上必須提供之勞務;及被告之薪資依原告訂定之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每月或每工作月給付一次,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第一條、第四條約定)。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原告公司所定「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之規定,自原告受領其中工作獎金及業績津貼1,505,281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不法佣金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一份(見本院卷二第131-152 頁)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被告係基於兩造僱佣契約,就其已完成招攬業務之工作,而受領上開業績佣金,但其所完成招攬業務之工作之系爭保單業已解約,自解約後系爭保單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以系爭保單存在而受領上開業績佣金款項,即失其依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再者,依原告公司內規而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之「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第四章第三點亦明訂「招攬契約件經公司解除契約:經手人扣回已領各項津貼(含業績P 、工作獎金、繼續服務津貼及繳現獎金)」等約定效力,亦足徵系爭保單解約後,給付原因已消滅,被告受領之業績佣金,亦失其給付之目的,被告依約亦應返還佣金。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1505,281元予原告,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23件保單部分,保戶既無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依勞動契約受領佣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不當得利等語,即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單投資之損害金額13,629,116元及佣金1,505,28

1 元,合計15,134,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