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沈薇兼 法 定代 理 人 趙怡真原 告 沈蘇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蔡英誠
陸富吉葉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預定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原高雄縣路竹鄉(改制後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國昌路73號前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丁○之配偶即被告丙○○則擔任活動負責人,與己○○談妥,由己○○負責當日大會舞台音響工程。惟因凡那比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於99年
9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發布陸上警報,己○○則遲至同年
9 月19日凌晨2 時許,始至上址搭建舞台,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建完成,該舞台並佔用國昌路由西往東向道路面寬近
4 分之3 (靠近分向限制線)。然己○○於夜間搭建上開舞台時,疏未注意避免國昌路交通受阻,亦未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無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台左下角作警示,復未因應颱風過境,加強牢固,案發前早已遭風雨吹倒於路邊,如同無警示措施,即於搭建完畢後先行離去。適訴外人沈○○於9 月19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撞及舞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腔內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丙○○、丁○明知同年月19日上午9 時即將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知悉己○○在颱風之夜占用道路搭設舞台供選舉造勢,可預見在慢車道上搭載舞台,壅塞道路交通,未豎立警告標誌,勢必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仍指示己○○應在期限內完工以供成立大會使用,丙○○、丁○自應負僱用人或定作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為沈○○之妻,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80元、喪葬費用111,00
0 元,及因驟失結褵八載之丈夫,受有,相當於3,000,000元之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3,125,780 元之損害。原告甲○為沈○○之女,因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失663,442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共計受有3,663,44
2 元之損害。原告乙○○為沈○○之母,因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失198,584 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0 元,共計受有3,198,584 元之損害。爰對己○○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以及對丁○、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189 條但書(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121,756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4,083,759 元;連帶給付原告乙○○3,336,9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伊承認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事實。伊係受僱於丙○○,依丙○○之指示搭建舞台。搭建當天有颱風,然丙○○仍指示要照常舉行成立大會,伊才去搭建舞台。舞台大小及搭建之位置均由丙○○指定。伊所搭的舞台沒有封住整個路面,距離雙黃線還有一段距離。伊確實沒有做好警示措施,而有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飲酒之情形,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丙○○則以:丙○○為舉行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業已申請於99年9 月19日上午8 時至12時使○路○區○○路○○號至85號前方道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委託己○○於道路上搭設舞台,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丙○○與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補簽立搭建舞台、音響工程合約(附民卷第47頁),其內容重在完成該舞台之搭建,並約定在搭建完成後給付報酬18,000元,且己○○接受客戶委託,自備設備用具於客戶指定地點搭建舞台及佈設音響供客戶於節慶活動時使用,而於使用完畢隨即拆走,亦屬獨立自主之營業體,且其對於舞台式樣、使用材質、架設方式與拆卸時間等均有充分決定權,並不受丙○○之指揮監督,屬於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而且丁○非契約當事人,就系爭事故本不需負僱用人責任。且丁○之競選總部成立慶祝大會早在半個月前即決定在99年9 月19日上午9 時舉行,且已發出請帖,實無法臨時通知改期,於99年9 月18日晚間10時團拜時,尚無風雨,且丙○○依以往經驗,颱風遇到中央山脈若非轉西北方向,即是轉弱,乃決定如期舉行,與常情尚無不合,難認丙○○之上開決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己○○既為舞台搭建業者,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其接受委託於道路上搭建舞台,未設置完整之警示標誌,致發生系爭事故,丁○、丙○○並無過失,自應由己○○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如認丁○、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時,丁○、丙○○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另被害人沈政源無照、酒後駕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與丁○、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57 、203 頁),己○○於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受起訴狀之送達後,於刑事訴訟程序未為爭執(附民卷第61、74頁);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書狀而為就下列事項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舞台,係己○○搭建,佔用國昌
路由西往東向道路面寬近4 分之3 (靠近分向限制線),疏未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亦無設置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未因應颱風過境,加強牢固警示措施,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台左下角作警示,案發前已遭風雨吹倒於路邊,如同無警示措施。己○○於搭建完畢後先行離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沈○○因系爭事故於99年9 月19日死亡,沈○○乃原告戊○○之配偶、原告甲○之父、原告乙○○之子。
㈢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4,784元。
㈣原告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11,000 元。
㈤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扶養費之計算以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每月11,309元為準,甲○部分為:663,442 元;乙○○部分為:198,584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己○○係基於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而前往事故現
場搭建舞台?係丁○、丙○○兩人或其中之何人與己○○成立上開契約關係?如為承攬關係,丁○或丙○○於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當?㈢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己○○於夜間搭建舞台,占○路○區○○路由西往東
向道路面寬近4 分之3 (靠近分向限制線),卻疏未避免國昌路交通受阻,未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亦無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無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僅以一疊紅色塑膠椅置放於舞台左下角作警示,亦未因應颱風過境,加強牢固,案發前早已遭風雨吹倒於路邊,如同無警示措施,己○○於搭建完畢後先行離去,致生本件事故,業經己○○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甚詳(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10、11頁,相驗卷第39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卷第25頁),於本件民事案件亦未爭執。則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沈○○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己○○請求賠償,戊○○主張受有沈○○死亡前於醫院急救所支出之醫藥費14,784元、喪葬費用111,000 元之損害;原告甲○、乙○○主張受有沈○○死亡所失之扶養費663,442 元、198,58
4元之損害;並均主張得向己○○請求賠償因沈○○死亡,而基於母、女、配偶關係之精神慰撫金(詳下述),為有理由。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己○○之工作,係負責於99年9 月19日上午8 時以前,搭建一足供丁○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需之舞台,業經己○○、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9 、10頁、相驗卷第39頁、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28頁),則己○○所提供之工作,顯然非一定期間內照僱用人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無繼續性及從屬性,而屬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特定之工作之性質,其非基於僱傭契約關係,而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搭建舞台甚明。而己○○係與丙○○約定搭建丁○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所需使用之舞台,業經己○○、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47頁、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59頁),而該此活動之負責人,亦為丙○○,有高雄縣路○鄉○○路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場地使用同意書(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35頁正反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99年度偵字第32848 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向己○○定作舞台之人,為丙○○,應堪認定,丁○抗辯其與己○○間,並無契約關係,應屬可採。原告請求丁○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舞台佔用國昌路由西往東向之道路面寬,係導致系爭事故之重大且相當原因,已甚明確。據丙○○陳稱:是我將舞台搭建到快到中央的雙黃線上等語(相驗卷第41頁),而己○○亦陳稱:我搭舞台之前、前一天晚上,有到場去跟丙○○見面確定位置,確定要搭在那裡等語(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28頁),是定作人丙○○所為之定作,本身即具有阻礙交通之危險性,復指示搭建舞台至快到中央雙黃線位置,佔據大部分之西向東路面,經承攬人己○○據以執行;丙○○固有申請集會遊行許可或道路使用許可,然其既阻絕道路大部,仍不能免除其因使道路交通受阻,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規定,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注意義務。又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民卷第10頁)可查,此一消息必經新聞、廣播緊密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然據丙○○陳稱:伊是與競選總部所有人於99年9 月18日凌晨1 時
35 分 離開,離開時己○○還沒有來,伊有打電話給己○○說:「你知道明天早上的時間吧?」,己○○是回說不會延誤早上8 點成立的時間等語(相驗卷第40、41頁),足見丙○○確實知悉颱風來襲,以及己○○將於颱風夜趕工搭建舞台,仍指示己○○應如期搭建阻礙大部路面之舞台,復未留下任何人員指揮交通,亦未要求己○○應設置足夠之標誌、設施、燈號或留下號誌、旗手指揮交通,後果然發生損害。足認丙○○就舞台設置之定作及指示,為有過失。丙○○辯稱其無過失,無庸負責,為無足採。至於丙○○所提合約書,記載應由己○○負擔全部損失等語,既為丙○○與己○○於事發後始另行簽立,且亦不能用以免除事發時丙○○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丙○○既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且與沈政源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失,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定作人丙○○與承攬人己○○既因各自之過失行為,至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舞台,受傷死亡,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均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兩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沈○○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喪失配偶、父親、兒子
,精神上受有痛苦,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丙○○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應酌減至20萬元等語。經查:沈○○因己○○、丙○○之過失行為而肇事死亡,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因喪失配偶、父親、兒子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屬人情之常,其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有理由。然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乙○○已高齡75歲,配偶死亡,不識字,沒有工作;原告甲○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沒有收入,沒有財產,原告戊○○學歷為專科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現任技術員,每月收入3 萬元至3 萬5 千元,家計收支不平衡,有負債;以及丙○○高中肄業,從事養殖業,有4 名子女均已婚嫁,經濟獨立,並可酌給生活費,己○○專科畢業,以舞台音響工程為業,收入不穩定,育有一子女,目前就讀國一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3 、132 至133 頁,警卷第5 頁,10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第29頁),並均有如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財產狀況可查(本院卷第70頁密封),復斟酌丙○○定作指示有過失,己○○執行業務不周,過失致沈○○死亡,以及原告因此事故喪失親人之痛苦,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1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㈥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己○○與丙○○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沈○○無照駕駛,且有飲酒,與有相當程度之過失等語。經查:沈○○於事故發生送醫實施灌水急救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採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1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有湖內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岡山秀傳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該院血清報告(警卷第13頁)可查,經換算回案發時(凌晨5 時45分許,逾2 小時前)之代謝血液酒精濃度,應高於50至11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25至0.55
mg /l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交上訴字第2 號卷第77頁)可參。且據證人即到場員警劉○○證稱:沈○○並無駕照,經查詢結果為易處逕註,就是被註銷的意思等語(相驗卷第42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相驗卷第23頁)可憑,足認沈○○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認舞台搭建情形、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及沈○○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節,認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為35% 之過失責任;己○○、丙○○應負65%之過失責任,方屬允恰。準此,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780元、喪葬費用111,
000 元,及相當於1,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1,275,780 元之損害;原告甲○因被害人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663,442 元,及相當於1,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1,813,442 元之損害;原告乙○○因沈○○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198,584 元,及相當於1,150,000 元精神上痛苦,共計受有1,348,584 元之損害。爰依沈○○與丙○○、己○○之過失比例,酌減丙○○、己○○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829,257 元(0000000 ×65% =829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1,178,737 元(0000000 ×65% =0000000.3 );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76,580 元(0000000 ×65 %=876579.6)。又原告戊○○已受領己○○給付之賠償金30 萬元,業經己○○與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101年度交上訴第2 號卷第94頁),是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戊○○僅得再行請求丙○○、己○○連帶賠償529,257 元(
00 0000 -000000=529257)。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己○○係於101 年7 月始離開設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工作處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165 頁)可憑,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仍於100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於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之規定,以及對丙○○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第184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丙○○、己○○連帶賠償原告戊○○529,257 元;連帶賠償甲○1,178,737 元;連帶賠償乙○○876,5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就己○○部分一併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