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被 告 吳林嬉嬅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被 告 陳楊寶玉

楊萬財楊寶晴 (原名楊寶鳳)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萬鉅被 告 曾聖峰

曾建豪曾貴櫻曾貴美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被 告 楊幸育

楊育昇薛曾貴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被 告 楊文賢兼訴訟代理 楊文賓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維哲被 告 曾泰平訴訟代理人 曾清龍

吳維哲被 告 曾清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林嬉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五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七一之一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貳拾叁元。

被告楊萬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三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元,及其中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其中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曾建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各為六十五平方公尺、六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叁元。

被告曾泰平、曾清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及將如附圖所示E 、G 部分(面積各為九、十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後,將上開土地(合計共六十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叁元。

被告楊文賓、楊文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之金額為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賓、楊文賢、曾泰平、曾清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文賢、楊幸育、楊育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俊章變更為黃茂穗,有卷附內政部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10

1 年4 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以言詞向法院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自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吳維川、吳林嬉嬅、楊吳龍妹、曾德發、楊德祿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其所管領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乃訴請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按占有面積(以實測為準)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中,查悉楊德祿、曾德發、楊吳龍妹分別已於86年11月19日、90年7 月31日、99年9 月19日死亡,故對起訴前已死亡之楊德祿、曾德發、楊吳龍妹等人撤回起訴,並追加楊德祿之繼承人楊文賓、楊文賢(下稱楊文賓等2 人)及楊芷卉(原名楊淑惠);曾德發之繼承人曾建豪、曾清賢、曾聖峰、薛曾貴鳳、曾清龍、陳曾貴美、曾貴櫻(下稱被告曾建豪等7 人);楊吳龍妹之繼承人楊萬鉅、楊萬財、陳楊寶玉、楊寶晴(下稱楊萬鉅等4 人)等人為被告;又於102 年2 月19日追加被告曾泰平與被告曾清龍共同無權占用000-0 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再於102 年8 月21日追加楊吳龍妹之另一繼承人楊萬成之子女即楊幸育、楊育昇為被告(與被告楊萬鉅等4 人合稱楊萬鉅等6 人)。而因被告楊芷卉於楊德祿死亡時,即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第151 頁、第152 頁),原告又對被告楊芷卉及非系爭000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吳維川撤回起訴,該二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57 、195 、226 頁),是本件僅就其餘之被告而為審理。又原告已將訴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原請求與追加之請求,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大多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又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於42年3 月4 日收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吳林嬉嬅及訴外人楊吳龍妹、曾德發、曾泰平、楊德祿,前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分別興建或向他人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000-0 號、000-0 號、

000 號、000 巷0-0 號、000 巷0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000號、000-0 號、000-0 號、000 號、000 巷0-0 號、000 巷

0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A1、B 、C、D 、D1、H 、E 、F 、G (起訴時僅標註A 、B 、C 、D、E )等部分。嗣楊德祿、曾德發、楊吳龍妹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文賓等2 人、曾建豪等7 人、楊萬鉅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並公同共有(或與曾泰平公同共有)前開各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迄今。嗣因部分被告已為分割繼承或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

11 51 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

代即有先民馬清福等人居住其上,並以日人田井瑞光之名義登記,然均已言明為共有,光復後馬清福等人並於35年10月

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並於此居住多年,足證系爭土地原為私有土地,並非公產。高雄市政府固於42年3 月4 日自第三人葉朝清處收購系爭土地,然世居此地之先民均不認識葉朝清為何人,葉朝清之土地登記資料亦有諸多可疑之處(如登記之買賣發生日與其前手鐘志玉購得系爭土地之日僅隔6個月,並遲至6 個月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另有變更地目等情),伊等多次要求高雄市政府提供當初購地證明資料,均未獲正面回應。而高雄市政府如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收購系爭土地,其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應為無效,原告應提出有合法收購程序之資料,始能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而如認高雄市政府確有合法收購系爭土地,然伊等之先民既於日據時代及35年間即以和平善意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屬無權占有。況由於60年至101年間均有向伊等收取房屋稅,足認伊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另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伊等亦應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曾清賢、薛曾桂鳳、曾貴美、曾貴櫻、曾聖峰、曾清龍

則以:被告薛曾桂鳳、曾清賢於69年3 月18日、91年3 月4日即自系爭475 號房屋遷出,均未居住於該屋。又伊等父親曾德發於90年7 月31日死亡,伊等即於同年8 月間約定該系爭475 號房屋由長子即被告曾建豪繼承;而當時伊等不諳法律,不知應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故只有口頭為此約定。直至前案被訴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判決確定後,伊等於98年間受前案之原告高雄市政府要求給付補償金,該府人員始表示若該屋已由曾建豪繼承,可向稅捐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伊等遂於98年8 月3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曾建豪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另被告曾貴櫻則是經被告曾建豪同意而借住該屋。故伊等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補償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曾清龍、曾泰平則以:系爭000 巷0 號建物是被告曾清

龍與被告曾泰平所共有;惟該建物橫跨000 地號、000 地號及000 地號,被告曾清龍住在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間,被告曾泰平則住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間內,故系爭000 地號上的房屋房間係屬被告曾泰平所占用。另複丈成果圖所示E 、G 部分是空地,並無何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楊寶玉、楊寶晴、楊萬財則以:楊吳龍妹於99年9 月

19日死亡後,伊等已約定系爭000 之0 號建物由被告楊萬鉅繼承,現均為被告楊萬鉅占用,而伊等早已搬離該房屋,戶籍亦未設籍於該處所,故並無占用之事實,原告對伊等請求租金並無理由。另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伊等之祖先早已居住於此,迄今逾數十年,故對居住於系爭土地多年之住戶,亦應妥適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楊育昇、楊幸育則以:系爭000 之0 號建物原係伊等之

祖母楊吳龍妹居住,伊等與父親楊萬成均未住在該屋。又楊吳龍妹死亡後,聽聞楊萬鉅等人會去辦限定繼承,但伊等之父楊萬成應該無份。嗣收到稅捐稽徵處函記載楊萬鉅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應是長輩已約定由楊萬鉅繼承,故本件請求與伊二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楊文賢、楊文賓則以:伊等之父親楊德祿於56年間向訴

外人馬清福買受系爭000 巷0-0號房屋,惟伊等及伊父早於6、70年間即已遷出該屋,伊父之戶籍當時雖設於該處,並曾告知繳納過補償金,然伊父於86年11月19日死亡前,伊等即早已遷出該屋,並未設籍於此,亦無占用或繼承該屋之意,不應向伊等為本件請求。另伊等固於前幾年因鄰長蓋新房,乃受請求拆除年久失修之房屋,故為避免該屋上層之木造部分攤塌而將之拆除,然該屋既為空屋狀態且無法居住,故前案與本件伊等之抗辯並無改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42年3 月23日以收購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

市政府所有,並於99年12月25日交由原告接管(100 年1 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業已就被告吳維川、吳林嬉嬅、被告曾建豪等七人(曾德發之繼承人)、被告楊文賓等三人(楊德祿之繼承人)及楊吳龍妹有無因無權占用高雄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判決部分被告應給付如判決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㈡系爭土地係於53年7 月20日自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 ○號劃出,當時重測前地號為前金段000-0 地號土地。

嗣經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地號改編為後金段000 、000-0 (即系爭土地)及000-0 地號土地。

㈢系爭000 號、000-0 號房屋(整編前為前金區市○○路○○○

○○○○ 號),係被告吳維川、吳林嬉嬅分別於75年10月3 日、7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馬天保、江長輝買受。又吳維川於85年9 月間結婚後,已遷至高雄市○○區○○街○○○ 巷○ 弄○ 號房屋居住,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同路47

1 之1 號房屋,均為被告吳林嬉嬅占有使用,系爭000號、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林嬉嬅。

㈣系爭000 巷0-0 號房屋為楊德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其於

86 年11 月19日死亡。又至本件起訴起迄今均無人居住。而楊芷卉已拋棄繼承,僅楊文賢、楊文賓等2 人為楊德祿之繼承人。

㈤曾德發於90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史金花嗣後亦已死

亡,故曾德發之繼承人為曾清龍、曾清賢、曾建豪、曾聖峰、曾貴美、曾貴櫻、薛曾貴鳳等8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㈥楊吳龍妹於99年9 月19日死亡,陳楊寶玉、楊萬財、楊寶晴

、楊萬鉅、楊萬成等人為繼承人。楊萬成嗣於同年11月死亡,被告楊育昇、楊幸育為其繼承人。

㈦系爭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 號、000 巷0號、

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如

101 年10月18日現場履勘測量之面積及前案現場履勘測量之面積。

㈧系爭000 號、0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林嬉

嬅。系爭000 之0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萬鉅。系爭

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曾建豪。系爭000 巷0號建物為被告曾清龍、曾泰平所共有,二人均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高雄市政府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故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高雄市政府於收購時,並未通知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故認高雄市政府之收購程序不合法,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或違法云云,惟為原告以前詞否認。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所載,27

2 號土地積面積為7 公畝32公釐,於35年7 月9 日所載為戴蘇瑞所有(前用日名田井瑞光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後於38年5 月18日贈與移轉予蔡素珠所有,於39年2 月24日登記為鍾志玉所有,於40年1 月9 日登記為葉朝青所有,於42年

3 月23日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登記原因為收購。嗣於53年7 月20日000 地號之土地因分割出000 之0 地號後,面積為3 公畝61公釐;而自原地分割000 之0 地號之土地(即現今系爭000 地號、000-0 土地及0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3 公畝71公釐,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手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107 頁)。而到庭之被告對上開書證真正均未爭執,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自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 ○○號劃出之事實,且高雄市政府前手間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登記情形並無異議,復未就高雄市政府以收購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程序有何違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自堪信高雄市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雖辯稱:系爭

土地係尹之先民與日人田井瑞光(後更名為戴蘇瑞)所共有,戴蘇瑞於39年將系爭土地賣予鍾志玉時,亦告知系爭土地係共有,伊等先民未曾聽聞高雄市政府收購系爭土地,且均不認識高雄市政府之前手葉朝清,故本件在高雄市政府提出收購證據前,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馬天保等人之戶籍謄本、房屋讓渡證、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政事務所覆知門牌編釘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上開登記資料,並無登記為共有之情,故上開被告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又於35年間,00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00段000 地號)土地原始登記面積為732 平方公尺,53年分割後面積為

371 平方公尺即為現今000 路道路部分,另因分割減少之登記為系爭土地即00段000 之0 (重測後為現今00段000 、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果如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伊等之先民與戴蘇瑞或其後手所共有,則其等於高雄市0000000段000 地號部份或全部做為道路使用而為分割時,豈會皆不聞不問,而僅戴蘇瑞之後手鍾志玉向高雄市政府要求收購施作道路所需之土地?故其等抗辯係系爭土地係伊等先民與戴蘇瑞或其後手共有云云,亦難信屬真實。再者,高雄市政府係於42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達約60年,故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因年久而無法提出當初之收購證明,尚屬合乎事理。而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等人空言抗辯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違法,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依土地法第43條明定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既有絕對效力,且縱使高雄市政府之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故高雄市政府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㈡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對房屋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為之。經查:系爭000 巷0-0號建物係楊德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楊德祿於86年11月19日死亡,其妻、女即楊林雪麗及楊芷卉已於87年1 月間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資索引卡查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故楊德祿之繼承人僅有楊文賓等2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楊德祿死亡後,繼承開始時起,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楊文賢、楊文賓等2 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此項事實上處分權,即為其等2 人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楊文賢、楊文賓等2 人固早已楊德祿死亡前,即搬離該系爭

000 巷0-0 號建物,且自本件起訴前後亦均未居住於此,並於前案尚向高雄市政府表示其等皆已自系爭建物離開而遷住他處,未再占用該建物等情,抗辯已拋棄對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由楊文賓等2 人於前案訴訟中,尚因應鄰人要求及基於安全考量,返回處理該屋之維修事宜,足見其等所拋棄者,僅係不欲享用該建物之占用利益及權利而已。又該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該建物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事實上之處分權可藉由讓與交付而發生移轉變動之結果,惟其等於前案並未將所繼承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高雄市政府,或將該屋辦理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處分,以使高雄市政府得基於受讓人身分拆除該建物,是至多僅能認定其等所為拋棄,僅係拋棄占用建物之利益,及使該建物回復至楊德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狀態,又因其等未為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且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及清除完畢,該建物依然存在,依法自仍歸由其等二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本件非屬無人繼承情形而可歸由國有);暨因高雄市政府於前案表示係另有其他因素考量,故未同時請求被告楊文賓等二人拆屋還地,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見前案二審卷第292 頁),則前案判決乃以被告楊文賓等二人已拋棄該建物之占用權利,高雄市政府不得請求楊文賓等3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自非無據。惟前案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全然相同,是基此應認本件此部分尚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應認被告楊文賓等二人仍均因繼承而均為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是否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地號及面積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其負責管理,

又系爭000 號、000-0 號、000-0 號、000 號、000 巷0 號、000 巷-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卷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吳林嬉嬅為系爭000 號、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萬鉅為系爭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曾建豪為系爭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曾清龍及曾泰平為系爭000 巷0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卷附之稅籍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楊文賓等二人為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業據認定如上。而系爭建物既係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範圍、面積之事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及位置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34 頁、第246 頁),是附表二之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及楊文賓等二人自應就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等人固均

雖抗辯高雄市政府收購程序不合法,系爭土地仍屬私有土地,並非公產,且世居此地之先民均不認識葉朝清為何人,葉朝清之土地登記並係在向前手購入後,間隔6 個月始為登記,其登記即有諸多可疑之處,是伊等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構成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歷次所有權異動情形已如前述,迄今又無證據顯示高雄市政府有何收購程序不合法之情,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規定高雄市政府之前手葉朝清係購入後間隔6 個月始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即非適法,況此與高雄市政府有無合法收購係屬二事,故被告以高雄市政府之前手葉朝清買受及登記之時間間隔有疑,迄今亦未提出收購資料,即辯稱高雄市政府係以人頭黑箱作業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另據被告吳林嬉嬅之夫吳家驥於前案中承稱葉朝清先前係居住屋對面等情(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47 頁),足見葉朝清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則被告抗辯其等或其等先民均未識葉朝清乙節,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房屋讓渡書、門牌證明書等件,固足證明其等前手或先民於35年間即已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情,然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先前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上開被告或其等之前手,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認被告或其前手僅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被告於原告收購取得系爭土地前縱已住居於前開房地,亦不因此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空言主張具有合法之占用之權源。

⒊另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得準用所有

權時效取得之規定,符合要件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為其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等人固抗辯其等已和平善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由被告並未舉證其等在原告本件起訴前,已至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已為地政機關受理,參以前開說明,即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仍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遑論占有土地,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抗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且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等或伊等先民與戴蘇瑞所共有,並曾以繳納補償及及有意承購而解決系爭事件爭議等詞觀之,亦足認其等並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故被告抗辯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等人辯

稱於60年至101 年間,既有向其等收取房屋稅,足認其等係有權占用云云,然房屋稅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向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所為稅賦之課徵,此與該房屋對於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清龍、曾泰平等人固主張得依土地法第219 條或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前係以收購為原因,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故並無被告所辯土地法第21

9 條規定有關徵收後之買回權之適用。另高雄市政府得否依前開國有財產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及及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高雄市政府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故在未經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前,其等所為優先購買權之抗辯,亦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憑據。從而,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曾清龍等人既均無法證明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其等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D1、F 、H 之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對應之建物)自屬無權占用至明。另附圖所示編號E 、G 為通巷及空地部分,於本院前往現場勘查時,其位置係在系爭475 號與系爭477 巷1 號間之紅色鐵門處進入之通巷及後方空地。又據被告稱曾泰平、曾清龍及楊文賢等人均可自該紅色鐵門出入通巷及空地等語,而因000 巷0 之

0 號目前無人居住,而該通巷及空地上則擺有沙發及個人物品,並吊曬毛巾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第232 頁),足見上開處所應係由住居在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曾清龍、曾泰平所使用,故該通巷及空地亦係由曾泰平及曾清龍所無權占用。故被告曾清龍、曾泰平除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F (000 巷0 號)外,尚無權占用附圖編號E 、G 部分堪以認定。至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係屬防火巷,又此乃依據建築相關法規所設置,且上亦未見被告吳林嬉嬅之個人物品,應非屬被告吳林嬉嬅占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林嬉嬅另亦占用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⒌基上所述,上開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各

編號之部分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賓、楊文賢、曾泰平、曾清龍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另除上開被告外,原告主張被告陳楊寶玉、楊寶晴、楊萬財

、楊育昇、楊幸育有與楊萬鉅共同繼承系爭00-0號建物;被告曾清賢、薛曾桂鳳、曾貴美、曾貴櫻、曾聖峰、曾清龍有與曾建豪共同繼承系爭000 號建物,且為公同共有,是其等亦屬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權之手續,尚不能因繼承人或其家

屬之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即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第4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000-0 號建物原係被告楊萬鉅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吳

龍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楊吳龍妹死亡之繼承開始時,被告楊萬鉅等4 人及訴外人楊萬成固均未拋棄繼承,然其等兄弟姐妹間即已協議系爭000-0 號建物由住居在該建物之被告楊萬鉅分割繼承,此業據被告楊萬鉅、楊萬財及楊萬成之子女楊育昇、楊幸育陳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三第

212 頁、第215 頁、第62頁);復觀諸被告楊萬財於67年10月9 日即遷往高雄市○○區○○○路○○○○○ 號居住;被告陳楊寶玉於68年2 月5 日遷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居住;被告楊寶晴於83年1 月17日遷往台北市○○區○○○路○○○ 巷○○號(原住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楊吳龍妹之長子楊萬成(即被告楊育昇、楊幸育之被繼承人)自83年即已遷至高雄市○○區○○街○○○ 號,其子女被告楊育昇、楊幸育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且迄至目前僅被告楊萬鉅設籍居住於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卷二第220 頁),是堪信被告楊萬財、陳楊寶玉、楊寶晴、楊育昇、楊幸育辯稱系爭473-1 號建物已由楊吳龍妹之繼承人分割協議,由被告楊萬鉅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由其占用,其等並非系爭0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楊萬財等人對上址建物既確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原告所指之無權占用情形,亦無受有占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以其等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⑵另系爭000 號建物原係訴外人曾德發所建,而曾德發於90年

7 月3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曾建豪等7 人固均未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即曾史金花業於100 年3 月死亡,已由曾建豪等人繼承,故未列為本件被告),然被告曾清賢、薛曾桂鳳、曾貴美、曾貴櫻、曾聖峰、曾清龍等6 人既於曾德發死亡後,其等即與被告曾建豪於90年8 月間協議由被告曾建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業據被告曾清賢、曾清龍等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8年9 月1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變更被告曾建豪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並參以系爭000 號建物目前係由被告曾建豪居住於此,而被告曾貴櫻則係經被告曾建豪同意而借住,故應屬曾建豪之占有輔助人,是曾貴櫻就系爭土地而言,難認係占有人。其餘如被告曾清賢、曾聖峰、薛曾桂鳳、曾貴美、曾清龍等人則均已遷離,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足證被告曾建豪已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是除被告曾建豪外,上開被告抗辯均非系爭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據。則被告曾清賢、薛曾桂鳳、曾貴美、曾貴櫻、曾聖峰、曾清龍等6 人等對系爭000 號建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係直接或間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故原告以其等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訴請其等連帶給付占用之不當得利,自難認有據。

⒎基上所述,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賢、曾泰

平、曾清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編號之部分土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D1、F 、H 之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對應之建物)之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及將附圖所示編號E 、G 部分之地上物清償,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兼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000 號建物及000 之0 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55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合計86平方公尺,現均為吳林嬉嬅占有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林嬉嬅自附表三所示之97年2 月起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86平方公尺,應堪認定為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吳林嬉嬅侵害其管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對被告吳林嬉嬅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系爭000 之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為39平方公尺,前為楊萬鉅與其母楊吳龍妹共同使用,現為被告楊萬鉅占用,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楊萬鉅就此部分已為分割繼承,故原告主張被告楊萬鉅自附表三所示之97年2 月起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應堪認定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楊萬鉅侵害其管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及對被告陳楊寶玉、楊萬財、楊寶晴、楊育昇及楊幸育等人主張其等因無權占用,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則屬無據。

⒊系爭0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部分

,面積各為65、6 平方公尺,此建物於曾德發死亡後,經被告曾建豪分割繼承及使用中,已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豪自附表三所示之97年2 月起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各為

65 、6平方公尺,應堪認定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建豪侵害其管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惟逾此部分而對被告曾清龍、曾清賢、曾聖峰、曾貴美、薛曾桂鳳、曾貴櫻等人主張其等因無權占用,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則屬無據。

⒋系爭000 巷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面積為42平方公尺,此建物為被告曾清龍、曾泰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曾清龍固辯稱其上開建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之房間,實係為曾泰平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建物既屬二人同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不論二人內部約定如何使用,仍無礙二人以該建物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因二人亦有使用E 、G 部分之空地及通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清龍、曾泰平自附表三所示之

97 年2月起迄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F 、G部分,面積各為9 、42、11平方公尺,應堪認定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清龍、曾泰平侵害其管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雖被告楊文賓、楊文賢為楊德祿之繼承人,應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惟系爭000 巷0-0 號建物原為楊德祿所有,楊德祿於86年11月19日死亡後,被告楊文賓、楊文賢早已於繼承前即遷離該系爭建物,且未再占用處分該系爭建物,目前亦均未居住、設籍於此,已如前述。又該建物目前為空屋狀態且曾發生坍塌無法居住,此經被告楊文賓、楊文賢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2 份、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 頁、111 頁、第219 頁~234頁)),故其等之行為,應足以認定業已拋棄享有系爭

000 巷0-0 號建物之占用利益;且被告楊文賓等2 人於前案中亦有表明此意,前案二審判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就前案判決楊文賓等2 人並無受有占用之利益,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顯應對此部分無爭執。則原告既係管領系爭土地之機關,其權限又係源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之權利及權能,自應受此拘束,不應再向被告楊文賓等二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符誠信原則。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楊文賓等二人賢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係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路及000 路000 巷間,鄰近捷運、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愛河及銀行等,此多為店面、住宅,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稱完善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網路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至23 4頁、第123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又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95年起至101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各為每平方公尺31,600元、33,000,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

192 頁,惟於102 年1 月間,該申報地價已略有調整),而原告以此計算並請求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見本院卷三第23頁)送達本院前一日回溯5 年(即97年2 月19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之相當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既無不利,自應准許。又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賓等2 人、曾泰平、曾清龍等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D1、H 、E、F 、G 部分,業據認明如前,並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則其併請求如附表一聲明所載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自應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楊文賓、楊文賢、曾泰平、曾清龍等人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吳林嬉嬅、楊萬鉅、曾建豪、曾泰平、曾清龍等人在系爭土地使用已有多年等情,爰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一:

┌──┬──────────────────────────┐│聲明│聲明內容 ││編號│ │├──┼──────────────────────────┤│一 │被告吳林嬉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55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 │合計為8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 ││ │000 之0 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及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為4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1,000 元,及自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㈦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拆││ │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850 元││ │。 │├──┼──────────────────────────┤│二 │被告楊萬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圖││ │所示C 部分(面積為3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 │成功一路473 之1 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971 元,及自││ │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拆物建物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 元。 │├──┼──────────────────────────┤│三 │被告陳楊寶玉、楊萬財、楊寶晴、楊萬鉅、楊幸育、楊育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70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四 │被告曾建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同段45││ │6 之2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D1部分(面積各為65平││ │方公尺、6 平方公尺,合計7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70 元,及自││ │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383 元。 │├──┼──────────────────────────┤│五 │被告曾建豪、曾貴美、曾貴櫻、曾清龍、曾清賢、薛曾貴鳳││ │、曾聖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01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楊文賢、楊文賓應將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為61平方公尺)(即附表二││ │編號4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巷0 之0 號建物││ │拆除、地上物清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48萬1,9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 │2月19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032 元。 │├──┼──────────────────────────┤│七 │被告曾泰平與曾清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拆除、地上物清除,││ │及將如附圖所示E 、G 部分(面積各為9 、11平方公尺,合││ │計為2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清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於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9,800 元,││ │及自民國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63 元。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九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返還義務│ 占用 │占用範圍 │ 占用面積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 │人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吳林嬉嬅│456 │附圖編號A │ 55.00 │高雄市○○區○○○路○○○ 號 ││ │ │ ├─────┼──────┼──────────────┤│ │ │ │附圖編號B │ 31.00 │高雄市○○區○○○路○○○○○ 號│├──┼────┼───┼─────┼──────┼──────────────┤│ 2 │楊萬鉅 │456 │附圖編號C │ 39.00 │高雄市○○區○○○路○○○○○ 號│├──┼────┼───┼─────┼──────┼──────────────┤│ 3 │曾建豪 │456 │附圖編號D │ 65.00 │ ││ │ ├───┼─────┼──────┤高雄市○○區○○○路○○○ 號 ││ │ │456-2 │附圖編號D1│ 6.00 │ │├──┼────┼───┼─────┼──────┼──────────────┤│ 4 │楊文賓 │456 │附圖編號H │ 61.00 │高雄市○○區○○○路 ││ │楊文賢 │ │ │ │000 巷0-0 號 │├──┼────┼───┼─────┼──────┼──────────────┤│ │曾泰平 │456 │附圖編號E │ 9.00 │通巷 ││ │曾清龍 │ ├─────┼──────┼──────────────┤│ 5 │ │ │附圖編號F │ 42.00 │高雄市○○區○○○路○○○巷○號││ │ │ ├─────┼──────┼──────────────┤│ │ │ │附圖編號G │ 11.00 │空地 │└──┴────┴───┴─────┴──────┴──────────────┘附表三

┌──┬────┬───────┬──────┬──────┬────────────────────┐│編號│姓名 │無權占用土地之│占用期間(原│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期間=應││ │ │地號與面積(高│告主張自更正│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雄市○○區○○段)│訴之聲明暨準│ │ ││ │ │ │備㈣狀送達前│ │ ││ │ │ │一日回溯5年 │ │ ││ │ │ │,如附表13)│ │ │├──┼────┼───────┼──────┼──────┼────────────────────┤│ 1 │吳林嬉嬅│456 地號土地如│97年2 月19日│31,600元 │31,600元×86㎡×5 %÷12×60=679,400 元││ │ │附圖編號A 、B │起至102 年2 │ │ ││ │ │所示部分(面積│月18日止共60│ │ ││ │ │合計86平方公尺│個月 │ │ ││ │ │) │ │ │ │├──┼────┼───────┼──────┼──────┼────────────────────┤│ 2 │楊萬鉅 │456 地號土地如│同上 │31,600元 │31,600元×39㎡×5 %÷12×60=308,100 元││ │ │附圖編號C 所示│ │ │ ││ │ │部分(面積39平│ │ │ ││ │ │方公尺) │ │ │ │├──┼────┼───────┼──────┼──────┼────────────────────┤│ 3 │曾建豪 │456 地號土地如│同上 │31,600元 │31,600元×65㎡×5 %÷12×60=513,500 元││ │ │附圖編號D 所示│ │ │ ││ │ │部分(面積65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456-2 地號土地│同上 │33,000元 │33,000元×6 ㎡×5 %÷12×60=49,500 元 ││ │ │如附圖編號D1所│ │ │ ││ │ │示部分(面積6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合 計 │ │ │以上合計563,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562,871 ││ │ │ │ │ │元 │├──┼────┼───────┼──────┼──────┼────────────────────┤│ 4 │曾泰平、│456 地號土地如│同上 │31,600元 │31,600元×62㎡×5 %÷12×60=489,800 元││ │曾清龍 │附圖編號E 、F │ │ │ ││ │ │、G 所示部分(│ │ │ ││ │ │面積合計62平方│ │ │ ││ │ │公尺) │ │ │ │└──┴────┴───────┴──────┴──────┴────────────────────┘附表四

┌──┬────┬───────┬────────────────────┐│編號│姓名 │無權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個月=每月││ │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 │吳林嬉嬅│如附表二編號1 │31,600元×86㎡×5%÷12=11,323元 ││ │ │所示 │ │├──┼────┼───────┼────────────────────┤│ 2 │楊萬鉅 │如附表二編號2 │31,600元×39㎡×5%÷12=5,135元 ││ │ │所示 │ │├──┼────┼───────┼────────────────────┤│ 3 │曾建豪 │如附表二編號3 │31,600元×65㎡×5%÷12=8,558元 ││ │ │所示 │ ││ │ │ ├────────────────────┤│ │ │ │33,000元×6㎡×5%÷12=825元 ││ │ │ ├────────────────────┤│ │ │ │合計:9,383元 │├──┼────┼───────┼────────────────────┤│ 4 │曾泰平、│如附表二編號4 │31,600元×62㎡×5%÷12=8163元 ││ │曾清龍 │所示 │ │└──┴────┴───────┴────────────────────┘附表五┌──────────┬────┬─────────┐│當事人 │訴訟費用│原告為左欄各被告提││ │負擔比例│供如下之擔保金後,││ │ │得假執行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0 │無 │├──────────┼────┼─────────┤│被告吳林嬉嬅 │27/100 │新臺幣222萬元 │├──────────┼────┼─────────┤│被告曾建豪 │22/100 │新臺幣190萬元 │├──────────┼────┼─────────┤│被告楊萬鉅 │12/100 │新臺幣103萬元 │├──────────┼────┼─────────┤│被告楊文賓、楊文賢 │19/100 │新臺幣146萬元 ││ │(連帶)│ │├──────────┼────┼─────────┤│被告曾泰平、曾清龍 │19/100 │新臺幣164萬元 ││ │(連帶)│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