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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游修信

黃加宜共 同 莊美玲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修信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游修信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游修信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夫妻,與被告有合作建案及分配設計監造報酬之契約關係,而被告就此並積欠原告游修信依約定比例得分配之設計監造報酬,且原告游修信復曾多次為被告代墊合作案之工程保證金及非合作案之電機技師、消防技師、水保技師等之設計費、簽證費與監造工程師之薪資、勞健保雇主分擔額等費用,惟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游修信乃因此曾以上開事由向鈞院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予以審理,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乃否認與原告游修信間有合作建案之契約關係,惟稱係與原告黃加宜有合作關係,後原告游修信因故撤回前訴,茲以伊等與被告之間就彼此合作之當事人為何既有爭執,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保護伊等之權益,乃有提起本件「原告方面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訴之必要等語,而被告就此則予拒卻。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原告游修信於該事件中所主張者,經核與本件起訴請求者俱屬相同,所異者則僅有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彼此合作建案契約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者,以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且其基礎事實復屬同一,爭執重點亦僅在於被告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及金額之會算,此先、備位於被告之防禦自無任何妨礙之處,則依上揭說明,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定為建築師,並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其於民國96年8 月間,乃以事務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中油林園石化廠等大型工程規劃設計人手不足及經費為由,邀約原告游修信參與規劃設計,嗣二人並於97年1 月間起開始進行合作案,約定以被告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競標,原告游修信則負責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合作案之承攬報酬則以被告40%(含被告之簽證費及稅金) 、原告游修信60% 之比例分配,並由原告游修信先為被告代墊合作案之工程保證金,而原告游修信即依此合意,均以所借用薛文隆所有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將各項墊付款及必要費用匯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而被告於受領業主給付之設計費或監造費等承攬報酬及退還之工程保證金後,則再將原告游修信應分得之報酬分配款及代墊之工程保證金等自同一帳戶匯回至薛文隆同一帳戶,總計雙方如此進行合作者即有56件工程,而原告游修信陸續為被告代墊惟其尚未依此方式返還之工程保證金共尚有如附表一所列項目計新臺幣(下同)3,489,688 元,且其向業主所請領之設計或監造報酬,亦尚有如附表二所列項目計1,355,789 元未依約定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游修信,又原告游修信於此合作期間,並應被告要求而為之代墊非合作案之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技師簽證費313,364 元,且復為之代墊監造工程師薪資、勞健保雇主分擔額等費用計1,596,100 元。嗣原告游修信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乃因被告片面決定全面接管而結果,其並表示會將前揭款項退撥予原告游修信,詎被告後竟拒絕給付,經原告游修信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游修信乃委由律師於99年2 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收受催告後仍拒絕清償,其於此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修信6,703,625 元及自99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加宜6,70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與原告黃加宜間有合作部分個案,且非期間性之合作關係,惟與原告游修信間則無任何合作關係。而原告主張曾為伊代墊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之36件工程案,除其中之8 件係由原告黃加宜為伊所代墊者外(6 件有個案合作關係,2 件則係伊以個人名義投標),餘之28件均係其等2 人冒用伊之名義,並偽刻伊及所營事務所印鑑章所冒標,此既出於原告管理自己事務、將管理行為所生利益歸於自己之意,而欠缺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自不得依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此28件之金額,並其所謂之設計監造報酬,且其部分保證金遭業主未發還或沒入公庫者,亦係其等應為自己行為承擔責任之範圍,與伊亦屬無關。又原告黃加宜為伊所代墊之

8 件保證金,就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23等二案,伊願如數退還,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案如其能提出收據由伊向業主請款並取得,伊亦願退還,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

1 、3 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等四案,因原告黃加宜之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致伊於接手工程後陸續支出多筆設計監造費用,故伊就此另為抵銷之主張;另原告黃加宜就此合作案雖有設計監造費用之問題,惟其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案並未完成規劃設計及發包等作業,就編號3 案所為之設計無法使用,餘則請求金額或屬有誤,或業經伊給付完畢,故其請求尚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如附表三所示技師費、簽證費部分,其中編號1 案為伊與原告黃加宜之合作案,且此部分之繪圖費1 萬元亦係約定由其負擔,而編號2 案伊已依雙方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黃加宜報酬335,016 元,且其應支之費用亦應係由之負擔,又有關編號3 、4 案伊則均否認原告之支出。又原告請求之監造工程師薪資及勞健保雇主分擔額部分,其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游修信所支付,且亦無法證明其三人係因曾為伊個人之工程執行監造工作,縱認如此,此三人亦為原告游修信為管理自己事務而自行雇用之人員,其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償還。再者,原告擅自冒用伊之姓名,並偽刻印章而冒標諸多工程,實已侵害伊之姓名權,伊因此精神大受打擊而罹患憂鬱症,原告自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伊自得主張就該賠償部分與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游修信前因以向被告陳永定借牌參與台中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12月15日所辦理「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自首,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81、1763號刑事判決認定二人均構成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陳永定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陳永定於前告訴原告二人有偽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章並持之以投標「魯凱族文化館設施改善工程設計監造」、「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馬公港埠大樓簡易候船室擴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等工程,且又共同侵占16萬元工程款等罪嫌,該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原告係得授權而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陳永定之再議聲請。

㈢、薛文隆即原告黃加宜表弟所有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0帳戶自97年11月間起即有諸多匯款之往來。

㈣、中油汽摻案、聯合醫院美館裝修案、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018 、018A)新建工程、中油林園石化廠工程係被告自行投標。

㈤、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分別於97年11月3 日、97年12月17日、97年7 月10日加保勞工保險於被告所營建築師事務所,並各於98年4 月30日、98年9 月30日、97年8 月11日辦理退保。而三人在職期間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均係原告游修信所支付。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借牌」之合作關係存在?

被告固否認與原告間存有所謂長期間之合作關係,並辯以其僅曾與原告黃加宜有8 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3 、15、

16、20、22、23、25,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個案合作關係云云,惟查:

⑴原告游修信前因以向被告陳永定借牌參與台中市政府文化

局於97年12月15日所辦理「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自首,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81、1763號刑事判決認定二人均構成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被告陳永定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陳永定於前告訴原告二人有偽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章,並持之以投標「魯凱族文化館設施改善工程設計監造」、「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馬公港埠大樓簡易候船室擴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等工程,且又共同侵占16萬元工程款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原告係得授權而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陳永定之再議聲請,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揭台中市政府文化局「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

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並非係被告上陳之曾與原告黃加宜僅有合作關係之8 件中的個案,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9 、293 號刑事判決所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而可確認無誤之基礎事實乃有:「『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決標後,其差額保證金176,000 元係由游修信指示其工作室職員黃春梅自薛文隆之高雄銀行帳戶轉帳購買高雄銀行本行支票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繳納,且決標後係由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名義執行本件設計監造業務業務,並由游修信自行委託映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福順辦理本件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之設計,嗣於98年10月9 日被告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發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表示「主旨:本所承攬貴處『中山堂演出監看設備暨音響設備更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茲因本公司內部調整,對口連絡為陳永定建築師,電話00-000 0000 ,傳真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等語,且被告陳永定亦陳述:上開函文係用被告陳永定向黃加宜收回的章用印」等語(卷一第

13 8頁、14 0頁反面),則該案既為被告所謂係原告盜刻印章並冒名冒標者而非合作案,則其在得知有此一違法情事後,為維自身權益及法律責任,衡情自當向業主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告知此情或依法追究以明責任,並待業主或與之討論其後續應為如何之處理始符常情,然在未見其曾與出資支付上開差額保證金及應已支出部分設計、監造相關費用之「冒標者」即原告商議後續應為如何返還或索賠、解決等情之情下,竟隱瞞此情而直接以變更聯絡人之方式欲為親自接手或取而代之,衡情除非雙方本有合意某一關係或默契,如與原告並無關連之被告逕為此舉,豈非侵吞他人已繳之金錢及將來成果而欲全享其往後應得之報酬,或即係以此逕為承認原告先前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者,被告於此標案所為的上開舉止,謂其與原告間並無合作關係云云實非無疑;⑶上揭屏東縣霧台鄉公所「魯凱族文化館設施改善工程設計

監造」案亦非為被告所自陳之曾與原告黃加宜僅有合作關係之8 件中的個案,而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3 、27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所載,其依調查所得證據據而可確認無誤之基礎事實乃有:「①告訴人自陳:被告2 人承攬『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後,伊有在該工程『建築物室裝修圖說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②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工程得標後,尚須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執照,均須告訴人親自在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藍晒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簽名。況證人即審查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建築師梁守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室內裝修送公會審查時,申請書及圖說均須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卷一第146 頁)、「其中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申請書,係聲請人親自簽名,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聲請人亦自承『我有同意本件霧台鄉公所的案件』(見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卷第84頁倒數第11行至20行訊問筆錄),又有關該工程98.3.30 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藍晒圖、98.7.29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自主檢查簽證\ 審查記錄表、98.7.20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經核與聲請人之簽名筆跡相符」(卷一第150 頁反面),則該案若如被告所謂係原告盜刻印章並冒名冒標者而非合作案,其何有在明知此情的情況下,未採如上述之方式或逕向業主、檢調單位為舉發以維其權益,卻反而願意配合冒標者之原告而於各該申請書及圖說上親自簽名者,被告所為顯與其所辯者不符;⑷上揭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

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亦非被告上陳之合作案範圍,而依同上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已確認無誤之基礎事實:「告訴人曾於97年11月26日,至桃園縣立體育場之田徑場地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核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之工程」(卷一第146 頁)、「本件桃園縣立體育場之工程,係『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聲請人前往工程查核之現場亦係在田徑(跑道)場地,且現場亦有被告游修信(見同上98年偵卷第95、96頁查核現場照片4 張),按游泳池場地與田徑場地,顯有差異,常人尚可判別,聲請人既係建築專業人士,衡情豈有一時誤察之可能!況相關稽核報告上之稽核主持人為聲請人,被告游修信則為會同稽核人員,並均在其上簽名」(卷一第150 頁反面),則該案如依被告所述亦係冒標而非合作案,其又何有在冒標者之原告游修信請其到場備查而已明悉之情況下,仍願意協同到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而配合原告演出者,被告所為亦顯與常情不符;⑸被告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馬公港埠大樓簡易

候船室擴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乙案,於本院審理中係謂「原告黃加宜曾基於與其間之個案合作關係,為之代墊工程保證金,償其能提出收據由被告向業主請款並取得該款項後,伊亦願退還」(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 頁),惟此案其又未將之列於與原告黃加宜有合作關係之工程中(同上狀第8 、9 頁),且其於此案並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惟如上述此業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此案前先為偽造文書、冒標之主張,後為原告黃加宜有為之代墊工程保證金之自述,其前後翻異之陳述已無法釋疑,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之確定事實:「本署另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雄市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調取馬公港埠大樓簡易候船室擴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資料,經仔細審閱後,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係蓋用告訴人之大小章,並非被告所刻印之大小章,堪信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2 人要向交通部高雄市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收取工程款項16萬元」(卷一第14 8頁反面)、「澎湖縣政府之會議紀錄係於98.3.2

4 函寄聲請人之建築師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2 ,且相關98.3.16 及98.6.11 會議紀錄上之聲請人簽名,亦核與聲請人之筆跡相符(見同上98年偵卷第124 、126 、128 、132 頁),聲請意旨指此部分未經同意授權云云,亦不足採信。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發現此部分工程係被告等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約後,即告知港務局更改印鑑章... 聲請人於98.10.22確有以遺失公司印鑑為由函請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更正。... 但查聲請人既已於98.3.16 及98.6.11 參與上開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已如上述,而期間相隔甚久,所指『發現被告等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約後,即告知港務局更改印鑑章』等情,顯難採信。益徵聲請人之該項更正,係因雙方事後發生糾葛之舉措。聲請人係建築專業人士,對於被告游修信承攬之上開附表工程,既均參與、關注其中相關業務,則其對於簽約、執行業務之用印及請款等業務軸心事項,自無漠視而遭矇蔽之理。」(卷一第151 頁),其既曾親至澎湖縣政府參與此案所召開之會議,且該請款亦係以被告所有之大小章為之,該案是否如被告所述係屬冒標而非合作案云云亦大有可疑;⑸本院100 年度建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有關頡達工程設

計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即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院舍整修工程」案複委託予頡達公司為規劃與設計之合約糾紛)依其調查所得證據確定之事實乃載有:「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聯合醫院簽約係用其於建築師業務手冊所留存之印鑑,而上訴人向聯合醫院請領設計服務費時所用之大小章則非該印鑑章,而係與系爭合約(即複委託頡達公司合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即為原告所自刻者)相符,另系爭工程之開標記錄上協辦人員欄為游修信簽名」等語(卷一第11頁反面),而聯合醫院美館裝修案係被告所自行投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工程案既為被告所自行投標,若其與原告游修信無關,何有由之於開標記錄上協辦人員欄內簽名之情,且被告嗣竟持其於該案所主張為原告游修信所「偽刻」用於複委託頡達公司合約上之大小章以向聯合醫院請領設計服務費者,被告所辯其與原告游修信無任何關連云云實難想像;⑹薛文隆即原告黃加宜表弟所有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與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0帳戶自97年11月間起即有諸多匯款之往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一第33~36 頁所示存入款項明細暨上開高雄銀行存褶明細所示,自被告所有陽信銀行轉存入薛文隆帳戶者計有23筆,其中以所列工程項目收入乘以原告主張為報酬比60% 分配者計有19筆,以其各項均已詳列工程名稱、收入名目及其數額、計算式,而被告復未予爭執,此諸所列應屬可信。則如被告所述其僅與原告黃加宜有8件合作案而無長期關係,此近年內頻繁之金錢往來、如此之匯款及轉匯究係何因、何事,實啟人疑竇,而被告於此情復未舉證為合理之說明,所陳與原告間並無期間性之關係云云難令人信服;⑺如附表二編號2 「屏東市公所信和里社區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案依被告所辯係為原告所冒名冒標者,惟依其所自述,其於98年12月9 日乃支付61,846元、72,464元予原告,並一併退還保證金(卷四第11頁反面),無論其就此主張是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其既認此案係屬冒標,以其就各該工案之費用、保證金等俱均拒絕給付或返還予原告,何有就此乃自願支付相關報酬予原告者,所為前後之不同實難想像;⑻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永

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邱秋月約於96年間進入本公司,薪資為2 萬2 千元,我與黃加宜談妥以接案60%的利潤支付她薪資,游修信是黃加宜介紹進本公司,他們二人同居,黃加宜說她跟游修信2人欠稅,故薪資要匯到薛文隆的帳戶』『因為預定要給黃加宜接案子的金額比較小,大概都10萬元左右,而且黃加宜說有二個小孩,經濟困難,所以就給他們較高的利潤』等語」(卷一第140 頁反面),則被告原已知悉原告之經濟情況非佳,以被告係一建築師,其原有較之更佳之資力,然依其所述,原告主張之36件工程中乃有8 件係由原告黃加宜為之代墊工程保證金,且其中更有2 件係非合作案者(上揭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5 頁),在原告係經濟困窘之情形下,若與被告並無一定有利可圖之約定或一定之關係,衡諸常情,弱勢經濟之一方,何有甘冒利息損失而無償為具資力之被告代墊原應由之預支,且其取回尚有待條件成就而有一定遭沒入風險之保證金,高資力之被告又何有敢要求與此無關之渠等去找錢而為之代墊標案支出者,被告所言實違常情甚明;⑼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證人即前任職陳永

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人員邱秋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5 月14日至98年6 月30日任職告訴人事務所,伊剛進入告訴人事務所工作時,被告2 人已以告訴人名義承攬11、12項工程,且使用之印章就是被告2 人所刻印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章,伊曾聽過告訴人與被告游修信討論過桃園縣體育場之工程案細節等語....另證人即曾任職告訴人事務所助理會計人員郭鳳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到97年5 月間在告訴人事務所擔任助理會計,伊剛進去告訴人事務所工作時,告訴人即授權被告2 人以告訴人名義承攬工程,一開始被告2 人都是到告訴人事務所借印章,後來告訴人就要被告2 人自己去刻聲請人之大小章等語」(卷一第146 頁),以此參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陳永定於98年9 月12日上午5 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黃加宜稱:『加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及左營案,本所已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修養體力..目前將手上已有的先共同完成後再說。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由本所統一管理』等語〔寄件者:[email protected],收件者黃小班(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見調查卷第56頁〕」等語,被告既請原告黃加宜繳回合約章及請款收據,顯見原告黃加宜原已持有締結契約之被告大小章,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黃加宜何有此者又為被告所知,已非無疑,再加以如上述被告諸多不合於常情之所為,且又無法自圓其說之各項事實,證人邱秋月、郭鳳英所述被告早授權原告以其名義承攬工程之語應與事實相符,如此始得合理解釋被告於上開各案之行為,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及何以原告甘為之代墊保證金者,被告所辯與原告間並無「借牌」之合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⑽末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黃加宜於原審法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從97年開始懷孕然後98年我又懷孕,所以這幾年我一直在懷孕生小孩、帶小孩,因為我的專業是建築設計,所以我先生(指游修信)他會把一些設計的工作,除了他有請員工做以外,他也會請我去做,所以我在公司也是領薪水」「第一,黃小班是我個人暱稱,我先生(即原審共同被告游修信)對於電子郵件信箱不是很懂,所以後來所有的往來都是用我這個信箱。第二,陳永定建築師是因為我的關係才認識我先生進而合作,所以他有一些事情都會跟我談,所以這個黃小班的信箱不見得是我跟陳永定的往來,是我先生跟他的往來,他會跟我談,例如說他需要錢,他不好意思開口,他會跟我講,我會回復他,他是我先生合作的對象,我不會得罪他,我們會儘量滿足他』『(問:該封電子郵件,是妳所寄還是游修信?)這封信是陳永定先寄過來,當天是星期六,我帶小孩去公司找我先生,我先生跟我說有這封信,然後我是用比較安撫的立場跟我先生商量,由我跟我先生一起告訴他,且那個時候我已經知道陳永定有一些資金已經沒有匯到我先生指定的帳戶,所以那時候我很怕』『是我跟我先生討論後我打的,當時我先生有非常多的錢在陳永定的帳戶回不來,我很擔心,那些錢有些是跟人家借的,我希望用這樣要求陳永定還錢』等語」(卷一第140 頁)、「被告陳永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邱秋月約於96年間進入本公司,薪資為2 萬2 千元,我與黃加宜談妥以接案60%的利潤支付她薪資,游修信是黃加宜介紹進本公司,他們二人同居,黃加宜說她跟游修信2 人欠稅,故薪資要匯到薛文隆的帳戶』『因為預定要給黃加宜接案子的金額比較小,大概都10萬元左右,而且黃加宜說有二個小孩,經濟困難,所以就給他們較高的利潤』等語(見調查卷第64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的事務所一開始只做設計,還沒開始做監造案,後來我的事務所標到海軍G017 、108 、018 A的監造案時,黃加宜才推薦游修信來我事務所做監造。我在96年底、97年初開始找游修信來我事務所,並幫游修信納保一個月,游修信沒有從我這邊支領薪水,他的報酬是等事情做完後,給黃加宜一筆酬勞,再由黃加宜與游修信算』『我與游修信不認識,是認識黃加宜,我是與黃加宜合作,我要黃加宜提出報酬率相關資料才訂60、40%』;參以游修信與黃加宜於97年間因同居而育有雙胞胎二女;99年3 月15日結婚後,再生一子等情,業據證人黃加宜證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考」等語,以被告與原告黃加宜就原告游修信係如何和被告認識及為之工作等節之所陳俱為相符,則原告游修信即應係被告先與原告黃加宜合作後始因其之介紹而加入無疑。而以原告黃加宜於97年至99年期間俱連為懷孕、生子、育嬰之循環,以其初為人母致生活重心之調整,再衡之其連續懷孕之身體狀況,其是否再有餘力為被告負責數十件之合作案已非無疑,且原告二人原既為同財共居嗣再於生子後結婚,原告黃加宜於其夫加入後淡出雙方之合作關係而由原告游修信負責在外奔波,本即符合常情,且此與被告之權益亦應無影響,再參以上述各案都有原告游修信參與投標、到場備查、開標等之實際工作,復參之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23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偵查中亦坦認與之有合作關係之情(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卷一第17頁),則原告游修信所陳雙方自97年1 月間起即開始進行合作案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係與原告黃加宜有個案合作關係而與原告游修信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分割己責之卸詞而不足為採。

綜上,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牌」之合作關係,且原告游修信係自97年1 月間起即因原告黃加宜之關係而與被告進行合作,系爭合作建案之契約關係於斯時起自存於被告與原告游修信之間,被告所辯其僅與原告黃加宜存有部分個案之合作關係而與原告游修信無關,原告游修信係未經授權而偽刻印章並冒名盜標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游修信自得以其為合作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為相關權利之主張自明。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程保證金、設計監造費、技

師費及雇員薪資、勞健保等費用?若可,金額若干?⑴原告游修信自97年1 月間起即因原告黃加宜之關係而與被

告進行「借牌」之合作關係,其即得以合作契約當事人之身分為相關權利之主張已如上述,而原告游修信就此合作關係之運作乃謂以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競標,原告游修信負責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並由之代墊工程保證金,而合作案之承攬報酬則以被告40% 、原告游修信60% 之比例分配,原告游修信即依此均以所借用薛文隆所有之上述帳戶,將各項墊付款及必要費用匯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被告則於受領業主給付之設計費或監造費等承攬報酬及退還之工程保證金後,再將原告游修信應分得之報酬分配款及代墊之工程保證金等自同一帳戶匯回至薛文隆同一帳戶等情,並提出薛文隆存摺明細、各承攬業主單位收據、支票、繳款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除為前述不足為採之抗辯外,僅就各項金額及報酬分配比例之內容應含何者(如稅金何人負擔)為辯,則原告游修信之上開分工主張即屬可採,亦即雙方之合作案係約以被告借牌授權予原告游修信為投標,並於得標後配合簽證等各項名義人當為之作為,而原告游修信則須負責各項工程保證金之繳納及履約所需之設計、監造等相關成本支出,報酬所得則由被告取得其中之40% (應有之內容詳後述)以為借牌利益可堪認定,故雙方之合作關係即有類於合夥(雙方之合作關係係由原告游修信墊付所有相關費用及負責執行,被告則僅因借牌即為得利,且亦不用負擔任何成本及相關之風險,如此,其出資狀況與責任即與合夥稍異,且除可取得之工程報酬外,亦因此無從清算合夥財產以為分析),並混有授權委任等性質存在之混合契約,其權益如帳務會算、費用支出等,於類推相關之有名契約規定時,即應依此精神與原則以為適用,始符雙方之原意而維公允。又原告游修信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之所以「中止」,依原告游修信於上開台中中山堂案刑事審理中所陳:「報酬之計算,依業主撥付相關設計、監造費用,起初伊得70%,他得30%,到98年間陳永定調到40%、60%。工程款直接撥付到陳永定指定帳戶,陳永定再將60%撥付到伊指定之帳戶。伊與陳永定配合3 到4 年期間都很順利,到99年7 、8 月時,陳永定片面決定,將不管是借牌或是合作案子全部接管,伊表示要將向他人借貸之相關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押標金及設計費等退撥給伊,結果全部未退撥,導致債權人誤以為伊獨吞借款,因此向調查單位自首」(上開刑事判決書,卷一第139 頁),參之被告如上述曾於98年9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黃加宜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並繳回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由其統一管理之語,且被告亦有如前述之逕行通知業主變更聯絡窗口、印鑑等情,並其迄仍矢口否認與原告游修信有諸多合作案,且亦拒絕返還由原告游修信所墊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復拒絕依約定比例給付已領之設計監造費予原告游修信,以原告游修信係以系爭合作關係從中獲取設計監造之勞務利潤部分,中止此情原即係對之不利,且此是否繼續合作係操之於被告,衡情如合作條件仍可忍受,其自無自斷財路之理,原告游修信前揭所述系爭合作關係係為被告逕行片面中止且欲全面取代之語自應可採。則系爭合作關係既係在雙方未進行結算及費用如何返還等俱未解決之情下,即為未出資之被告逕以否認存有合作關係而直接片面接管各案之方式所中止,且其竟復拒依約定清算並返還各該款項,以被告仍繼續原合作案之工程進行及收結,此猶如由之撤回授權並拒卻原告游修信之合夥而開除之一般,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開除合夥人之原告游修信的情形下,有關雙方合作案終止後各項關係之了結,即應以被告先違於誠信之情以為各項之衡度始符公允。

⑵保證金部分:

原告游修信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其性質乃類於合夥並混有委任等性質存在之混合契約,且該契約業已因被告以否認合作關係並即片面接管各案之方式所中止已如上述,而在被告片面中止合作案並收回自營之情形下,其代之接續各工程案即合夥事業之進行,並因此即全面取得原告游修信已先進行之各勞務利益,此即如撤回其原之授權並拒卻原告游修信之合夥而開除令之退夥以由其一人存續無疑,以原告游修信因系爭合作關係而為此墊付之各相關保證金乃係各標案得標後進行簽約之先行條件,如被告否認合作而欲自受其利,其就系爭各保證金之繳付即如無端受此無本之營利,此無異為由「無關」之原告游修信自始為之借支代付一般,如此,在雙方之合作關係下,該充為擔保性質之必需費用,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8 條第1 項、第68

0 條、第689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即存續之合夥人或授權之委任人,就開除合夥人時之狀況返還之始符公允及衡平,否則即有鳩占鵲巢之譏,且被告既係收回自營,以類於借支之觀念,此即不因業主就保證金返還之條件是否成就而有異,於此先支之必要成本亦不須慮及原告游修信是否有如被告所辯因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致其另須支出費用而須先予抵銷始為返還之問題自明。茲就原告游修信如附表一所列各項請求敘述如下:

①業主已退款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 、3 、4 、6 、7 、8 、9 、10、14、15、16、17、18、20、21、22、23號部分之履約差額或履約保證金等,業均經各業主返還而匯入被告所有帳內,此為被告所自承(卷一第169 頁以下),是此諸款項既均係為原告游修信所先付,且依雙方約定及匯轉之慣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金額自均應予返還。

至被告抗辯編號6 屏東市公所信和里社區活動中心案之保證金已於99年12月9 日退還(卷四第11頁反面),惟此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可資符合之證明,且卷內亦查無相關金融往來明細,況被告本即否認有合作關係,亦未退還相關各案之保證金款,衡情應無可能獨厚此案而為返還者,所辯尚不足為採。

②業主未退款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 號「屏東市公所」、第11號「高雄港務局」二案,前者係因工程尚未完工而未退還,後者係因業主接獲檢舉為免爭議,故函請被告予以釐清或取得保證金收據正本後再辦理退款,此有各該業主回函在卷可稽(卷一第211 、212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者,亦因為其收回自營而仍須退還予原告游修信,此一前者自應立為返還;而後者係原告游修信在被告逕為否認合作關係並片面宣布收回自營,卻拒絕返還其自業主處所受領之為原告游修信所支付之上該保證金之情形下,其為確保此一金額不為被告所吞沒始知會業主以避免爭議而來,惟以該各案既由被告授權原告游修信以其名義簽約,並以其名義繳納該保證金,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其得請求返還及給付之對象者仍僅為被告,以原告游修信並無得據持有該單據之正本而得主張,且業主亦無從拒絕被告之請求而對第三人為清償,此原不屬於被告所有之保證金利益既已歸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自亦應據以返還予出資之原告游修信。

③業主已沒入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12、13、19號案項,乃均因原告游修信檢舉或自首借牌標案,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業主沒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業主回函在卷可稽(卷一第231 、219 、210 頁),而此之導因俱已如上述,則如上開說明,被告於開除合夥人之原告游修信以中止合作關係自為取代時,本即應將屬於原告游修信所繳付之保證金等返還之,並依約定比例清算已終結標案之報酬,惟被告竟違誠信逕以否認有合作關係存在之方式拒絕為之,並侵吞原告游修信所給付之資金及可得利益迄今,致原告游修信須採此一方式自保,以被告同意以「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為謀利之行為於先,且其無正當理由開除合夥人以中止合作關係時已須返還保證金於後,惟其竟以違於誠信之方式拒絕了結現務而謀為己利,今雙方就此違於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作方式本已俱有認識,此之風險自應為雙方共同承擔始符公允,而上開4 案之保證金亦係因此而遭沒入,原告游修信以其半數分擔額請求被告返還,此自符事理之平,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列各工項之保證金等均應返還予原告游修信,依此計算,此之金額計共3,473,938元。

⑶代墊黃清水等3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部分:

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分別於97年11月3 日、97年12月17日、97年7 月10日加保勞工保險於被告所營建築師事務所,並各於98年4 月30日、98年9 月30日、97年8 月11日辦理退保,而三人在職期間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均係原告游修信所支付。另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018 、018A)新建工程、中油林園石化廠工程案均係被告自行投標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3 人之受雇與執行職務等情,業經其等分別到具結證陳以:「(當時是誰找你去的?)游修信。我上班地點在中油林園廠那邊的工地,並沒有在被告事務所。薪水是游先生支付,都是用轉帳。「有無做過被告個人所承包的工程?(提示本院100 重訴186 號卷㈠第109 、110 頁)」編號四中油林園廠108CT 第二變電所。我那時是專作這個部分,沒有兼其他工地。我受僱後的時間都是做這個工作。(是否知道本件是被告個人的案子?)知道,因為每次中油若要開會或工地要查驗,被告都會到場開會或會驗。(如何知道付錢給你的人是誰?)我是提供帳戶給游先生,而不是被告。(既然知道本案是被告自己的案子,而由游先生付錢,是否很奇怪?)這類情況很普遍,因為業界本來就有類似派遣的情況」(黃清水)、「(當時是誰找你去的?)游修信找我去的。那段時間工作地點在左營海軍基地,一個中科院的案子。我帳號交給游先生,薪水撥入帳戶。(有無做過被告個人所承包的工程?(提示本院100 重訴

186 號卷㈠第109 、110 頁))編號一中科院G017、018、018A 興 建工程。這段期間除作本件外,尚有代理黃清水在林園的案子。除了這兩個,沒有其他案子。(是否知道本件是被告個人的案子?)知道,因為業主要求有些會議等被告都要到場,而被告都有到場。(如何知道付錢給你的人是誰?)實際上付錢給我是游先生。因我帳戶也是交給他。(既然知道本案是被告自己的案子,而由游先生付錢,是否很奇怪?)游先生找我到上述案場,我只負責執行我的業務,至於兩造間關係我不清楚。我也不需要清楚。)」(林新春)、「(當時是誰找你去的?)游修信找我去的。那段時間工作地點在左營海軍基地,就是林新春負責的那個案子。因該案規定要有兩位監造人員。我們兩個是同時在那裡。我的薪水是原告游先生付的,直接撥入我的帳戶。當時我就有問過這個問題,因為我知道這是被告的案子,我是海軍政風退役人員,所以會關注這個問題。當時原告就有對我說。除此工程,沒有其他。(你知道本件是被告個人的案子,除了聽原告說以外,還有何情況,讓你確認這是被告個人的案子?)這個案子執行當中有會勘、廠商請款、計價會議等等,這些重要會議,被告都有到場,而且軍區有門哨管制,必須辦會客才能進入,所以我知道被告有親自到場。另外還有兩次重大會議,空調設備及變更設計出了問題,業主有要求被告去開會,那兩次是我陪同被告去的,被告太太也有去。(有無親自與被告確認這個案子是被告承包?)這不用確認。我們只是監造人員,沒有資格去審核。(就你的認知,原告游先生在本案地位為何?)應該是專案經理之類。關於錢的問題,第一次我收到匯款時,我有問會計,匯款人是誰,經確認是游先生的同仁匯款。」(曾義波,均見101 年9 月12日言辯筆錄),以證人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與訟爭雙方俱無關係,而其等就其工作地點、工程項目、應辦內容與接觸人員等均係親自經歷,加以上開工項其一已涉軍方而有重重管制,此之特殊歷程自不可能有誤,且其等所述亦與訟爭雙方之上揭不爭執事項相合,加以被告就其自為之標案究係聘請何人為之在場負責監工等情俱未見其陳述並舉證,以其並不可能每日在場自為,證人3 人之所述自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則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新建工程及中油林園石化廠工程案既均係被告自行投標而非其與原告游修信之合作案,其因監造所需派至現場之人員及其應支費用本與原告游修信無關,而證人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於受任加保後既確均僅負責從事該屬於被告自標範圍內之單一工作而未參與其他事務,此3 人之工項內容,自得確認係單為被告所為而與其他合作案或原告游修信所自為者無涉無疑,被告所辯僅屬卸詞而無可採。今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既均係為被告所自行投標負責之上開二工案工作,其等應領薪資及僱用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等各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此諸費用既確由原告游修信先行為之墊付,以此事務之管理本係利於被告本人,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其為被告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本人償還,原告游修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諸費用,自屬有據。茲就二該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①薪資部分:

原告游修信為被告代墊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三人自任職起至離職止之薪資計1,596,100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薪資支出明細(卷四第47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在卷在卷可稽(卷一第65~74 頁),而其中關於林新春、曾義波2 人於97年9 月5 日之薪資數額41,000元、26,000元部分之匯款單雖已遺失,惟該等2 人於該月既均在職,自無未支予薪資之理,以林新春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如薪資支出明細所示均在45,000元以上,曾義波每月之薪資均在41,000元以上,原告於該月僅各以低於此情之41,000元、26,000元請求,此自符給薪之事實並屬公允,自應予以准許。

②勞健保雇主分擔部分

原告游修信就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3 人之受雇已支出勞健保費用計41,056元,此有費用明細、計算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勞健保加退保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稽(卷一第75~88 頁),而被告就此除如上揭不可採之抗辯外並未予爭執,此未經原告游修信捨棄之請求(原告102 年7 月31日辯論意旨狀雖未述及此者,惟其並未有任何捨棄之語,且於102 年8 月7 日更正狀亦已更正)自亦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⑷代墊技師費及簽證費等部分:

原告游修信主張其有代被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等費用計313,364 元,已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費存款單、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①鳳山工商案部分

被告就本件固以係屬合作案而應由原告黃加宜負擔費用為辯,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所主張為合作案者或請求設計監造費等各案中俱無此者,且此復未在被告原所主張係與原告黃加宜合作之各案中,以原告自始即已細數各案,而被告則臨訟反覆,此之合作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而為舉證,惟被告迄仍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得為採,則此非合作案之個案,其所應支出者,自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無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所載(卷一第59頁),其中關於「鳳商」之3D繪圖費用為1 萬元,餘則為「高鐵警察局」之1 萬元,以原告自始即僅主張「鳳商」案,此之費用自僅得以此為度,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

②聯合醫案*美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係合作案,嗣在設計發包均已完成後,在開始施工前即由被告取回自作(101 年12月19日言辯筆錄,另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186 號卷一第111 頁),參以被告亦主張聯合醫院美館裝修案係其自標自為乙情,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而原告就此固請求被告應返還已代墊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費云云,惟被告已於此後之98年9 月14日匯款338,685 元至原告所用之薛文隆帳內,此有轉帳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35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雙方之合作關係原均係由原告游修信負責各項工程保證金之繳納及履約所需之設計、監造等相關成本之支出已為前述,如此,本件之支出即原應屬合作案之成本無疑,而被告嗣就此案既已匯款338,685 元予原告游修信,在原告游修信未能證明其為本案所支出之成本已逾此之數額,且系爭38,364元並未在其匯還之範圍內等情,此數自仍應認已為被告所清償,原告游修信於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軍備局案、中油*汽摻案部分

被告固以此二案係伊友人代付或由伊自行支出而與原告無涉云云,惟原告游修信確已匯款15萬元予聿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尹念豪,此有上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卷一第62頁)在卷可稽,且並有由陳清科於載有「中油汽摻案:科目水電技師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卷一第63頁),而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游修信確握有此諸單據正本,且如上述各該諸多工案,及為被告自標卻仍由原告游修信為之支付保證金、員工薪資等情,堪認此二者之費用亦應係由原告游修信所墊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此中三者總計265,000 元之費用原均應由被告所自行支付,而此既係由原告游修信所墊支,以此均非合作案之工項,原告游修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諸費用,自屬有據。

⑸設計監造費用部分

系爭合作案之運作乃於原告游修信以被告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即由之負擔費用以負責執行設計及監造業務,而承攬報酬則以被告40% 、原告游修信60% 之比例分配,原告游修信即依此並借用薛文隆所有之上述帳戶,將各項費用匯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被告則於受領業主給付之設計費或監造費等承攬報酬及退還之工程保證金後,再將原告游修信應分得之報酬分配款及代墊之工程保證金等自同一帳戶匯回至薛文隆同一帳戶已為上述,而雙方就此拆帳比例之內容固有被告所分得40% 者是否含有10% 之稅賦負擔之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薛文隆所有帳戶就先前合作案所領各項費用由被告所分配並匯款之金額所示,各該費用除另有匯費30元外,被告均係以所領得之款項逕乘以60% 之所得為匯付,加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陳報狀之附表七所列計算式,其亦係以可分配總金額之60% 為度,且其自陳已付款者亦係以此為計(見下述②,卷二第30、31頁),以被告僅負責出名借牌及相關之簽證,餘之所有事務及成本等支出、風險則均為原告游修信所負擔,其為利潤之分配時,就出名而隨之而來的稅賦負擔,衡情自不可能再由擔負成本與風險之原告游修信承受,原告游修信主張其之利潤分配係以所得報酬之60% ,而被告所得之40% 則含有稅捐等語自屬可信,被告就各該計算均逕僅以案酬之9成為計自均無據。又兩造就合作案之設計費或監造費之報酬比例,均係以設計費為案酬乘以0.55、監造費乘以0.45為計,此見諸被告附表三(卷二第11頁)、附表七(卷二第134 頁)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雙方就合作案報酬分配之計算,如含設計及監造費二者,即應以業主實際支付之金額(雙方係以報酬為分配標的,而被告為不負擔資金成本與事務執行之純享利益者,如工案有遭業主扣罰違約金等者,此應歸為合夥業務所生之風險,除因被告之地位屬性而應不分擔虧損即獲利負數之補足外,仍應為合夥人所共同負擔始符公允,故其報酬即應以扣除違約金等數額後之總數為計,而非全由原告自為負擔)乘以60% 、僅為設計費者即以業主實際支付之金額乘以60% 再乘以0.

55、僅為監造費者即以業主實際支付之金額乘以60% 再乘以0.45為計。茲就原告對系爭合作案仍為請求者之可得分配報酬敘述如下:

①業主尚未給付報酬之工案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工案,有關此

之設計監造問題,業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為105,670 元,而被告事務所於98年10前有設計錯誤、不當及預算超編等,並有材料綁標之爭議(如卷二第225 頁所示該院高市凱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至三項),此應可歸咎於初步規劃設計不當所致,且因被告違反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故本院尚未支付酬金」等語在卷(卷三第161 頁),以此案之爭議原源於初步之設計規劃而非如原告游修信所辯係因業主預算之執行效率以致,業主指陳之規劃不當自係與負責合作案設計工作之原告游修信有關,而此應由原告游修信負責之爭議既未完盡,且業主並已執違採購法而拒絕付款,以如上述之借標風險各半之原則為計,原告游修信原可請求者即僅為請求之半數即17,436元而已,再以此與業主之瑕疵主張為度,此之設計費已恐不足為扣,本院審酌原告游修信與被告各有之如函示責任,認原告游修信於此之設計費應不得為請求,且此亦不在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列較符公允。

如附表二編號5 「高雄市體育處」工案,有關此之設

計監造問題,業經該處函覆本院略以此部分因解除契約未領報酬等語(卷三第141 、160 頁),而此之解約原因乃經被告自陳以「因其要求廠商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原本、證件,廠商無法提出,後業主就說希望我們放棄監造」等語(102 年8 月7 日言辯筆錄),以此之解約既無涉於原告游修信之設計監造事務,且亦見業主有何瑕疵之抗辯,此未請求報酬之不利益,自係為可歸責於嗣後逕行接手之被告的原因以致請求條件不成就,如此依法即應視為條件成就而得由原告游修信為請求。則依被告所述此項已開立收據請款之金額為62,207元(卷二第132 頁),以上開計算式,原告游修信請求給付37,324元(62,207*60%)自屬有據。惟被告就此案曾於98年9 月14日轉支3,669 元予原告,此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卷二第34頁),故此筆費用自應予扣除,原告游修信可得請求者為。

②業主已給付報酬之工案部分:除上揭2 工案外,如附表

二所列各案其中除編號7 、13、21、23等四案因未獲業主函覆已付金額或未經兩造請求函查而無資料外,餘俱已經各業主給付如表列數額之報酬完畢(函覆文件見各備註頁碼,其中或有經業主扣款者亦已見附表所示金額),故除該4 案外,原告游修信於此自得依各該實付金額以前揭計算方式而為可分配報酬之請求(原告最後表列--見卷四第51~58 頁,其中所列請求含設計費及監造費二者者,經計算結果計有如附表二編號3 、6 、10應僅係請求設計費一項而已,而編號15依設計費及監造費二者或僅設計費一項而已為計均無法合於其請求之金額,此即應依其主張以請求二者為計。另編號17則屬計算錯誤),經計算結果即各如附表二所示。而編號7 、

13、21、23等四案據原告所陳係以標案總金額計算而得,惟此並未見其提出原工案之標單等資料為佐,其請求之計算自尚無據,然此諸工案依被告所提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等資料所示,屏東縣中正國中案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計請款58,558元(卷二第38頁)、雲林縣泉州國小案計請款81,224元(卷二第44頁)、高雄縣政府案計請款57,187元(卷二第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案計請款84,975元(卷二第29頁),故原告游修信之請求即得依此為據,據此數額計算結果,其就屏東縣中正國中案即得請求19,324元、雲林縣泉州國小案26,804元、高雄縣政府案34,312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案50,985元,惟被告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案之請款已於98年6 月1 日匯款轉出50,985元予原告黃加宜,此有轉帳傳票、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二第30、31頁),故此筆費用既已清償完畢,原告游修信就此自不得再行請求。

綜上,原告游修信原可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用計為1,207,

835 元(最後可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用如下述)。

㈢、被告主張抵銷或不予付款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⑴冒名之精神損害部分:

被告固以原告擅自冒用其姓名,並偽刻印章而冒標諸多工程,因認業侵害其姓名權而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 千萬元云云,惟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牌」之合作關係,其等並無未經被告授權而偽刻印章並冒名盜標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原告已侵害其姓名權而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

⑵工程瑕疵及其他不應付款等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二等各該工程,自101 年10月12日答辯五狀起固有陳以原告就其中工案或存有設計等諸多瑕疵或不當等缺失,並據以主張其已為此支出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嗣則有101 年10月31日陳報狀所附附表六、七,再則為102 年6 月11日答辯八狀附表九、十(卷四第10頁以下)為總結,惟迄於本件為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為求審速,已就被告有抵銷抗辯中之較有爭執部分之工案為請求之捨棄(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院舍整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等),而被告就原告已捨棄部分並已陳明不再為抵銷之抗辯(102年8 月7 日言辯筆錄),故本院就被告為抵銷或不付款等之抗辯者,自僅以原告為設計監造費請求之如附表二所示工案者為主(附表一之案項係有關保證金之應否返還,此之返還與工程瑕疵無涉已見前述),並再以原告所請求者係含設計費與監造費二者,或僅有設計費者為區別(原告僅請求設計費而未含監造費者,因監造費已歸被告享有,其因此所需之支出本為其成本,此已與未請求共享之原告無涉,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所辯其已支出監造等人員費用而原告不得為請求或僅得請求半數等主張為審認,如附表二編號2.屏東市○○○○里○區0000000號3.澎湖縣立體育場大城北游泳館案、編號4.高雄市0000000000區○○○號6.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案、編號7.屏東縣中正國中、編號8.旗山鎮公所辦公大樓案、編號9.雲林縣金湖國小、編號10台南市肉品市場( 股) 公司案、編號12高雄市二苓國小案、編號13雲林縣泉州國小案、編號14雲林縣林厝國小案等案均是),茲以被告最後所提之附表九、十之總結抗辯所示而尚待審認者(部分較無關工程糾紛之抗辯已於附表二中為說明)分述如下:

①屏東市公所信和里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案:

被告抗辯契約變更設計服務費70763 元原告已支領、

98年12月9 日已支付61846 元云云,惟此俱未見其為任何舉證,卷內亦查無相關匯款等資料,且其已否認此屬合作案,衡情更屬不可能,所陳並不足採。被告復以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乃因建築基地並未直接面

臨道路,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顯見當初原告之規劃設計乃無用而不得請求設計費云云,惟此依屏東市公所102 年2 月23日屏市工字第Z0000000000 號函略以:「三. 本案規劃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業經本所審查通後遂辦理程發包,工程於98年l0月2l日決標,有關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線定示、建築執照、電力、電信、消防等設備圖說等須向其他機關申辦事宜,並未於工程發包前完成,係考量本案工程上級補助款200萬元,需於當年度趕辦請款,故採併行方式,將工程上網發包及申請相關建照事宜同時進行,以利工進。

另查本案契約無規定申請相關建照事宜必須於工程發包前完成。四. 承包商於98年1l月27申報開工,於98年12月l0日至99年5 月17 日 停工。停工原因係本案建築基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須本所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撥用,99年3 月29日完成撥用,99年4 月22日領到建築執照,並配合地方辦理動土典禮後,99年5 月18日復工,99年10月l4日完工。七. 本案工程並未發生承包商不願提供高單價材料而為爭議協調之情事,本案工程履約期間包商若發現施工圖說與票標單項目不符或發現其他問題,係以召開會議方式,由監造單位釋疑確認並經本所核准後執行。八. 依本案勞務驗收結算證明書,本所並未針對設計監造單位予以扣款」(卷三第104 頁),是該停工原因乃係業主為趕辦請款以致未於工程發包前完成,此係業主之因素而與原告負責之設計規劃無涉,自無被告所辯設計無用之情事。又此項後續於該撥地之條件具足後縱係由被告再加以完成,惟依整個過程,除業主應自負之臨地條件部分外,原告原應已完成其全部之設計,否則業主應不可能毫無意見,則此導因於被告違於誠信在無正當理由下拒卻原告游修信之合夥而開除之,以致此原應由原告游修信負責完成之一小部分支出,在無法分別其前後關係、設計內容、責任範圍等,且被告亦無法為可資區隔之適足舉證的情形下,其既逕為接手以圖自利,所有未完成之風險,自應由不為評估之被告自行負擔始符公允,否則被告豈非可以小額之部分支出而遽得獨吞全部之獲利者,如此即為鼓勵違於誠信者勇於背信,黑手不得打白手之原則即為蕩然,況被告縱有支出,以可得之總報酬並非與成本之支出成一比一之比例,自亦無支出多少即可請求扣抵多少報酬之情者(見下述),原告游修信請求依原比例分配其應得之設計費,仍應認屬有據,被告所辯應不得採。至監造部分原告並未對此加以請求,餘即如上述。

被告以地質鑽探費45,000元為契約應辦事項,原告於

此應不得另加請求等語,以規劃設計所需之成本原均為執行合作案之原告所應支出已為上述,此地質鑽探費以形式觀之即應屬於規劃之範圍,所需成本依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在原告並未另行舉證兩造另有合意應由被告負擔或有何特殊情形下,此自不得加入設計費中而為請求,原告於此之請求應屬無據而應予扣除(由此地質鑽探費已大於原告可請求之設計費以觀,上述應支之成本費用並不等於可得報酬乙點即屬真實)。

②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新建大樓裝修工程案:

被告固以業主函覆系爭採購案呈臺南市政府採購中心審查時曾遭退回,業主乃依會簽意見表要求建築師重新規劃設計及編擬招標文件,顯見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實不堪用而由其重新規劃設計,故原告並不得請求設計費用云云,惟此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7日安南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中之驗收紀錄「參」中已述「1.建築師於98年5 月27日函送規劃及基本設計來所審查;本所於98年6 月l6日審查完畢通知建築師設計圖欠缺部分工程詳細位置圖表,部分工程項目預估金額超出原預算很多,請依技術文件審查意見建議事項修改,並於98年6 月29日前回復修改後之相關資料,建築師於98年6 月28日將修正後之資料送所審查。2.基本設計經多次討論修改後,..,因事涉專業由代理資訊課長宏榮兄先行審查後簽會各審查委員表示意見,無異議後於98年8 月26日簽請主任核准。3.本所於98年9 月

7 日函請建築師依據本所各審查會議所決議事項修改規劃成果資料,並請於98年9 月27日前編擬招標文件及細部設計資料送所審查;建築師於98年9 月25日函送規劃成果資料及細部設計資料送所審查。5.本所於98年9 月29日將招標文件簽請市府辦理公開招標,市府採購中心認為檔案室移動櫃工程及系統櫥櫃工程所定之廠商資格雷同,有違政府採購法之嫌,通知地政( 處) 局須併案辦理,本所領回招標文件,另外電腦機房暨網路資訊設備搬遷建置工程採購中心審議後亦認為內容有多項缺失,本所逐於98年l0月16日辦理退件並通知建築師依採購中心意見將上列採購招標案重新規劃設計及編擬招標文件送所審查。6.本所於98年11月l7日將修正後之招標文件簽請市府同意分三案分別辦理公開招標採購,市府於98年1l月l8日同意所請。7.本所於98年12月17日通知建築師應將重新修正後之規劃及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等資料於98年12月24日前整理成冊送所備查,建築師於98年l2月24日將上述資料送所備查,本所於99年2 月11日完成備查。」(卷三第213 頁),顯見在98年10月以前,該設計案俱已完成相關之各項工作,並經業主審查核准,後則因業主是否有違採購法之問題及仍有部分缺失而移回設計單位重新規劃設計及編擬招標文件(僅係分為三案重新招標而已),惟由該時程僅1個月即行完成以觀,此應顯係大部奠基於先前之設計內容而來始有可能致之,否則豈能如被告主張之僅支付重新設計費共32,000元而已(卷二第155 頁)。則縱此嗣係由被告最後再加以完成,惟如前述,此僅係重分三案辦理招標而已,且此復係因被告開除原告游修信之合夥以致,在無法明確分別雙方所完成之內容及其範圍,且如被告所提出之10萬5,000 元收據(卷二第236 頁),係除本案外另含「屏東縣屏南工業區服務大樓基本功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全部費用,並上開所述支出之成本不直接等於報酬數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可為適足區隔之舉證情形下,此已為原告游修信大部完成之工案,原應由之全部負責完成所應為之部分支出,同上說明,自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游修信仍得依原比例分配設計算始符公允,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至監造部分原告並未對此加以請求,餘即如上述。

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案:

被告就此乃以原告游修信並未完成規劃設計及發包等作業,而認其應不得請求設計費等語,而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102年2月6日鐵警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載略以:「㈡..該事務所於99年4 月21日函報之發包預算書圖經審查符合本局需求,並於99年5 月l4日辦理公開招標,該事務所完成規劃設計階段; 該工程於99年5 月

24 日 決標,完成發包。另本局於98年10月22日函請該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98年度第4 次審查會決議修正事項,儘速修正完畢送該會審議一節,依前所述,該事務所當時尚未完成規劃、設計及發包階段。㈢本案工程於100 年11月1 日經嘉義縣政府審查通過取得使用執照,無規劃設計錯誤致不堪用無法通過審查情形。㈣該事務所因數項設計疏失致變更設計所增加工程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後,爰可請領之服務費經重新換算計52萬7,791 元;另扣除逾期違約金3 萬9,

584 元,本局實付該事務所48萬8,207 元。㈤旨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因該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規劃疏失(瑕疵) 致調整服務費用情形如前項說明四所述,其設計疏失( 瑕疵) 說明如下:1.工程壹層玄關入口高程變更;2.漏未設計預留冷氣插座管線、駐地監視系統管路、值班台管路及熱水管路等情事;3.漏未設計洗面盆附全套原廠給排水之項目;4.總計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31萬1,519 元。」(卷三第39頁),以該工案於98年10月22日經業主函請依決議修正之當時確尚未完成規劃、設計及發包階段,則此案嗣後於99年間所通過之規劃設計案,自係由被告所為無疑。惟此諸案件俱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開除原告之合夥而逕行接管,致原告無法續行已為前述,以原告游修信於得標後應已進行規劃設計之工作,並已完成其中多部,否則如無成果送請審議,業主當無函請依決議內容為修正之理。今本標案之規劃設計雖為被告所完成,惟原告游修信既已就此確實投入設計工作並支出相關成本,且被告之嗣後所為當亦係以此為基礎,在雙方所完成者並無證據可得區別之情形下,以被告係違誠信之一方,原告游修信就其已從事設計之部分,自應認仍得請求其報酬,惟考量最後之執行案係由被告所為,參之被告自己主張之支出費用比例(卷二第150 頁所示,其監工及品管工程師應非設計階段者,此部支出302,194 元已占全部支出406,058元之74% ),其再用於設計費用者非高,此應認已屬原告游修信之功,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係違約之自招損害,認原告游修信可得請求之報酬比例,以原數額之6 成較為公允,故此案原告游修信所請求之設計費,應以96,665元(161,108 ×0.6 )為當,逾此部分外即為無據。

④澎湖縣立體育場大城北游泳館案:

被告固以該案因施工中發現地下現有管路妨礙工,無法依原合約位置施工,顯見原規劃設計圖無法使用而由其另為變更設計,並為後續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請領事宜,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設計費云云,惟此依澎湖縣立體育場102 年2 月7 日府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㈡有關本場98年5 月l5日澎體字第00000000 00 號函稱,所謂『施工中牴觸地下及現有設施管路』相關事頊說明,據前任承辦人回憶轉述得知,規劃前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本場曾口頭告知地下管路相關事宜,後來施工中發現地下現有管路妨礙施工,經監造工程師現地會勘,證實無法依原合約位置施工,經三方協調後,請施工廠商提出施工計畫避開現有管路,經建築師事務所確認符合規定,本場同意核備。㈢..驗收完畢後,即請施工廠商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因施工廠商及建築師事務所合作期間,因故產生歧見致使不和,並以公文來往溝通,導致影響申請使用執照進度,應與設計錯誤並無關聯。㈤該所依所訂契約規定辦理設計規劃等部分,並取得得建築執照,發包訂定契約等事項,並無發現具體瑕疵,致無扣款事宜。」(卷三第47頁),是該工作於施作中固確有發現牴觸地下及現有設施管路情事,惟依函述原告游修信確已於先前即曾至現場勘查,以地下管路除開挖探查外本無法先行確定其真實位置與情況,此自無法歸責於原告游修信之設計,於此外亦無所謂原規劃設計圖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如被告所述其有所支出者亦僅為監造部分(卷二第150 頁反面),餘之縱如其所謂有自為變更設計工作者,此亦係其無端開除原告之合夥所自行招致,同上理由,此自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游修信仍得依原比例分配設計算,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至監造部分原告並未對此加以請求,餘即如上述。

⑤台南市肉品市場(股)公司案:

被告固以業主已函告原規劃設計確有瑕疵,以致施工後其須再重新規劃而為變更設計,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設計費云云,惟依台南市肉品市場( 股) 公司102 年2 月22日市肉市總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㈤本工程原設計略有瑕疵,致施工後再變更設計,本公司於支付價金未增加下同意變更,並未予以扣款。」(卷三第139 頁),並被告所自提之簽辦資料所示(卷二第262以下),該施工廠商贊銘營造公司已同意自行吸收增加之材料與工資而完成變更追加,是此稍微之瑕疵自已經未增加成本之支出情形下予以解決且未遭扣款,被告自無於已收全部款項後再執有設計瑕疵之抗辯而拒絕分配者。至被告自謂之增加損害部分係監造部分(卷二第157 頁),惟原告並未就此請求,所為之主張自為無據。

⑥澎湖縣政府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被告固以該案設計有諸多瑕疵而遭扣款,且原告監造多有不實,並係由其完成,原告並不得請求監造費,又此案另已繳回溢領之1,236 元,另有保險費2,000 元應予扣除等語。而依澎湖縣政府102 年3 月6 日府建城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2...本案採購價金總額為582萬7,235 元,服務費用應為23萬6,451 元,唯前承辦人員漏算,未依契約規定扣除辦理工程所需之保險費用計

3 萬1,872 元。於驗收階段,實際丈量尺寸與核對數量,發現RC柱、外牆磁磚敲除、外牆高強度樹脂砂漿整平及外牆耐候漆塗布原設計數量分別為30支、775 ㎡、77

5 ㎡及775 ㎡,因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分別變更數量為49支、l375㎡、l375㎡及1375㎡,使本工程前揭4項程費用須變更設計調增計74萬6,5l3 元,故扣除懲罰性違約金l 萬2, 036元,擬扣除服務費計3 萬7,036 元,唯前承辦人員於辦理過程,未察服務費之給付不含辦理工程之保險費,致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為l 萬2,l02 元,實際共扣除3 萬7,102 元。另不銹鋼電動車庫門因設計單位設計高度不足,未符使用單位需求,致本府需另洽施工廠商修改,費用總計2 萬5,000 元為額外支出,應由委託設計監造廠商負責賠償,另因本府前承辦人員鄭景方先生疏漏,於計算服務費時,未依合約規定扣除工程保險險費,致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溢領計新台幣1,

236 元整,已請建築師事務所於l02 年2 月l 日前返還,因已逾期限,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仍未返還。3.本府98年12月l4日府建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初驗抽驗表,因原承辦人員已離職,惟依據當時初驗抽驗之工項紀錄及相關簽辦文並未提及監造單位之疏失。㈢2...因廠商來文說明,因專業責任險保單遺失,無法重新開立,其保費由廠商洽保險公司依實計算為2,000 元,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並開立切結書為憑,本府依來文所請簽辦逐級呈核,同意廠商所請服務費中扣抵。」(卷三241 頁),可知原告游修信之原規劃設計固有疏漏,惟此既已計扣違約金完畢,且此之扣罰依上述(⑸項內)仍應為合夥人所共同負擔而應以扣除違約金等數額後之總數為報酬之計算,此於設計費分配之計算自不得逕歸由原告自為負擔。又溢領之1,236 元於業主回函時迄未繳回,被告亦未提出其已繳回之證據,此部自無得遽以扣除,而被告就專業責任險保單遺失所同意自服務費中扣除2,000 元部分,因原告游修信於標後應已依約投保完畢,此之所謂「遺失」究係因被告逕自收回自營致未能自原告游修信手中取回,或係因被告之故而未能提出,此並無從加以認定,其以自願扣款方式解決,自不得歸於遭開除合夥之原告與之共同負擔,故此費用自仍應以業已所實際給付之數額為計。另原告已自承其監造至一半即由被告接手(卷四第56頁),則雙方就此之監造既均曾為參與,在雙方所完成者並無證據可得區別之情形下,原告游修信就其已從事之部分,自應認仍得請求報酬。本院參酌被告係違約之自招支出者,認原告游修信就監造部分可得請求之報酬比例,以原數額之6 成較為公允,故此案原告可得請求者即為21,454元(198,

64 9×0.6 ×0.55=65,554設計費,198,649 ×0.6 ×

0. 45 =53,635監造費,53,635×0.6 =32,181,65,554+32,181=97,735),逾此部分外即為無據。

⑦高雄縣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修繕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

被告抗辯原告因未依約投保專業責任險,故扣除違約

5 千元云云,惟未此見其為任何舉證,且其亦未曾聲請函查而無資料可按,又依其於前所提函證等(卷二第267~270頁)亦無此情,所陳並不足採。

被告另以此案係由其重為規劃設計始能順利完成包作

業,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設計費云云,惟其於此已先陳以「業主函覆雖謂98年1 月2 日函文,係因2 次上網招標未果,故請建築師事務所檢討規劃設計內容,乃為一般行政流程」等語,可見業主並未認2 次上網招標未果即係有設計等疏失之存在。而依被告所提該案承包商楷聯營造公司99年10月6 日函示(卷二第268頁),其係以「案內消防安全設備貴所均未呈送消防機關辦理圖審,適時取得建造(變更) 執照,致本公司無法辦理消防安全設竣工查驗。三、貴所申辦第一次消防安全設備圖審作業,復因僅對案3F文康中心作單一樓層規劃,未實施該建築物1-3F全面檢討,遭主辦消防機關退件重審。五、第二次消防安全設備與原設計相較,所增加之工項係屬規劃不當設計錯誤,嚴重延宕多月,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影響本公司權益甚巨,應不得歸責於承包廠商。」等語而與被告爭執工程費用之賠償,以雙方係立場對立之單位,其所執事實及所指歸責是否屬實,在無確定終局判斷之情形下已非無疑,且依業主99年5 月31日函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表不全且填列不全,未檢具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證明書,未檢附原核定使用執照圖說,規劃設計圖說不全,且未會同現場勘查,設計人表示無法於公文有效期限內補正,原件退回請洽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領回。」(卷二第269 頁),以此均已在被告主張接手之後半年以上,且其退辦與原規劃設計內容似亦無關,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縱此嗣係由被告最後再加以完成,惟如前述,其因此支出之成本並不直接等同於可得報酬之數額,且其主張支出蘇俊文3 個月設計費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專用,在其亦無法提出可為適足區隔設計內容之舉證的情形下,此應已為原告游修信大部完成之工案,其遭開除合夥後如再有部分支出,同上說明,自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始符公允,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⑧高雄縣旗山鎮公所辦公大樓立面改善美化工程案:

被告固以前之規劃設計發生錯誤或不符實際需求之情形實不堪用,而由其為設計變更、修正竣工圖說、更正數量並執行監造工作至竣工,故原告並不得請求設計費用云云,惟依該所102年3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㈡規劃、設計工作發生設計錯誤或不符實際需求之情形:本案工項7.正立面1 樓鋁窗重新安裝鋁料+5mm厚半反射強化隔熱玻璃、工項8.正立面2 至3樓鋁窗重新安裝鋁料+5mm厚清玻璃施作,另工項壹. 二.l 租 用甲種施工圍籬因本工程已有施作安全防護網及安全警示設施且本所屬開放洽公空間,不宜設置全圍籬阻隔,故取消此工項施作,另立面施作範圍將依約實作數量施作,故本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㈤廠商請領款40 ,856 元無扣、罰款,但廠有無另外來公所繳納,現有資料無法知悉。」(卷三第244 頁),是縱原規劃設計存有上述錯誤,惟此既為業主在結算前所指出並為重新安裝完畢,該有之增加支出損害亦應已如各案俱在設計費之計算上另計完畢,所為之付款自已為結清者,而被告除監造者外並未主張其有因此另行支出其他之設計等費用,其自亦無受款後而拒絕分配報酬予原告者,所辯並不足採。至依被告所提建設課簽所示(卷二第25

6 頁),其乃以設計疏失部分情形屬嚴重而擬扣款4,00

0 元,惟此僅係內部簽呈而陳請核示而已,其最後結果為何係屬未知,且如上函所示亦無扣、罰款情形,此自無由認定有另扣罰並經被告所繳納者,附此敘明。

⑨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住民運動會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案:

被告固於原告捨棄此之請求後,於答辯八狀附表仍主張抵銷遭扣罰之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其迄未能請領設計監造費而受有98,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其於最後言辯中已陳明原告捨棄者即不再主張抵銷在卷,且其所謂5,

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依其所自提之文件所示(卷二第

22 1頁),此係業主以其「未能於工程履約期限內確實審核廠商提送之施工日誌,且日誌缺失亦未於工程施作期間或本場召開工程督導會議時提出請廠商改善,反待完工後乃陸續提出缺失意見,怠盡監造單位資料審核職責,非無審核不實之情事」為之,以此案如上述原遭被告據以告訴原告偽造文書等罪,此之爭議究係出於被告否認雙方合作關係之前或後者即屬有別,蓋如被告未為此者,原告是否不能在業主為違約扣款前為其所指如下述缺失之補正並非無疑,此之未及補正之風險,違於誠信之被告是否無庸負責已非無疑,且該案依業主函述(卷三第138 頁)現尚在桃園地方法院訴訟中,須俟判決確定後,才能釐清本案監造設計是否有疏失,又其係以「委託技術服務遲未提報正確日報表,恐有怠忽職責及查核不實之情狀、請其以歷次驗收缺失原因、相關歸責及建議提出說明,未能於履約期限內確實審核履約廠商相關資料... 等」多項理由予以扣款5,000 元,如此,此案之歸責原因及其最後結果現仍不明,應由何人負責、何部歸責、可否違約扣罰均在未定之天,而原告於此案既已捨棄不為請求,其全部之成本支出已為泡影而無任何獲利,開除原告而自為接手之被告就其不為評估而逕為承接所導致之風險,自應由之自負,否則豈有只准獲利而損害卻全由他人負責之理,所辯並無足採。

綜上,被告可得請求扣款者僅有屏東市公所信和里社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案中之地質鑽探費45,000元、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案中之設計費4 成、澎湖縣政府海濤園案中之監造費4 成,而原告游修信依合作契約可得請求之設計監造費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1,121,938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借牌」之合作關係,其等並無未經被告授權而偽刻印章並冒名盜標之情事,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列各工項之保證金等均應返還予原告游修信,經計算結果此之金額計3,473,938 元,又原告游修信為被告代墊黃清水、林新春、曾義波三人之薪資1,596,100 元及勞健保雇主分擔部分41,056元均得為請求返還,而代墊技師費及簽證費等部分則僅得請求265,000 元,設計監造費用部分依約可請求者經扣除各該項目後則共有1,121,938 元,總計原告游修信可得請求者即為6,498,032 元,從而原告游修信依合作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及自律師函催告期滿後為其函覆拒絕之99年3 月8 日(卷一第89頁)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六、末本院已就先位原告游修信之請求部分為准許之判決,就備位原告黃加宜之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判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