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方啟榮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鈺歆律師林小燕律師被 告 方慶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邀訴外人黃進強、陳惠教、朱榮城、陳一銘、楊呂月娥、劉玉秋等人(以下合稱黃進強等
6 人)共同出資設立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並推由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原告與黃進強等6 人復約定共同經營公司
8 年,期滿則由原告決定公司存續及經營模式(下稱系爭協議)。原告為設立桂華公司共出資450 萬元,並借用被告名義,將自己所有股份中之15萬股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系爭協議屆期之際,再將原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9 萬股股份,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持股因而增加為24萬股,迨原告自90年起陸續取回黃進強等6 人之股份後,先將其中36萬股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92年6 月30日將其餘24萬股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截至92年6 月30日止,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股份已達84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即240,000+360,000+240,000=840,000 )。詎被告自91年12月25日起即拒絕原告查核桂華公司帳冊,也拒不召開股東會報告營運情形、分配盈餘,更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未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經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亦無結果,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70頁),請求被告返還受託登記之系爭股份,且被告自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已喪失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卻因持有系爭股份而受利益,致原告之整體財產利益受有損害,亦併爰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1頁)。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間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中之12萬股,其餘72萬股則由被告向黃進強、陳一銘及訴外人朱文章、朱麗月等退股股東陸續買回,兩造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實際上經營桂華公司,或取得系爭股份實質上處分權等外觀事實存在,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說詞,遽謂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3年12月14日設立桂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0 萬
元,股份總數為1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 元,並推選原告為董事長,另登記發起設立股東及其持股如下:
⒈原告持有1,500股。
⒉黃進強持有3,000股。
⒊陳惠教持有2,250股。
⒋朱榮城持有2,250股。
⒌陳一銘持有1,500股。
⒍被告持有1,500股。
⒎許文卿持有750股。
⒏陳怡秀持有750股。
⒐楊呂月娥持有750股。
⒑劉玉秋持有750股。
㈡桂華公司於88年8 月5 日減資後,資本總額減為1,200 萬元,分為12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被告持股減為12萬股。
㈢桂華公司於90年9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告擔任該公
司董事長,訴外人即原桂華公司股東許文卿、陳怡秀則將其所持有各6 萬股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黃進強於91年7 月9 日提示兌領由被告所簽發,票號為KS00
00000 、面額256 萬元之支票1 紙後,於91年8 月8 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24萬股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被告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㈣陳一銘於91年7 月15日提示兌領由被告所簽發,票號為KS00
00000 、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1 紙後,於91年8 月8 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被告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㈤朱麗月在提示兌領如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票款後,於91年12
月30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經被告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㈥朱文章於92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點提示兌領表列12紙支票票款,且經被告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應返還股數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乃其所有,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惟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自認,其所持有桂華公司股份中之12萬股,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得(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自毋待原告就此部分再為舉證。惟查被告雖於101 年2 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載稱「公司設立時,登記於被告名下120 萬股股份,被告並未出資」等語(見調字卷第36頁),但由該字面文義僅能推知被告就其於桂華公司設立之初,未出資分文,即登記取得該公司股份12萬股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該無償取得股份之結果,究係本於贈與、信託、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而來,則屬如何適用法律之範疇,非屬被告得自認之客體。再佐以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陳明:「我上次開庭時,只是承認那12萬股的錢是原告出的」、「我當時雖然知道,也有同意把那12萬股登記在我名下,可是我認為那是我要來經營這間公司,如果我有股份,會更加努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頁),復於原告提出101 年8 月29日準備書㈡狀釋明「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定義及其請求權基礎後,旋即在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主張自原告受贈12萬股桂華公司股份(見本院卷㈠第71頁)等一切情事以觀,堪認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縱曾提及「借名登記」乙詞,惟其所述無償取得12萬股股份之事實,是否合於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上命題,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斟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進而適用法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借名登記」之陳述,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無償取得12萬股,所為法律上原因之說明,應受自認效力所拘束,無待原告舉證云云,要非可採。先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出資450 萬元籌設桂華公司後,固曾借用被告及
他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桂華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及他人名下,惟其仍為桂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對系爭股份有實質上處分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乃桂華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不僅全權掌理該公司營運事宜,更保管、持有表彰系爭股份之股票,兩造就系爭股份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許文卿固證述:83年間…原告因另從事土地投資及借款
生意,唯恐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桂華公司營運,故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桂華公司股東,…迨90年間桂華公司改組,原告遂將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即伊與原告所生子女方忻慧、方慶偉名下,…就伊所知,被告及陳怡秀均曾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使用,並登記為桂華公司股東…(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74頁)等語,惟其證詞僅能證明自己與原告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其證述原告另曾借用被告或其他子女名義登記為桂華公司持股人乙節,則與證人即原告之子方慶偉否認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並證述伊主觀認為自己所持有之桂華公司股份「是原告給的」乙情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第13 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要約或承諾,就被告於桂華公司甫成立之際所取得之12萬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不能僅憑許文卿之片面陳述,遽予排除被告係本於受原告贈與之意思,而取得上開12萬股之可能性。再參諸原告自承:桂華公司之原始股東要退出時,…伊因信任被告,而將退還股款這件事交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乙情,與被告陳稱:原股東退出桂華公司時,係由伊與訴外人即前任桂華公司會計孫枝清共同會算公司財產價值及盈餘,當時伊將桂華公司經營得很好,取得原告信任,故將股款退還一事全權交由伊自己決定(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乙節大致相符,暨證人許文卿證稱:「90年間…我並沒有實際參與股份移轉登記一事,可能是會計師辦理的,我已經不記得當時是把身分證件、印鑑資料交給哪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以觀,堪認系爭股份中因原股東退股而取回之72萬股(即840,000-120,000=720,000 ),並非以原告之自有資金買回,要難認上開72萬股係屬原告之自有財產。況原告就上開72萬股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被告全權決定乙節,既未提出其他反證以為爭執,自難認上開72萬股股份之登記事宜係出於原告指示所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股份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⑵又依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桂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0 萬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對照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450 萬元,可知原告出資額約占桂華公司總資本1/3 ,按每股10元計算,原告約可取得桂華公司之原始股份50萬股,其股數顯較系爭股份股數為低,自難認系爭股份即為原告籌設桂華公司所提出資金變形後之財產狀態。再據證人即桂華公司前任會計孫枝清證稱:其妻劉玉秋之持股約占桂華公司全部資本1/20,…劉玉秋退股時,業經結算桂華公司價值,按其出資比例領取退股金(見本院卷㈠第13 2頁)等語;證人即桂華公司原股東方啟益證稱:…伊之持股係登記在訴外人即其配偶陳宥靜名下,…91年間桂華公司改組時,…伊有將股份移轉同意書交給陳宥靜簽名,並將簽名後之同意書交付被告,讓公司去處理,…當時經計算公司價值後,有將錢還給股東(見本院卷㈠第293 至294 頁)等語;及證人陳一銘證稱:因為投資團隊要退出,要取回當時投資款及投資利益,故於計算桂華公司財產價值及盈餘後,按股東投資比例作分配,取回投資款及收益(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等情可知,桂華公司之原股東係自該公司領取退股金後,始繳回持股,而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即桂華公司原股東朱榮城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中之金錢,支付黃進強、陳一銘、朱麗月、朱文章等人之退股金,以買回其所持有之桂華公司股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1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覆支票往來帳戶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2 年1 月25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第251 頁、卷㈡第8 頁、第110 頁),是以原告主張伊因受領原股東無償返還之桂華公司股份,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實質上所有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係有償返還持股乙節不合,其主張要非可採。佐以系爭股份均經桂華公司發行實體股票,現由被告保管中,經被告提出之各該股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益徵原告並無自己持有、管理系爭股份之外觀事實存在,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借用被告名義購入系爭股份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均為自己財產云云,亦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⑶再依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雖自83年12
月14日桂華公司設立之時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自90年8 月31日起即改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有公司登記卷附設立登記事項卡、90年8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佐以證人方慶偉證稱:伊自90年起即在桂華公司擔任副站長一職,當時公司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在此期間原告偶爾會到公司視察,但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在公司裡也沒有專屬辦公室(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
8 頁)等語,及證人方啟益證稱:伊自84年起受僱於桂華公司,擔任早班組長,負責管理早班員工及處理相關事務,該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後來則變更為被告,被告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原告則是偶爾才來,但被告在公司裡有自己專用的桌子,…伊在職期間係指受被告之指示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等語以觀,足認桂華公司自90年9 月1 日起,即交由被告管理,並為相關營運決策、執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行使系爭股份股東權利之外觀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其乃桂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就系爭股份有實質上處分權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殊非可採。
⑷末查,證人許文卿固證稱:原告一直到90年間都還是桂華公
司負責人,後來才說要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負責人,…當時出租土地供桂華公司營運之地主,與原告約定7 年後…公司歸原告經營,但原告考慮土地借貸關係複雜,唯恐遭牽累,經與被告商議後,決定推由被告擔任桂華公司董事長,…公司一開始係由原告主持股東會,但被告接任負責人後,即未曾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等語,惟依公司登記卷附90年8 月3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名冊記載,被告係經股東推選為桂華公司董事後,再由被告、黃進強及陳一銘等全體董事互推被告擔任桂華公司負責人,非由兩造私相授受,許文卿之證詞核與前開會議紀錄不符,難予採信。再者,證人孫枝清證稱:伊自桂華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止,擔任公司會計,…那段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桂華公司董事長,並在股東會上向股東報告、檢討業務,…惟伊作好的帳是交給當時擔任站長的被告保管,…伊歷次代表劉玉秋出席股東會,都是由原告擔任股東會主席(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3 頁)等語,及證人陳一銘證稱:當時係原告邀伊投資桂華公司,全體股東之共識是要等公司做到一個段落後重新改組,將公司還給原告,由原告來決定是否要繼續營業,…在此期間關於公司盈餘分配、開會都由原告主導…(見本院卷㈠第296 頁)等語,均僅能推認原告於90年間進行公司改組前,確有履行公司負責人職務,然仍無從推認原告自90年8 月31日公司改選董事長迄今,究有何實際經營桂華公司業務情事,其證詞自難引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乏
證據證明,而不可採㈡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應返還股數若干?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並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金 額 │兌領日 │├──┼───┼──────┼─────┼─────┼────┤│ 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1.15││ │ │銀行高雄分行│ │ │ │├──┼───┼──────┼─────┼─────┼────┤│ 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2.17││ │ │銀行高雄分行│ │ │ │├──┼───┼──────┼─────┼─────┼────┤│ 3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3.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4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4.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5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5.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6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6.30││ │ │銀行高雄分行│ │ │ │├──┼───┼──────┼─────┼─────┼────┤│ 7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7.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8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8.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9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9.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0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0.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1.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2.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合 計 │1,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金 額 │兌領日 │├──┼───┼──────┼─────┼─────┼────┤│ 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500,000元 │92.04.15││ │ │銀行高雄分行│ │ │ │├──┼───┼──────┼─────┼─────┼────┤│ 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50,000元 │92.05.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3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6.30││ │ │銀行高雄分行│ │ │ │├──┼───┼──────┼─────┼─────┼────┤│ 4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7.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5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8.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6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9.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7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0.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8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1.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9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2.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0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1.28││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3.01││ │ │銀行高雄分行│ │ │ │├──┼───┼──────┼─────┼─────┼────┤│ 1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3.29││ │ │銀行高雄分行│ │ │ │├──┴───┴──────┴─────┼─────┴────┤│ 合 計 │1,5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