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王士峯
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倪志男馬文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張皓帆律師被 告 李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101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倪志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倪志男、馬文華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倪志男、馬文華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倪志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受訴外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委託,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16日間自訴外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韓進公司)第78號碼頭櫃場提領並載運鎳金屬貨物共51個貨櫃至燁聯公司,誼林公司另轉包予原告載運。詎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訴外人辜宏偉,共同偽造CY領櫃憑證後,持向管理第78號碼頭之韓進公司詐領燁聯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一只(下稱系爭貨櫃)及其中裝載純度89.58 %之鎳金屬21,946公斤(下稱系爭鎳金屬),價值新臺幣(下同)1,08
1 萬元。又被告倪志男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仍牙保訴外人黃英吉、邱冠豪向被告王士峯等人購買系爭鎳金屬。黃英吉、邱冠豪買入系爭鎳金屬後,又透過知情之訴外人孫偉銘介紹訴外人黃彥棋以每公斤190 元購買系爭鎳金屬。嗣黃彥棋再透過知情之訴外人毛駿隆介紹被告馬文華,被告馬文華亦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仍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向黃彥棋購買系爭鎳金屬,再轉賣至中國。又被告李政安受王士峯所託向被告倪志男,及訴外人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追討短付買受贓物之價金,而收受該贓物變賣之價金15萬元。因系爭鎳金屬失竊,誼林公司已於98年8 月24日、31日賠償燁聯公司所受損害11,353,747元(鎳金屬本身價值1,081 萬元及海運、報關等費用543,747 元),原告再於98年9 月7 日全額賠償誼林公司,故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均足使原告因難於追回原物,而發生必須向誼林公司賠償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扣除已經與其他侵權之行為人和解之金額3,050,000 後,聲明:㈠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應連帶給付原告8,303,74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倪志男應給付原告8,303,74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馬文華應給付原告8,303,74
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政安應給付原告8,303,74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㈤前4 項聲明,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他項聲明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士峯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承認有上開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並無其他聲明及陳述。㈡被告洪正壕則以:我承認有原告起訴之事實,我確實應賠償
原告,但我得到之金額只有4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逾10萬元部分駁回。
㈢被告倪志男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其僅係介紹別人
購買貨品,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無其他聲明及陳述。
㈣被告新福勇、鄭翔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馬文華則以:我乃廢五金收購商,於98年7 月15日自廢
五金收購商黃彥棋及毛駿隆處,以當時之公平市價每公斤約
260 元之價格收購系爭鎳金屬下腳料約18公噸,且於收購當時,黃彥棋及毛駿隆皆稱系爭鎳金屬下腳料係下游鋼鐵廠融化之多餘次級品,我乃出於善意於98年7 月15日自販賣同種類之物之廢五金收購商黃彥棋及毛駿隆處購得,依民法第94
8 條第1 項及第801 條規定,縱前手無讓與權利,我仍善意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我於98年7 月23日將系爭鎳金屬下腳料裝櫃,以每公斤266 元之價格賣予中國浙江省之王姓五金商,依民法第950 條之立法理由,如所有人欲請求占有人回復其物,尚須償還占有人所支出之全部金額。況系爭貨物應為鎳粉碎粒,而非原告所稱之鎳錠,又進口報單上所列鎳金屬重量為315.034 公噸,櫃號HJCU0000000 號之系爭貨物重量為22公噸,然進口報單上關於貨物之單價、價格、稅費等資料皆經塗改修正,應以塗改修正前之資料為準始與原告主張相符;又GLENCORE公司實為代理商,其所出具之分析證明書,未經第三人公證,其真實性令人質疑。退步言之,縱我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鎳金屬之純度僅有60%,價格應為4,963,458 元(依98年7 月23日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2.5計算,13,835美元/ 噸×32.5×18.398公噸×60% ),此乃原告得向我請求之金額,其餘不足之部分原告應依不當得利向燁聯公司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李政安則以:本案刑事部分我已獲無罪判決確定。我係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帶人處理協調糾紛,由委託我之人請客買單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盜領燁
聯公司所有,委託誼林公司再轉包原告提領並載運之系爭鎳金屬後,透過被告倪志男媒介,出賣給黃英吉、邱冠豪。再由黃英吉、邱冠豪透過孫偉銘媒介黃彥棋購買系爭鎳金屬。最後由黃彥棋透過毛駿隆媒介,將系爭鎳金屬出賣給被告馬文華,再由被告馬文華轉賣至中國,致原告需賠償11,353,747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委託合約書(附民卷第7 至11頁)、誼林公司切結書(附民卷第83頁)、燁聯公司與誼林公司之和解書(附民卷第84頁)、支票影本2 紙(附民卷第85頁)、提貨單(附民卷第86頁)、貨櫃明細(附民卷第87頁)、GLENCORE公司之證明書(附民卷第88頁)、價格計算表
1 份(附民卷第89至92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民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8 月1 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單、進口貨物放行申請書、GLENCORE公司之分析證明書、裝箱單、發票等附件(院一卷第
10 6至111 頁)、Alfred H Knight 公司之檢驗報告(院一卷第120 、121 頁)、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1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卷第126 至130 頁)、燁聯公司與誼林公司與原告之三方協議書(院二卷第149 至
150 頁)等件,及引用刑事案件(如後述)之卷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王士峯、洪正壕所不爭執;被告新福勇、鄭翔銘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作任何爭執;被告馬志華除就系爭鎳金屬之純度、價值,及其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等情有爭執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共同盜領系爭鎳金屬、被告倪志男牙保贓物即系爭鎳金屬,及被告馬文華故買贓物即系爭鎳金屬之事實,亦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有罪,有上開判決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倪志男、馬文華雖均否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認原告之舉證已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即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倪志男、馬文華如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均堪認定。茲就被告洪正壕、倪志男、馬文華之答辯不可採之理由,另分述於下。
㈡被告洪正壕固坦承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以其不法所得僅45,000元,原告逾10萬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正壕既與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共同竊取系爭鎳金屬,則其自應與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洪正壕分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為其與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間之內部關係,無解於其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尚不可採。
㈢被告倪志男雖以其確實有介紹系爭鎳金屬之買賣,但不知系
爭鎳金屬係贓物,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為辯,惟查:本件係被告倪志男居中媒介被告王士峯等人與黃英吉、邱冠豪買賣系爭鎳金屬,而被告倪志男於被告王士峯等人將貨櫃放置在黃英吉之電器回收場時,其與邱冠豪及黃英吉均在場,並與被告王士峯等人開櫃查貨。且被告倪志男當時與黃英吉等人都覺其中之鎳金屬來路不明,並因此與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等人私藏其中部分鎳金屬再轉賣,而獲8 萬元利益之事實,業經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可見被告倪志男不僅有確認系爭鎳金屬之狀況,更與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共謀「黑吃黑」,是被告倪志男對於系爭鎳金屬,係來路不明贓物,應知之甚稔,其空言辯稱不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所辯實不足採。
㈣被告馬文華雖以系爭鎳金屬係屬下腳料,價值較低,且純度
僅有60%,而其並不知系爭鎳金屬係屬贓物等語為辯,然查:系爭鎳金屬依上開進口報單、GLENCORE公司之分析證明書、發票所示,其純度為89.58 %,每噸進口單價為美金14,4
60.45 元。而燁聯公司當初進口之鎳金屬貨櫃共有16只,除系爭貨櫃外,其餘15只貨櫃內之鎳金屬經送驗後,純度約為
89.41 %,亦有前述GLENCORE公司之裝箱單、發票、Alfred
H Knight公司之檢驗報告,及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101 年5月21日佑證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佐。又系爭貨櫃已遭竊,其中裝載之系爭鎳金屬亦經變賣,客觀上顯然已無法加以檢驗其純度。本院審酌系爭貨櫃係與其餘15只貨櫃裝載同筆交易之鎳金屬,依經驗及比例法則,系爭鎳金屬之純度應堪認定與其餘貨櫃所裝載之鎳金屬同樣接近90%。被告馬文華雖辯稱系爭鎳金屬係純度僅有60%之下腳料,並提出其轉售至中國之確認單(院二卷第118 頁),其上鎳純度有註明
60.5%等語,然被告馬文華所提出之確認單係其公司所製作,與上開國際性公司之證明書、檢驗書相比,真實性顯然有疑,而無可信。再者,系爭鎳金屬之進口單價每公斤約477元(14460.45【每噸美元單價】×33【當時匯率】÷1000),而被告馬文華以經營廢五金為業,就各種金屬價值應當具有專業之判斷能力,但本件卻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每公斤
260 元收購系爭鎳金屬,已屬有疑。此外,依被告馬文華之答辯,其於98年7 月15日以每公斤260 元購入系爭鎳金屬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以每公斤266 元,將之出口轉賣至中國,然若系爭鎳金屬係經合法來源,則衡諸常情,被告馬文華理應多加探價,尋求最佳賣價後再售出,以獲取較大之利益。但被告馬文華卻於一週左右之時間,即將系爭鎳金屬轉賣至難以追查之中國,且利益僅每公斤6 元,不僅與商賣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馬文華主觀上知悉系爭鎳金屬係贓物,故急於脫手。是以,被告馬文華上開所辯系爭鎳金屬之純度僅60%,且係價值較低之下腳料,及其不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安有收受系爭鎳金屬變賣後之贓款15萬
元,而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被告李政安並不否認有受被告王士峯之兄即訴外人王士倫之託,出面處理被告王士峯與黃英吉、邱冠豪間就買賣系爭鎳金屬所生之糾紛,而黃英吉、邱冠豪事後拿出40萬元賠償被告王士峯,其有自被告王士峯處收取其中15萬元之情,惟查:被告李政安本件確有代被告王士峯向黃英吉、邱冠豪等人追討賠償遭侵占鎳金屬之損害,此為黃英吉及邱冠豪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但黃英吉及邱冠豪均未曾證稱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鎳金屬變賣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李政安主要係要求賠償損害,至於黃英吉及邱冠豪要以多少金額賠償損害,則屬雙方商談協議之內容,不能認被告李政安主觀上係要求黃英吉、邱冠豪將所侵占之鎳金屬變賣所得之特定金錢紙鈔予以返還。被告王士峯亦於警詢時稱該15萬元係當作被告李政安出面處理此事之酬勞,是尚難遽認被告李政安協調之金額即屬贓物變得之財物。亦即,原告就被告李政安確實係收受系爭鎳金屬經變賣後所得之特定金錢乙節,均未有舉證加以說明。此外,就被告李政安向被告王士峯收取15萬元,與原告本件之損害間,因果關係亦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安對其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盜領系爭鎳金屬,致原告需賠償原所有權人即燁聯公司,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倪志男牙保贓物即系爭鎳金屬,及被告馬文華故買贓物即系爭鎳金屬,不僅已屬犯罪行為,同時亦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鎳金屬,對於原告受有上開賠償之損害,亦各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盜領系爭鎳金屬;被告倪志男牙保贓物;被告馬文華故買贓物,係分屬不同之侵權行為,應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扣除已經和解部分之金額即3,050,000 元後,就尚餘之損害8,303,747 元,請求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倪志男、馬文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安亦有侵權行為部分,則因無法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馬文華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另被告王士峯、新福勇、鄭翔銘、洪正壕、倪志男部分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本院認仍有必要,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