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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謝惠夙原 告 謝蕙玲原 告 蕭虹原 告 劉麗芬原 告 林毅真原 告 黃疇穎上二人承當訴訟人 邱俊源原 告 林秀慧原 告 陳秀芬原 告 王美芳原 告 林傳偉原 告 蘇順進原 告 吳葉龍原 告 朱雯娟原 告 陳勇全原 告 翁明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被 告 吳淑芬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惠夙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一點零六,餘由原告負擔,其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供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各以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喬公司)委託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營造公司)營造,並由被告吳淑芬設計監造。原告乃分別於民國95、96年間向被告泛喬公司購買並陸續入住,詎系爭房屋不僅有漏水、壁癌等瑕疵,甚至98年「八八風災」時,產生雨水自建物前方滲入屋內,直洩至「建物後方」形成小水窪之情形,經原告於99年1 月請求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建築物傾斜安全鑑定及修復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竟發現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被告竟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山坡地基地進行地下鑽探及地基調查報告,以申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且未待斜坡回填土方夯實,即著手興建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於施工過程中,因建物自身重量增加,回填土方陸續壓緊,而每層結構體組模時再陸續校正為水平(即一邊興建,一邊修正水平),導致同一房屋內,樓層越高,傾斜率越小之現象,可見被告泛喬公司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得知該前、後傾斜之情形,並致系爭房屋完工後即產生各種瑕疵,被告泛喬公司明知系爭房屋具有瑕疵,卻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故意不告知原告,被告泛喬公司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違反刑法第193 條、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及第70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其等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出售安全上具有疑慮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惠夙、謝蕙玲各2,128,629 元,原告蕭虹2,857,258 萬元,原告劉麗芬3,376,822 元,原告林毅真、邱俊源各1,852,215 元,原告林秀慧2,908,263 元,原告陳秀芬3,850,493 元,原告王美芳4,579,039 元,原告林傳偉5,102,523 元,原告蘇順進2,588,110 元,原告吳葉龍2,588,644 元,原告朱雯娟4,316,804 元

, 原告陳勇全4,767,682 元,原告翁明河4,322,957元(即附表二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土地之地盤仍不穩固,故有進行『地盤固化』工程之必要:

1.由原告等人委託湯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湯城公司)持續監測追蹤「傾度管」數據變化,經湯城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之最新監測報告二、結論與建議指出:「1.由於102 年5 月~102年12月期間有數次大雨、豪雨及豪大雨之紀錄,因此本次量測值與前次量測值之變化趨勢有所變化,由變化趨勢研判:本建物所在地層於A 向之變化趨勢不大,在B向有由原先朝對面側往建築物後方側變化之趨勢(此與前三次量測所得之變化趨勢不同)。」等語,復觀上揭監測報告之量測曲線圖,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盤不穩固』、『系爭土地地盤沈陷係不均勻沈陷,且呈現不確定沈陷方向變化之趨勢』等事實,只要有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水,即可能造成地盤持續產生不確定之變化、傾斜,導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隨地盤傾斜、變化而持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因地盤係『不均勻沈陷』之緣故,如不進行『地盤固化工程』,則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隨時暴露於危險之中!

2.且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民事起訴狀附件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3 月24日鑑定報告第四頁九、鑑定結果(一)安全鑑定(1 )即已載明:「鑑定標的物經檢測後,發現其最大傾斜率為1/56至1/95之間,平均值為1/70。」等語。又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99 年8月23日鑑定報告第四頁九、鑑定結果(七)亦載明:「2.各標的物外觀△/H傾斜率如下:…鑑定標的物(268 號)…側向傾斜率為0.572/100>1/2

00、鑑定標的物(270 號)…側向傾斜率為0.639/100>1 /200 、鑑定標的物(272 號)…側向傾斜率為0.741 /100>1/200。(其中鑑定標的物258 號漏載,其側向傾斜率為0.605/100>1/200 )」等語。

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7 月18日鑑定報告第三頁亦製作表1 比較台南土木技師公會該次測量與99年8 月建築師公會之外觀直立面測量結果,由表1可見240 號、250 號、252 號、256 號、258 號、

268 號、270 號、272 號之房屋外觀直立面最大傾斜率,102 年7 月測量結果均較99年8 月測量時更為惡化。此外本案鑑定人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鄭明昌技師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地是否有4 戶沒有超過200 分之1?)證人鄭明昌答:依垂直測量有4 戶沒有超過,但依照樑底測量的話13戶全部都超過200 分之1 。

」、「根據現場垂直測量結果,…另外4 戶依照99年建築師測量結果有增加…。」等語,均可證明自99年迄今3 年餘,系爭建物有持續傾斜、地盤持續沈陷之情形。

3.觀諸上揭『不同』鑑定報告,自99年3 月至102 年7月間之鑑定結果,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持續傾斜之情形,此復有高雄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101 年6 月29日鑑定報告及訴外人湯城公司依大地公會埋設之傾度管持續追蹤之101 年11 月地盤改良評估報告書、102 年12月監測報告可資證明。

4.復由證二之照片可證,系爭建物傾斜情形嚴重,建物間之屋簷『已相接臨』,於此情形下,如發生地震、豪雨,輕則屋簷瓦片掉落,嚴重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故系爭房地確有進行地盤固化工程、加強地盤強度之必要,以免地盤不均勻沈陷情形持續惡化,導致坐落其上之房屋及居住該房屋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持續處於危險狀態而受到威脅!

(三)茲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2月24日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該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雖載稱:「本次傾斜測量(詳附件四)與4 月22日現場會勘施作之傾斜測量結果,經比對後無明顯變化。」云云。惟查,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前次現場會勘之日期為102 年4 月

22 日 ,於『短短數月間』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測量,鑑定結果如呈現『明顯變化』,則原告等人豈敢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復由證一之傾度管監測資料及證人湯永州於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證,系爭建物結構為『獨立基腳』,且其坐落地盤迄今仍處於不均勻沈陷、不穩固之狀態,只要氣候出現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水,甚至地震,均可能造成地盤持續產生不確定之變化、傾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並未』針對系爭建物坐落之『地盤安全性』加以評估,僅判斷『短短數月間』系爭建物有無持續傾斜,其鑑定結果實不足採為判斷本案系爭房地有無施作『地盤固化』工程之依據。

2.依證人湯永州、許引絃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之證詞可知,欲觀測『建物是否傾斜』最適宜之儀器為『傾度銅盤』,且需與傾度管一同監測地盤及建物之變化,本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使用傾度銅盤監測系爭建物是否持續傾斜,僅於短短數月間進行二次現場會勘,即做出「無明顯變化」之結論,惟因其會勘使用之測量、鑑定方法並不妥適,且非觀察系爭建物傾斜數據之長期變化,僅擷取短短數月間之二次數據作為比較,故其鑑定結果實不足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傾度管,有無更適合測量建物是否傾斜的儀器?)證人湯永州答:傾度銅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傾度銅盤是裝設在牆面上,而你所用傾度管是裝設在土壤中,為何當時沒有採用傾度盤裝設建物正下方?)證人湯永州答:本件我是鑑定地盤,而非針對建築物傾斜的修復或扶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觀測建物基地地盤移動,大地公會以傾度管是否是通用的方式?一般會使用傾度管或傾斜儀?)證人許引絃答:如果針對地盤移動會用傾度管,該案因為上面有建物,會考量除了傾度管觀察地盤有無移動外,會在建物上面加裝傾度盤,觀察如果地盤變動建物是否也會相對的移動,以作相互佐證。」】。

3.有關證人湯永州於上揭程序之證詞部分:由證人湯永州於上揭程序之證詞可知,解讀傾度管觀測之數據後,發現系爭建物所在之地盤因係『回填土』,土層軟弱而處於不穩固、持續不均勻沈陷之狀態,為維護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有改良地盤,實施『地盤固化工程』之必要,且因為系爭建物均為雙併建築,故施作地盤改良時,應以兩戶為一個單位,以免施工後地盤受力程度不同,導致建築物之共用牆面裂開,又縱使施作『地盤固化工程』後,因系爭房地坐落於體質欠佳之山坡地上,仍有『持續監測』傾度管數據,以判斷系爭房地之地盤『是否確已穩固』之必要,且證人亦指出依大地公會101 年6 月29日鑑定報告調查結果,系爭建物所在之地層為回填土,為導致地盤不均勻沈陷之主要原因(詳原告101 年8 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第19、20頁岩心相片、第24頁地層剖面圖),再者,證人亦表明其為經國家考試具有專業執照之技師,大地公會亦為中立之鑑定機關,故其所出具或受委託製作之鑑定報告必會本其專業為客觀公正判斷,被告質疑其客觀、公正性,實無所據。而證人湯永州之證詞【「(法官問:『地層固化法』是否是較簡便、省錢的方式?)證人湯永州答:地盤評估是建議每戶地盤以下四米土層作固化、改良,四米以下房子重量傳遞影響很小,所以只要針對四米地方作強度改良,日後就不會有嚴重的傾斜,這樣是比較省的方式。」、「(法官問:為何鑑價估算以兩戶為單位?)證人湯永洲答:現場是每兩戶連在一起,兩間房子中間有三個共用的基礎,建議兩戶一起施工比較安全,若只作其中一戶另一戶繼續沉陷,則中間的強化有可能慢慢裂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中參考傾度管觀測資料,目前呈現的結果是否表示系爭房地還有發生持續的沉陷?)證人湯永州答:土中傾度管是在土壤中打某個深度的管子,如果管子所在地盤會變化,管子就會產生變化,目前測量到今年五月的資料,地盤都有在動,量或多或少,今年雨量比較少,變化量就比較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持續沉陷,若不作地盤固化改良是否會對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證人湯永州答:如果不作地盤改良,不均勻沉陷可能會繼續產生,產生時房屋結構體安全性有所改變,人住在裡面若遇到正常情況可以承受的地震或大雨時,地盤不穩固、基礎不好的話,對住戶的生命安全多少會有影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前後所製作的鑑定報告,是否會因為同樣擔任鑑定人,而造成你製作這份報告的專業性或公正性受到質疑?)證人湯永州答:技師公會是第三公正人,且技師也是經由高考考上,我們不會拿技師的執照來開玩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訴訟中要求被告負擔持續未來長期傾度管觀測,你是否建議施作『地層固化法』之後還持續要作?原因為何?)證人湯永州答:傾度管觀測用意在預警,房子所在的地盤固化之後按照現況應該不會再有不均勻的沉陷,但系爭房子是在山坡地上面,山坡地地盤不好,即使經過強化,還是建議有相當時間作後續的追蹤,對後續的地盤變化才能有掌握住戶住起來較安心,時間建議起碼要二到四年讓變化曲線出來,才有辦法研判變化趨勢,預警用意在了解山坡地地盤固化完之後是不是有不一樣的變化,這些要長時間從觀測曲線去知道變化趨勢,如果都已經穩定,後續結構也是比較安全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你認為是否適合扶正工程?)證人湯永州答:系爭房地是兩棟連在一起,扶正工法要扶的話有困難度,兩棟傾斜不一樣,如果沒有作地盤改良,要扶正的話,A 棟傾斜若比B 棟嚴重,A 棟扶正的力量要比較大、B 棟比較少,兩個力量不平均對併在一起的房子結構不建議這麼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說本件建議作『地層固化法』,這樣建議的原因是否因報告結論『鑑定標的物所在地盤有往社區大門側及往鑑定標的物對面側移動變化之趨勢』而來?)證人湯永州答:不是,而是因為它的地層如同第一份大地公會報告,它所在地盤是軟弱的,都是回填土,就會產生不均勻沉陷,地盤改良是依據那份報告作的,傾度管結論是輔助,很明顯知道這地盤有在變動,證明這個地盤是軟弱的,這是個預警,觀測到這個地盤在動,如果地盤軟弱不去改善,以後還是會繼續滑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 年6 月第一份報告的鑑定結論『所在地盤有不均勻沉陷狀況』、102 年8 月20 日第二份報告鑑定結論所在地盤移動情形要作地盤固化,第一份報告鑑定結論不均勻沉陷之依據為何?)證人湯永州答:依據第一份報告,地盤是軟弱的,房子坐在軟弱地盤,它是獨立基腳,一個一個腳的話九個基腳如同九根筷子插在沙地上面,承受是一個點的重量,不像大樓茷式基腳是盤子壓在地上的均勻沉陷,系爭房地是九個基腳坐在軟弱的土地上,每個受力研判起來兩個房子是不均勻沉陷,所以是土層軟弱造成不均勻沉陷的現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土層軟弱是何意?)證人湯永洲答:土層是砂土層,研判方式從鑽探時有個SPDN值,另外做實驗做出來研判它的砂層是堅硬或軟弱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層指的是建物正下方或旁邊的土層?)證人湯永洲答:正下方,當初鑽探時在建物前、後面各鑽一個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你鑑定結論,建物正下方並沒有水泥?)證人湯永州答:從鑽探報告看起來在剛開始鑽下去有個回填層PC層,車庫的話要鋪PC磚,那邊有很薄的一層幾公分的PC層有水泥,下面的話有部分鑽到混凝土塊,其他的話就是一些土跟樹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1年8 月14日鑑定報告附件)水泥大概有幾公分?)證人湯永洲答:這份報告附件五翻過來第一頁,是我剛提到258 號車庫跟後花園各鑽一孔,第二孔B-1是在車庫,車庫的地層描述0 到0.5 公尺是磚塊礫石混凝土,其他下面看到沒有水泥塊,B2後花園也沒有水泥塊,但在5.1 到8.7 公尺有看到樹枝。」、「(被告訴訟代理問:你鑽的位置為車庫及後花園,並非建物的正下方?)證人湯永洲答:不可能進去建物裡面鑽孔下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0、11頁)你鑽孔的地方不是房子正下方,而是房子前面跟後面,你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前面的車庫跟後花園為軟式鋪面?)證人湯永州答:知道。前面車庫有鋪磚,鑽探到0.5 公尺就是這些材料,後面不是軟式鋪面,而是回填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即是車庫人行磚下面為軟式鋪面,一般的砂跟土,後花園就是土?)證人湯永洲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軟式鋪面是否會因為車輛、人、動物在上面移動或地下水季節變化水位高低,土會不會移動?)證人湯永州答:『這邊沒有地下水』,車輛夠重在上面移動會有些許沉陷,人、動物的移動對沉陷量沒有很大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的位移量有無可能因剛剛所講的車輛、人、動物移動或植物根生長所造成的?)證人湯永洲答:這支管埋20公尺,車子影響不會太深,變化量最大是在管口部分,另外地表下三到七米都有變化,相當一到兩層樓的高度,若不是地盤變動不會有這麼大變化,車子重量不會傳遞這麼深,那邊也只有矮樹跟草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樣移動量是否完全排除剛剛所述情況?)證人湯永洲答:管口位移量會比較大,是否有人踢到我們不會採信,現在要看的是地表下三到七米,這地方是人或動物重量傳遞不到的,觀測是一個預警,看它往哪邊變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曲線圖看來為何有時往左有時往右的狀況?)證人湯永州答:若雨下比較小,地盤就滑動比較少,土壤會回彈,今天看到量都是1 、2mm ,又會稍微回復回來,所以會有左右的變化。雨水滲入土壤時會造成土壤軟弱,下面砂層砂跟砂有孔,雨水下下來造成重量增加孔隙變小,變小就產生沉陷跟變位的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意思是說房子往後傾斜跟你鑑定出來地盤往前滑動是符合的?)證人湯永州答:基本上可以這麼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照你的鑑定結論『建築物所在地盤往大門跟對面建物移動趨勢』,這樣建築物本身的傾斜會越來越嚴重還是會慢慢被扶正?)證人湯永州答:該地盤是不均勻的地盤,現在鑑測起來是往下方及對面傾斜沒錯,但因是不均勻地盤加上外力比如下雨等等,沒辦法確定以後是否會被扶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從建物蓋好到現在的傾斜趨勢,繼續沉陷為何不是造成更嚴重的傾斜?)證人湯永州答:房子一共有九個基腳,住戶住在上面因為裝潢不同,每戶的載重無法評估,每個人生活習慣導致房子載重些許變化,變化傳遞到基腳再傳遞到土層,房子後續如何傾斜沒有辦法評估,就目前狀況鑽探出來資料,土層這麼軟弱又繼續承受上面這些載重,則不均勻沉陷的狀況應該會持續,持續下去房子的傾斜就會不一樣。」、「(法官問:若採『地層固化法』之後就不會持續傾斜?是否是一勞永逸的方法?建物外觀看起來是否還有傾斜?)證人湯永洲答:建議還是要監測,本案是針對地盤強度作改良,不是扶正,地盤改良之後可以讓不均勻沉陷趨勢變小,房子結構比較安全,沒扶正的話房子還是依照現況傾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沒作這個SPDN 值 數據,為何會判斷土壤是軟弱的?)證人湯永州答:軟弱土壤部分有作一般物理性試驗,也有研析相片作為佐證。】等語可證。

4.有關證人鄭明昌於上揭程序之證詞部分:由證人鄭明昌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13戶之樑底傾斜率全部超過1/200 ,甚至因為施工瑕疵、誤差,出現有幾戶比較高的樓層樑底傾斜度反而較大等不可思議之情形,而『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因房屋傾斜到某個程度造成「住戶不適」,只要傾斜率超過1/200 但不大於1/40的房子,合理上都要給予補償,『跟修復費用無關』,除非將房屋扶正,直立後就沒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的問題,扶正之前建議還是要給補償費,亦即只要系爭建物『目前傾斜情況』無法改善,無法達到水平是平的、垂直是直的即屬有瑕疵,一般工程鑑定就會提供『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補償,又『非工程性補償費』之計算,因本案出現較特殊之『不均勻沉陷』,致每層樓之樑底傾斜程度均有不同,但因「一樓傾斜率」對結構安全影響最劇,如一樓之傾斜率最大,則以一樓傾斜率作為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之依據,但如純粹以一樓傾斜率作為『非工程性補償費』之依據,對於上面樓層傾斜率高於一樓之不可思議情形無法給予合理交代,故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 月18日鑑定報告始建議應以附件九之「方式二」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並採方式一、方式二其中較高之費用,作為合理補償原告之『非工程性補償費』計算標準,且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揭鑑定報告計算之『修復費用』,係為改善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地面傾斜』導致住戶居住時之種種不便、不適,故針對要改善『地面傾斜』所評估的費用,而改善方式就是設法整平地坪,整平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將地坪鋪面打掉重作,第二種是像目前有幾戶是用木地板,若木地板傾斜也要打掉重作,等於是一個鋪面,讓住戶在水平面上活動,『修復費用』係針對系爭建物內部整平之部分,與『非工程性補償』、『地盤固化工程』之費用均無關。且就系爭建物所在之地盤是否有進行『地盤固化工程』之必要,證人鄭明昌亦表示尊重證人湯永州其專業判斷,故依證人湯永州之判斷『地盤固化工程』之施作仍有其必要性。惟證人鄭明昌於上揭程序雖另證稱:「根據現場垂直測量結果,目前9 戶算是沒有傾斜,在個人判斷完工到現在已經處於穩定的狀態。」云云,惟由上揭一、二、三、之論述可知,系爭地盤確有持續不均勻沈陷之現象,故證人鄭明昌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又依其證詞【「(法官問:系爭房屋有無超過1/40傾斜率?)證人鄭明昌答:沒有。鑑定時有分兩個部分,第一是針對外觀垂直度作量測,第二是住戶反應他們樑底傾斜率非常大,所以我們又補充了樑底測量,從垂直測量最大傾斜率是1/111 ,按照附件九之1 各樓層傾斜率以樑底來測最大傾斜率是1/56分,二樓達到1/56 的是258 號,其次1/65在256 號。第四頁表二測量結果是為了估算地坪裝修整平的費用,樑底才是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一樓是測一樓頂的樑底,一直往上推。」、「(法官問:系爭房地是否有4 戶沒有超過1/200 ?)證人鄭明昌答:依垂直測量有4戶沒有超過,但依照樑底測量的話13戶全部都超過1/200。」、「(法官問:(提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你的鑑定報告是否即是依照樑底測量預估修復費用?)證人鄭明昌答:是。」、「(法官問:若依照湯技師建議的『地層固化法』,有何意見?)證人鄭明昌答:『地層固化法』屬於將地層穩定,我建議的屬於上部結構傾斜所作的補償費用,不是處理費用。」、「(法官問:鑑定報告中附表的修復費用為何?)證人鄭明昌答:當初法院問說如果有傾斜的話如何處理,如果地面傾斜人居住上面不舒服,這種情形要估費用改善,就是設法整平地坪,整平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是要將地坪鋪面打掉重作,第二種是像目前這幾戶是用木地板,若木地板傾斜也要打掉重作,等於是一個鋪面,讓住戶在水平面上活動,修復費用即是針對房子內部整平的部分。」、「(法官問: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何?)證人鄭明昌答:是房子目前傾斜無法改善時的合理補償費用給住戶。」、「(法官問:如果住戶整修之後是否就沒有非工程補償費?)證人鄭明昌答:地面整平是為滿足住戶生活需求,非工程性補償費是因房屋傾斜到某個程度造成住戶不適,只要傾斜率超過1/200 但不大於1/40 的 房子,合理上都要給補償,跟修復費用無關,除非將房屋扶正,直立後就沒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的問題,扶正之前建議還是要給補償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是否所有房子傾斜方向都相同?)證人鄭明昌答:都是向背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這樣傾斜的原因為何?)證人鄭明昌答:根據現場垂直測量結果,目前9戶算是沒有傾斜,在個人判斷完工到現在已經處於穩定的狀態,至於樑底的傾斜度我們高度懷疑是當初施工填土土壤沒有夯實,造成承載力沒有預期的足夠,載重加上去之後就會往後面下陷,且從測量結果發現,每個樓層樑底傾斜度逐層遞減,也就是一樓剛建時、完成加載以後會往後面不均勻下陷,第二層再加又增加下陷度,所以一樓累積比較多傾斜度,往上逐漸遞減,至於從垂直測量觀察結果,其中9 戶處於沒有下陷狀態,從完工到現在應該處於穩定,另外4 戶依照99年建築師測量結果有增加,那幾戶的話情形就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提到系爭房地施工時回填土沒有均勻夯實導致房屋傾斜,照你所述,回填過程這樣的土層是否是同樣的性質?)證人鄭明昌答:土壤變化度非常大,變異性很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全部13戶的測量,是否能確認土層已經穩固不再變化?)證人鄭明昌答:其中9戶 從99年到現在量測都是同樣結果,有較高度信心已經穩定,至於後面4 戶因為整個基地變化不一致,當初地質鑽探只是針對點,每個地方分佈的點是屬於填土不是自然形成,填土夯實程度不同,每個地方承載度就有不同變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為有施作『地層固化法』的必要?)證人鄭明昌答:尊重湯技師的專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中附件九有提到方式一及方式二分別計算,方式一是從一樓樑底作測量,方式二是分別各個樓層樑底測量加總,為何後來建議補償費用會認為取比較高的數額,而非以固定的標準?)證人鄭明昌答:傾斜測量是以垂直度為準,如果無法測量垂直度時才以樑底相對高層差造成傾斜率作為輔助,本案有垂直測量的結果,原則應以垂直測量為依據,但我們考量事實上每個房屋樑底的高層差,就是從一樓測二樓的樑底,有傾斜度的話會直接反應在二樓頂的樓面,這事實上是存在的,為了公平起見應給予合理的補償,依照現場觀測結果,樑底傾斜是逐層遞減,從一樓累積傾斜度,但每一層施工時工人會把模板釘平,釘平灌漿載重加了以後就傾斜,所以累積起來越底層傾斜最多,所以以最底層樓面作為預計是合理的替代方式,但有幾戶比較高的樓層樑底傾斜度反而較大,這是不可思議的事情,應是施工誤差造成的結果,後來為了反應這個事實,所以以第二種方式以每個樓層各別計算其傾斜的非工程性補償費,算是對上面住戶傾斜度比較大的補償,再從這裡面挑住戶有利的取大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這個表看起來一樓部分幾乎傾斜率小於1/200 ?)證人鄭明昌答:一樓沒辦法量,一樓地面如果有不均勻沉陷,施工很容易處理掉,用粉刷方式整平,但二樓就不行,以系爭房屋來講前後高差可以達到15到20公分,用粉刷方式整平後面樑的厚度就會高出20公分,一般不容易這樣做,尤其樑底更難做,樑底無法一次抹這麼厚的厚度上去,所以沒辦法修,但是一樓可以直接用水泥砂漿或混凝土整平,所以我們是從二樓開始量,方式一是指二樓的部分,我們是以二樓代表一樓,一樓的柱跟二樓的樑形成一個構架式一起灌漿的,灌漿完不均勻沉陷而傾斜是一體的,二樓樑底來代表一樓的傾斜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非工程性補償的目的是因為房屋傾斜補償住戶,補償費用目的是否即代表房屋價值有所減損?)證人鄭明昌答:算是,若建屋無法達到水平是平的、垂直是直的,即有瑕疵,沒辦法改善的話,一般工程鑑定就會提供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補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房屋是否建議以扶正工程?)證人鄭明昌答:不建議,外觀來講大部分房屋已經呈現沒有傾斜的狀態,且每個樓面樑底傾斜度是不同的,即時扶正究竟該以哪個樓層為主,如果以二樓為準,上面還是傾斜的,外觀也會明顯變成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這樣的數據是否是比較保守的?證人鄭明昌答:量樑底比量地面更能反應真實性,樑底粉刷時從底下往上貼,如果高差20公分,20公分的粉刷層貼不住,但地面的話比較容易被修飾,所以樑底比較客觀反應實際不均勻沉陷造成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補償費涵蓋內容包含價值減損、使用不便、裝潢是否在內?)證人鄭明昌答:要裝潢到什麼程度因人而異,所以非工程補償費針對沒辦法提供無傾斜房屋所作的補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計算非工程補償費有列兩種計算方式,取大值是你個人意見或有何專業的依據?)證人鄭明昌答:量測垂直測量是以房屋從頂到底的傾斜度,這樣觀測結果已經涵蓋每個樓層的傾斜度平均值,本案較特殊是因為不均勻沉陷致累積沉陷反應出來的傾斜情況,過去沒有這種案例如何補償,這是經過我們討論研究之後認為比較合理的方式,就結構安全來講一樓的傾斜率影響最大,一樓如果傾斜率最大,用一樓反應是合理的,但如純粹用一樓反應補償費的話,對於上面樓層傾斜率高於一樓的部分無法給予合理交代,所以我們創造第二種方式計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各樓層傾斜率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是否較符合實際狀況?)證人鄭明昌答:可以這麼講,一般傾斜度是從樓頂量到一樓,以房屋垂直的傾斜度作為依據,已經涵蓋各個樓層傾斜的平均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各樓層住戶不同人,是否理應依照該樓層傾斜率作計算較符合現況?)證人鄭明昌答:我是不同意這樣做,房屋傾斜度愈大對結構行為影響漸漸出現,一樓影響最大,我認為以一樓代表全部樓層是較公平的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上面樓層傾斜率沒那麼大,以一樓代表的話是否獲得不當利益?)證人鄭明昌答:傾斜對結構到某個程度以上,對結構行為是有影響的,因為上面的樓層放在有危險的一樓基礎上,相對就上面樓層也是有危險的。」、「(法官問:若以湯技師建議施工方法是否還有補償費用的問題?)證人鄭明昌答:地盤改良是觀測讓地層不再繼續滑動,而無法扶正房屋,跟補償費用沒有關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還是要給。」】等語可證。

5.有關證人許引絃於上揭程序之證詞部分:由證人許引絃之證詞可知,對於本件傾度管之埋設、觀察應持續監測一段時間,始能對於系爭地盤之變化有較準確之判斷,且人、車、動物之移動均只影響傾度管表層部分,3 米至5 米之深度已不會受到影響,且依證人湯永州之證詞,亦排除系爭地盤下方有地下水之影響因素,蓋系爭地盤下方並無地下水層,故本案傾度管觀測之數據變動,僅餘「地盤變動」之因素,且依證一之傾度管監測數據,已足證明系爭地盤確係處於不穩固之狀態,故實有進行『地盤固化工程』之必要!此有證人許引絃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埋設傾度管在建物前方車庫及後花園下方,這兩處皆是屬於軟式鋪面的情況,傾度管埋設這樣的地方是否會受到人、動物、車輛移動或植物根移動、地下水水位變化而影響其移動?)證人許引絃答:車輛、人、動物移動只影響到表面變化,地下水的話下面也會受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要看埋設傾度管的深度?是否排除這些因素影響?)證人許引絃答:一般傾度管埋設的深度都是夠。地表的震動會在傾度管表層影響比較多,車、人、動物不太會影響到深層3 到5 米以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傾度管表層受到影響,是否會連帶影響下面?)證人許引絃答:本案埋設兩根到地下20米,一般埋設過程是鑽孔完之後會在週邊填細沙,跟週邊土壤作固定,不會有空隙跑來跑去,原則上面震動不太會影響管子深層的變化,只有『地下水』跟『地層』的滑動會有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有人踢到?)證人許引絃答:踢到是在表層,表層1 米左右互相影響,但3、

5 米以下不會影響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認為需要持續觀測的原因為何?)證人許引絃答:地層如果確定有滑動會增加觀測的頻率跟時間,本案又牽扯到建築物安全,一般建議建築物也要一併觀測,才能知道地層變化時建築物是否也會受到滑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看到圖表,有無辦法排除這個土地沒有地層滑動的現象?證人許引絃答:不能肯定不會有滑動。」】等語可證。

(四)另就被告102 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四)狀表示意見如下:

1.就有關證人證詞部分:均已表示意見如上,對於傾度管之數據呈現左右移動不穩定情形,即表示系爭地盤因為回填土之故,只要氣候出現較大變化,系爭地盤即持續發生不均勻沈陷,此部分已有證一為憑,其餘部分茲不再贅。

2.有關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部分:⑴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企業

經營者」之型態,包含公司、合夥、獨資企業或『個人』:按「所詢網路拍賣及真品輸入業者出售商品行為是否受消保法規範一節,按消保法主要係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參照本會87年3 月31日台(87)消保法字第00412 號函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等疑義問題,本會意見如次:(一)本法第七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9年9 月29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 號 、85年10月21日台八十五消保法字第01241 號函釋可資參照,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吳淑芬為『個人』,故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 之適用,已無所據。

⑵民法第191 條之1 之商品製造人,解釋上應包含「設計者」、「加工者」:

①按「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雖未將設計業者

涵蓋於商品製造人之定義中,惟同條第1 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規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兩項條文中均將『設計』和生產、製造、加工並列,亦即民法第191 條之1 對於商品安全性之欠缺態樣,均包含生產、製造、加工和設計,故將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之『商品製造人』,解釋上包含『設計』業者,亦不違立法者之本意。」空大學訊96年8 月2 日第363 期,姜志俊著「『消保法』與民法關於商品責任規範之比較」乙文可資參照,故被告吳淑芬既為本案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築物;被告新泉公司負責承作系爭建築物,為系爭建築物之『承造人』,其二人均為民法第

191 條之1之 商品製造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②又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 月18日鑑定

報告附件五之照片及102 年12月24日鑑定報告第2 頁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記載:「…目前作為住家使用。」等語可證,系爭建物均係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亦即原告等人使用系爭建物均係以『通常使用』之方式為之,詎料系爭建物竟於原告等人『通常使用』下,致生上揭損害,被告等人自應依前揭條文負賠償責任!⑶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部分:

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違反刑法第193 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又該條文係規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應依照建築術成規而為,以維護公眾安全,間接及於保護個人權益之安全,當然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設計、監造人,復違反上揭建築法、刑法之規定,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此亦有證人鄭明昌之證述:

「樑底的傾斜度我們高度懷疑是當初施工填土土壤沒有夯實,造成承載力沒有預期的足夠,載重加上去之後就會往後面下陷,且從測量結果發現,每個樓層樑底傾斜度逐層遞減,也就是一樓剛建時、完成加載以後會往後面不均勻下陷,第二層再加又增加下陷度,所以一樓累積比較多傾斜度,往上逐漸遞減。」、「但有幾戶比較高的樓層樑底傾斜度反而較大,這是『不可思議的事情』,應是『施工誤差』造成的結果,後來為了反應這個事實,所以以第二種方式以每個樓層各別計算其傾斜的非工程性補償費,算是對上面住戶傾斜度比較大的補償。」等語為憑,已足證明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項 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3.有關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部分:⑴關於民法第360條、第215條、第216條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指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因地層下陷,每蓋一層樓即進行修正水平,致各樓層傾斜程度不一,使房屋價值減損、使用不便,泛喬公司出售時卻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係指於系爭建物興建時,每樓之樓頂即為上一樓之樓地板,又興建二樓、三樓時時,系爭房屋前後高差可以達到15到20公分,此有證人鄭明昌之上揭證詞可證,就此部分泛喬公司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15 條、第

216 條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⑵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部分:

依上揭壹、之論述可知,系爭建物至99年迄今仍持續傾斜、地盤持續發生不均勻沈陷,故原告主張之傾斜瑕疵係自建物興建時起迄今持續發生,且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未確實夯實回填土層)事由所致,自得請求被告泛喬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⑶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部分:

被告泛喬公司於『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中』即知有各樓層傾斜程度不一等情已如上述,惟卻『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告知買受人系爭建物有傾斜、排水不良等瑕疵,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泛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建物因於施工時及完工交屋後持續發生地盤不均勻沈陷,致系爭建物各樓層傾斜程度不一,被告等人應依變更後附表所示,給付『非工程性補償費』、『重作地坪及改善排水費用』、『房屋修繕費用』,且為避免系爭建物坐落之地盤持續發生不均勻沈陷,而有施作『地盤固化工程』之必要,並於施工完成後,持續追蹤監測而應給付『地質監測費用』,且因系爭建物、地盤之傾斜、不均勻沈陷,致原告等人對系爭建物、地盤進行鑑定、監測,而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3 月24日鑑定費用』、『高雄市大地技師公會101 年6 月29日鑑定費用及地質鑽探費用』之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茲分述如下:

1.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費』之部分:如證人鄭明昌之證詞所述,係就系爭建物『價值減損』、『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之部分進行補償或賠償,蓋『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因房屋傾斜到某個程度造成「住戶不適」,只要傾斜率超過1/200 但不大於1/40的房子,合理上都要給予補償,『跟修復費用無關』,除非將房屋扶正,直立後就沒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的問題,扶正之前建議還是要給補償費,亦即只要系爭建物『目前傾斜情況』無法改善,無法達到水平是平的、垂直是直的即屬有瑕疵,一般工程鑑定就會提供『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補償,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

2.有關『重作地坪及改善排水費用』之部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倘有排水不良及房屋漏水之情形,均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揭實務見解,「房屋排水是否良好」足以影響房屋之通常效用,倘有排水不良之情形即影響房屋供居住、營業之目的,系爭建物因地盤不均勻沈陷之故,致各樓層傾斜而排水嚴重不良,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作地坪及改善排水之費用』。

3.有關『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謝惠夙、謝蕙玲所有○○○區○○○段5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學城路一段8 巷238 號)及原告蕭虹所有○○○區○○○段57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學城路一段8巷240 號)曾因「傾斜」或「施工不良」等因素,導致屋瓦整片脫落,上揭二戶各支出日本文化瓦拆修工程費用105,000 元,就此修繕費用應由被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4.有關『地盤固化工程』之施工費用,及施工完成後應持續追蹤監測之『地質監測費用』:

⑴依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針對高雄市○

○區○○路○段0 巷000 號、240 號、242 號、

248 號、250 號、252 號、256 號、258 號、262號、266 號、268 號、270 號、272 號之系爭房屋如欲加強基地地盤強度,建議採用之增加地盤強度的工法為「地層固化法」,亦即採用水泥漿、水泥砂漿、化學藥液或其綜合混合液噴注入地盤中以增加地盤土質之強度,並改善系爭標的物後續可能持續發生之不均勻沈陷對標的物之影響。

⑵又依上揭鑑定結果,其建議最小施工單位為雙併

之結構體(亦即相鄰的兩戶為單位)進行地盤強度增強工作,而以兩戶為施工單位所需之施工費用為2,952,279 元,故平均每戶施工費用為1,476,140元。

⑶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 月18日鑑定報告第5

頁十二、結論(一)2 、亦載明:「房屋造成樓版及梁底高差傾斜情形,應是施工過程逐層興建,不均勻沈陷所造成;…。」等語,足證系爭房地經台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現場勘驗、測量後,確有不均勻沈陷之現象,故為防止土地繼續沈陷,維護原告等人及其家人居住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增強地盤強度之必要。

⑷且依上揭證人湯永州之證詞可知,施作『地盤固

化工程』後,仍有持續監測地盤變化之必要,以確認系爭地盤是否確已穩固,系爭建物不再持續傾斜,故被告等人亦應給付原告未來5年之『地質監測費用』。

⑸為此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

191 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盤固化工程』施工費用及未來5年之『地質監測費用』。

5.有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3 月24日鑑定費用』、『高雄市大地技師公會101 年6 月29日鑑定費用及地質鑽探費用』:系爭建物因地盤不均勻沈陷之故,致各樓層傾斜而有上述各種瑕疵,原告等人為確認系爭建物是否傾斜、是否有地盤不均勻沈陷之情形,額外支出上揭鑑定費用、鑽探費用,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系爭建物平均傾斜率達1/70,導致建築物耐震能力減損,依消保法及民法之規定,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每戶之基礎補強費用,以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並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事件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為據。

(二)惟被告泛喬公司於99年5 月間就本事件亦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房屋傾斜程度和復原費用估算等項目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多小於1/200 ,其中258 號、268 號、270 號、

272 號之傾斜率雖大於1/200 ,但均小於1/100 ,結構安全尚屬無虞,公會預算之修復費用包含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在內,金額為0~13,385 元。

(三)關於每戶補強必要費用部份:

1.此部分調解程序時,本院具土木技師專業背景之郭耀章委員表示本件無須作扶正工程應以地質改良方式處理,從柱子下面、旁邊及房屋四周灌漿,估計灌一半面積之費用約20多萬元。原告之前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就扶正工法評估「每戶扶正工程費和專業技師設計監造費合計約在40-60 萬元之間,核先敘明。

2.湯城公司之「地盤改良評估報告書」: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必須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自身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始足當之。若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並無鑑定能力或雖有鑑定能力而任意指定第三人鑑定,均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則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2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委請湯城公司進行地盤改良之評估進而

出具上開「地盤改良評估報告書」,然報告書並未載明出具報告之人,其專業背景為何,且該公司僅係一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資本額為200萬元、董事只有一人之私人公司,是否具備工程鑑定之專業背景,不無疑問,且該鑑定非由法院囑託,鑑定單位並非法院指定亦未經被告表示意見,故湯城公司所為之上開「地盤改良評估報告書」即非適法之鑑定意見,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

⑶尤其,該評估報告判斷地盤有無移動,係根據2支

埋設20公尺深之土中傾度管分別在101 年5 月31日、101 年8 月18日、101 年10月28日之位移量作判斷,以其位移量之變化量認定地盤有往社區大門移動之趨勢,然而,以車庫(SIS1)A.SIS-A

O ,5 個月最大變化量4.59mm判斷(詳見報告書第4 頁),4.59公厘的變化有可能是植栽翻土或人為碰觸或甚至是植物根莖生長所造成,該報告書卻據此逕認定「所在地盤有往社區大門移動之趨勢」,該等認定似嫌率斷。又車庫(SIS1 )B.SIS-BO5 個月最大變化量3.04mm;後花園(SIS2)A. SIS-AO ,5 個月最大變化量4.55mm;後花園(SIS2)B. SIS-BO ,5 個月最大變化量3.83m

m (詳見報告書第4-6 頁),變化量更小,何以該評估報告直接排除植栽翻土、人為碰觸、植物根莖生長造成之可能,而直接認定是地盤之移動,有無受到聲請評估之客戶即原告之影響,讓人質疑。

⑷再者,若依該報告書之判斷,地盤有往社區大門

移動之趨勢,量測曲線圖為何呈現忽而往左又忽而往右之情形(若持續往一定方向移動時,位移量應該是固定偏向同一方向才是)(詳見報告第5、6 頁圖4-1 、4-2 ),讓人懷疑埋設在土中之「土中傾度管」材質已經變化或者管子本身已經彎曲,才會產生這種情形。若如此,前揭位移量之變化根本與地盤之變動無關,該報告書所作之結論即明顯錯誤。

⑸又該報告提出地盤改良之意見,包括設計原則、

改良材料跟數量等(詳見報告第7-9 頁),其中關於數量部分,總灌漿量Q 是以V 「改良區域地下層土層體積」計算,深度為4 公尺、寬度是把建築物長度左右各加1 公尺、長度是以兩戶之面寬加上巷道2 分之1 之距離計算來進行灌漿,也就是說灌漿的面積涵蓋建物全部面積,灌漿深度深達4 公尺,等於超過1 層樓高之距離,試問,在現有房子下方灌漿4 公尺,那原本土方作何處理?還是要把房子墊高4 公尺?這根本不是在進行地盤之改良而幾乎是重新打地基,再比對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測量數據(詳參起訴狀附件2 第21頁),房子前後傾斜之差距約為7.6公分、3.6 公分、2.2 公分、2.9 公分,為何這樣的傾斜要灌漿4 公尺(就算注入率0.25,也要灌漿1 公尺),更讓人質疑湯城公司以及該評估報告書的專業度。

4.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按大域公司是依據湯城公司前揭評估報告書所建議之灌漿數量220 立方公尺來進行報價,如上所述,湯城公司提出之數量評估有許多繆誤而不足採,故大域公司依據該數量提出之報價金額即全然不具參考價值。尤其,一般實務,灌漿1 立方公尺之單價約在3000到3500元之間,大域公司提出之單價卻高達9500元,明顯悖離市場行情,又原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扶正費用為40-60 萬元,更足證明大域公司之報價金額每戶1,264,400 元明顯浮報而毫無足取。

(四)大地公會鑑定、湯城公司鑽探報告費用每戶19,292 元部份: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行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以及委請湯城公司進行鑽探提出報告,並非系爭房屋傾斜回復原狀之費用,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損害賠償法則,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

(五)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每戶3萬元部份:原告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理由同上。

(六)5年地質監測費用部分每戶55,465元部份:原告主張依據湯城公司提出之評估報告書顯示基地地層有移動之趨勢,故有必要對系爭房屋所在地盤進行地盤監測,而要求被告負擔5 年之監測費用每戶55,

465 元云云。然而,湯城公司之評估報告關於地盤有往社區大門移動趨勢之判斷顯不足採,已詳述於前,故原告主張必須進行地盤監測之理由即失所附麗。其次,地盤監測同樣不是系爭房屋傾斜回復原狀之費用,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損害賠償法則,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被告負擔。

(七)謝惠夙(與謝惠玲)、蕭虹屋瓦翻修費用各105,000元部份:

1.原告主張因本件房屋傾斜造成屋瓦脫落,進而要求被告賠償翻修費用各105,000 元云云,然而,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針對系爭建物之傾斜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鑑定標的物之柱樑等主要結構構件和版牆等次要結構構件,未發現0.3mm 以上的裂隙,僅發現少量0.1mm 以下的裂隙」(詳見起訴狀附件2第4 頁),並無記載因傾斜產生屋瓦脫落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傾斜主張被告應賠償屋瓦翻修之費用,即無理由。

2.其次,謝惠夙、謝惠玲、蕭虹所有238 號、240 號建物係分別於95年9 月14日、95年2 月9 日向被告購買,使用執照則於94年12月6 日發放(詳見起訴狀附件1 ),期間歷經98年88 風 災以及每年颱風之侵襲,原告房屋屋瓦之掉落可能係因天災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有何施工不良造成屋瓦掉落,未經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3.再者,關於翻修費用各105,000 元部份,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佐證,但事實上究竟有無施作,有無付款,付款金額多寡都無證據可憑,故所謂屋瓦翻修費用各105,000 元此一金額,亦顯有疑義。

(八)劉麗芬防水工程費用207,800 元部份:

1.原告主張因本件房屋傾斜造成屋內漏水,進而要求被告賠償防水工程之費用207,800 元云云,然而,同上所述,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針對系爭建物之傾斜進行鑑定之結果並無記載因為傾斜發生漏水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傾斜主張被告應賠償防水工程之費用,即無理由。

2.此外,關於防水工程費用207,800 元部份,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佐證,但事實上究竟有無施作,有無付款,付款金額多寡都無證據可憑,故所謂防水工程費用207,800 元此一金額,亦顯有疑義。免本件懸宕未決,影響雙方權益。

(九)對於「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7 月18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1.依鑑定結果第㈥點內容:「房屋除地板前後高差明顯外,並無損害發生」所示(報告書第5 頁),足見系爭房屋未因傾斜造成損害;此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8 月23日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㈦項第3款內容:「本部分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尚屬無虞」相符(詳見被證1 ,第7/8 頁)。

2.金額部分(此部分單純為對金額之意見,被告仍否認原告本件請求):

⑴修復費用:沒有意見。

⑵非工程性補償費:鑑定書附件9 先以1 樓之樑底

傾斜率計算出方式一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後再以各樓層之傾斜率計算出方式二之非工程性補償費,之後再擇方式一、方式二較高之金額作為本件之非工程性補償費,此部分被告認為並不合理。

按鑑定書於附件8 列出非工程性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係依照傾斜率(X )來計算其金額,卻又用1樓、各層傾斜率擇其高者作為補償費,依據為何未見說明,且已明顯與其計算方式相互矛盾。況且,若為區分各樓層各有所有人之建築物,怎可能全部用一樓的傾斜率去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明顯與民法第216 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相違背,而不足採。故被告主張本件非工程性補償費應以方式二即「依照各樓層傾斜率分別計算各層非工程補償費」之金額為準。

(十)對於大地公會102 年8 月20日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1.本次鑑定之大地工程技師為『湯永州』、劉育志;原告101 年委請「高雄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所在地層進行地基調查時,執行的大地技師一樣為『湯永州』(詳見(101 )高市大地鑑字第001 號報告書);該次鑑定完原告又委請湯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盤改良評估報告,這家私人公司的負責人同樣為『湯永州』(詳見被證2 湯城公司登記資料),且「高雄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72,000 元竟然由湯城公司報價,並且列在該公司的報價單上(詳見原告101.12.18 民事擴張聲明書狀第六頁第貳點內容及證二)。亦即,原告雖然做了二次鑑定、一次評估,但從頭到尾都是由同一個人作,而且這個人還在外面開了自己的私人公司去收取工會的鑑定費用,然後,再轉而向被告索取各種名目的費用,包括鑑定費、儀器安裝費、測量費、地盤改良鑽孔費、監測儀器設置及觀測費等等,其鑑定結果是否客觀公正、有無相互牟利、私相收受、浮列費用之情事,實讓人懷疑!

2.又本次鑑定報告根本未實際進行觀測,而是引用「湯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 年11月地盤改良評估報告書中之資料,本次鑑定書第26、27頁之觀測資料,是抄自上開湯城公司評估報告書第5 、6 頁之內容;本次鑑定結果第九點第㈡項之內容完全抄自上開湯城公司評估報告書第4-6 頁,也就是說,這次公會鑑定根本沒有就系爭基地之地盤作實際鑑定,而完全是抄一份私人公司所做的評估報告,故其鑑定結果根本毫無參考價值。

3.尤其,上開湯城公司評估報告書雖作出基地地層有移動趨勢之結論,但所判斷的變化量,是根據埋在系爭建物『車位』、『後花園』的兩根土中傾度管的位置進行量測,不是在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下方埋設傾度管測量,系爭建物前方的車位跟後方的花園都是軟式舖面,地面下方是沙跟土,不是水泥,所以受到擠壓或者有植物的根莖都可能有些微移動,但系爭建物並沒有移動,更沒有系爭建物所在地盤往任何方向移動的情形(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該評估報告書僅以『車位』、『後花園』的土壤有最大值4.59mm變化量,作出基地地層有移動趨勢之結論,顯不足採。

4.再者,之前原告在湯城公司做完地盤改良評估報告後,請大域公司進行地盤改良費用之報價,每兩戶之費用為2 ,528 ,800 元,但本次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同樣用湯城公司地盤改良評估報告去估價,每兩戶之費用卻是2 ,952 ,279 元,為何同樣的改良評估報告,估價費用卻有不同,大域公司估價的數量是220 立方公尺,這次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價的數量卻是870 立方公尺,差異如此之大,更足見其費用之估算不足採認。【湯永州技師於前次以湯城公司名義出具的地盤改良評估報告書第9 頁提出改良區域之地下層土層面積為每兩戶870 平方公尺,注入率為0.25,但本次以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名義出具的地盤改良數量卻是每兩戶870 平方公尺,並直接用這個數量去計算灌漿面積,顯然前後矛盾】

5.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建物有傾斜,依據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是讓建物回復沒有傾斜之狀態,但本次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僅表示『如欲加強基地地盤強度』、『建議採用之增加地盤強度的工法為地層固化法』,建築物傾斜為何要進行加強基地地盤強度之施工,未見說明?更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足見本次原告所做的鑑定報告,實與要求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之意旨相悖離而不足採。

(十一)對於證人湯永州102 年11月26日證述內容,意見如下:

1.證人建議本件應作「地層固化法」,理由是系爭房屋所在地盤是軟弱的,而證人認定地層軟弱是因為鑽探時有個SPDN值,另外作實驗做出來研判它的砂層是堅硬或軟弱的。而證人所鑽探的位置並不是在建物所在正下方土層,而是建物前面的車庫跟後面後花園處,而證人也表示建物前面車庫跟後花園為軟式鋪面,車庫為0.5 公尺的鋪磚,後花園則是回填土,車庫人行磚下面為軟式舖面,就是砂跟土,後花園就是土。從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在軟式舖面的車庫跟後花園處去鑽探(而不是在系爭建物正下方土層),然後認為車庫跟後花園處地層軟弱,所以要對『系爭建物』去做「地層固化」,兩戶的費用高達2 ,952 ,279 元。其鑽探位置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地層的情況,以此等鑽探結果主張要對系爭建物正下方作地層固化,實屬無據!(證人甚至還稱這樣是比較省的方式,顯然前後矛盾)【當日庭訊最後,當被告代理人要求證人提出鑑定書中缺漏之RQD 數據跟SPDN值時,證人竟然表示因為配合現場使用鑽機,沒辦法作SPDN值。此跟證人一開始作證表示認定地層軟弱是因為鑽探時有個SPDN值據以研判,兩相比對,顯見證人湯永州證述前後矛盾,可信度大大堪疑】。

2.又證人認定本件地層軟弱的另一個依據是作實驗來研判,但證人101 年6 月第一次進行鑑定時對鑽探土壤進行物理性質試驗,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地層有軟弱之情事,且其鑑定建議十、⒈亦僅載明「鑑定標的物其所在地層性質非良好之承載層」,足見其庭訊證述意見並不足採。且土壤是否軟弱,一般依照SPT-N ,即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作判斷,SPT- N值小於8 的屬軟弱土層(附件2 ),證人未進行該等試驗即以個人意見認定,其意見即顯不足採。

3.其次,大地公會於102 年8 月20日所作之鑑定報告,是以該公會第一次也就是101 年5 月受託鑑定時埋設之傾度管取得之觀測數值為據(埋設時間:101年5 月16日~27 日),從101 年5 月到101 年10月觀測資料研判,這兩支傾度管最大位移量是4.59mm、3.04mm、4.55mm、3.83mm(此經證人當庭證述確認),而且證人還表示目前測量到5 月的資料,地盤都有在動,量或多或少,今年雨量比較少,變化量就比較少,也就是說今年該2 支傾度管的位移量還小於3-4mm ,如此微量的變化,證人卻作出「鑑定標的物所在地盤有往社區大門側及往鑑定標的物對面側移動變化之趨勢」,實讓人懷疑此等意見之專業性跟可信性?尤其,依據庭呈附卷之工務建設雜誌,曾任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及雜項執照加強委員之羅慶瑞博士,於文章中指出土壤中傾斜管的誤差值是7.5mm 。另外證人即台南土木工會技師許引絃於鈞院證稱:依照他的經驗,傾度管的誤差值在3到5 公釐,也就是說本件證人湯永州測出來的上開觀測數據都是在誤差值內,根本不能執以作為地盤有無移動之判斷,證人雖稱誤差值應為1 到2公 釐,卻提不出任何專業資料佐證,即不足採。【尤其,若是地盤持續往同一方向移動,傾度管之移動曲線不可能會忽而向左,忽而向右,對此,證人表示是因為雨量的關係,雨下的比較小,地盤就滑動比較少,土壤會回彈云云。顯見證人以3 、4mm 左右擺動之位移量,認定系爭建物所地盤有移動情形,顯無足取】。

4.再者,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8 月23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4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第㈦點所示,系爭建物一、二層樓地坪高差有向後半部傾斜之狀況,與證人所作之鑑定意見「鑑定標的物所在地盤有往社區大門側及往鑑定標的物對面側移動變化之趨勢」,方向完全相反,證人當庭也證稱力量是相反的沒錯,足見證人之鑑定意見大有問題。況且證人證稱系爭建物所在土層軟弱,繼續承受房子的載重,不均勻沉陷的狀況應該會持續,持續下去房子傾斜就會不一樣,但是,同日庭期作證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鄭明昌證稱從系爭房屋完工到現在傾斜情形並沒有惡化(也就是從94年開始一直到102年歷經8 年都沒有像湯永州所述傾斜惡化的情形),益證證人湯永州認為系爭建物所在土層軟弱,必須進行地盤固化之意見,並不足採。

(十二)對於證人鄭明昌102 年11月26日於本院證述內容,意見如下:

1.依鄭明昌證詞,傾斜測量是以垂直為準,如果無法測量垂直度才以樑底相對高層差造成傾斜率作為輔助。垂直傾斜測量結果,有9 戶算是沒有傾斜,只有4 戶垂直傾斜超過1/200 (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第㈠點可稽,鑑定書第3頁 )。如此,本件既然全部13戶都能測量垂直度,即無考量樑底傾斜率之必要,則本件應該只有4 戶有傾斜之事實。

2.鄭明昌證稱傾斜率1/200 以內是誤差為1/200 以上才表示建物有傾斜,1/40以上算是危險,要拆除重建。關於樑底傾斜率部分,本件房屋沒有超過1/40之傾斜率。

3.鄭明昌證稱本件不建議作扶正工程,因為外觀來講大部分房屋已經呈現沒有傾斜之狀態。原告在起訴前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意見:「因本案之傾斜情形特殊,是否施作扶正工程,須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再行斟酌考量」(鑑定結果第㈡⑵,鑑定書第4 頁)。在本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技師:郭耀章)也表示本件無須作扶正工程。

4.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部分,鄭明昌證稱就結構安全來講一樓的傾斜率影響最大,用一樓代表全部樓層是公平的,但又因為純粹用一樓反應補償費的話,對於上面樓層傾斜率高於一樓的部分無法給予合理交代,所以『創造』第二種方式計算。此部分證人以其意見作出二個不同計算標準取其高之賠償額之方式,被告實無法接受。因為鄭明昌已表示本件傾斜率並無超過1/40的情事,亦即無結構安全之危險,此部分,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都採相同意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體未遭受重大損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本部分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尚屬無虞)。是以,在結構安全並無危險的情況,就無以一樓去代表全部樓層之必要,而應該以實際之傾斜率去計算才符合填補損害之實質意義。況且,如前揭第㈠點所述,原本以垂直傾斜率來判斷,只有4 戶有傾斜的狀況,是因為採樑底傾斜率,才會有全部13戶都要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之情形,這樣的計算方式對於原告即住戶來說已經是最優惠的方式,實不應再用不同標準取其高額之方式來計算非工程性補償費。

(十三)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答辯意見如下:被告泛喬公司仍願意按101 年4 月5 日陳報狀附表

2 所載之金額與原告和解、賠償,且經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願意把金額調高至答辯三狀附表1所載之金額,以求盡速解決紛爭,然慮及原告一再不願意和解之態度,故關於請求權基礎部分之答辯,仍依法提出,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顯無依據,悉述如下:

⑴消保法第7條第1、3項部分: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首先,原告主張被告吳淑芬為本件設計監造人而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然該條規範的主體為「企業經營者」,並非個人,故原告依照該條規定主張被告吳淑芬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再者,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會鄭明昌證稱傾斜率超過1/200 代表建物有傾斜,超過1/40算是危險,本件系爭房屋傾斜率『沒有』超過1/40的情事。此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表示:「鑑定標的物之柱樑等主要結構和版牆等次要結構構件,未發現0.3mm 以上的裂隙,僅發現少量0.1mm 以下的裂隙。經研判建築物之傾斜屬於整體剛性轉動,結構體未遭受重大損壞」(鑑定書第4 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也採相同意見認為:「本部分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尚屬無虞」(鑑定書第7/8 頁)。故,系爭建物縱有傾斜,亦無安全性之問題或危險,且鄭明昌亦證稱鑑定時有分二個部分,第一是針對外觀垂直度作測量,第二是住戶反應他們樑底傾斜率非常大,所以補充樑底傾斜,但是,傾斜測量是以垂直為準,如果無法測量垂直度才以樑底相對高層差造成傾斜率作為輔助。這次垂直面測量也沒有超過誤差為1/200 。

②故從證人鄭明昌之證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都足見系爭建物垂直測量,傾斜都沒有超過1/200 ,也就是說,外觀沒有傾斜之情事,且建物結構、安全都沒有危險,原告依據消保法前開規定為據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民法第191條之1部分: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淑芬並非系爭房屋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業者,即非本條所指之商品製造人,不應令其負本條責任。另外,依照原告之主張,泛喬公司為起造人,新泉公司為承造人,故新泉公司乃係為泛喬公司完成工作,本身並非系爭房屋之製造者,依法亦不應令其負本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此外,「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裁判可參。

⑶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部分:

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而其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臚列建築法第13、39、60、70條之規定為據,然該等法條係規定關於建築師之資格、起造人應按圖施工、監造人與承造人之責任區分以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查驗程序,似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且原告亦未說明三個被告究係何等行為違反上開法律何等規定,且因此有致生原告損害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②此外,原告於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處,有提及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1 、3 、4 、5 項規定,且表示渠向建管機關調閱系爭建物之地基調查報告,竟付闕如云云。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須先申請雜項執照後才能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既經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跟使用執照(有原告於起訴狀呈送之附件1 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自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或缺漏資料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不足採。

2.備位聲明:原告依據民法第360 、216 、215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泛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顯無依據,悉述如下:

⑴民法第360條部份: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泛喬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故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所指「系爭建物興建時因地層下陷,每蓋一層樓即進行修正水平,致各樓層傾斜程度不一,使房屋價值減損、使用不便,泛喬公司出售時卻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於起訴前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公會於評估扶正工法時表示:「隨著鑑定標的物因逐層施工,自身重量逐漸加載,回填土方逐漸壓實,而每層結構體組模時,均校正為水平,導致樓層越高,傾斜率越小」(詳見鑑定書第95頁),益見原告前開事實之主張,並無所據。

⑵不完全給付部份: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系爭建物於93年4 月20日開工建造,於94年11月7 日完工,原告購買時間則分別為95年2月至96年1 月間,亦即,原告與被告泛喬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且為成屋,故縱有原告所主張傾斜之瑕疵,亦係存在契約成立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泛喬公司未告知買受人建物有傾斜之瑕疵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然該等事實不會造成任何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建物傾斜,財產價值之受損,要故意造成此等損害,恐怕是要故意去把房子蓋成斜的才足該當,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十四) 更有甚者,原告臨時提出準備書四狀跟二項新的證

據,並在書狀中主張,「從證二照片可證系爭建物傾斜情形嚴重,建物間之屋簷『已相臨接』,於此情形下,如發生地震、豪雨,輕則屋簷瓦片掉落,嚴重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居住該房屋內之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持續處於危險狀態而受到威脅」(詳見書狀第四頁第2 行),意圖突襲被告,以及以住戶之安全來影響法院判決。惟經被告代理人將證二之照片交當事人檢閱後,赫然發現該照片根本不是原告13戶其中任何一戶,而是原告對面住戶D25、D26 (被證3 ,屋前的風車,門口的白色轎車,蓋上帆布的機車完全一樣),從平面圖中可看到,該處因為是個彎曲處,故原本屋簷就設計緊鄰相接,包括D25 、D26 ;D22 、D23 都有這種情形(被證4 ,原告戶別編號分別為E11 、E12 、E15 、E17、E18 、E19 、E20 、E21 、E23 、E25 、E26 、E

27、E 28,是在D25 、D26 對面,詳見其起訴狀附表1 ),D25 、D26 二住戶未曾主張傾斜也沒在本件起訴,原告明知卻還『故意』拿他們的照片在言詞辯論庭中矇騙法院,其心可議。

(九)末按,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有傾斜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於101 年4 月5 日就提出陳報狀表示,願意以該書狀附表2所 載之金額與原告和解、賠償(之後開庭、書狀一再重申希望和解之意),嗣經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告立刻依據鑑定結果把金額調高至答辯三狀附表1 所載之金額,然原告卻堅持一定要被告負擔諸多鑑定、五年份觀測、地盤改良等等費用,甚至提出錯誤的訴訟資料在辯論庭突襲被告、誤導法院,原告此等主張除明顯與法無據外,更非解決紛爭之妥適作法。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泛喬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

2.系爭房屋有傾斜狀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為何?基礎補強必要費用每戶若干?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計算基準應為房屋售價或房屋重建費用?

2.被告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191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3.被告應否連帶負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之金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系爭房屋確有傾斜程度不一之情況,除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外,被告亦不爭執此事實,是系爭房屋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泛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吳淑芬雖為系爭房屋之設計監造人,但除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外,其餘房屋未見相關住戶提出,顯然僅此部分因施工不佳所導致,要與被告吳淑芬無關。而被告新泉公司雖承攬系爭房屋,但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其結構尚無危險性,是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另原告等人購屋時已係成屋,是否有傾斜應可以肉眼看出,如原告等人無法看出,足見傾斜程度確實不大,是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泛喬公司故意不告知此瑕疵,又被告吳淑芬依相關建築法規檢送設計圖,被告新泉公司依圖施工,雖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但尚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184 條及

185 條賠償,亦無依據。再者,系爭房屋並非不能居住,且原告等人縱有損害,亦僅屬財產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賠償尚非適當。另系爭房屋乃成屋,於原告與泛喬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上開瑕疵,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亦無依據。

(三)依上開所述,原告之主張除依民法買賣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泛喬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對被告新泉公司及吳淑芬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茲依原告之請求賠償各項分述如下:

(一)地盤固化工程部分:系爭土地之地盤仍不穩固,故有進行地盤固化工程之必要。由原告等人委託湯城持續監測追蹤「傾度管」數據變化,經湯城公司於102 年12月5 日之最新監測報告二、結論與建議指出:「1.由於102 年5 月~102 年12 月期間有數次大雨、豪雨及豪大雨之紀錄,因此本次量測值與前次量測值之變化趨勢有所變化,由變化趨勢研判:本建物所在地層於A 向之變化趨勢不大,在B 向有由原先朝對面側往建築物後方側變化之趨勢(此與前三次量測所得之變化趨勢不同)。」等語,復觀上揭監測報告之量測曲線圖,均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盤不穩固』、『系爭土地地盤沈陷係不均勻沈陷,且呈現不確定沈陷方向變化之趨勢』等事實,只要有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水,即可能造成地盤持續產生不確定之變化、傾斜,導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隨地盤傾斜、變化而持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因地盤係『不均勻沈陷』之緣故,如不進行『地盤固化工程』,則系爭房屋仍舊會有危險,為一勞永逸改善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地盤,本院認確有穩固地盤之必要。又依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建議最小施工單位為雙併之結構體(亦即相鄰的兩戶為單位)進行地盤強度增強工作,而以兩戶為施工單位所需之施工費用為2,952,279 元,故平均每戶施工費用為1,476,

140 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費之部分:如證人鄭明昌之證詞所述,係就系爭建物『價值減損』、『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之部分進行補償或賠償,蓋『非工程性補償費』係因房屋傾斜到某個程度造成「住戶不適」,只要傾斜率超過1/200 但不大於1/40的房子,合理上都要給予補償,『跟修復費用無關』,除非將房屋扶正,直立後就沒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的問題,扶正之前建議還是要給補償費,亦即只要系爭建物『目前傾斜情況』無法改善,無法達到水平是平的、垂直是直的即屬有瑕疵,一般工程鑑定就會提供『非工程性補償費』作為補償等語,是此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金額依原告所提附表一之計算。

(三)有關『重作地坪及改善排水費用』之部分:查此部分與房屋傾斜應無關係,且系爭房屋是否因颱風等因素影響致排水有問題尚屬不可知之事,此部分之請球劉,應予回。

(四)有關原告謝惠夙、謝蕙玲與蕭虹房屋修繕費用及劉麗芬防水工程部分:查,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係因房屋傾斜而支付,此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大地公會鑑定、湯城公司鑽探報告費用每戶19,292元部份: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雖係原告自行委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以及委請湯城公司進行鑽探提出報告,惟既係為明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何在,實有必要支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每戶3萬元部份:此為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且屬重複,本院認無理由,應駁回。

(七)5年地質監測費用部分每戶55,465元部份:原告主張依據湯城公司提出之評估報告書顯示基地地層有移動之趨勢,故有必要對系爭房屋所在地盤進行地盤監測,而要求被告負擔5 年之監測費用每戶55,

465 元。本院認為監測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地盤有無穩固,應有必要,而依湯城公司之評估報告建議監測期間為2-4 年,本院認以3 年即為已足,是費用為144,210 元(計算式:721,950 ×1/5=144,210 )則每戶之金額為33,279元(計算式:144,210 ×1/13×3=33,279, 元以下4 捨5 入)。是此部分每戶金額為33,

279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謝惠夙與謝蕙玲3,798,711 元(計算式:2,270,000+1,476,140+33,279+19,292=3,798,711)。每人各1,899,355.5 元。

2.蕭虹2,398,711 元(計算式:870,000+1,476,140+33,279+19,292=2,398,711 )。

3.劉麗芬2,738,711 元(計算式:1,210,000 +1,476,

140 +33,279+19,292=2,738,711 )。

4.林秀慧3,993,066 (2 戶)元(計算式:720,000+738,070+16,639+9,646+980,000+1,476,140+33,279+19,292=5,477,422)。

5.邱俊源1,484,336 元(計算式:720,000+738,070+16,640+9,626=1,484,336 )。

6.陳秀芬3,318,711 元(計算式:1,790,000 +1,476,

140 +33,279+19,292=3,318,711)。

7.王美芳4,088,711 元(計算式:2,560,000+1,476,140+33,279+19,292=4,088,711 )。

8.林傳偉4,108,711 元(計算式:2,580,000+1,476,140+33,279+19,292=4,108,711 )。

9. 蘇順進2,268,711 元(計算式:740,000+1,476,140+33,279+19,292=2,268,711 )。

10. 吳葉龍2,368,711 元(計算式:840,000+1,476,140+33,279+19,292=2,368,711)。

11. 朱雯娟3,578,711 元(計算式:2,050,000+1,476,140+33,279+19,292=3,578,711)。

12. 陳勇全4,048,711 元(計算式:2,520,000+1,476,140+33,279+19,292=4,048,711)。

13. 翁明河3,348,711 元(計算式:1,820+1,476,140+33,279+19,292=3,348,711)。

是原告各於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各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一:求償金額表┌─┬──┬──┬─┬──┬──┬──┬──┬──┬───┬───┬──────┬──┬─────┬────┬────┬──┬───┬────┬─────┬────┐│編│戶別│不動│ │坐落│土地│建號│門牌│建物│房屋買│最大傾│補償費用計算│補償│地盤每兩戶│五年地質│追加房屋│高雄│高雄市│重作地坪│合計 │追加之金││號│編號│產買│ │地號│登記│(高│號碼│所有│賣價金│斜率(│方式 │費用│為單位改良│監測費用│修繕費用│市土│大地技│及改善排│ │額 ││ │ │賣契│ │(高│謄本│雄市│(高│權人│ │以高雄│ │ │工程 │721050元│ │木技│師公會│水費用(│ │ ││ │ │約書│ │雄市│(建│大樹│雄市│ │ │市土木│ │ │2,952,279 │(以湯城│ │師公│101 年│以臺南市│ │ ││ │ │ │ │大樹│物登│區姑│大樹│ │ │技師公│ │ │元(以中華│顧問有限│ │會99│6月29 │土木技師│ │ ││ │ │ │ │區姑│記謄│婆寮│區學│ │ │會99年│ │ │民國大地工│公司101 │ │年3 │日鑑定│公會102 │ │ ││ │ │ │ │婆寮│本)│段)│城路│ │ │3月24 │ │ │程技師公會│年11月地│ │月24│費用及│年7月18 │ │ ││ │ │ │ │段)│ │ │一段│ │ │日鑑定│ │ │102年8月20│盤改良評│ │日鑑│地質鑽│日鑑定報│ │ ││ │ │ │ │ │ │ │8巷 │ │ │報告第│ │ │日鑑定報告│估報告書│ │定費│探費用│告附件七│ │ ││ │ │ │ │ │ │ │) │ │ │37頁為│ │ │鑑定結果為│內穩禾企│ │用 │250,80│為請求依│ │ ││ │ │ │ │ │ │ │ │ │ │依據)│ │ │請求依據)│業之報價│ │ │0元( │據) │ │ ││ │ │ │ │ │ │ │ │ │ │ │ │ │ │單為請求│ │ │湯城)│ │ │ ││ │ │ │ │ │ │ │ │ │ │ │ │ │ │依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E11 │證一│右│26- │證二│576 │238 │謝惠│507.2 │1/59 │非工程性補償│227 │1,476,140 │55,465元│105,000 │3萬 │19,292│301,361 │4,257,258 │513,101 ││ │ │ │地│112 │(證│建號│號 │夙、│萬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元(屋瓦│ │元 │元 │元(謝惠夙│元(謝惠││ │ │ │號│地號│三)│ │ │謝蕙│ │ │+〔50×( │ │211,740元 │ │翻修) │ │ │ │、謝蕙玲各│夙、謝蕙││ │ │ │均│ │ │ │ │玲 │ │ │1/59-1/100)│ │) │ │ │ │ │ │2,128,629 │玲各 ││ │ │ │分│ │ │ │ │ │ │ │〕×100%= │ │ │ │ │ │ │ │元) │256,551 ││ │ │ │割│ │ │ │ │ │ │ │44.75% │ │ │ │ │ │ │ │ │元) ││ │ │ │自│ │ │ │ │ │ │ │非工程性補償│ │ │ │ │ │ │ │ │ ││ │ │ │高│ │ │ │ │ │ │ │費用507.2萬 │ │ │ │ │ │ │ │ │ ││ │ │ │雄│ │ │ │ │ │ │ │元×( │ │ │ │ │ │ │ │ │ ││ │ │ │市│ │ │ │ │ │ │ │44.75-0)% │ │ │ │ │ │ │ │ │ ││ │ │ │大│ │ │ │ │ │ │ │=227萬元 │ │ │ │ │ │ │ │ │ ││ │ │ │樹│ │ │ │ │ │ │ │ │ │ │ │ │ │ │ │ │ │├─┼──┼──┤區├──┼──┼──┼──┼──┼───┼───┼──────┼──┼─────┼────┼────┼──┼───┼────┼─────┼────┤│2 │E12 │證四│姑│26- │證五│577 │240 │蕭虹│493.7 │1/87 │非工程性補償│87萬│1,476,140 │55,465元│105,000 │3萬 │19,292│301,361 │2,857,258 │513,101 ││ │ │ │婆│113 │(證│建號│號 │ │萬元 │ │率P%=10% │元 │元(追加 │ │元(屋瓦│ │元 │元 │元 │元 ││ │ │ │寮│地號│六)│ │ │ │ │ │+〔50×( │ │211,740元 │ │翻修) │ │ │ │ │ ││ │ │ │段│ │ │ │ │ │ │ │1/87-1/100)│ │) │ │ │ │ │ │ │ ││ │ │ │26│ │ │ │ │ │ │ │〕×100%= │ │ │ │ │ │ │ │ │ ││ │ │ │之│ │ │ │ │ │ │ │17.47% │ │ │ │ │ │ │ │ │ ││ │ │ │24│ │ │ │ │ │ │ │非工程性補償│ │ │ │ │ │ │ │ │ ││ │ │ │地│ │ │ │ │ │ │ │費用493.7萬 │ │ │ │ │ │ │ │ │ ││ │ │ │號│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7.47-0)% │ │ │ │ │ │ │ │ │ ││ │ │ │ │ │ │ │ │ │ │ │=87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E15 │證七│ │26- │證八│578 │242 │劉麗│469萬 │1/76 │非工程性補償│121 │1,476,140 │55,465元│207,800 │3萬 │19,292│378,125 │3,376,822 │589,865 ││ │ │ │ │114 │(證│建號│號 │芬 │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元(防水│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九)│ │ │ │ │ │+〔50×( │ │211,740元 │ │工程) │ │ │ │ │ ││ │ │ │ │ │ │ │ │ │ │ │1/76-1/100)│ │) │ │ │ │ │ │ │ ││ │ │ │ │ │ │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25.79%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償│ │ │ │ │ │ │ │ │ ││ │ │ │ │ │ │ │ │ │ │ │費用469.0萬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5.79-0)% │ │ │ │ │ │ │ │ │ ││ │ │ │ │ │ │ │ │ │ │ │=12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E17 │證十│ │26- │證十│580 │248 │林秀│486.9 │1/72 │非工程性補償│144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683,532 │3,704,429 │895,272 ││ │ │ │ │116 │一至│建號│號 │慧、│萬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 │ │元 │元 │元(林秀慧│元(林秀││ │ │ │ │地號│證十│ │ │邱俊│ │ │+〔50×( │ │211,740元 │ │ │ │ │ │、邱俊源各│慧、邱俊││ │ │ │ │ │三(│ │ │源 │ │ │1/72-1/100)│ │) │ │ │ │ │ │1,852,215 │源各 ││ │ │ │ │ │證十│ │ │ │ │ │〕×100%= │ │ │ │ │ │ │ │元) │447,636 ││ │ │ │ │ │四至│ │ │ │ │ │29.44% │ │ │ │ │ │ │ │ │元) ││ │ │ │ │ │證十│ │ │ │ │ │非工程性補償│ │ │ │ │ │ │ │ │ ││ │ │ │ │ │六)│ │ │ │ │ │費用486.9萬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9.44-0)% │ │ │ │ │ │ │ │ │ ││ │ │ │ │ │ │ │ │ │ │ │=14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E18 │證十│ │26- │證十│581 │250 │林秀│579.6 │1/88 │非工程性補償│98萬│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347,366 │2,908,263 │559,106 ││ │ │七 │ │117 │八(│建號│號 │慧 │萬元 │ │率P%=10% │元 │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十│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九)│ │ │ │ │ │1/88-1/100)│ │) │ │ │ │ │ │ │ ││ │ │ │ │ │ │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16.82%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79.6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6.82-0)% │ │ │ │ │ │ │ │ │ ││ │ │ │ │ │ │ │ │ │ │ │=9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E19 │證二│ │26- │證二│582 │252 │陳秀│500.2 │1/66 │非工程性補償│179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479,596 │3,850,493 │691,336 ││ │ │十 │ │119 │十一│建號│號 │芬 │萬元 │ │率P%=10% │萬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 元│ │ │ │ │ │ │ ││ │ │ │ │ │二十│ │ │ │ │ │1/66-1/100)│ │) │ │ │ │ │ │ │ ││ │ │ │ │ │二)│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35.76%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00.2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5.76-0)% │ │ │ │ │ │ │ │ │ ││ │ │ │ │ │ │ │ │ │ │ │=179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E20 │證二│ │26- │證二│583 │256 │王美│517.5 │1/56 │非工程性補償│256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438,142 │4,579,039 │649,882 ││ │ │十三│ │120 │十四│建號│號 │芳 │萬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二十│ │ │ │ │ │1/56-1/100)│ │) │ │ │ │ │ │ │ ││ │ │ │ │ │五)│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49.29%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17.5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9.29-0)% │ │ │ │ │ │ │ │ │ ││ │ │ │ │ │ │ │ │ │ │ │=256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E21 │證二│ │26- │證二│584 │258 │林傳│522.5 │1/56 │非工程性補償│258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941,626 │5,102,523 │1,153,3 ││ │ │十六│ │121 │十七│建號│號 │偉 │萬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66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二十│ │ │ │ │ │1/56-1/100)│ │) │ │ │ │ │ │ │ ││ │ │ │ │ │八)│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49.29%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22.5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9.29-0)% │ │ │ │ │ │ │ │ │ ││ │ │ │ │ │ │ │ │ │ │ │=25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E23 │ │ │26- │證二│586 │262 │蘇順│580.5 │1/95 │非工程性補償│74萬│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267,213 │2,588,110 │478,953 ││ │ │ │ │123 │十九│建號│號 │進 │萬元 │ │率P%=10% │元 │(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 元│ │ │ │ │ │ │ ││ │ │ │ │ │三十│ │ │ │ │ │1/95-1/100)│ │) │ │ │ │ │ │ │ ││ │ │ │ │ │) │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12.63%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償│ │ │ │ │ │ │ │ │ ││ │ │ │ │ │ │ │ │ │ │ │費用580.5萬 │ │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2.63-0)% │ │ │ │ │ │ │ │ │ ││ │ │ │ │ │ │ │ │ │ │ │=7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E25 │證三│ │26- │證三│587 │266 │吳葉│580.5 │1/92 │非工程性補償│84萬│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137,747 │2,558,644 │349,487 ││ │ │十一│ │124 │十二│建號│號 │龍 │萬元 │ │率P%=10% │元 │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三十│ │ │ │ │ │1/92-1/100)│ │) │ │ │ │ │ │ │ ││ │ │ │ │ │三)│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14.35%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80.5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4.35-0)% │ │ │ │ │ │ │ │ │ ││ │ │ │ │ │ │ │ │ │ │ │=8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E26 │證三│ │26- │證三│588 │268 │朱雯│571萬 │1/66 │非工程性補償│205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685,907 │4,316,804 │897,647 ││ │ │十四│ │125 │十五│建號│號 │娟 │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三十│ │ │ │ │ │1/66-1/100)│ │) │ │ │ │ │ │ │ ││ │ │ │ │ │六)│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35.76%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71.0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5.76-0)% │ │ │ │ │ │ │ │ │ ││ │ │ │ │ │ │ │ │ │ │ │=20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E27 │證三│ │26- │證三│589 │270 │陳勇│561.2 │1/59 │非工程性補償│252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666,785 │4,767,682 │878,525 ││ │ │十七│ │126 │十八│建號│號 │全 │萬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三十│ │ │ │ │ │1/59-1/100)│ │) │ │ │ │ │ │ │ ││ │ │ │ │ │九)│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44.75%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61.2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4.75-0)% │ │ │ │ │ │ │ │ │ ││ │ │ │ │ │ │ │ │ │ │ │=25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E28 │證四│ │26- │證四│590 │272 │翁明│508.1 │1/66 │非工程性補償│182 │1,476,140 │55,465元│ │3萬 │19,292│922,070 │4,322,967 │1,133,8 ││ │ │十 │ │127 │十一│建號│號 │河 │萬元 │ │率P%=10% │萬元│元(追加 │ │ │ │元 │元 │元 │10元 ││ │ │ │ │地號│(證│ │ │ │ │ │+〔50×( │ │211,740元 │ │ │ │ │ │ │ ││ │ │ │ │ │四十│ │ │ │ │ │1/66-1/100)│ │) │ │ │ │ │ │ │ ││ │ │ │ │ │二)│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35.76%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工程性補 │ │ │ │ │ │ │ │ │ ││ │ │ │ │ │ │ │ │ │ │ │償費用508.1 │ │ │ │ │ │ │ │ │ ││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5.76-0)% │ │ │ │ │ │ │ │ │ ││ │ │ │ │ │ │ │ │ │ │ │=18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67│19,189,820│721,045 │417,800 │39萬│250,79│6,550,8 │49,190,293│ ││ │ │ │ │ │ │ │ │ │ │ │ │萬元│元(追加 │元 │元 │ │6元 │31元 │元 │ ││ │ │ │ │ │ │ │ │ │ │ │ │ │2,752,620 │ │ │ │ │ │ │ │

──────────────────────────────────────────────────────────────────────────────────附表二:

┌─────┬─────────┬──────┬──────────┐│ 原告 │ 應給付金額 │訴訟負擔比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 謝惠夙 │ 3,798,711 元 │ 0.77% │ 1,266,237 元 │├─────┼─────────┼──────┼──────────┤│ 謝蕙玲 │ 3,798,711 元 │ 0.77% │ 1,266,237 元 │├─────┼─────────┼──────┼──────────┤│ 蕭 虹 │ 2,398,711 元 │ 0.49% │ 799,570 元 │├─────┼─────────┼──────┼──────────┤│ 劉麗芬 │ 2,738,711 元 │ 0.56% │ 912,903 元 │├─────┼─────────┼──────┼──────────┤│ 林秀慧 │ 3,993,066 元 │ 0.81% │ 1,331,022 元 │├─────┼─────────┼──────┼──────────┤│ 邱俊源 │ 1,484,336 元 │ 0.03% │ 494,779 元 │├─────┼─────────┼──────┼──────────┤│ 陳秀芬 │ 3,318,711 元 │ 0.67% │ 1,106,237 元 │├─────┼─────────┼──────┼──────────┤│ 王美芳 │ 4,088,711 元 │ 0.83% │ 1,362,904 元 │├─────┼─────────┼──────┼──────────┤│ 林傳偉 │ 4,108,711 元 │ 0.84% │ 1,369,570 元 │├─────┼─────────┼──────┼──────────┤│ 蘇順進 │ 2,268,711 元 │ 0.46% │ 756,237 元 │├─────┼─────────┼──────┼──────────┤│ 吳葉龍 │ 2,368,711 元 │ 0.48% │ 789,570 元 │├─────┼─────────┼──────┼──────────┤│ 朱雯娟 │ 3,578,711 元 │ 0.73% │ 1,192,904 元 │├─────┼─────────┼──────┼──────────┤│ 陳勇全 │ 4,048,711 元 │ 0.82% │ 1,349,570 元 │├─────┼─────────┼──────┼──────────┤│ 翁明河 │ 3,348,711 元 │ 0.68% │ 1,116,237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