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李榮周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林世松
洪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11-431、11-432、11-433、11-434、11-435、11- 436 、11-437、11-82 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間列為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第一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後,原告經分配取得高雄市○○區○鎮段1576、1074、1106、1233、1257地號土地,其中1233、125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44 平方公尺、618 平方公尺,分配結果於69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嗣於98年間,原告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發現1233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759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649 平方公尺,較分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115 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合計增加14
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配面積),被告乃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297,640 元,因遭原告拒絕,被告竟逕行公告更正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並以土地重劃登記為由,將原123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同段一小段1586地號土地(面積即為增配之1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8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前開1233、1257地號土地,自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即視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取得所有權範圍應為實際測得之
759 平方公尺及649 平方公尺,且依同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被告僅有要求原告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並無准許被告得逕予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規定,被告所為於法無據。又系爭增配面積,經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使用、收益迄今,且此部分土地於100 年1 月19日前並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冊上,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原告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逕將增加部分之土地分割為1586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原告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者,原告既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增配面積之所有權,亦得本於民法第7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又原告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免被告異議,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586地號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
100 年1 月25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158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9 月8 日發現系爭1233、1257地號土地有前開增配土地面積,致圖簿不符之情事,旋於98年10月16日邀集原告開會研商,結論略以:若原告願繳納差額地價,被告所屬地政處將據以提報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若原告不願繳納時,則將增加土地面積部分分割登記予被告所有,分割位置將另行協議。原告並於98年10月27日表示同意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即於99年1 月5 日辦理第1 次更正土地分配成果,並於99年1 月19日向原告催繳差額地價。詎料原告復於99年11月5 日向被告地政處陳情表示不願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地政處遂分別於99年12月8 日、24日,邀請原告協商系爭增配面積,獲致結論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繳納差額地價,被告地政處將以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方式處理,依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土地分配作業,回復本案土地原登記面積,土地面積增加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符實際。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分配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仍依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限,非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所應分配之面積者,該多配部分土地即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於本案情形,係屬市地重劃分配作業錯誤所致,應依內政部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釋辦理更正及催繳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償,被告依法更正前述公告並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不動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
段11-431、11-432、11-433、11-434、11-435、11 - 436、
11 -437 、11-82 地號土地,於68年間列入高雄縣第一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完成後,原告經分配取得高雄市○○區○鎮段1576、1074、1106、1233、1257地號土地,其中1233、1257地號土地分配登記面積分別為644 平方公尺、618 平方公尺,重劃分配結果於69年11月24日公告,並於69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嗣於98年間,原告申請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測量發現1233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759平方公尺,1257地號土地實測面積為649 平方公尺,分別較分配登記面積增加115 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合計增加14
6 平方公尺,且系爭2 筆土地原登記面積及系爭增配面積,自69年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即為原告占用。
㈡兩造於98年10月26日協商由原告自行決定係就系爭增配面積
繳納差額地價,或放棄增配土地,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同意繳納差額地價,繳納標準參照徵收補償價格,以協商成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計35% 為準。被告乃於98年12月30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76439號公告,更正系爭1233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759 平方公尺、1257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649 平方公尺,並於99年1 月7 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990000803號函,通知原告就1233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6,464,610 元、1257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1,833,030 元,合計應繳納8,297,640 元,並檢送高雄市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款書,命原告應於99年2 月22日前繳納,原告逾期未繳納。
㈢因原告拒絕繳納差額地價,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以高市府
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08號公告,更正1233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並補列高雄市○○區○鎮段一小段1586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補列該地為抵費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權利範圍全部)。被告並於100 年1 月1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07113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土地分配清冊予原告。嗣經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 月25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或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取
得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㈡被告得否將增配面積補列為系爭1586地號土地,並將此部分
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25日以
土地重劃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容忍原告辦理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或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取
得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⒈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系爭增配面積應視
為伊所有,由伊取得所有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占有之面積,應以69年土地重劃分配之登記面積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並不包含分配錯誤之情形等語。按土地法第136 條前段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又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觀之,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或受領補償費,因而重新調整分配地權,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文意觀之,係針對重行分配所得之土地,使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存在於新分配之地上,並使原存在重劃前土地上之權利,隨土地所有人移轉於新受分配之土地,以於維持土地重劃後法律關係之安定,衡諸土地重劃之本質,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視為原有土地之範圍,應僅限於土地重劃後分配所應得之土地面積,非謂於重劃分配後,土地所有權人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實際分配面積大於登記分配面積之情形,仍得因法律擬制取得增配部分之土地。本件原告於69年間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高雄市○○區○鎮段1576、1074、1106、1233、1257地號土地,其中1233、125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44 平方公尺、618 平方公尺,重劃分配結果於69年12月25日公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時重劃分配結果並無需補繳或應領差額地價之情形,亦有高雄縣第一期二苓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在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原告於土地重劃後已同時取得與原有土地等值之土地,依前揭說明,就新分配之系爭1233、1257地號土地部分,自應以登記面積分別為644 平方公尺、618 平方公尺,視為其原有土地,原告主張其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取得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顯有誤會,殊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伊占用1233、1257地號土地原分配面積及增配
面積逾30年,系爭增配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不符,成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伊於79年12月即因民法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增配面積之所有權等語,被告則以:民法第
770 條規定亦僅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當然取得所有權,系爭1586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19日公告更正產生,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合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且原告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亦不得為此主張等語置辯。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70 條、土地法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之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該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出租系爭1233、1257地號土地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作為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依據,惟依租賃契約租賃之土地面積均記載「計0.1262公頃」,僅與分配登記面積644 平方公尺、618 平方公尺之總和1,262 平方公尺相符,有土地租賃契約4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之土地包含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難認與民法第770 條所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動產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已失所據。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又已於100 年1 月25日將系爭1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586地號土地所有權已有歸屬,原告即不得再以此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其主張因民法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即無從憑採。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民法第
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系爭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均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將增配面積補列為系爭1586地號土地,並將此部分
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⒈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並無准許被告
得逕予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等語。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係指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多(少) 於重劃前登記簿所載面積扣除重劃負擔面積後所剩之面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補充規定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足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係在規範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後新分配土地面積相比,是否短少或增加之情形,並非在處理土地重劃後始發覺實際測量面積大於受分配登記面積之情形,原告援引本條規定,於本案情形,已有未合。
⒉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固未就土地重劃後始發現土地分
配錯誤之情形規範,惟內政部76年10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544293號函釋意旨略以:「查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因發現係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而生多配或少配時,應准辦理更正。至更正後究以差額地價方式或以抵費地補償方式處理,應由縣市重劃機關視實際情況,本於職權妥為協調處理,併查究責任,前經本部70年
6 月16日台內地字第27509 號函釋示有案。其以地價補償者,該補償標準宜本公平合理原則,由主管機關提交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係由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公告並已點交土地完畢後,縣市重劃機關始發現因土地分配作業上之錯誤,致發生多配或少配土地時之處理方式所為執行法律之補充性規範,且係適用於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應分配之面積並無錯誤,僅土地分配作業發生錯誤之情形,並未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上開內政部函釋明確規定重劃土地分配作業錯誤時應以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配方式處理,與平均地權條例之意旨尚無不合,被告於分配作業錯誤時援予辦理更正及以補繳差額地價或以抵費地補償方式處理,尚非無據。而本件原告於69年間土地重劃後分配結果面積並無錯誤,僅因分配作業發生錯誤,致實際占有面積大於分配所得面積,如前所述,嗣98年間被告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邀集原告及各處承辦人員進行協商,決定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繳納差額地價或放棄增配土地,若原告不願繳納差額地價,則將增加土地面積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原告並以書面陳報同意繳納差額地價,惟其嗣後反悔不願繳納,被告復再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將土地面積增加部分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會議紀錄2 份及原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4至35、46頁),被告據前開函釋辦理,將系爭增配面積補列為1586地號土地,尚無不合,況依卷附補列1586地號土地後之地籍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07 頁),系爭1586地號所在位置,對於原告所有1233、1257地號土地利用影響較小,原告對此補列位置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被告更正後之1233地號土地面積為613 平方公尺(即實測面積759 平方公尺扣除增配面積146 平方公尺),加計更正後1257地號土地面積649 平方公尺(即實測面積649 平方公尺),原告所分配面積仍為1,262 平方公尺,與69年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相同,原告並未遭受不利益。再按,重劃區內經抵充或列為共同負擔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地登記為國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0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前開函釋將增配面積補列為1586地號土地,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自屬有據。原告猶主張被告取得無權系爭1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25日以
土地重劃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容忍原告辦理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民法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增配面積所有權,且被告將增配面積補列為1586地號土地,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登記行為,侵害其請求登記為系爭15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可採,而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取得所有權,復未該當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遑論其已取得系爭增配面積之所有權,則其另依民法第770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承上所述,原告另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及第770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586地號土地於100 年1 月25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容忍原告就系爭1586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