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區及左營區內半
屏山之礦業權,並依該礦業權與當時伊管理之多筆坐落高雄市○○區○○段○○○區○○段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礦區土地),與伊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惟兩造租約期間自民國84年4 月10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之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中止註銷,且前開租約亦因租期屆至而終止,被告自應依租約第15條之約定及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因被告公司所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二集水區中「建台9-14工區」【所屬地號為高雄市○○區○○段546 、
545 、545-1 、546-2 地號土地,○○○區○○段22-5、22-52 、22-51 、22-44 、21-6、21-20 、21-21 、21、22-4
5 、22-40 、22-46 、22-47 、22-50 、22-15 地號土地】、第三集水區中「建台9-14工區」【所屬地號為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18 工區」【所屬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建台南端工區」【所屬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揭工區以下合稱系爭水保工區)詎被告於系爭水保工區整復期間,進行礦區沉砂滯洪池開挖及整坡整地工程時,將整復工程中所開挖之石灰石礦產(下稱系爭礦產)私自運出牟利。
然依國有財產法第3 條、礦業法第2 條及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66 條之規定,其存在於原礦區內地表或地下之礦若非屬因礦業權准許採礦所得之礦石,該等天然資源礦產無論與土地分離與否,均應屬國有,因被告於斯時之採礦權已終止,被告私自運走上開石灰石礦產,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管理國有土地之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原告於92年間曾委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任「森山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森山公司並作成「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下稱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依該報告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約171 萬立方公尺(342 萬公噸),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之總數量約103 萬立方公尺,建台水泥公司依其礦區所佔百分比為50.74 %。
」,故針對進行水土保持處理的區域,比對處理前後的地形改變差異量,確認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1,030,275.5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2,060,551 公噸),被告依其所佔礦區百分比為
50.74 %,計算數量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
㈢因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於93年間函詢經濟部礦務局,近幾年
台閩地區石灰石平均售價,經經濟部礦務局第一科以93年9月20日礦局輔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表示自89年至93年間,各礦場生產石灰石均係自產自用,並無直接對外銷售,故無平均價格供參考,惟仍提供83年至88年之銷售量與值作為參考。依經濟部礦務局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石灰石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
2.58元,原告乃以此作為追償被告於整復期間所逕自運走石灰石礦產之單位計算價格,故被告應償還於原告之價額即為138,612,655 元【計算式:1,045,502 公噸×132.58元=138,612,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 、181 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8,61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伊係依「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定稿結論,其中第五項「開挖整地規劃」第㈡點「土方運移計畫」之規定實施水土保持工程,並自行處理多餘之棄土方,且該定稿結論係經原告審核通過,顯見原告已責成被告「多餘土方,自行處理」,被告又已繳付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原告已以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將水土保持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廢土、棄土贈與或同意由伊自行處理利用之意。又系爭礦產之再生利用,乃因原告無法提供棄土堆置場,故責由伊自行處理,伊遂依己身專業予以再生利用,故並無不當得利,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縱認被告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僅負民法第182 條第1項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故被告因信賴原告有將系爭棄土交由被告自行處理利用之意,而所支出之處理成本實屬與受益之事實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自應於計算其所受利益時扣除,被告僅負扣除處理成本後之返還責任。
㈡系爭半屏山之採礦,本即無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情事,亦即
被告無實施水土保持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本件之水土保持施作係因86年間主管機關礙於綠色環保聯盟團體之要求壓力下,遽然片面終止採礦期間,且終止後「方」要求採礦業者依83年頒布之水土保持法規定意旨,實作水土保持計畫,惟原告所主張83年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憑此規定即可查悉於83年水土保持法公布「後」採礦者,採礦業者方須於採礦後為水土保持之施作,而於83年水土保持法公布「前」採礦者,採礦業者即無此法定義務,否則採礦業者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又何能採礦耶?以本件而言,兩造既無爭執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非於58年間即由被告所提出之計畫,而此乃係於86年採礦權終止後之隔年即87年定稿,憑此即可印證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係採礦權終止後所為,就此顯證83年公布之水土保持法對本件採礦業者即被告並無適用。
㈢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任何補償。承租人交還土地,不能照前項規定回復原狀時,已繳擔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觀諸上開約定意旨,顯可查明此乃屬一般定型化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詳稔細究此約定究否妥適?更遑論可憑此約定即可「推論」出被告有所謂「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之約定義務。
按依上揭約定文字表面意旨,乃謂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然若係如此僵化解釋,豈非謂採礦業者即被告應將採礦權期間所開挖載運之礦產,於租約終止後應將之運回並回填如初,如此採礦業者又何能取得礦產耶?憑此,顯證系爭約定條款之回復原狀之意,恐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契約之約定意旨不同,彰彰甚明。
㈣退言之,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惟原告計算不當得利的系爭礦產數量及每公噸價格之依據均有疑義,分敘如下:
⒈土方數量部分:
⑴當時張曉康技師於89年間所測量之總土方量為58萬立方公
尺,其地形地貌較與事實相符,而前開調查報告所載稱總土方量係為1,030,275 立方公尺,惟所援引者為92年測量數據,其地形地貌已有嚴重變化,且地上樹木皆已成長甚高,於測量操作上實已無法「通視」全貌。又該調查報告之地形圖係於921 大地震後始製作,使用座標系統為二度分帶座標,而施工前地形圖則為921 地震前(86年10 月)採用台灣系統幾何座標,二者實測的基準點不同,有無法克服的基本誤差存在,並且921 地震是否造成標的區域地形差異,亦無從查考,因此應以上開89年間所測量的土方量數據,較無爭議。且系爭土方之數量計算應再扣除「整坡工程及沉砂滯洪池之土方、提供17-18 工區東側邊坡回填坡腳、南端至嶺頂道路填方、邊坡綠化回填客土、9-○○○區○○道路填方、17-○○ ○區○○道路填方、燕巢高鐵重機廠場地回填土方」等回填土方,方屬正確。
⑵石灰岩層因較泥岩為重,基於地心引力之作用,會自高處
滑落至低處堆積,以本件半屏山而言,其高低方向即為北高南低、西高東低、山上高而山下低,86年前採礦業者之開採乃係自山上而至山下、自北而南,故採礦終止後,山上之石灰岩層大多皆已採盡,同理北方之石灰岩層亦係如此,被告所指之第5 號沈砂池之位置所在,乃屬「山下」,且屬最「南側」之沈砂池所在,第5 號沈砂池上所存之石灰岩層除有該位置所在之石灰岩層外,尚有採礦期間而已挖取之「鬆方」(即原承租人於礦業權屆滿前採礦或復整期間所採石料,未及清運,堆置於礦場空地之石料,謂之「鬆方」,係於原礦業用地租期終止前之採礦期間,由原承租人採出堆置者,應屬於原承租人擬處分之財產。),易言之,86年採礦權終止後,所餘之系爭礦產乃品質較差者,再佐以原告於94年時先後兩次辦理標售均因無人領標而流標,足證被告所處理的土石方確係等同於廢土石之土方,而非採礦期間含石灰石含量較高之礦產。
⑶鑑定機關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所鑑定系爭水保工區之石灰石重量雖為2.49公噸/ 立方公尺,惟查:
①鑽探7 個孔位,但孔位並無任何座標系統以供確認實際
位置;另,孔位並無任何高程,無法判斷較實際位置、各所屬的集水區與權責歸屬。
②因所附照片較為模糊、不清楚且位置比例尺太大以致於
無法作為參考。然初步依照片、內容所言,其鑽探7 個孔位以半屏山後巷道路、上山既有道路為主時;其孔位的土地主管單位除林務局外尚有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在內(如左東段22-45 ),另如左東段21(屏山後巷道路)亦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③再依半屏山後巷道路的鑽探孔位,除上述說明外,係為
舊有的戰備道路上,也不在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範圍之內,況且郭玉麟技師也未列入系爭的區域及數量內。
同時也非各集水區的集水區域內。
④該鑽孔施作期間雖有告知林務局,但未通知其他孔位內
的地主及通知利害關係人(水泥業者)到場與會同,有指鹿為馬,誤認之情況。
⑤鑑定報告書內所提的「新鮮石灰石」其比重為2.49,此
係指埋藏在地底下未開採、處理的「純石灰石」;因未將含水量、孔隙率(如其岩心樣品所示)、碎屑、泥土等列入綜合評比後計算出系爭的實際比重,也與爭議的、已剝離的土石方為不同的標的物。例如對沉砂池內石灰石標的物作任何的鑑定與說明,此為原告訴求的重點項目及要招標拍賣的品質。故上揭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應不予採信。
⒉土方價值部分:
⑴伊就本件採礦權依法應支付者為土地之租金、礦區稅(礦
業權費),土地租金部分迄今伊均有給付,故伊若有不當得利,亦僅有礦區稅(礦業權費)。因此,依礦業法第78條第2 款規定,採礦區每公畝按年納國幣6 角,換算為新台幣則為每年每公頃180 元,而伊使用面積為16.2449 公頃,故應繳納之礦區稅額為8,772 元【計算式:16.2449(公頃) ×180(元/ 年) ×3(年,即87至89年度)=8,772.24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依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第4 條第3 款,以原告所提經濟部
礦務局函覆資料,83年至88年單價計算除去最高與最低者之後平均每公噸為117.09元,再扣除110 元/ 噸之作業成本,依上開規定之「其他礦種」以2%計算,每公噸計價為
0.1418元【計算式:7.09 元×2%=0.1418 元】。否則亦應以與本件相同之石灰石礦, 原告於94年12月30日辦理94年度第二批國有石灰石投標須知訂每公噸18元,再依上開辦法之「其他礦種」2%計算,則每公噸為0.36元【計算式:1
8 ×2%=0.36 元】。⑶縱依原告主張之未扣除成本之每公噸132.58元計算,於扣
除110 元/ 噸後,每噸計價為22.58 元。再依上揭辦法所定之其他礦種以2%計算,每公噸計價為0.4516元【計算式:(132.58-110)×2%=22.58×2%=0.4516】。
⑷依據原告於94年12月6 日辦理94年度第一批國有石灰石投
標須知所訂底價為18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多餘土方,即同屬上揭原告所招標出售之土方,亦即同屬「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砂、廢棄物」,且此項價格18元係實際訂價,甚值參酌。
⑸縱依原告主張之每公噸132.58元,亦應扣除作業成本110元/ 公噸,則每公噸應以22.58 元計算。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被告曾取得高雄市楠梓區及左營區內之半屏山礦業權,兩造並就原告管理之土地簽立租約。
㈡被告之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遭中止註銷,兩造間租約亦於86年6 月30日因租約到期而終止。
㈢被告委託張曉康自87年間陸續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
水土保持計畫」及「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至100 年第5 次修正仍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核通過。
㈣被告負責整復之區域即為系爭水保工區(第二集水區中之「
建台9-14工區」、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
㈤被告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日整復期間內在上開工區取得系爭礦產若干。
㈥原告於92年間,委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森山公司進行「
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有92年11月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附卷可憑。
㈦原證1 至5 、7 、8 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㈧若被告有水土保持義務,為完成被告應盡之水土保持義務,必須將部分土方自山坡地剝離。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受有整復工程期間內之系爭礦產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㈡承上,若無,則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取得整復工程期間內之系爭礦產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
權,不得探採。」、「租用或通過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下列地區之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採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1 、66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8 條定有明文。
因兩造關於系爭半屏山礦業權之最新租賃契約起迄期間係自84年至86年,雖兩造最早之租賃契約係在更早之前,惟最新之契約期間既然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之後,對於84年間依照新約仍經營採礦之業者即無不可預見之情事,故上揭水土保持法、礦業法對於被告均有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依照「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
畫」第五項「開挖整地規範」中「㈡土方移運計畫」明訂:…因沉砂滯洪池乃採向下開挖方式構築,因而會有挖出之土方,將由各區負責人之水泥廠自行處理,…。而其他區域邊坡之整坡工程,…,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將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等語,故被告運離、利用多餘土方,係基於上開修正計畫所為,且原告亦係以收取土地補償金之名義而將系爭礦產贈與被告,因此被告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上揭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66條已明定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
8 條亦規定被告有水土保持義務,且兩造租約第15條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本院卷一第9 、10頁),是被告依法依約均有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之義務。至於上揭土方移運計畫之「自行處理」應僅是將被告之義務明載,與原告有無贈與之意思無關,且此既係被告之義務,自無被告所指原告以收取土地補償金之名義而將系爭礦產贈與被告或被告係代原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原告遂將渠等運離土方所獲取之利益,二者相互抵充之問題,更無應扣除處理成本之問題。
⒊因被告之採礦權於其進行水土保持時既已終止,於進行舊
礦區水土保持及復整工程產生之石灰石礦,即非因礦業法規定取得礦業權而准予採礦所得之礦石,被告自無合法收益權,當不得將復整期間所生石灰石據為己有。何況,縱使被告得將土方自行處理,但廢棄土方與具有價值之石灰石礦不同,被告可自行處理土方不代表被告有權取得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國有石灰石礦產。且被告於礦業權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多次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亦曾於會議討論有關因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觀諸87年4 月23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整復作業所處理出多餘之石灰石,如何處理,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語,有87年4 月23日「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反面);復觀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9 月1 日八十九高市○設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及89年9 月18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一字第0262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均表示:
「有關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之礦石,屬國有公用財產」等情,均難認原告有將系爭水保工區土地因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礦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自行利用之意,被告此主張其有權取得系爭礦產,顯屬無據。
⒋被告雖另以:系爭半屏山之採礦,本即無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之情事,亦即被告無實施水土保持之法定或約定義務,本件之水土保持施作係因86年間主管機關礙於綠色環保聯盟團體之要求壓力下,遽然片面終止採礦期間,且終止後「方」要求採礦業者依83年頒布之水土保持法規定意旨,實作水土保持計畫,惟原告所主張83年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然被告採礦之初既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又何能採礦耶?以此即可印證83年公布之水土保持法對本件採礦業者即被告並無適用等語為辯。惟查,兩造最新租約之期間係自84年起,故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對被告當然有其適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有無按照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辦理以及原告是否未依法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核屬上揭同法第12條規定如何執行之問題,要與被告有無水土保持義務無涉。
⒌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任何補償。承租人交還土地,不能照前項規定回復原狀時,已繳擔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顯屬一般定型化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無詳稔細究此約定究否妥適?更遑論可憑此約定即可「推論」出被告有所謂「水土保持計畫」施作之約定義務等語。惟查,上揭約定無非係將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66條規定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縱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且與法律規定(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相符,應屬有效。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採礦契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原狀及水土保
持之義務,但被告不因此一義務而有權取得國有之礦產,被告利用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期間取得系爭礦產,自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運出之石灰石數量為若干?
⒈經查,原告於92年間曾委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任森山公
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森山公司並作成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依該報告顯示: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與被告水土保持後,依照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為1,712,362.5 立方公尺(A1),扣除水土保持前鬆方堆數量(A2)以及沉沙池鬆方量(A4)後(回填、廢料棄置數量即A3不重複論列,此部份詳後述),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Am)為1,03 0,275.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2,060, 551公噸),而被告部分A1為633,903.8 立方公尺(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59頁),A2為88,312.5立方公尺(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64頁)、A4為22,840.3立方公尺(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56頁),經此計算後,被告按其礦區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Am為522,751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1,045,502 公噸(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69頁),此有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全國土地包含系爭礦區土地,於88年「九二
一大地震」後,其地形地貌皆有重大改變,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橫跨「九二一地震」前後,未將「九二一地震」產生之地形、地貌重大改變之因素考慮在內,則其計算結果之數據,自有重大誤差,亦未扣除「整坡工程及沉砂滯洪池之土方、提供17-18 工區東側邊坡回填坡腳、南端至嶺頂道路填方、邊坡綠化回填客土、9-○○○區○○道路填方、17-○○ ○區○○道路填方、燕巢高鐵重機廠場地回填土方」此部份回填之土方等語。然查:
⑴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資料記載,高雄市於九二一大地
震中最大震度為四級(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依「中央氣象局震度分級表」所描述第四級中震:「人的感受:有相當程度的恐懼感,部分的人會尋求躲避的地方,睡眠中的人幾乎都會驚醒」、「屋內情形:房屋搖動甚烈,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家具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略微有感,電線明顯搖晃,步行中的人也感到搖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九二一地震」,在高雄地區之震度既為四級,則就高雄地區僅有可能造成輕微災害,且當年高雄市亦無傳出何重大災情,故被告辯稱系爭礦區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地形地貌重大改變等情,實不足採。
⑵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就被告提出之九二一地震造成地形
差異之質疑,以96年6 月1 日高市○設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3 家水泥公司於審查會中並無表示異議,是案復經本局於92年8 月22日、9 月15日、10月24日轉呈各委員會複審,已無待修正之處,同意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在案,故應無衍生爭議之疑慮」(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且觀諸92年7 月22日「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紀錄,被告確實有參與該次審查會,且對系爭成果報告所載之石灰石數量亦無表示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且該案復經建設局於92年8 月22日、9 月15日、10月24日呈各專家學者等委員復審後,無待修正之處,同意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在案,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書所載之石灰石礦產數量為準,實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所稱回填部分,依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載有
:「依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東南、正泰、建台水泥公司回填及廢棄土石方數量估算表,詳表6-5 及表6-
6 。內容列示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之石灰石總數量中多數做為沉沙池周邊土堤及客土植生回填,及部分做為公共工程回填所用。經查證後,表列石灰石大多數皆回填於戰備道路及半屏山各工區作為土堤、客土、綠化之用,此部份已於總數量計算時已就現場實際狀況扣除,故無須重複認列。而做為公共工程回填所用部分(燕巢高鐵重機廠廠地)經評估後,其資料缺乏公信力之證明,亦無相關公正單據證明其數量,故不予將該部分數量列入計算」(詳如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64頁),故被告所稱回填部分業據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計算時扣除,或因無公正單據為憑而不列入,被告再主張扣除即無理由。
⒊被告另稱:應以張曉康技師所測量之總土方量58萬立方公
尺,因地形地貌與事實較為相符,結果較為可採等語。惟查,張曉康技師所製作之「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水土保持施工成果報告」(以下稱張曉康技師成果報告)係針對被告以及訴外人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之成果為報告,與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係就石灰石數量及沉沙池鬆方數量為估算(詳如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2 頁)不同,而執行水土保持之過程中除了被告所稱之鬆方外,亦包含其他有價值之石灰石礦產,然本件爭點不在於被告執行水土保持移除之土方數量,而在於被告執行水土保持過程中究竟移取多少有價值之石灰石礦產,被告援引張曉康技師成果報告中所測量之土方量作為計算作為石灰石礦產數量,恐與張曉康技師成果報告主旨不符。又進行各集水區施工項目完成表所載之各項水土保持工程時,皆會對半屏山舊礦區相關之地表或週邊土地有所開挖或施工,亦難僅以其中部分工程項目之體積計算被告運離土方數量。再者,觀諸張曉康技師成果報告中許多施工項目之完成率均未達100 %,亦難以此估算最終值。
此外,張曉康技師成果報告之附註亦記載:監造工程進度資料主要是由東南、建台兩家水泥廠所提供,再由本事務所匯整製成半屏山監造報告等語(影卷一第22頁反面),足見此資料來源為被告所提供,且範圍僅限於與計畫有關者,應不足為全貌之認定,尚難以此作為計算被告所取得之石灰石總量之依據。
⒋被告復辯以:石灰岩層因較泥岩為重,基於地心引力之作
用,會自高處滑落至低處堆積,以本件半屏山而言,86年前採礦業者之開採乃係自山上而至山下、自北而南,故採礦終止後,山上之石灰岩層大多皆已採盡,易言之,86年採礦權終止後,所餘之系爭礦產乃品質較差者,再佐以原告於94年時先後兩次辦理標售均因無人領標而流標,足證被告所處理的土石方確係等同於廢土石之土方,而非採礦期間含石灰石含量較高之礦產,至於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則有諸多不可採之處等語。惟查,前因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係依據水泥公司實務經驗而取每立方公尺2 公噸估算石灰石數量,本院為求審慎再委由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水保工區有石灰石礦可供採取處針對石灰石礦採樣後以估算每立方公尺之重量,於決定鑑定機關前亦經兩造辯論,且高雄市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之會員皆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應用地質科證書及職業執照,過去4 年曾有多次接受公家機關委託鑑定之案件等情,亦有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簡介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 、135 頁),又鑑定方法即為就系爭水保工區由鑑定機關於有石灰石礦處採樣後,將各工區採樣所得石灰石密度平均後做為計算依據等情,亦為兩造於鑑定前所同意(本院卷二第87頁),是被告事後再就鑑定位置、鑑定結果為爭執,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所指之含水量、孔隙率均經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詳列,且本件於鑑定機關前往鑑定前被告即已於上揭地方採礦以及進行水土保持,則於水土保持期間所挖出之石灰石礦,有價值者被告應不會回填或留置於該處,被告復自陳所餘之礦產係品質較差者,則鑑定機關於所留品質較差者進行鑑定後仍得出石灰石平均單位重為每立方公尺2.49公噸之結論,是原告依據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主張被告所運走之石灰石礦應按照每立方公尺2 公噸為計算之方法應無不當,被告爭執系爭礦產之石灰石礦含量、品質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據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主張被告所運出
之系爭礦產石灰石礦數量為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
2 公噸),應屬可採。㈢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固主張:依經濟部礦務局93年9 月20日礦局輔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之函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為參考依據,石灰石每公噸平均單價為132.58元,故應以此計算每公噸石灰石之單價及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礦局輔二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稱:「旨述台灣地區83-88 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台灣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核此足徵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單價已包括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然搬運、管理、利潤等與被告將系爭礦產運離現場後再行加工所產生之附加價值有關,但並非水土保持中所挖掘出之未經處理之石灰石礦價值,故以之作為計算之單價尚有未洽。
⒉經查,經濟部礦務局於95年10月27日下午2 時之協商本市
半屏山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影卷一第102 頁)中表示:「①由主辦單位所提供石灰石單價參考資料看來,發現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而由於市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②一般而言,石灰石附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故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語,本院審酌上揭場交價格與被告取得石灰石礦時之狀態較為相同,且被告既係於水土保持中將石灰石剝離地表,且水土保持為被告之義務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執若被告有水土保持義務,為完成被告應盡之水土保持義務,必須將部分土方自山坡地剝離,是上開將石灰石剝離地表之費用應即為被告水土保持所應支付費用之一部分,本件即無庸重複扣除剝離地表成本而應以石灰石場交價格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石灰石每公噸之單價。次查,石灰石98年
1 至6 月之場交價格為57.16 元/ 公噸,同年7 至12月場交價格為61.68 元/ 公噸,有兩造所不爭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調查結果可稽(本院卷二第184 、185 、
206 頁),故98年間石灰石之平均場交價格應為59.42 元。又石灰石本係製作水泥之主要原料,而86年至92年以及98年水泥及其製品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72.75 、
77.37 、77.69 、73.03 、73.87 、75.71 、77.51 、11
1.9 等情,亦有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10月17日號函文暨所附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09 、21
0 頁)。本院審酌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本即係測量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第1 頁摘要第二點),原告請求之範圍亦係從86年7 月至92年5 月,此段期間因無法區分被告每年所運送之石灰石數量,故僅能推定每年運送之數量相同,則以此計算86年至92年之水泥及其製品類平均物價指數應為75.42 【計算式:(72.75 +77.37 +77.69 +73.03 +73.87 +75.71 +77.51 )÷7 =75.42 。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按此物價指數之比例計算,若98年物價指數為111.9 時石灰石場交價格為59.42 元,則原告請求期間之平均石灰石單價應為40.05 元/ 公噸【計算式:59.4
2 ×75.42 ÷111.9 =40.05 。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該期間被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1,872,355元【計算式:1,045,502 ×40.05 =41,872,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被告上揭主張之計算方法其中第⑴至⑶分別是引用礦
區稅或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但本件被告既已無採礦權,自無上揭礦區稅或礦產權利金收費辦法之適用。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6 日辦理94年度第一批國有石灰石投標須知所訂底價為18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多餘土方,同屬上揭原告所招標出售之土方,亦即同屬「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砂、廢棄物」,故應以每公噸18元計算;縱依原告主張之未扣除成本之每公噸132.58元計算,於扣除110 元/ 噸之作業成本後,每公噸計價為22.58 元等語。惟查,原告上揭委外辦理之對象為:「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砂、廢棄物」,此一對象尚包括淤泥砂、廢棄物,此與前揭森山公司調查成果報告係計算石灰石數量不同,故評價之對象、標的應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原告94年委外辦理半屏山舊礦區沉砂池內廢棄物疏浚、清運作業底標等價格,乃係委託廠商進行疏浚、清運廢棄物等之作業價格,亦即廠商欲取得石灰石前得先完成疏浚、清運廢棄物之作業,但被告依約及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本應支出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責任等費用,故原告得僅就被告所運出之石灰石礦計算其不當得利,無需扣除水土保持處理之成本。換言之,縱然被告所為之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工程等作業方式,恰與原告於94年辦理半屏山舊礦區沉砂池內廢棄物疏浚、清運作業等作業方式相近,然因原告委外進行沉砂池疏浚、清運作業時,尚須考慮投標廠之相關作業成本,方會將上開委外疏浚、清運作業,扣除相關之作業成本後而訂定較低之底價,其目的乃重於沉砂池內廢棄物之疏浚、清運作業,與被告自始依合約及礦業法規定,自負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責任等費用不同,此二者之計算基礎不同,自無相互援引之情形。至於被告所主張之每公噸132.58元計算,於扣除110 元/ 噸之作業成本之計算方式,因本院既無採認該132.58元之價格,且110 元/ 噸之作業成本係被告單方所為之主張,此一作業成本亦與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責任有相重疊之處,自難採為計算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運走之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礦產數量為1,045,502 公噸,以系爭石灰石礦每公噸平均單價40.05 元/ 公噸計算,該期間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1,872,355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係屬可採,僅係因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主張過高而部分敗訴等情,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