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王國傑律師被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偉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SGS 報告稱其有一批含鐵量60.70 %之礦砂(下稱系爭礦砂貨物)可售;原告先於100 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寶輕公司)簽訂每噸美金115 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60%之礦砂買賣合約,後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每噸美金97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60%之礦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明訂若礦砂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原告可拒絕受領。詎被告非但未依約於系爭契約成立後5 日內簽發新台幣85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予原告,且於收受原告透過上海商業銀行開出之信用狀後,仍未依約於15日內將12,000噸之系爭礦砂貨物裝船,反而於
100 年4 月28日函知原告表明要退回原告之信用狀。經查係因被告於簽約後始發現礦砂含鐵量僅42.95 %,故希望原告同意修改系爭契約條件並接受系爭礦砂貨物,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礦砂貨物,受有下列損害:①因被告違約而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及原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共新台幣5 萬6, 518元。②原告為將系爭礦砂貨物運至中國,與香港DINOS INTERNATIONAL (HK)CO.,LTD (下稱「DINOS (HK)公司」)訂定傭船契約,因被告未依約供貨致原告遭DINOS (HK)公司求償運費3 分之1 即美金6 萬8,000元之損失,原告已先匯付美金3 萬元。③原告轉售系爭礦砂貨物,與上海寶輕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對上海寶輕公司履約而遭沒收美金2 萬7,60
0 元之履約保證金。④原告並受有契約價差之所失利益計美金21萬6,000 元。⑤原告因本件而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美金31萬1,600 元之損害,折合新台幣達926 萬2,933 元,另商譽受損之賠償為新台幣
200 萬元,共受有新台幣1,126 萬2,93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 萬2,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每噸價金為美金97元,簽約前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大陸買家為中國五礦集團公司,為大陸國營企業,且大陸嚴格管制鋼鐵進口並會對貨物進行商檢,故須被告於台灣先行送
SGS 檢驗確認含鐵量高於58%再行出貨,郵件亦指出系爭礦砂貨物係存放於被告之堆場中,故此次買賣應屬特定物買賣。原告是否有「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乃交易上之重要考量因素。是原告隱瞞其未有AQSIQ 之重要事實,且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並非五礦集團或寶鋼集團等國營企業,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或第88條第2 項撤銷系爭契約。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之鋼砂買賣合同,以及與上海寶輕公司協議之真正,縱原告有與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惟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等行為,乃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為迴避管制性之強行法規,以迂迴方法而欲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實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效。㈢兩造同意系爭礦砂貨物需符合大陸檢驗標準才出貨,則送驗結果既未達標準,被告未出貨自然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原告既未領有AQSIQ ,不論系爭礦砂貨物之檢驗結果為何,原告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亦即,就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契約,原告存有自始主觀不能之情事。故而,原告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與被告未出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㈣退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不將系爭礦砂貨物出貨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既僅須給付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足徵依當事人之真意,前開二契約皆係將履約保證金作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即兼具違約金之性質。職此,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僅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5萬元為限。㈤另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①原告既已知悉系爭礦砂貨物未達檢驗標準而仍傳送信用狀予被告,信用狀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原告若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當包括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在內。②依系爭契約第10條,賣方裝船後,將運送契約合同號碼、船名、啟航日期、提單號碼、到港日期等事項通知買方,益徵應由賣方即被告負責找船。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運費之理。③另原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所提交易憑證於100 年5 月23日開立,顯不合於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該交易憑證僅記載匯款用途為「海運貨運費支出」,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履約保證金予上海寶輕公司,且原告已經知悉無法出貨竟於未取得系爭礦砂貨物之情形下仍於100 年5 月23日至上海銀行開立交易憑證,縱原告有支出該款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④原告稱轉售價格每噸115 美金與系爭契約每噸97美金相較,可獲利逾18%,但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且轉售價格亦嫌過高。⑤系爭貨物送驗未達標準而不出貨,係維護原告與被告兩造之商譽,且原告應舉證其信譽狀況有何貶損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訂每噸美金97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60%之礦砂買賣合約,系爭契約並明訂若礦砂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 ,原告可拒絕受領。
㈡、被告於臺灣將系爭礦砂貨物送SGS 檢驗確認含鐵量42.95 %未達標準。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傳送信用狀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未於15日內將系爭礦砂貨物裝船出貨。
㈣、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共計新台幣5 萬6,518 元。
㈤、若原告主張與上海寶輕公司簽定鋼砂買賣合同屬實,其尚需支出交易貨款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費及保險費新台幣
2 萬元之成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約?得否撤銷系爭契約?
㈡、如否,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新台幣85萬元保證支票之約定性質係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㈣、承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得否撤銷系爭契約?
1、依卷附9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再者,用Scrap (中譯:廢金屬)品名,也會再有問題發生,因為要有AQSIQ 的批准證書,貴司才能出口至中國!」(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另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根據中國海關規定,60%的鐵粉需要有AQSIQ 證書,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透過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陳總聯繫,第一方式:看是否可以用其他品名報關就不需要AQSIQ ,第二方式:
被告公司有無AQSIQ ,討論之後這兩個方式都不可行,之後中國五礦公司就跟我介紹上海寶鋼公司跟寶輕公司,寶鋼公司跟我說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寶鋼公司在上海有專用碼頭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所以之後跟寶輕公司議定名稱就是鋼砂…我們是完全知道AQSIQ 的問題在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依電子郵件及證人魏千山之證述,堪認兩造間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就原告並未持有AQSIQ證書一事應已知悉,故被告辯稱原告隱瞞其未領有AQSIQ 之事實以詐欺被告與原告訂約云云,應不足採。
2、再者,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與被告洽談買賣契約時,除曾提及原告之大陸買家為中國之五礦集團外,另曾提及寶鋼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而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則上為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至其他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觀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中國買方需為五礦集團列為必要之點,另縱被告認原告之大陸買方為五礦集團,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亦僅屬動機錯誤,不得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理由。
㈡、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依兩造鋼砂買賣合同條款二約定:「當含鐵量低於58.00 %(不包含58%)時,買方有權拒收貨物」(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系爭鋼砂貨物之含鐵量至少須達58%,否則原告即有權拒收系爭鋼砂貨物;再者,依兩造鋼砂買賣合同款六約定:「賣方必須開出金額為新台幣85萬一個月票期的公司抬頭支票給買方以保證交易順利完成」等語;又佐以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初談到沒有達到60%就不出貨,這樣是否算違約?)根據合同精神是,我們有要求他們提出85萬的支票。當初也是因為被告所提的資料有達到58%所以我們才以這個資料跟寶輕談」(見本院卷二第138 、139 頁),是依系爭契約條款二、六約定,系爭鋼砂貨物含鐵量不足58%時,被告即屬違約,又被告自承系爭礦砂貨物係存放於被告之堆場中,屬特定物買賣(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14至16行),故被告自屬給付不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另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之鋼砂買賣合同,以及與上海寶輕公司協議之真正,惟參佐卷附原告委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予寶輕公司之履約保證信用狀、寶輕公司委請招商銀行開立予原告之信用狀(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
151 、186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56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12月21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7 、148 至156 頁),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互相開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載開狀日期、契約編號與鋼砂買賣合同之編號、開狀日期之約定皆相符,足證上海寶輕公司確與原告簽訂鋼砂買賣合同且委託中國招商銀行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信用狀予原告。
3、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等行為,乃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為迴避管制性之強行法規,以迂迴方法而欲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實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效等語,然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寶鋼公司跟我說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寶鋼公司在上海有專用碼頭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所以之後跟寶輕公司議定名稱就是鋼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另被告亦未證明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所違反管制性之強行法規係屬效力規定,故難認該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辯稱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等行為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而依原告與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內容,被告只要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之貨物,原告與被告皆可以依約取得系爭礦砂貨物之貨款,今系爭礦砂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與被告未出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㈢、系爭契約新台幣85萬元保證支票之約定性質係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按定金之性質,若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者,稱為違約定金。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5 號、77年台上字第767 號、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系爭契約條款六約定:在合同簽署後5個工作日,賣方必需開出金額為新台幣85萬一個月票期的公司抬頭支票給買方以保證交易順利完成,當賣方順利完成交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買方無條件返還此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觀其文字所載,被告(即賣方)依約應於本合同簽署後5 個工作日內,開立之公司抬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應認此支票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為違約定金之性質。被告辯稱該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僅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5萬元為限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原告開立信用狀及信用狀撤銷、過期之費用:
①、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向銀行辦理開立信用狀而支出保證手
續費新台幣1 萬2,018 元、郵費新台幣800 元、進口結匯手續費新台幣4 萬2,100 元、電報費新台幣800 元、通知信用狀手續費新台幣800 元,共新台幣56,518元一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被告辯稱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貨物未達檢驗標準而仍傳送信用
狀予被告,信用狀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原告若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當包括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在內等語,查原告開立信用狀日期為100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依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係於4 月22日晚上6 、7 點知道含鐵量未達58%,所以我請他們隔天傳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參以卷附檢驗報告左上角傳真日期確為100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證人魏千山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足認原告開立信用狀時應未知悉系爭礦砂貨物含鐵量未達58%。
又原告既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詳下述),自當扣除開立信用狀費用之成本,故被告辯稱保證手續費新台幣1 萬2,018元、郵費新台幣800 元、進口結匯手續費新台幣4 萬2,100元、電報費新台幣800 元係屬成本應予扣除,為可採,然通知信用狀手續費新台幣800 元,係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信用狀已過期之通知費,係因被告違約所生費用,非屬原來成本範圍,原告請求新台幣800 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2、運費損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運送契約由原告洽定,運費每噸美金17元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價金,運費由被告先支付,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貨物裝船,致原告受有美金6 萬8,000 元之損失等語,並以證人魏千山於本院之證詞及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四之記載:「P.S. FOB/USD80
per DMT, O/F USD17/per MT by F.I.S. T. shipping term
s.(中譯:FOB 貨價每噸美金80元,運費基於F.I.S.T.運送條件每噸美金17元)」等為據。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找船,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運費之理等語。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究應由何人出面簽定一節,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委託找船的內容是指只有找船,或是直接由原告公司向船公司簽約?)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所以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是由劉總處理的。…口頭上是大家找找看,並沒有口頭約定是誰找船,也沒有書面簽訂,結果劉總自去找,把資料傳給他們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9 頁)。故依證人魏千山上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礦砂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原告出面簽定,另觀之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四註記文字亦未記載由原告出面簽訂運送契約,再佐以原告主張其與DINOS (HK)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該契約並未註明運費須由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2、184 、185 頁),與原告主張運費由被告先支付一節亦不符,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且,觀之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十約定:賣方將在裝貨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用電報、電傳或傳真等方式通知買方,含合同號碼、船名、商品名稱、…啟航日期、提單號碼、到港日期等事項通知買方(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依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十之約定,既應由被告將運送契約相關事宜通知原告,且運費又由被告先行支付,故本件系爭礦砂貨物應由賣方即被告負責簽定運送契約堪以認定。兩造既非約定原告簽定運送契約,原告自行簽訂傭船契約所生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原告對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損失:原告就系爭礦砂貨物與寶輕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以每公噸美金115 元之價格將系爭鋼砂再出售予寶輕公司,並約定原告應提供美金2 萬7,6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有鋼砂買賣合同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寶輕公司確與原告簽訂鋼砂買賣合同,已如前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原告須對寶輕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受有美金2 萬7,600 元,折算新台幣為81萬2434元【計算式:276000×起訴時即101 年3 月19日美金現金買入賣出平均匯率29.436=81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履約保證金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採。
4、轉售價差之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
②、原告以每公噸美金115 元之價格將系爭鋼砂再出售予寶輕公
司,已如前述。是依原告已定之轉售計畫,原告預期可獲取美金21萬6,000 元之價差【計算式:(115-97)×12000 =216000】。惟原告尚需支出交易貨款即美金138 萬元【計算式:115 ×12000 =0000000 】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費及保險費新台幣2 萬元之成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原告預期價差美金21萬6,000 元扣除仲介費美金6,900 元【計算式:138 萬元×0.005 =6900】及保險費新台幣2 萬元之成本,所失利益折算新台幣為613 萬5,068 元【計算式:《216000─6900》×29.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 萬5,068 元所失利益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所失利益,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淨利益做為計算基礎云云,並不足採。
5、商譽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對其買方上海寶輕公司履約,造成原告公司信譽受損,並喪失與上海寶輕公司後續繼續進行交易之機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就系爭礦砂貨物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前述,原告未提出該公司經濟上之評價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如何計算損害新台幣200 萬元之方式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 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694 萬8,302 元(計算式:800 元+81萬2,434元+613 萬5,068 元=694 萬8,30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新台幣694 萬8,302 元,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