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謝轉吉訴訟代理人 謝順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所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所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所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所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之魚池,面積九平方公尺;所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1所示之魚池,面積七平方公尺,均拆除後,將所占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B1、B2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算;其餘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如附表二占用面積欄所示占用面積,以所占各該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暨按已到期各期應付款三分之一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暨按已到期各期應付款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420、1421、14
30、1433、1437、1438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88年1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水泥魚池經營養殖場,其占用面積、位置及占用情形,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共10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侵害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應將各該占用部分之水泥魚池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亦應返還原告,其金額應依所占土地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日止。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222 平方公尺;系爭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24平方公尺;系爭1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25平方公尺;於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4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435 平方公尺;系爭1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271 平方公尺,及編號B2所示之魚池,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所示之露天魚池,面積90平方公尺,及編號B1所示之魚池,面積7 平方公尺,均拆除後,將所占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B1、B2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迄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73年購買高雄市○○區○○段1436、1439、
1440、1441、1475地號土地,養殖九孔,興建九孔池時到處荒煙蔓草,因不知逾越疆界誤占系爭土地。又被告興建養殖池時,系爭土地中有3 筆尚屬無主地,原告於74年7 月9 日始登記為國有地,或已登記為國有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事後亦寄發使用補償金通知單,被告都有繳納,原告於28年後突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損害被告養殖業之經營甚鉅,而原告所得極少,顯有權利濫用。再者,考量被告已花費鉅資開墾興建魚池,提高土地價值,如貿然拆除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而系爭土地僅以提防與海相隔,原告收回土地亦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原地,被告係占耕系爭土地養殖維生,並非營商享受商業利益,亦不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原告不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耕、養地租金標準計算應收補償金,反認定被告占建系爭土地,一律改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顯然過高,且就超過5 年之使用補償金,應無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間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 、63、135 、136 、
161、162、175 頁),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間無任何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勘驗及測量結果:被告於系爭14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露天魚池,面積222 平方公尺;於系爭1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露天魚池,面積24平方公尺;於系爭1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露天魚池,面積25平方公尺;於系爭14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露天魚池,面積435 平方公尺;於系爭1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露天魚池,面積271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魚池(非露天),面積9 平方公尺;於系爭14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建有露天魚池,面積9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有水泥構造魚池(非露天),面積7 平方公尺。
㈢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土地所在地點,開車至雙園大橋大約15
分鐘,至沿海路三段約5 、6 分鐘,騎機車至林園區公所約10分鐘,前方為無名既成道路,四周空曠有零星透天住宅,無商業活動,西側既成巷道往南,沿路多廢棄古厝,已呈半塌或全無屋頂之狀況,路底連接海堤與海相鄰。
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為當?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超過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
益,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無人登記之土地,即屬公有土地,私人縱使先占有未經登記之公有土地,嗣該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後,該私人苟不符合時效取得相關物權之要件,仍不能拒絕返還所占土地。經查:兩造間無任何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方式如上開勘驗及測量結果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73年因不知逾越疆界誤占系爭土地,且當時系爭土地中有3 筆尚屬無主地,原告於74年7 月9 日始登記為國有地;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於28年後突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損害被告養殖業之經營甚鉅,而原告所得極少,顯有權利濫用。再者,考量被告已花費鉅資開墾興建魚池,提高土地價值,如貿然拆除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失,而系爭土地僅以提防與海相隔,原告收回土地亦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系爭1420、1421、1430地號土地雖係於74年7 月9 日始經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然被告既陳稱:其係於73年間始興建養殖池占有,原告事後亦寄發使用補償金通知單,被告都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足認原告早已發現被告之占有,且有寄發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與被告,即難認原告有未行使該權利情事。再者,被告其後欠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數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稱:原告原來通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按養殖地費率計算,99年以後陸續改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違法濫權,被告始不願繳納等語,惟原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不同,縱有違誤,被告亦儘得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因此得免除繳納義務,或主張有占有權源,更不得指原告起訴請求屬權利之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又被告所建魚池逾越地界之面積多達10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顯然於興建之初,全未注意地界,就越界情事,非無重大過失,本院並斟酌其屬養殖建築之情況,若拆除部分,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且原告收回後,就堤防安全自當為適當之建設及管理,尚不致因此影響公共利益等情,認被告抗辯不知越界,原告收回無利益等語,亦無理由。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被告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拒絕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兩造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無任何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復未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
㈢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之計算標準,原告固主張
:被告係將土地作為大規模養殖魚池之營利使用,且其魚池屬水泥構造物,不能享有耕地租金率之優惠,應依占建之使用方式,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營業使用,其租金之利益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11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號函令,訴訟排除侵害案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訂為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因合法承租國有土地者,原告皆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號函所示,按出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年租金,若以相同或更低標準計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恐將形成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藉判決獲得較合法承租更低代價之輕重失衡之結果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原地,被告係占耕系爭土地養殖維生,並非營商享受商業利益,亦不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原告否認被告係占耕,不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佔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所定之耕、養地租金標準認定應收補償金,反認定被告占建系爭土地,一律改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顯然過高等語置辯。按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租金率,指依下列基準計算年租金之比率。但在造林地者,為林木砍伐時,出租機關應分得造林利益之比率:三、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收獲總量折算代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出租不動產屬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之租金計收,其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㈡養地、養殖地:1.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租。3.當地地方政府未公告養、池地目收穫總量或正產物折算代金標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標準辦理,鄰接有二個以上之縣(市)時,以採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辦理。經查:本件被告係占有系爭土地建有水泥結構之養殖魚池,業經本院勘驗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養地及原地,亦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係與土地地目所示之土地性質相同,且屬養殖漁業所用,不能認為具營商性質,被告亦非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之認定,即與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無涉,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而主張不受10%上限之限制。又上開管理辦法與作業規則固規定,養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得依正產物之約定價格與土地等則評定之收穫總量計價。然本件被告主張其自73年起即於系爭土地養殖九孔,因鄰近工業區,空氣水源嚴重汙染,九孔苗死亡殆盡等情,現已清空,自3 年前已未從事養殖行為(本院卷第65、171 、175 頁)等語,且地目等則之銓定,因與實際情形不符,已自88年3月16日起陸續停止辦理(本院卷第120 、121 頁),是若逕類推適用上開管理辦法與作業規則認定被告所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亦與本件之實際情形不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地點,開車至雙園大橋大約15分鐘,至沿海路三段約
5 、6 分鐘,騎機車至林園區公所約10分鐘,前方為無名既成道路,四周空曠有零星透天住宅,無商業活動,西側既成巷道往南,沿路多廢棄古厝,已呈半塌或全無屋頂之狀況,路底連接海堤與海相鄰等情,認本件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日以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仍應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2 %計算,較為接近個案之實際情況。
㈣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101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每年給付按各該占用面積依該該土地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經被告爰引租金之5 年時效以為抗辯。經查:依卷內所附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本院卷第86至98頁背面)及本院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3 頁)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1月間列印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隨於101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起訴前最後一次請求係何時到達被告,僅稱由本院依法判斷即可(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僅得以其起訴時為準,按上開說明,認定被告於96年3 月23日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業相當於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非原告所得請求返還。而系爭1420、1421、1433、1437、143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年12月以前,係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99年
1 月以後,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系爭1430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為每平方公尺1473元,於99年1 月以後,為每平方公尺1285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2 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背面)。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以各該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2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使用利益:自96年3 月24日起算至10
1 年9 月30日止之部分,應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共155173元;其中自96年3 月24日起算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部分,共137837元(計算式:19716 +13828 +2131+782 +2044+748 +38633 +14182 +24867 +9129+8615+3162=137837),為起訴時已請求之範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所餘自101 年3 月
1 日起算至101 年9 月30日止之部分,合計17336 元(計算式:3236+393 +377 +7141+4597+1592=17336 ),為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發生之部分,應自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露天魚池及魚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24日起
101 年9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55173元,及其中1378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算;所餘17336 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1 日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2 %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準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爰不再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及附表一附表二 :原告請求之金額┌──┬────────┬─────┬──┬────┬──┬────┬───┬────┬────┐│編號│地號、附圖編號、│占用期間 │經歷│公告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每月應│應繳金額│合計(元││ │使用現況 │ │月數│(元/平│率 │(平方公│納金額│(元) │) ││ │ │ │ │方公尺)│ │尺) │(元)│ │ │├──┼────────┼─────┼──┼────┼──┼────┼───┼────┼────┤│1.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5年12月1 │37 │1600 │10%│222 │2960 │109520 │194990 ││ │段1420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附圖編號A1部分露│月31日 │ │ │ │ │ │ │ ││ │天魚池 ├─────┼──┼────┼──┼────┼───┼────┤ ││ │ │99年1 月1 │33 │1400 │10%│222 │2590 │85470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9 月30日 │ │ │ │ │ │ │ │├──┼────────┼─────┼──┼────┼──┼────┼───┼────┼────┤│2.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4年12月1 │49 │1600 │10%│24 │320 │15680 │24920 ││ │段1421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附圖編號A2部分露│月31日 │ │ │ │ │ │ │ ││ │天魚池 ├─────┼──┼────┼──┼────┼───┼────┤ ││ │ │99年1 月1 │33 │1400 │10%│24 │280 │9240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9 月30日 │ │ │ │ │ │ │ │├──┼────────┼─────┼──┼────┼──┼────┼───┼────┼────┤│3.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4年12月1 │49 │1473 │10%│25 │307 │15043 │23887 ││ │段1430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附圖編號A3部分露│月31日 │ │ │ │ │ │ │ ││ │天魚池 ├─────┼──┼────┼──┼────┼───┼────┤ ││ │ │99年1 月1 │33 │1285 │10%│25 │268 │8844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9 月30日 │ │ │ │ │ │ │ │├──┼────────┼─────┼──┼────┼──┼────┼───┼────┼────┤│4.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89年10月1 │111 │1600 │10%│435 │5800 │643800 │811275 ││ │段1433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附圖編號A4部分露│月31日 │ │ │ │ │ │ │ ││ │天魚池 ├─────┼──┼────┼──┼────┼───┼────┤ ││ │ │99年1 月1 │33 │1400 │10%│435 │5075 │167475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9 月30日 │ │ │ │ │ │ │ │├──┼────────┼─────┼──┼────┼──┼────┼───┼────┼────┤│5.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88年11月1 │122 │1600 │10%│280 │3733 │455426 │563237 ││ │段1437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附圖編號A5部分露│月31日 │ │ │ │ │ │ │ ││ │天魚池271 平方公├─────┼──┼────┼──┼────┼───┼────┤ ││ │尺、編號B2部分魚│99年1 月1 │33 │1400 │10%│280 │3267 │107811 │ ││ │池9平方公尺 │日至101 年│ │ │ │ │ │ │ ││ │ │9 月30日 │ │ │ │ │ │ │ │├──┼────────┼─────┼──┼────┼──┼────┼───┼────┼────┤│6.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89年10月1 │111 │1600 │10%│97 │1293 │143523 │180879 ││ │段1438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附圖編號A6部分露│月31日 │ │ │ │ │ │ │ ││ │天魚池90平方公尺├─────┼──┼────┼──┼────┼───┼────┤ ││ │、B1部分魚池7 平│99年1 月1 │33 │1400 │10%│97 │1132 │37356 │ ││ │方公尺 │日至101 年│ │ │ │ │ │ │ ││ │ │9 月30日 │ │ │ │ │ │ │ │└──┴────────┴─────┴──┴────┴──┴────┴───┴────┴────┘附表三┌──┬────────┬─────┬────┬────┬──┬────┬──────────┬─────────┬────┐│編號│地號 │占用期間 │經歷天數│當期申報│年息│占用面積│每月應納金額(元)=│應繳金額(元)=當│合計(元││ │ │ │ │地價(元│率 │(平方公│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期申報地價×占用面│) ││ │ │ │ │/平方公│ │尺) │積×年息率÷12(小數│積×經歷天數×年息│ ││ │ │ │ │尺)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率÷365 (小數點以│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1.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6年3 月24│1013 天 │1600 │2% │222 │592 │19716 │36780 ││ │段1420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99年1 月1 │425 天 │1400 │2% │222 │518 │13828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2月29日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214 天 │1400 │2% │222 │518 │3236 │ ││ │ │1 日至101 │ │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2.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6年3 月24│1013 天 │1600 │2% │24 │64 │2131 │3306 ││ │段1421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99年1 月1 │425 天 │1400 │2% │24 │56 │782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2月29日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214 天 │1400 │2% │24 │56 │393 │ ││ │ │1 日至101 │ │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3.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6年3 月24│1013 天 │1473 │2% │25 │61 │2044 │3169 ││ │段1430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99年1 月1 │425 天 │1285 │2% │25 │54 │748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2月29日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214 天 │1285 │2% │25 │54 │377 │ ││ │ │1 日至101 │ │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4.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6年3 月24│1013 天 │1600 │2% │435 │1160 │38633 │59956 ││ │段1433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99年1 月1 │425 天 │1400 │2% │435 │1015 │14182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2月29日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214 天 │1400 │2% │435 │1015 │7141 │ ││ │ │1 日至101 │ │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5.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6年3 月24│1013 天 │1600 │2% │280 │747 │24867 │38593 ││ │段1437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99年1 月1 │425 天 │1400 │2% │280 │653 │9129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2月29日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214 天 │1400 │2% │280 │653 │4597 │ ││ │ │1 日至101 │ │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6. │高雄市林園區鳳芸│96年3 月24│1013 天 │1600 │2% │97 │259 │8615 │13369 ││ │段1438地號 │日至98年12│ │ │ │ │ │ │ ││ │ │月31日 │ │ │ │ │ │ │ ││ │ ├─────┼────┼────┼──┼────┼──────────┼─────────┤ ││ │ │99年1 月1 │425 天 │1400 │2% │97 │226 │3162 │ ││ │ │日至101 年│ │ │ │ │ │ │ ││ │ │2月29日 │ │ │ │ │ │ │ ││ │ ├─────┼────┼────┼──┼────┼──────────┼─────────┤ ││ │ │101 年3 月│214 天 │1400 │2% │97 │226 │1592 │ ││ │ │1 日至101 │ │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合計: │1551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