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王柏松
蔡欣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被 告 林君蓮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松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王柏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許,行經上開中山路33號前,貿然以超出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70公里行駛,適原告王柏松懷抱訴外人即其女兒王薇粢(已歿)橫越上開路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直接撞擊上王柏松(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王柏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陰囊鈍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薇粢受有嚴重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王薇粢仍於100 年3 月1 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王柏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其所受損害如下:㈠醫藥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806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王柏松於100 年2 月18日因此事故住院至100 年3 月1日出院,該段時間無法工作,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710 元;㈢精神慰撫金:
王柏松因車禍事故住院多日,尚有後遺症,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王薇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死亡,原告王柏松、蔡欣芸為王薇粢之父母,其所受損害如下:㈠原告王柏松為其支出醫療費用1,859 元;㈡殯葬費:王柏松為辦理王薇粢之後事,共計支出484,170 元。
㈢扶養費:王薇粢00年00月0 日生,死亡時未滿20歲,自原告2 人各滿65歲起計算受扶養之權利,王柏松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1.13 年,蔡欣芸得受扶養之年數為17.55 年,以98年度高雄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35元計算,且扶養義務人有王薇粢、王柏松2 人,扣除中間利息後,王柏松得請求金額為904,080 元,蔡欣芸得請求之金額1,477,824 元。㈣精神慰撫金:蔡欣芸、王柏松因女兒死亡痛苦萬分,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扣除王柏松已領取之強制險833,745 元,蔡欣芸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80萬元,王柏松尚得向被告請求4,812,880 元(49,806+6,710+200,000+1,859+484,170+904,080+4,000,000-833,745=4,812,880 ),蔡欣芸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677,824 元(1,477,824+4,000,000-800,000 =4,677,824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柏松4,812,88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芸4,677,82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先前則以書狀及言詞表示:其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事發當時時速為
60 至70 公里,已超過肇事路段時速限制40公里,惟除非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瞬間,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或騎乘之車輛之車速,故被告有無過失仍應以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所作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否則應推定為無過失。王柏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之道路,足以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且依事故鑑定單位鑑定原告王柏松為肇事主因,故其過失程度應為王柏松90%、被告10%。至原告2 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中,對於王柏松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王薇粢醫藥費部分不爭執,惟王柏松於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3 月1 日出院之住院病房自行由健保病房升等為
VIP 病房,共計增加45,000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王薇粢支出之殯葬費用中,塔位、牌位、管理費共計花費355,000 元,已逾一般水準,應以10萬元為基準;扶養費部分,原告2 人已於王薇粢死亡後再生養其他子女,請求酌減扶養費之損害額,又原告以高雄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35元為依據,顯然過高,考量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認應以每月11,309元最低生活費為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予酌減。綜上,扣除王柏松應負之過失比例,及王柏松、蔡欣芸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後,已超過本件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夜間,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9 時許,行經上開中山路33號前,撞擊懷抱王薇粢之王柏松,致王柏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陰囊鈍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薇粢受有嚴重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王薇粢仍於100 年3 月1 日傷重不治死亡。
(二)王柏松、蔡欣芸為王薇粢之父母,另育有一子王品荃。
(三)對於王柏松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710元,為王薇粢支出之醫藥費1,859元之數額,被告不爭執。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王柏松因自身受傷部分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為31,786元,王柏松因王薇粢死亡部分,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為801,959元,蔡欣芸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為800,000元。
(五)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過失為何?王柏松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各以多少為合理適當?其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於王柏松有疏未注意,貿然自對向車道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認為被告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車禍發生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否認有超速之事實,辯稱:被告平常沒有注意時速表的習慣,其在警詢、偵查中稱自己時速60至70公里,並不合事實等語。經查:
1.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一情,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先後自承其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 、43頁,相驗卷第27頁),其雖於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其時速在50公里左右云云(見審交易卷第40頁),惟參諸其於案發時未經思索利害關係,於檢察官以超速行駛之過失提起公訴後,始翻異前詞;且其兩次陳述之時速差異非微,以其自承騎車經驗已有2、3年之久(見審交易卷第43頁),並無需注意時速表應可辨別兩者之差異等情觀之,應認其先前陳述較為真實可信,其辯稱:其沒有超速云云,要不可採。
2.按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8 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系爭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4 線道,王柏松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違規貿然橫越馬路,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上懷抱王薇粢之王柏松,被告與王柏松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均具有過失。
3.綜上,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而王柏松同具有貿然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馬路之過失。衡諸被告於系爭路段南向北向外側車道上行駛,若行人王柏松未違規貿然橫越馬路,系爭車禍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是王柏松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被告於夜間行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見到王柏松違規穿越馬路時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是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60%(王柏松)、4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0頁),亦同此意見,堪值參酌,故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王柏松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806元、為王薇粢支出之醫藥費1,859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10 元部分,業經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被告除對於王柏松升等VIP 病房10日所支出之費用45,000元有爭執外,對於其他費用均不爭執。查王柏松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即100 年2月18日至100 年3 月1 日),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尚有一般病房空位,義大醫院係因家屬所填載之住院許可預約單中,以特等病房為第二順位,故安排王柏松入住神經外科特等病房,並非入住時已無一般病房可選擇等情,有義大醫院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主張:因為王柏松住院期間,義大醫院已無一般病房床位可選擇,是其不得已選擇特等病房,該45,000元升等病房費用即屬必要云云,即非可採,上開升等病房支出費用,要難認為必須之支出,不應准許,告王柏松得請求之自身醫藥費用、為王薇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分別應為4,806 、1,859 、6,7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是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王柏松支出王薇粢殯葬費用484,1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塔證明書、大山禮儀社收據、統一發票、收費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2-29 頁、本院卷第148-15
0 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54 頁),上情堪認真實。被告固辯稱安葬塔位、牌位費用共計355,000 元,超過一般水準,價位過高,非屬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名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度公司),王薇粢所安葬之塔位、牌位價位於該公司等級為何後,經該公司函覆以:名度公司相關塔位、牌位,依格局、裝潢成本及所占空間而價位有所區別,最高價位及最低價位分別自1 萬元至110 萬元不等,原告於該公司所選擇之之塔位、牌位位於2樓 一般區中下價位之等級等情,有名度公司101 年10月12日興字第1011012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認其所購買之塔位、牌位,尚難認有奢華失衡情事,被告辯稱:以目前骨灰罈塔位加上神主牌之寄放應以10萬元即屬一般水準,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另原告支出之禮堂使用、寄棺式、庫錢車租用、誦經、供品、拜飯、骨罈、火體處理等費用,均為一般葬禮中所常見而相沿成習,且就支出之金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尚難認有浪費虛華情事,被告雖曾對此有所爭執,惟未具體指明何項支出過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抗辯,其所辯自難憑採。是王柏松請求因王薇粢死亡而支出喪葬費共484,170 元(計算式︰260,000+95,000+21,200+6,300+15,000+1,670+85,000 =484,17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又按一般勞工,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為65歲(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 ,查王柏松、蔡欣芸目前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以渠2 人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得請求扶養之日期即應自133 年9 月
6 日、138 年7 月13日起算。另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1,309元計算,而不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35元計算扶養費用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故參酌物價水準每年逐漸調升,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發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中,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堪認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之基準,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另王柏松、蔡欣芸於王薇粢死亡後,另育有一子王品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受侵害時,王品荃尚未出生,自不應嗣後因原告再生養子女而將王品荃列為扶養義務人而影響其權利,此無異係對原告之2 次傷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揭條文規定,王品荃既為原告2 人之子,對原告2 人即負扶養義務,此乃法所明定,要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故參以王柏松為00年0 月0 日生,蔡欣芸為00年0 月00日生,王薇粢於
100 年3 月1 日死亡時,王柏松為31歲,蔡欣芸為26歲,依99年臺閩簡易生命表,王柏松之平均餘命尚有46.33 年,蔡欣芸之平均餘命亦尚有57.22 年,故王柏松、蔡欣芸自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應分別為12.33、18.22 年。又原告2 人係居住在改制前高雄縣,依99年度改制前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每年為173,964 元,除王薇粢外,其尚育有1 子王品荃,另原告夫妻亦互負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再扣除王柏松、蔡欣芸於100 年8 月30日起訴時分別尚有33年、38年始屆滿65 歲 之中間利息,王柏松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217,785 元〔計算式:173,96
4 ×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3, 964 ×0.33×(1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568,0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567,148 ×0.384 (扣除33年中間利息)=217,785;蔡欣芸一次請求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扶養費為267,757 元〔計算式:173,964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73,964×0.22×(13.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765,0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65,019 ×0.350 (扣除38年中間利息)=267,757 〕,王柏松、蔡欣芸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分別於上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王薇粢死亡時年僅2 歲餘,王柏松、蔡欣芸主張其遭此喪失幼女之痛,其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及王柏松受有前述體傷,其主張此造成其住院多日,身體不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等語,堪值採信。又王柏松專科畢業,自行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有8 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土地7 筆、房屋3 筆等總額約1000餘萬元財產,蔡欣芸為技術學院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田賦1 筆、投資數筆等總額約300餘萬元財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美容師,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王柏松體傷部分,王柏松據以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而王薇粢死亡部分,王柏松、蔡欣芸據此請求慰撫金各應以170 萬元為適當,原告2 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王柏松、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60%、40%,業已敘明如前,而王薇粢既由王柏松懷抱穿越馬路,王柏松為王薇粢之使用人,王柏松之過失,亦同於王薇粢之過失,依前開說明,蔡欣芸依民法第192 、194 條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依此計算,就王柏松個人體傷部分,王柏松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84,606元〔計算式:(4,806+6,710+200,000 )×40%=84,606〕,就王薇粢死亡部分,王柏松、蔡欣芸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各為961,526 、787,103 元〔計算式:王柏松(1,859+484,170+217,785+ 1,700,000)×40%=961,
526 ,蔡欣芸(267,757+ +1, 700,000)×40%=787,10
3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王柏松因體傷部分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1,786元,王柏松、蔡欣芸因王薇粢死亡部分,亦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1,959 、8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8 日富保業字第10100011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6 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王柏松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2,387 元(計算式:84,606+961,526-31,786-801,959=212,387 ),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而蔡欣芸得向被告請求之787,103 元,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蔡欣芸已無從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王柏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2,3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蔡欣芸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王柏松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王柏松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蔡欣芸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