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清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淑菁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政宏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重球,茲據其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發包之「大林電廠#1 、#2 機組報廢設備及廠房拆除工作(含標售)」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售案),惟系爭標售案之標單說明及例示語焉不詳,原告旋即電話詢問被告承辦人員翁志展,經其告知投標金額應包含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2.15億元,原告因此誤植投標金額為6.538 億元,高出其他廠商2 至5 億元不等之金額,顯悖於原告之原意,屬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係因被告承辦人員疏失及標單說明不清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於100 年12月6 日,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函知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又原告陷於錯誤,係因標單標示不清,且因被告承辦人員口頭指示錯誤,並因被告未遵守投標須知所載應以書面答覆而以口頭告知錯誤訊息所致,原告顯不可歸責,被告沒收押標金,有違誠信原則,且本件工程已再次發包,被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沒收押標金將使原告受損,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利益與損失間之差距顯不合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否定系爭標售案之法律效果,被告之承諾不生發效力,兩造間未成立契約,被告沒收押標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標售案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標單均已清楚載明投標廠商報價應以淨值金額報價(標售貨款與拆除費用之差額),並無任何文義不明之疑義,此次共有24家廠商投標,第2 高標之投標金額亦高達5 億8,000 萬元,僅低於原告6,000 萬元,投標金額高於5 億元以上之廠商更高達6家,並無原告所稱其投標金額高出其他廠商2 至5 億元之情事,且原告提出與被告員工翁志展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於投標前被告有錯誤告知情事,又依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詢問之,原告未以書面詢問,縱因此有所誤認,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早於98年11月3 日即曾參與被告另一個勞務採購案,當時拆除費用固定為6,800 萬元,原告以淨值金額16,980萬元得標,原告既能於98年間就相同條件之標售案為正確投標,系爭標售案顯然即無可能就「淨值金額」投標部分之記載,會發生誤認、不清楚而填錯標單之情形,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主張撤銷本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既不發生撤銷效力,原告所為之投標仍屬合法有效,兩造已於決標之際,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標售契約,經被告多次函催履約未果,被告自得依投標須知第1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0條規定,撤銷本件決標,並依法沒收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800 萬元,既屬有法律上原因,且更未因此受有利益,反因原告拒絕履約而必須撤銷決標而受有重新招標之損失,被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一)原告有參與被告發包之系爭標售案,以6 億5,380 萬元得標,並已繳納押標金800 萬元。
(二)原告於100 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主張撤銷本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
(三)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以D 大林字第10012001771 號函知原告,依投標須知第1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0條規定,撤銷本件決標。
(四)對原告附件1 之100 年11月23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其中確實為被告承辦人員翁志展之錄音對話。
(五)對被證1 到被證8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得否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沒收本件押標金
800 萬元,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得否主張錯誤而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準此,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意行為有錯誤而言,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對於就其決定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事實,認識不正確,即動機錯誤有別,蓋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又內心之計算並未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乃屬所謂之隱藏性錯誤,應解為係動機錯誤,亦不得撤銷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誤認投標金額應包含拆除費用之錯誤
,應得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此等計算錯誤,應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原告將投標金額包含拆除費用之計算基礎並未公開,被告尚無從知悉,自應認其未成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僅係原告內心對於系爭標售案之重要事實認識不正確而已,觀諸前開說明,應屬動機錯誤,而不許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縱認原告之投標係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係出於其本
身之過失所致,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蓋系爭標售案之標單第2 點即清楚載明:「淨值金額(標售貨款與拆除費用之差額)」,並於第3 點例示說明:「投標淨值金額為含稅1 億元,標售貨款金額即(1 億元+2.15億元=含稅
3.15億元),拆除費用固定為含稅2.15億元」,另投標須知第13條亦規定應以淨值金額投標,有標單及投標須知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頁),故本件投標金額並不包含拆除費用,至為明顯。而原告填寫標單時本應注意詳閱上開說明,且本件投標係以通訊投標方式為之,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有充裕時間詳閱投標須知,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包括拆除費用之總價填入標單而發生錯誤,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雖主張:其陷於錯誤係因信賴被告承辦人員翁志展對於投標金額記載方式之告知,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4 款已清楚載明:「除另有正式書面解釋或說明外,本公司或本公司代表、或本公司員工,均無權對各種招標文件之意義,作任何口頭之說明或解釋。任何口頭說明或解釋,均對本公司或承包商無任何約束力,或限制其在契約範圍內自由行使其職權。」(見本院卷第57頁),故縱原告確因信賴被告承辦人員翁志展之口頭回覆而為錯誤意思表示,然翁志展並無權對於招標文件為口頭之說明與解釋,原告信賴其口頭回覆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有過失,尚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過失之責,況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係本件招標後所為之錄音,依其內容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員工確有指示錯誤情事,而證人廖倩慧、戴淑菁雖到庭證稱:係因被告員工指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8頁),然亦有可能係因證人本身理解錯誤所致,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投標意思表示雖有計算錯誤,惟其應屬動機錯
誤而不得主張撤銷,縱認其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亦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亦不得主張撤銷。
(二)被告沒收本件押標金800 萬元,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押標金有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本件標單並無標示不清情事,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承辦人員指示錯誤所致,均已如前述,又本件投標須知第22條已約定並賦予被告沒收押標金之權利(見本院卷第68頁),而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的,並有防止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故被告依約沒收押標金之主要目的,顯非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況被告於沒收押標金前,已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並說明不繳交之法律效果,此有被告函文6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則被告依約行使沒收押標金之權利,亦無反於誠信原則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投標意思表示雖有計算錯誤,惟其應屬動機錯誤而不得主張撤銷,縱認其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之錯誤,亦係出於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亦不得主張撤銷,又被告沒收押標金800 萬元,並無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並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被告之承諾不生發效力,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800 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沒收系爭標售案押標金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