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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A、B、C、C1、D、E、E1、F所示廠房(面積共五五四二‧0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即命被告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區○○段○○○○段0000000 00 地號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A 、B、C 、C1、D 、E 、E1、F 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共5542.02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雖約定原告於出售系爭廠房前出租予被告,然被告屢屢藉故拒絕辦理承租手續,兩造間遲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卻自92年起無權占用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6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674 元。(三)上開請求27,460,440元本息部分,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依共同經營契約書之約定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被告約繳交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且未定有期限,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廠房。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多年來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並收取被告繳交之款項,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逾5 年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以被告對於原告之187,000,000 元借款債權以及1,585,136 元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件(即本院卷三第55頁)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A 、B、C 、C1、D 、E 、E1、F 所示系爭廠房,面積共5542.0

2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2年起占用迄今。

(二)賴林雪清、賴林秀合分別代表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有無正當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系爭廠房有無成立租賃關係?

(1)觀諸兩造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記載:「南崁廠出售後,乙方同意在三石礦棉公司大發廠出售前,將該廠房一半(即現生產保溫產品部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元出租予三石保溫公司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兩造並不爭執上開條款所稱租賃標的即為系爭廠房,且租金部分空白未記載數額。按租金為租賃關係成立必要之點(參照民法第421 條),兩造就此既乏約定,且一般民間常形諸書面之租賃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在共同經營契約書內亦付諸闕如,應認兩造之真意並非以上開條款作為租賃關係成立之依據,尚待另行辦理租賃程序。被告執共同經營契約書辯稱兩造就系爭廠房已成立租賃關係,尚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兩造就租金數額已口頭達成協議,且被告多年來均依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往來交易資料(本院卷二24至254 頁),每月匯款時間、金額、次數差異甚大,且名目主要為被告自己使用廠房經營業務所須負擔之相關開銷,諸如水電費、員工薪資、廢棄物清運費、工業區管理維護費、商品檢驗費等,其性質並非被告使用系爭廠房之對價(租金),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業已訂定租賃契約。

3、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廠房?被告另辯稱: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然原告多年來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並收取上開費用,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原告則否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廠房。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共同經營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之記載,可見兩造業已約定,原告要以出租方式,提供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並向被告收取租金。則原告於等待被告辦理租賃手續期間,為維繫兩造和諧(兩造長期互有業務往來,原負責人賴聰德、賴聰明為兄弟,已相繼死亡,現任負責人賴林雪清、賴林秀合為彼等之配偶,見本院卷三第71頁原告之陳述,被告就此並無異見),先行將系爭廠房交予被告使用,並不足以推認原告已改變原先意向,願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另參以原告經101 年1 月12日股東會決議,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辦理承租手續一節,亦有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至26頁),益見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使用一節,亦非可採。

4、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使用系爭廠房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然此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如承租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5542.02 平方公尺,換算約16

76.46 坪,按附近出租行情每月每坪273 元計算(含稅,稅前260 元),系爭廠房每月租金為457,674 元,自96年

3 月1 日算至101 年2 月29日之5 年期間總計27,460,440元,被告應予返還,並自101 年3 月1 日起按月返還457,

674 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數額顯高於市場合理行情,且逾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1)系爭廠房位在大發工業區,從事生產倉儲之營業用途,此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卷三第66至70頁)。被告除使用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揆諸前開說明,其應付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而原告於歷年來將位於大發工業區內之廠房出租予不同廠商之行情,每坪至少260 元(含稅273 元),此有本院卷三第20至41頁各廠商租賃契約書,以及本院卷一第41至43、123 至132 頁之中鼎租賃契約書、發票、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中鼎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但原告已提出相符之發票、存摺明細以證其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經濟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每月每坪273元)應屬適當。被告雖提出不動產經紀公司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255 、256 頁),辯稱:高雄市大寮區400坪以上、1000坪以下廠房之租金平均每坪僅約173 元等語,然被告所舉案例並非坐落大發工業區內,參考價值較低,所辯尚非可採。

(2)關於時效抗辯,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其於101年3 月1 日前以每坪260 元之價格辦理系爭廠房之承租手續,如逾期未辦理,原告將收回系爭廠房並請求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收受,此有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為憑,應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請求。而原告隨即於6 個月內101 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3 頁收狀章戳),就相同標的及每坪相同單價計算基準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第130 條規定,自被告收送存證信函時起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並未支付對價,亦無積極返還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 月1 日算至101 年2 月29日5 年期間總計27,460,44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1 年

3 月1 日起按月返還457,674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積欠借款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達187,000,000元,兩造於92年6 月12日簽訂共同經營契約書時,在第6條特為載明,茲以該筆187,000,000 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有該等借款。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明揭其旨。經查:

(1)觀諸共同經營契約書第6 條固記載:「雙方同意,爾後三石保溫及三石礦棉間之借貸,均應書立借據以為憑據。另現三石礦棉向三石保溫之借貸總額為新臺幣187,000,000 元,係因兩家公司共同經營,資金互相調度之結果為雙方確認無誤,為使雙方業務順利推展乙方願提供高雄大發廠作為設定抵押。」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惟證人賴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負責人賴林雪清之子,且擔任兩造之董事,伊看到共同經營契約書第6 條之記載後,有詢問被告負責人賴林秀合為何有該筆借款,賴林秀合說是作帳用途並非真實,伊向賴林雪清反應,賴林雪清也說是作帳需要,並說影響不會太大所以同意簽訂,伊查帳結果應該不是真實的借款,亦未發現相關借據或匯款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279 至28

1 頁)。賴林秀合亦自陳:伊接手被告公司時,187,000,000 元借款本來就在帳目上,是兩造公司前任負責人之間的帳務等語(本院卷三第284 頁),可見其並未經手該等款項,對於帳務發生過程並不瞭解,已難認定上開條文內容係屬實在。至於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53 至261 頁),雖記載原告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87,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有蓋用兩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但187,0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而非實際債權數額,且上開文件未載簽約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限,應如原告所主張僅是初稿而已,尚未有效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自難據為認定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該筆款項之事實。

(2)被告另提出原告與被告分別於9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本院卷三第291 至318 頁),其中後者第17條「關係人交易事項」第(二)項「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第(1)點「應收帳款—資金融通」,記載被告對原告之資金融通應收款項187,937,000 元(本院卷三第317 頁),前者亦有相應之記載(本院卷三第303頁),用以證明187,000,000 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然而,觀諸原告提出91年度資產負債表以及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各一紙(本院卷三第76、77頁),資產負債表將187,937,000 元款項列在「同業往來」科目,而90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中「股東墊款」科目之17,593,7000 元款項轉為「同業往來」科目之147,937,000 元,加計91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中從「股東往來」、「應收帳款」科目調整為「同業往來」科目之40,000,000元,即為187,937,000 元款項之來源,並無實際往來之原始憑證,且科目更動頗為混亂,甚至轉帳傳票亦未經主管人員逐級簽核,則上述9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所列187,937,000 元款項是否實在,殊非無疑。另參以被告98年度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中(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就「應收帳項—資金融通」項目,經會計師註記:「上述關係人因公司營運所需,向本公司資金融通及應收利息情形,係緣自民國90年度原前會計師查核認列之,又經民國91年7 月2 日雙方關係人簽認協議書在案。民國93年度起未再予計息。」等語。原告94年度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中(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相應查核項目亦經會計師記載:「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上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因未提示原始憑證供查核,其會計紀錄不完備,致會計師對該款項無法予以查核,表列金額為帳載所列。」等語。益見被告所提兩造9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就187,937,000 元款項記載之正確性如何,甚有疑問,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稱借款債權存在。

(3)另觀諸被告提出兩造於91年7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三第172 頁),雖記載:「茲甲、乙雙方同意因業務需要,由甲方提供額度新臺幣200,000,000 元借予乙方公司業務週轉之用,……以當年度實際貸放餘額,按甲方當年度自國內銀行貸款之放款平均利率估列該年度應收利息……」等語,然此僅為貸款額度之協議,並非實際貸款數額及付款項交付之證明。原告主張:兩造仍應辦理交互計算,以各年度之結算餘餘,計算實際放貸金額與利息等語,應屬有據。而依被告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帳戶存摺(本院卷三第85至171 頁),被告所陳於90年1 月8 日至93年8 月4 日間匯予原告之款項為31,098,757元,原告僅就其中7,789,478 元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 、178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83 至246 頁,原告說明見第178 、17

9 頁)),對照證人即賴林秀合之女而在兩造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之賴文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8

1 至284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之數額達73,837,965元,超過上述被告匯予原告之數額,洵非無稽,則經結算後難認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何欠款。

(4)承上,依被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以借款債權主張抗辯一節係屬可採。

2、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抗辯:緣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辦公室為被告所有,並未出租予原告,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起占用一半面積,並未支付租金,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53元,算至102 年5 月31日共112 個月,計1,585,136 元,茲主張抵銷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其自93年

2 月1 日起使用上開辦公室一半面積,且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每月14,153元計算,惟主張:被告於10

1 年7 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二第260 至263頁)始主張抵銷,經原告收受後(兩造合意以101 年8 月

1 日為基準),始有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以此回溯5 年自96年8 月1 日算至102 年5 月31日,共計70個月,總計僅得抵銷990,710 元等語。經查: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綦詳。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規定甚明。

(2)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上開辦公室之時起,即陸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此債務並未定有清償期,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亦得隨時清償。至於被告何時請求原告返還,僅涉及原告何時負遲延責任與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之問題,非謂被告向原告請求之時,原告之債務始為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自93年2 月1 日起即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應屬可採。又被告遲於101 年7 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始主張抗辯,雖有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然於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蓋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585,136 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93年2 月

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共112 個月,按每月14,153元計算),為有理由。則原告對於被告之27,460,440元債權經抵銷後,僅餘25,875,304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復依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7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674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原告請求27,460 ,440 元本息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