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亨昊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陶德斌律師江雍正律師被 告 劉財富
劉耀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財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劉財富及訴外人葉鳳珍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共同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3 樓開設「超然聯合律師事務所」,並於民國99年3 月間利用為伊辦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機會,先向伊誆稱需繳交執行費新台幣(下同)81萬6,000 元,伊不疑有他,即將該執行費匯入劉財富之子即訴外人劉俊良設於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該執行事件於99年4 月6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標的由伊以債權人之名義承受,劉財富及葉鳳珍復於同年5 月12日持該執行事件之函文向伊之受僱人陳秀專佯稱法院要求繳交部分特定承受價金1,296 萬4,500 元,以製作分配表,並稱願先墊借300萬元,致陳秀專陷於錯誤而交付伊所開立票面金額996 萬4,
500 元及發票人為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劉財富,劉財富則交付變造之法院繳款收據,並諉稱其已為伊代墊上開價金,而上開支票二紙先後於99年5 月17日及同年7 月20日存入劉財富之子即被告劉耀文設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兌現。嗣伊持上開變造之繳款收據向本院查詢後始知遭劉財富、葉鳳珍詐騙,伊因此受有1,378 萬50
0 元之損害,經伊訴請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
5 號判決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伊1,378 萬500 元。然劉財富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8日自劉耀文設於台銀嘉義分行之上開帳戶辦理
轉帳支出200 萬元,至台銀高雄分行開立編號FA207323號同額之台支支票乙紙,並交付予葉鳳珍,作為購買葉鳳珍之女即訴外人張寶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
8 房屋之價金,該支票經葉鳳珍於同日持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兌現,並存入張寶今設於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用以繳清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而張寶今乃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劉耀文名下,故劉財富顯係無償贈與劉耀文200 萬元,以代劉耀文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債務。
㈡於99年11月25日分別以編號FA207325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
編號FA207329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台銀高雄分行之台支支票二紙,代劉耀文購買國泰人壽之「新富貴保本甲型4 」之保險共5 份,並支付保險費500 萬元,以代劉耀文清償保險費之債務。而上開5 張保單,其中4 份保單業經解約,1 份保單業經撤銷,且該等保險費已分別匯回劉耀文設於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屏中分行、路竹郵局之帳戶內。
劉財富因上開無償贈與之行為,致其名下已無財產足供債權之擔保,顯有害及伊之債權。又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上蓋有劉耀文之印文,並附有劉耀文之身分證影本,足徵劉耀文顯已知悉劉財富代其購買系爭房屋,並代為支付價金200 萬元。又上開保險費匯回劉耀文之上開帳戶後,其取款憑條上之數字雖非劉耀文親自書寫,亦非由其親自領款,然劉耀文既將印章交付他人,其對他人持其印章代領款項,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取款行為顯有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自對劉耀文發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劉財富代劉耀文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暨劉財富代劉耀文購買上開5 張保單之行為,並代位劉財富受領劉耀文返還之200 萬元及700 萬元。
並聲明:㈠劉財富於99年11月18日及99年11月25日,分別無償贈與劉耀文2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耀文應將700 萬元返還劉財富,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劉耀文則以:原告於99年11月29日以電話向本院詢問時,及
於100 年4 月間就系爭房屋及伊之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即已知悉撤銷原因,原告迄至101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伊對劉財富之個人單方行為並不知情,雙方並無任何合意,自無任何無償贈與之行為。此外,上開5份保單係劉財富假冒伊之名義簽名申請,現已解約而不存在,是伊並無受有500 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財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及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
曾對劉財富、葉鳳珍、劉耀文、劉俊良、張鳳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判決劉財富、葉鳳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在仁成公司各1,378 萬500 元、225 萬8,24
0 元,並駁回原告及在仁成公司其餘之訴。嗣在仁成公司不服,乃對劉耀文、張鳳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2號駁回其上訴。
㈢劉財富於99年11月18日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劉耀文台灣
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支出200 萬元,以開立編號FA207323號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並交付予葉鳳珍,作為購買葉鳳珍之女即訴外人張寶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之8 房屋之價金,該支票經葉鳳珍於同日持向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兌現,並存入張寶今設於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用以繳清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系爭房屋於同年11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劉耀文。劉耀文現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㈣劉財富於99年11月25日以劉耀文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各30萬元、躉繳保險費各100 萬元之保單5 張。嗣劉財富於99年12月間就其中一張保單申請撤銷保險契約;於100 年7 月間就其餘四張保單申請解約,國泰人壽已先後將保險費退還予劉耀文設於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合庫屏中分行、路竹郵局之帳戶內。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劉財富代劉耀文給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暨劉財富代劉耀文購買上開5張保單之行為,並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職權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在仁成公司曾於100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劉耀文之財
產為假扣押,其聲請理由略為劉財富以其向在仁成公司詐騙之犯罪所得購買系爭房屋,且為免遭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劉耀文名下等語,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10
0 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在仁成公司不服該裁定,由訴外人陳秀惠任代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此有該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而原告及在仁成公司均係由訴外人陳三寶所經營,其女陳秀專及陳秀惠均為原告及在仁成公司之員工乙情,業據陳秀專及陳秀惠於調查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 1頁反面、第225 頁)。由上可知,原告之職員於100 年4 、
5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劉耀文名下,並認劉財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有脫產情事,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而對劉耀文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足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5 月間應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移轉情事,然原告迄於10年6 月5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告消滅,依法自不得再行請求撤銷劉財富代劉耀文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00 萬元之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劉財富代劉耀文購買上開5 張保單,並支付保險
費500 萬元,以代劉耀文清償保險費之債務部分,原告稱其係於100 年11月4 日收受起訴書後,始得知被告間無償轉讓財產之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0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281 、23113 、23114 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 年,堪信原告係於100 年11月間始知悉上情,則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洵堪認定。
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劉財富代劉耀文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行為,暨劉財富代劉耀文購買上開5張保單之行為,並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查,原告請求撤銷劉財富代劉耀文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0
0 萬元之行為,因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劉財富於
99 年11 月25日以劉耀文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購買保單5 張。嗣劉財富於99年12月間,就其中一張保單申請撤銷保險契約;於100 年7 月間,就其餘四張保單申請解約,國泰人壽已先後將保險費退還予劉耀文設於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合庫屏中分行、路竹郵局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該等保險契約既經保險公司及劉財富合意解除或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劉財富代劉耀文購買上開5 張保單之已不存在行為並代位受領該保險費之支出,即無任何實益之可言。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