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美原告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何一成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雅淇(原名麥慧淑)被 告 何秉昌被 告 何淑華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蘇秀美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原告蘇秀美訴請被告何秉昌給付部分,及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原告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先位訴請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公司)回復原狀部分,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之要件,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先位原告益成公司訴請惠泉公司回復原狀部分,與備位原告益成公司訴請被告何秉昌、何淑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先、備位之被告雖不同,但因上開各訴訟當事人與原告益成公司均有關連,且各原告及各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相同,合併辯論較合訴訟經濟原則,另事實及理由欄二先、備位部分,合併訴訟及辯論,可避免裁判歧異,故本院認原告合併提起上開訴訟,有其必要,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益成公司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
款新台幣(下同)5 億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何秉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310號、第1310-1號、第1310-2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被告何秉昌、原告蘇秀美(被告何秉昌前妻)、訴外人何盧緩(被告何秉昌之母)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何秉昌於87年12月18日銀行撥款5 億元之當日,即指示原告益成公司人員將其中156,901,459 元、106,296,179 元分別轉入其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合計263,197,638 元,供其個人償還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之用,嗣原告益成公司於89年3 月1日,在上開第1310-1號、第1310-2號土地興建同區段第2950號、第2951號暨未保存登記之同區段第3004號、第3005號建物(即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及2 之1 號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中2 之1 號房屋於98年3 月4日,門牌整編為玉竹三街3 號,詳本院卷第104 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並於89年4 月7 日將上開已保存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以為系爭借款之共同擔保,因原告益成公司自90年7 月19日起未繳納本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借款人原告益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何秉昌、原告蘇秀美、訴外人何盧緩,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99503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債權金額:496,500,000 元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9日起至91年2 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1 月15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3年12月13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惠泉公司,被告惠泉公司隨即於同年12月23日,就該借款債權中之20,000,000元,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80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連帶保證人原告蘇秀美強制執行,於95年3 月24日追加執行金額為49,000,000元,於96年6 月27日再追加原告益成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追加執行金額為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經拍賣原告蘇秀美土地得款3,608,000 元,其中1,773,967 元分配清償予被告惠泉公司(含執行費:418,700 元及清償債務金額1,355,267 元),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原告蘇秀美外,尚有被告何秉昌及訴外人何盧緩,因訴外人何盧緩已亡,被告何秉昌為訴外人何盧緩繼承人,應繼承訴外人何盧緩之保證債務,故依民法第281 條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規定,訴請被告何秉昌給付1,182,645 元及自作成分配表即9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何秉昌應給付原告蘇秀美1,182,645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何秉昌未經原告益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於90年
10月16日私自將系爭建物(含被告何秉昌自己所有系爭土地)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淑華(被告何秉昌之姊),被告何淑華於93年5 月6 日與被告惠泉公司、訴外人麥雅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惠泉公司以承擔原告益成公司496,500,000 元債務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建物,因系爭土地、建物業經龍星昇公司查封,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何淑華、惠泉公司乃於93年7 月18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被告何淑華則需負責使被告益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後,被告惠泉公司應給付原告益成公司500,000 元(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惠泉公司委託被告何秉昌向龍星昇公司聯繫購買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惠泉公司再於同年7 月25日與被告何淑華簽訂補充條款,約定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格由496,500,000 元降至450,000,000 元,並以被告惠泉公司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債務抵銷,及拋棄本金以外利息暨違約金請求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履行方式(下稱系爭補充條款),惟系爭建物之買賣未經原告益成公司授權、故系爭契約及補充條款之訂定均為無權代理而無法履行,原告益成公司得代位被告何淑華,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塗銷後,被告惠泉公司未給付原告益成公司500,000 元,故原告益成公司亦得代位被告何淑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惠泉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退步言,如認被告惠泉公司已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益成公司不能代位解除契約,則原告益成公司受有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何秉昌與被告何淑華訂定無效信託契約,再由被告何淑華無權代理原告益成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所致,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益成公司可訴請被告何秉昌、何淑華,連帶賠償喪失系爭建物之損害。並先位聲明:被告惠泉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益成公司(漏寫第2951號建物);備位聲明:被告何秉昌、何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蘇秀美代償部分僅688,445 元,又被告何秉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益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合併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以清償原告益成公司之債務,價金為450,000,000 元,依93年買賣當時土地公告現值309,186,000 元,及建物課稅現值7,000,500 元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440,036,814 元,原告蘇秀美就原告何秉昌以系爭土地清償部分,因內部分擔應給付被告何秉昌146,678,938 元,被告何秉昌得主張與原告蘇秀美訴請給付部分為抵銷,並得另向原告蘇秀美為差額之請求,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信託,其中系爭土地為被告何秉昌所有,與原告益成公司無關,該部分信託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惠泉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系爭建物,又以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之系爭債權作價抵充系爭建物價金,已減少益成公司之債務,故惠泉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有相當對價,並未致益成公司受損害,原告主張惠泉公司未依約給付50萬元,應由原告就此等解約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益成公司主張該公司與被告何淑華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何淑華無權代理該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似主張被告何淑華與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對無效之契約何以得代位解除契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何秉昌所有。
㈡系爭建物中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950號、第2951號建物,原登記為原告益成公司所有。
㈢原告益成公司於87年12月19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5 億元,由被告何秉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原告蘇秀美、被告何秉昌及訴外人何盧緩3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追加設定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950號、第2951號建物為抵押物。
㈣上開貸款其中156,901,459 元轉入被告何秉昌在第一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其中106,296,179元亦轉入上開被告何秉昌在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貸款帳戶,合計共263,197,638 元,分別清償何秉昌在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貸款。
㈤被告何秉昌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侵佔等罪嫌,業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無罪確定。
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益成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被告何秉昌、原告蘇秀美、訴外人何盧緩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99503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㈦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3年1 月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
㈧龍星昇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惠泉
公司,被告惠泉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就其中20,000,000元債權對原告蘇秀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被告惠泉公司於95年3 月24日追加執行金額至49,000,000元,並於96年6 月27日追加原告益成公司、被告何秉昌、訴外人和盧緩為執行債務人。
㈨被告何淑華於93年5 月6 日,以受託人身份與被告惠泉公司
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條款,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確
認:「原告益成公司與被告何淑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2950號及第2951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號及2 之1 號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
訴外人何盧緩於93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何秉昌為何盧緩之
子即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定繼承。
上開事實並有借據1 份、土地異動索引3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刑事判決1 份、土地異動索引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支付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認定)、分配表各1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3份、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53頁、第57至99頁、第181 至182 頁、第192 至195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蘇秀美就系爭借款債權之代償金額: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
281 條第1 項、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蘇秀美、被告何秉昌及訴外人何盧緩就系爭借款債權,為原告益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何盧緩於93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何秉昌為何盧緩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限定繼承,則就原告蘇秀美清償系爭借款債權部分,自應負償還其本身及何盧緩應分擔金額之責任。
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再由
龍星昇公司轉讓予被告惠泉公司,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蘇秀美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蘇秀美所有土地被拍賣所得金額為3,608,000 元,被告惠泉公司獲分配執行費418,70
0 元,債權獲分配金額為1,355,267 元,有分配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至93頁),又該執行費含系爭借款債權初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20,000,000元之執行費160,000 元,嗣追加執行債權金額29,000,000元之執行費232,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費5,900 元,及4 次拍賣公告之登報費用各5,200 元(160,000 +232,000 +5,900 +5,200 ×4 =418,700 ),有被告惠泉公司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及所附執行費收據、鑑定費收據、登報收據附於系爭執行卷(㈡卷)可按,但因上開支出之執行費,非屬被告何秉昌、何盧緩與原告蘇秀美連帶負擔之債務,自無分擔之可言,原告蘇秀美僅得依其與原告益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求償,原告蘇秀美主張被告何秉昌應分擔(含其母何盧緩部分)並訴請償還,自無可採。
⒊被告惠泉公司獲分配之1,355,267 元,係以其所有合計246,
188,704 元債權原本所獲之分配,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言詞陳述筆錄顯示,被告惠泉公司於96年6 月27日僅追加原告益成公司、被告何秉昌、訴外人何盧緩為執行債務人,並未追加超過49,000,000元(20,000,000+29,000,000=49,000,000)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詳本院卷第79頁筆錄),則原告主張該次除追加執行債務人外,另聲請就超過49,000,000元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一併追加為執行標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況被告惠泉公司於上開追加前之96年5 月2 日即已表示對分配表無異議,有分配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詳該卷㈡卷),嗣後承辦書記官即於報告單註記「本件分配無異議,擬發分配款」,承辦法官並核定可予報結(詳系爭執行事件卷㈡卷),且核發之債權憑證載明「聲請執行金額:49,000,000元,其餘債權額保留」、「執行費用:418,700 元(49,000,000元之執行費)」,足見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惠泉公司僅就系爭借款債權中之49,000,000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未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⒋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惠泉公司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為246,18
8,704 元,此除系爭借款債權之聲請執行金額49,000,000元外,另為被告惠泉公司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5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26,258,479元,及依本院90年度促字第98893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170,930,225 元,有合併追加執行之95年5 月11日民事呈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㈡卷)可按,上開債權金額合計為246,188,704 元,恰與被告惠泉公司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所載「債權額」相符(詳系爭執行卷㈡卷),則就被告惠泉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配之1,355,267 元,屬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金額,自應以49,000,000所佔總債權金額246,188,704 元之比例計算而為269,745 元(1,355,267 ×【49,000,000÷246,188,704 】=269,7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惠泉公司因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蘇秀美所有土地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就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之金額為269,745元,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秉昌有無代償及其抵銷之所辯有無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系爭借款中之263,197,638 ,分別清償何秉昌在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貸款,然原告益成公司為離婚前原告蘇秀美及被告何秉昌所屬家族經營之家族公司,依社會常情,以被告何秉昌個人名義所貸款項,亦有可能供原告益成公司使用,故以本件益成公司所貸之系爭借款,償還以被告何秉昌名義向銀行所借款項,尚難逕認必有不合,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刑事確定判決(詳本院卷第29至38頁),在被告何秉昌被訴侵占含上開款項之業務侵占案件中,亦認無法證明被告何秉昌有不法業務侵占行為,可資參照。
⒉如後所述,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之結果,被告益成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務減少450,000,000 元(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之⒉),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買賣過程係合併議定出售價格,並未分別予以議價,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2至72頁),又買賣當時9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09,186,000 元(178,000 ×【762 +645 +330 =309,186,000 ),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907,300 元(3,380,800 +3,526,500 =6,907,300 )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 份、93年度房屋睡繳款書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卷第121 至123頁、第32至33頁),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當年度之上開價值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占97.8%(309,186,000 ÷【309,186,000 +6,907,300 】=97.8%,小數點以下第2 位四捨五入),以之乘以債務減少之金額,則因被告何秉昌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售,系爭借款減少之債務金額為440,100,000 元(450,000, 000×97.8%=440,100,000 ),遠高於原告土地被強制執行拍賣減少之債務金額269,745 元,此部分原告蘇秀美亦應負擔1/3 ,則被告何秉昌辯稱抵銷後,原告蘇秀美不得訴請給付分擔額,尚無不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益成公司得否代位被告何淑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訴請回復原狀:
⒈被告何淑華於93年5 月6 日,以受託人身份與被告惠泉公司
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條款,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被告何淑華以受託人身分,與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8 至170 頁,原告益成公司訴請確認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為原告益成公司敗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益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而被告何淑華就系爭建物與原告益成公司間之受託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確定判決,判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合先敘明。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給付義務為價金,則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需以買受人無法給付價金為前提。而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告何淑華於93年5 月6 日,與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條款,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依最後訂定之系爭補充條款記載,被告惠泉公司係以輾轉購得之系爭借款債權中之450,000,000 元債權,與同額買賣價金抵銷之方式購買系爭建物,而系爭借款債權經本院支付命令確認者為496,500,000 元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19日起至91年2 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59至61頁),僅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269,745 元,受償後被告惠泉公司對原告益成公司之債權金額,尚超過450,000,000 元之事實,甚為明顯,且被告惠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表明該公司對原告益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超過49,000,000元(詳本院卷第227 頁筆錄,約為496,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扣除450,000,
000 元之金額),且核上開債權債務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則應認被告惠泉公司向原告益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含系爭土地),業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之方式給付完畢,買受人被告惠泉公司並無不能給付價金之情形,原告益成公司主張得因被告惠泉公司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代位被告何淑華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其等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自無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益成公司主張該公司與被告何淑華簽訂系爭協議時,協議被告益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登記塗銷後,被告惠泉公司應給付原告益成公司500,000 元之事實,已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為被告惠泉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且上開買賣前,原告益成公司就被告何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設定有地上權,另該地上權之登記於買賣後業已塗銷,有異動索引3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至25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惠泉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益成公司500,000 元,而被告惠泉公司並未能提出給付該款項之證明,是該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應可認定,但如上所述,被告惠泉公司業因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抵銷方式,給付原告益成公司450,000,000 元價金,且被告惠泉公司對原告益成公司尚有496,500,000 元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19日起至
91 年2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扣除450,000,
000 元之債權,不計上開利息、違約金,僅債權原本即有46,500,000元,則被告益成公司可請求之500,000 元,以簡易之抵銷方式請求即可,捨此簡易方式而求諸解約,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權利之濫用,則其主張因被告惠泉公司未於地上權塗銷後給付500,000 元,可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其等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訴請回復原狀,亦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何秉昌、何淑華有無不法侵害而使原告益成公司受有喪失系爭建物之損害:
⒈原告益成公司及被告何淑華間就系爭建物間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予以確認(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判決書),且兩造不爭執該判決業已確定,則原告益成公司及被告何淑華間就系爭建物間不存在合法信託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33年上字第5909號、3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則上開規定及說明,對第三人信賴建築改良物之登記情形,自亦有適用。本件原告益成公司及被告何淑華間就系爭建物間雖不存在合法之信託關係,但系爭建物既登記信託於被告何淑華名下(詳本院卷第49至54頁異動索引2 份),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惠泉公司對被告何淑華未受合法授權之事實有所知悉,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惠泉公司業因與被告何淑華所成立如前之買賣契約,及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業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告何淑華名下(詳
本院卷第49至54頁異動索引2 份),事後雖經法院判決認原告益成公司與被告何淑華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但能否逕認被告何淑華係在知悉信託關係不存在之情形下,基於不法侵害之故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或該出售行為有何過失,已非無疑,況如上所述,被告何淑華在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前,原告益成公司共積欠被告惠泉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但因該出售之所為,原告益成公司之債務頓時減少450,000,000 元,則由出售前後原告益成公司債務變化之情形以觀,亦難逕認該出售有損原告益成公司之權益,況出售前被告惠泉公司對原告益成公司既有系爭借款債權,且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對被告益成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詳本院卷第79頁言詞陳述筆錄),則系爭建物如未有上開出售之所為,被告惠泉公司亦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予以拍賣,原告益成公司仍無法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淑華有不法侵害原告益成公司致該公司受損害之情形。
⒋如上所述,原告益成公司主張被告何秉昌未經該公司董事會
及股東會決議,私自將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含被告何秉昌自己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淑華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判決書),但如上所述,由系爭建物出售前後原告益成公司債務變化情形,尚難逕認該信託、出售有損原告益成公司之權益,且被告惠泉公司業已聲請對原告益成公司強制執行,原告益成公司已無法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何秉昌曾造成原告益成公司之損害,原告益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原告蘇秀美及被告何秉昌共同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何秉昌所代償之金額遠高於原告蘇秀美(含原告何秉昌所繼承訴外人何盧緩應負擔部分),兩相抵銷後,原告蘇秀美已不得訴請被告何秉昌給付分擔額,又被告惠泉公司並無不能給付價金之情形,原告益成公司不得代位被告何淑華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被告何淑華與被告惠泉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亦不得訴請回復原狀,另被告惠泉公司對益成公司尚有超過46,500,000元之債權,則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後,被告惠泉公司應給付之500,000 元,原告益成公司以簡易之抵銷方式請求即可,亦不得代位被告何淑華解除買賣契約而訴請回復原狀,再者,被告何秉昌雖未經原告益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私自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淑華,並由被告何淑華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但並無證據可證明造成原告益成公司之損害,原告益成公司自不得訴請被告何秉昌、何淑華損害賠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