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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莊智淵

莊馥如莊瑋聆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王○○原 告 莊佳瑜法定代理人 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正財名下被告○○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中之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共有。

被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吳正財名下出資額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中之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部分,變更為原告共有,並將原告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莊○○於生前以每1%股份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被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該公司22% 股份即出資額44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莊○○因個人財產規劃,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吳正財名下,嗣莊○○死亡後,其與被告吳正財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正財名下被告○○公司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為原告共有;㈡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為原告共有,並將原告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莊○○生前固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正財名下,然莊○○因積欠訴外人易○○1,500 萬元借款,已於96年7 月3 日將系爭出資額讓渡予易○○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須於清償上開借款,方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莊○○並與易○○於同日簽立股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吳正財擔任見證人,該契約之移轉標的應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股份返還請求權,可見莊○○已將系爭出資額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易○○,原告應受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拘束。莊○○迄未清償對易○○之上開債務,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應屬於易○○,非原告共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吳正財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莊○○生前曾資被告○○公司,並將其所有22% 股權(每1%

股權為出資額20萬元,22% 股權即為出資額44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正財名下。

㈡莊○○已000 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四人為莊○○之法定繼承人。

㈢被告○○公司資本額2,000 萬元,原有股東莊○○及吳正財

二人,其等名下登記出資額各為1,000 萬元,由莊○○擔任董事,吳正財為股東。嗣於96年2 月26日莊○○將其名下出資額1,000 萬元中之220 萬元讓與莊○○、140 萬元讓與易○○、200 萬元讓與吳○○、40萬元讓與吳正財、400 萬元讓與吳○○,改選吳正財為董事,並據此修正章程股東名單,經經濟部於96年3 月6 日核准登記。

㈣被告○○公司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

000 元有一表決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為其等所有,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抗辯莊○○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易○○,故系爭出資額為易○○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變更記載

股東名簿,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為其等所有,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被繼承人莊○○死亡而繼承系爭出資額所有權,被告則抗辯系爭出資額為易○○所有,則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抗辯莊○○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易○○,故系爭出資額為易○○所有,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莊○○已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易

○○,故系爭出資額之權利為易○○所有等語,並提出○○

公司股權移轉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該契約書第1 點記載:「茲莊○○持有○○股權22% 。」,第

2 點記載:「本人願將持有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易○○名下,以擔保對易○○之1,500 萬元之債務。」;第3 點記載:「甲方願將公司每年營利所得之股權之所得之紅利部分提撥80% 清償上述債權至還清為止」;第5 點記載:「上述條約未履行完畢,不得以其他理由取回股權」,甲方為莊○○簽名,乙方為易○○簽名,見證人為吳正財,足見該移轉契約書之移轉標的為該22% 之股權(即系爭出資額),且契約內容全在於規範莊○○與易○○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莊○○清償債務之方式(惟原告否認莊○○與易○○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系爭出資額固然登記於被告吳正財名下,然原係為規避莊○○之債權人追討債務執行其出資額,於96年7 月3 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書前,系爭出資額早已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正財名下,並非因系爭契約簽立後始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正財名下,堪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莊○○及易○○,吳正財固於見證人欄簽名,惟應僅在於見證該二人間之約定,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況且,依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2 點、第3 點之記載,並無實際將系爭出資額所有權讓與易○○之意,○○公司每年營利所得股權紅利仍分配予莊○○,僅提撥80% 比例為清償之用,其餘仍歸莊○○所有,該契約書應屬以股權移轉方式達成借款擔保效果之債權契約,且契約書內容並無莊○○將對吳正財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易○○,或於莊○○與吳正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出資額之返還請求權逕讓與易○○之意思,尚難依上開契約認有讓與「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契約之移轉標的應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股權返還請求權,而非股權等語,顯與上開股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殊難憑採。

⒉被告另抗辯:應待莊○○或其繼承人清償對易○○之1,500

萬元債務及利息後,方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莊○○與被告吳正財間,被告吳正財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相對人,則於借名登記終止時,莊○○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繼受莊○○之權利,向被告吳正財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被告吳正財即應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履行返還義務,被告執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即非有據。況且,被告吳正財抗辯莊○○積欠易○○1,500 萬元借款,原告則否認莊○○與易○○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爭執積欠金額,證人易○○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本票1紙及支票28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6 至127 頁),然前開股權移轉契約書第4 點固有借款利息之字樣,契約第2 點內容並未指明1,500 萬元債務發生原因為何,且前揭股權移轉契約書於96年7 月3 日即已簽立,上開本票則於99年11月10日簽立,部分支票亦均在上開契約書簽立後之96年12月、97年、98年、99年間始開立(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與其主張96年7 月3 日存在之債權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開立本票及支票原因眾多,並非當然即可推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又縱認被告吳正財此部分抗辯為真,然莊○○與易○○間是否有1,500 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莊○○是否已清償款項,此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易○○與莊○○之間,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仍須由易○○另行對莊○○之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或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以茲確認,尚不得與本件莊○○與吳正財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公司股東吳○○、吳○○及調取易○○之銀行匯款紀錄,以證明莊○○有向易○○借款1,500 萬元之事實,惟吳○○、吳○○就借款一事僅係聽聞易○○敘述,業經證人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屬傳聞,且匯款紀錄至多僅得證明有匯款之事實,非即得推認匯款原因為金錢借貸關係,且與本件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債權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莊○○已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易○○一節,殊難憑採,系爭出資額於莊○○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而公同共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變更記載

股東名簿,有無理由?⒈按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得請求追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為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莊○○與被告吳正財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而莊○○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莊○○死亡而消滅,被告吳正財持有系爭出資額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原告四人既為莊○○之繼承人,被告吳正財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正財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其等共有,即有理由。又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為原告共有,並將原告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0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正財名下被告○○公司出資額1,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為原告共有;及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吳正財名下出資額1,

040 萬元中之440 萬元部分,變更為原告共有,並將原告四人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份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