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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陳勻熏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吳永茂律師被 告 張鎮國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返還原告。嗣僅保留上開㈠之聲明,捨棄第㈡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6 頁),被告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撤回,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1頁),自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分批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予原告,供原告收購高雄市○○區○○段○○○ ○○○○ ○○○○ ○○○○ ○○○○ ○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則提供收購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於同意收購之系爭土地出售後,收取之買賣價金,應優先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嗣原告復於100 年元月21日與訴外人OOO、OOO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1 億4 千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收購後則先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6,2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5 紙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事後,OOO以其子即訴外人OOO、OOO以其配偶即訴外人OOO名義,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OOO,並要求原告配合將登記予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過戶予OOO。而原告與OOO及OOO,於101 年5 月20日協議土地出售價金分配時,OOO當場表示被告要求原告所借之6,200 萬元,應以7,000 萬元清償,並言明原告之欠款,將由其子OOO負責代為清償。事後,OOO旋即將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應支付予OOO及OOO之部分定金7,000 萬元,申請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6 月10日,發票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票面金額7,

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7,000 萬元支票),並將之交由被告收受兌付7,000 萬元,以清償原告之欠款,被告則因此出具清償證明予代書,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OOO。準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6,200 萬元,業已全數清償,詎被告竟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原告並持本票聲請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1151號、101 年司票字第18 7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0 年1 月21日與OOO、OOO合資購買土地,並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款購地,惟彼等間之合作投資,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被告僅依系爭協議書分次借款6,200 萬元予原告,並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嗣後原告並未以任何方式自行或委託OOO代為清償欠款,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至被告固有收受系爭7,000 萬元支票,然票面金額與原告所借6,20

0 萬元並不相符,7,000 萬元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所借之6,200 萬元,而係OOO用以清償其本人向被告所借另筆8,200 萬元款項。此外,被告雖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予原告,然此係因原告表示被告須先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始能順利出賣土地換取現金進而清償欠款,被告知悉原告資力尚佳,且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可資作為債權獲償之擔保,經考量後始同意出具清償證明供原告塗銷抵押權,惟原告於塗銷抵押權後,即不再匯款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17頁):㈠原告與OOO、OOO於100 年元月間,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由原告出面向被告借貸資金。

㈡原告陸續以已取得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

6,200 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

㈢被告已出具清償證明供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1 年司票字第1151號、101 年司票字第1879號本票裁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被告借貸之6,200萬元?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於其因購買系爭土地,向被告借貸6,20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而係主張其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OOO及OOO,

於100 年5 月23日以總價369,896,158 元,出賣予OOO(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足認OOO即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OOO、OOO,或彼等指定之受款人之義務。又原告並不爭執其未自行清償向被告所借之6,200 萬元,而係主張該筆6,200 萬元欠款,已因被告收受並兌現系爭7,000 萬元支票之票款,而全數受償;至被告固承認其有收受並兌領系爭7,000 萬元支票,然否認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欠款。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係系爭7,000 萬元支票,是否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6,200萬元。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與原告對話時,經原告詢問:「他、

OOO有還你錢嘛! 」後,雖曾答稱:「有啦! 怎麼沒有!」,有兩造於101 年8 月3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223 頁、第273 至275 頁),固足認OOO確曾償還被告欠款。然被告於當日與原告對話之過程中,係不斷向原告強調:「我什麼時候叫妳還他,妳在說八次(台語),叫妳還他! 妳又沒拿錢來還我」、「(原告:我跟你說喔! OOO有跟我說他付給你多少喔! )那他OOO有給我多少跟妳沒有關係啦! 妳不要、妳不要說那個、妳叫OOO來拿本票回去就好了! 他要給我十億也跟妳沒關係! 與妳何干呢? 」、「(原告:OOO跟我說他付你7,000 萬! 他說他要,為了要塗銷這些,要付你7,000 萬! )這是我們,為了要塗銷這些他付我7,000 萬! 與妳何干啦! 與妳何干啦! 妳不能跟我說,他就算要給我十億,與妳何干啦! 妳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24 頁、第228 頁),已數次明確否認OOO所給付之7,000 萬元(應即被告收受兌付系爭7,00

0 萬元支票)與原告有關,已難認被告自OOO處收取之款項,即係用以清償原告6,200 萬元欠款。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載明「本人借予台端(即原告)之6,200 萬元借款,並非台端向本人清償,是以本人並無將本票及借據交予台端之義務」等詞(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前後文義觀之,被告顯係否認其借予原告之6,200萬元已受清償,始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尚不能以單憑前揭存證信函所載「並非台端向本人清償」乙詞,即推論原告之6,

200 萬元欠款,已由OOO或OOO代為全數清償。⒉系爭7,000 萬元支票,其面額與原告向被告所借之6,200 萬

元,有高達800 萬元之差距,被告縱收受並兌領系爭7,000萬元支票,形式上已逕難認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所借6,200 萬元。至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另外獲取800 萬元利潤,故須償還7,000 萬元,被告始願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

100 年5 月20日與OOO、OOO、訴外人OOO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24 至138 頁),可知被告當日並未在場、參與,則原告與OOO、OOO、OOO不論於會談、對話中達成何種協議,自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縱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即OOO陳稱:「OOO要去還國仔的、替妳去清償國仔! 還有順便妳墊的多少價金這樣! 這樣是不是很清楚! 」、「國仔要他的部份要拿7,000 回去啦! 他6,

200 啦! 他說他要800 吼! 沒有啦! 這! 」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第135 頁),係屬真實,並進而認OOO及OOO願為原告清償其向被告所借債務。惟原告於當日對話中,經OOO告知被告欲實際拿取7,000 萬元後,仍不斷向OOO表示:「國仔(應指被告)我只還你6,200 而已,我不用還你6,800!我的權利是這樣! 我現在為什麼還你國仔6,200、還你7,000 萬! 」、「我、我不用還你國仔7,000 萬,你不用、你不能用」、「阿為什麼要搞到現在這個樣子呢? 阿為什麼讓國仔再相同多賺那筆800 萬要做啥?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足見原告始終未同意其向被告所借之6,200 萬元,應改以7,000 萬元為清償,益徵被告取得之系爭7,000 萬元支票,並非OOO或OOO為清償原告所欠之6,200 萬元,始指示OOO交付。⒊又被告固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清償證明,供原告塗銷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參酌系爭土地連同同段000 地號土地,已由OOO、OOO於10

0 年5 月23日出售予OOO,則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倘拒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勢將無法進行,其借予原告之6,200 萬元,亦難以順利獲償,且兩造間之系爭協書已約定,原告因出售土地所收取價金,應優先清償向被告所借款項等情,則被告為求系爭土地得以順利出售,即先行出具清償證明書,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在情理之內。另原告既非自行清償積欠被告之6,200 萬元,被告雖於100 年10月6 日取得系爭7,000 萬元支票,而得認其由OOO應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定金1 億5,000 萬元中,獲償7,000 萬元,然OOO或李育儒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始指示OOO交付系爭7,000萬元支票予被告,情形多端,實難逕認係為代償原告所借之6,200 萬元而為。再者,OOO固未到庭作證,然佐以其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53號返還土地事件,則陳稱:

「(法官問:向張鎮國借的6,200 萬部分,本金是否返還?)還沒有,我們沒有錢」等語(見該案卷第117 頁),益徵原告積欠被告之6,200 萬元,並非係以系爭7,000 萬元支票為清償。

⒋至訴外人OOO之存證信函,固陳明:「台端(即原告)經

由本人OOO介紹張鎮國先生貸款收購土地,介紹費言明給付新台幣捌佰萬元正。於還款塗銷前付清。如今已將收購標的移轉他人並已還清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然OOO既非出借款項予原告之人,其所謂已還清貸款等語,究係何意,尚非明確,且不能認係被告本人之說明,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固提出其與OOO於

100 年10月19日及11月18日在OOO咖啡廳之對話譯文,資為OOO已還款予被告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37 1頁、第349 至360 頁),然OOO還款予被告,究係為清償其本人向被告之借款、或代原告還款、或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清償,均非明確,已難以前揭對話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並未在場參與對話,則不論在場之人之對話為何,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收受之系爭7,000 萬元支票

,係用以清償其向被告所借之6,200 萬元,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之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本票 │├───────┬───────┬──────────┤│本票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1 │TH0000000 │1,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 │├─┼─────┼───────┼──────────┤│2 │TH0000000 │2,200萬元 │99年12月27日 │├─┼─────┼───────┼──────────┤│3 │TH0000000 │1,000萬元 │100 年1 月25日 │├─┼─────┼───────┼──────────┤│4 │TH0000000 │500萬元 │100 年1 月27日 │├─┼─────┼───────┼──────────┤│5 │TH0000000 │1,300萬元 │100 年2 月14日 │└─┴─────┴───────┴──────────┘┌────────────────────────────┐│借據 │├─────┬─────┬───────┬────────┤│借款人 │金額 │立據日 │借款期間 ││ │(新臺幣)│ │ │├─┬───┼─────┼───────┼────────┤│1 │陳春菊│1,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 │自99年12月13日 ││ │ │ │ │至100 年3 月12日│├─┼───┼─────┼───────┼────────┤│2 │陳春菊│2,200萬元 │99年12月27日 │自99年12月27日 ││ │ │ │ │至100 年3 月26日│├─┼───┼─────┼───────┼────────┤│3 │陳春菊│1,000萬元 │100 年1 月25日│自100 年1 月25日││ │ │ │ │至100 年4 月24日│├─┼───┼─────┼───────┼────────┤│4 │陳春菊│500萬元 │100 年1 月27日│自100 年1 月27日││ │ │ │ │至100 年4 月26日│├─┼───┼─────┼───────┼────────┤│5 │陳春菊│1,300萬元 │100 年2 月14日│自100 年2 月14日││ │ │ │ │至100 年5 月13日│└─┴───┴─────┴───────┴────────┘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