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潘永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蔡進興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另案以蔡進興、潘麗敏、李東正為被告主張:【㈠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所創立之台農公司,專營茶葉種植加工及銷售等生意。惟潘麗敏、李東正、蔡進興與洪文昆見原告經營台農公司收入頗豐,竟計畫聯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逼使原告交出所持有之臺農公司股權,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 日,突然接到揭陽市公安局通知,告知原告涉嫌嚴重之經濟犯罪,要求原告於翌日上午9 時到揭陽市公安局接受訊問。原告遵期到場應訊,經簡單人別訊問後,公安人員竟告知原告涉嫌偽造公司印章,原告並隨即遭逮捕羈押。嗣原告被羈押近19個小時後之6月4日凌晨4 時許,被告潘麗敏抵達公安局,且與公安人員互動異常親切並不時竊語,之後由公安人員以公安局電腦繕打出「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共同投資確認書」,脅迫原告簽下前揭文件方可交保離開。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於99年6 月4 日下午
2 時簽妥上開文件,公安局見原告已配合簽約,便核發「取保候審決定書」予原告,並以「不造成社會危害性」等無稽荒唐之理由釋放。被告與當地公安勾結,以無形之心理壓力及有形之環境壓力,脅迫原告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補充協議」(下稱「99年補充協議」)、「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下稱「99年合同」)、「共同投資確認書」(下稱「99年確認書」)之情節至明。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9年6 月4 日下午2 時,在被告等聯合公安人員以脅迫之方法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情形下,被迫簽下上開「99年補充協議」、「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原告自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開「99年補充協議」、「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應屬無效。㈡退萬步言之,倘認上開「99年補充協議」、「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有效,則依「99年確認書」,被告等應按合約內容給付相對之股金予原告。因被告等人自始根本未依該合約所載內容給付,是以原告依上開「99年確認書」,備位請求被告潘麗敏應給付原告4,590 萬元、被告蔡進興、李東正各應給付原告3,380 萬元,及均加計自99年6 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經該院實質審理後,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曾不服提起上訴,惟已於101 年2 月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影卷頁114 ~128 ),故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㈠就先位之訴部分:確認上開「99年補充協議」、「99 年合同」、「99年確認書」均有效。㈡就備位之訴部分:確認原告依上開「99年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轉讓之股款3380萬元部分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前案備位之訴,雖均請求「被告蔡進興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然前案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係「99年確認書」,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為「98年合同」及系爭口頭協議,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前案之既判力未及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據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18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下稱「98年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下稱「98年確認書」)及上開99年6 月4 日簽訂之「99年確認書」、「99年合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及雙方之口頭協議,而不再依據「99年確認書」、「99年合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核屬訴訟標的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依證人潘麗敏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加入揭陽市大南山台農種養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時,是先向潘麗敏及原告各購買1 股,1 股為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故除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1 股股款750 萬元,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外,其餘原告請求自96年1 月起至98年7 月18日止因台農公司增資而陸續投入增資款達2630萬元(計算式:3380萬-750萬=2630 萬 ),得向被告請求增資股款2630萬元之請求權人乃台農公司,而非原告,此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台農公司開始設立及嗣後增資都是原告獨資,原告也都繳足股款及增資認購之股份,之後原告才將20% 股權讓與給蔡進興,轉讓之股權價值3380萬元,原告已於99年6 月9 日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股份對價3,380 萬元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受讓股價3,380 萬元等語,可見原告既主張係其單獨一人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其即為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股價之權利主體,至於該股份實際上究竟是原告單獨一人轉讓予被告,或係原告與訴外人潘麗敏共同轉讓予被告,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18日與被告、訴外人洪文昆(即潘麗敏配偶)、李東正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下稱98 年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下稱98年確認書),約定原告將其獨資設立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大南山台農種養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70%股權(總值美金476,000 元),轉讓予被告、訴外人洪文昆、李東正,其中被告受讓台農公司股份20% (下稱系爭股份),總值美金136,000 元。嗣台農公司自98年7 月18日起至99年間又陸續增資,總資本額達新台幣15,940萬元,雙方亦口頭協議就增資部分仍按原約定比例受讓股份(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即被告仍受讓台農公司20%股份,然台農公司增資股款均由原告獨自繳足,原告並於99年6 月9 日辦畢股份移轉變更登記後,詎被告於受讓系爭股份後,迄未給付價金338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已因兩造於99年6 月4 日重新簽訂「99年確認書」、「99年合同」及「99年補充協議」而廢棄失效,原告依已失效之「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兩造間並無原告前揭所稱之口頭協議存在,被告於98年7 月18日增資完成時,業已足額給付系爭股份受讓金予原告,被告對原告再無給付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股份。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占台農公司股份20% ,總值3,380 萬元。
(三)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事宜,曾於98年7 月18日簽立「98年確認書」、「98年合同」,於99年6 月4 日簽立「99年確認書」、「99年合同」、「99年補充協議」。
四、本件爭點為:
(一)「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是否仍有效?原告依據「
98 年 合同」及「98年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轉讓股款,有無理由?
(二)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原告依據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轉讓股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已經廢棄無而失效,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18日與被告、訴外人洪文昆(即潘麗敏配偶)、李東正簽訂系爭「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約定其將台農公司70%股權(總值美金476,000 元),轉讓予被告、訴外人洪文昆、李東正,其中被告受讓台農公司股份20% ,總值美金136,0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為據(見本院卷一頁9~12)。被告雖不否認雙方曾簽訂系爭「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之事實,然辯稱:系爭「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內容不實在,且已因事後雙方於99年6 月4日重新簽訂「99年合同」及「99年確認書」而廢棄失效等語。
2.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宜蘭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已確認兩造於99年6 月4 日簽訂之「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補充協議」均屬有效,已如前述(見壹一說明),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應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不得異此認定,即亦應認為「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補充協議」均屬有效,本件原告再以前案所執之理由,主張「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99補充協議」均係遭脅迫簽定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3.再者,「99年合同」內容亦明確記載:「三、…此前在2009 年7月18日簽訂的" 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即「98 年 確認書」)" 、" 公司股份轉讓合同(即「98年合同」)" 、" 資金往來對帳確認書" 自動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足認兩造簽訂之「98合同」及「98年確認書」,確已於99年6 月4 日因雙方重新簽訂「99年合同」而自動作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已經作廢而失效之「98年合同」及「98年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股份之價金,即屬無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其依據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轉讓股份之價金,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有上開「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99年合同」及「99年確認書」以外,另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與兩造共同簽訂「99年合同」、「99年確認書」之潘麗敏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述,未提及兩造除上開「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99年合同」及「99年確認書」以外,另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33 ~137 頁、第192~193 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另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之情事,自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受讓股份價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合同」、「98年確認書」及系爭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