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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達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雍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龔俊仁對被告有登記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龔俊仁因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經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龔俊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9,

04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原告查詢龔俊仁名下財產時,發現龔俊仁在被告達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仁公司),有登記200 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及每月5,853 元之薪資債權(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撤回),其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出資額、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詎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因龔俊仁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及龔俊仁非被告之員工而無從扣押,惟依據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確實記載龔俊仁有系爭出資額,是其自有提起確認龔俊仁對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龔俊仁對被告有登記系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期日曾到庭以:龔俊仁當時雖與被告約定有200 萬元出資額,但龔俊仁並無實際出資,且陳雍達僅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龔俊仁。此外,縱使龔俊仁的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有記載該筆出資額,惟此僅係名義上之形式記載,並無實質上的效力及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一)系爭確定判決判令龔俊仁應給付原告9,959,040 元及自10

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龔俊仁於被告出資額及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而為被告以「債務人(即龔俊仁)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告於95年3 月15日設立登記,龔俊仁之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龔俊仁有9,959,040 元之本息債權未獲清償,其向本院對龔俊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查得龔俊仁對被告有出資額200 萬元股權存在而由法院對被告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因被告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及「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第三人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龔俊仁並未曾出資等語,原告為此以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單獨以達仁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二)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99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負責人為龔俊仁,嗣龔俊仁於98年5 月12日轉讓出資額200 萬元予蘇美淑,並改推蘇美淑為董事,另於99年3 月25日,龔俊仁再轉讓出資額600 萬元予陳雍達,被告董事並變更為陳雍達迄今,是龔尚仁確餘200 萬元出資額等情,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之達仁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徒辯以龔俊仁並未實際出資等語,顯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龔俊仁對被告有登記出資額

2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龔俊仁對被告有登記出資額200 萬元之股東權利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