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蕭玉美法定代理人 黃恳德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被 告 鄒新喜訴訟代理人 鄒政峰被 告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被 告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共 同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被 告 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區愛燕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並被告鄒新喜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被告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新喜、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新喜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經興楠路與常德路路口時,與沿同行向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肩及雙下肢撕裂傷、下巴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雙足踝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挫傷、呼吸衰竭、癲癇症、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礙、終生臥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嗣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伊因系爭重傷害已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新臺幣(下同)557,530 元、預計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10,252,472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633,101 元,加計填補精神上之損害所需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受有17,443,103元之損害,扣除伊分別於100 年8 月12日、101 年6 月1 日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3,533 元,是伊仍得向被告鄒新喜請求15,739,574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鄒新喜為被告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婕成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而被告婕成公司事實上由被告高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所控制,因此被告婕成公司、高宇公司均係被告鄒新喜之僱用人,另被告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福公司)係藉由凱旋無線電台服務提供被告鄒新喜載客業務之人,其對被告鄒新喜亦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責而同屬其僱用人,是被告婕成公司、高宇公司及伍福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鄒新喜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9,57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鄒新喜、婕成公司、高宇公司則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
於騎乘機車左轉彎、變換車道要回其位於常德路240 巷之住家時,因未禮讓被告鄒新喜所駕駛之直行車才會發生,而依當時狀況,被告鄒新喜是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瞬間毫無反應之可能,因此應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因原告係酒後駕車且任意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重大過失。又系爭計程車係被告鄒新喜之子鄒政峰向被告婕成公司租斷自行營業使用,而非靠行營運,自非為被告婕成公司執行業務,況案發當時鄒政峰係將系爭計程車借予被告鄒新喜使用,客觀上更非為被告婕成公司執行業務,自難令被告婕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至被告高宇公司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繳銷系爭計程車之營業牌照,並將該車轉讓與訴外人國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根本非系爭計程車之車主,僅係協助處理車禍賠償事宜,非被告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未來增加醫療費用、耗材及交通費用等需要部分,既均未發生,且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34,000元亦高於一般看護中心或聘僱長期看護甚多,超出部分顯無必要,亦應扣減,而關於營養費用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與本件損害之填補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故不應由伊等負擔,另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後無法恢復,而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為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伍福公司則以:伊僅係提供無線電叫車服務之業者,與
被告鄒新喜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之責,要屬無據,其餘則均同被告鄒新喜、婕成公司、高宇公司所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鄒新喜於100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街口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受監護之宣告。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3,533 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義大醫院護佐,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撞及,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目前為植物人狀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重傷害,則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肇事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鄒新喜、婕成公司、高宇公司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鄒新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㈡原告於其受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鄒新喜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㈣被告婕成公司應否與被告鄒新喜負連帶賠償之責?㈤被告高宇公司、伍福公司應否與被告鄒新喜茲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鄒新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
1.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逾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興楠路係東西向道路,其間以安全島分隔,並各劃設有左轉車道(此僅設於與常德路交接路口處)、內快車道、中快車道、外快車道及慢車道各1 之道路,其快車道寬度均為3.4 公尺,慢車道與左轉車道則分別為3.7 、4.2 公尺,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以車頭朝西南之方式,停置在西向東外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車道線向東延伸約16公尺處,並留有自中快車道與外快車道線跨越紅燈停止線
11.1公尺處偏南(外快車道上)1 公尺起向東南方(慢車道)延伸17.1公尺至系爭機車停置處之刮地痕,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現場為筆直市區道路,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是依現場情狀觀之,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該路段既係筆直的市區道路並有日間自然光線,應無何足資妨害行車安全之事由,其行車視野可得注意之範圍應甚寬廣而無所遺漏;而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在興楠路上至常德路口附近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撞上乙情,核與被告所稱:伊在興楠路快車道以時速55公里直行要前往凱旋無線電台,行經該路與常德路口時,與伊同行向之原告突然要左轉,伊沒有注意到他,他就碰撞到伊車之前方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82頁),堪信原告與被告確係在興楠路上發生碰撞(確切之碰撞地點詳後述),且被告鄒新喜在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注意到原告。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興楠路上車多擁擠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搭承系爭機車之乘客賴麗雲證稱:當時路上車多,路旁停有車輛,路上也還有其他車輛,所以原告是騎在偏外側的快車道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本院卷㈡第198 頁),核證人賴麗雲所述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路段車輛繁多乙節相符,堪信其所述事發當時之路況應屬可信,則系爭路段既然筆直且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亦無可資妨害行車注意之情事,被告鄒新喜見當時車輛繁多之路況,以其作為職業駕駛人(見他字卷第64頁)之專業與經驗,理應更加留心謹慎並採取防禦性駕駛,自動減緩車速(此並不以單純低於速限之車速為已足,而應處於可隨時煞停之車速)並確實掌握所有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相近車輛之位置與距離,作為應變之準備,然被告鄒新喜竟捨此注意義務,猶超速行駛(見本院卷㈢第85頁),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其車身側邊貼近並突現其車前時已不及應變甚明。據此,被告鄒新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屬應注意原告之動向,且其行車視野可得注意之範圍亦甚寬廣而無所障礙,卻猶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車頭撞及原告之機車致生損害,係因無充足時間採取應變措施而無過失云云置辯,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其受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鄒新喜辯稱其係因原告突然變換車道進入其所行駛之中快車道上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業據證人賴麗雲證稱:事發當時路上車多,慢車道上幾乎停滿車了,且路上還有其他車輛,原告就騎在偏外側的快車道上,後來我感覺原告要閃車,所以機車的行向有向左偏,車禍就發生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本院卷㈡第198 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與路邊臨停之車輛保持距離,已然騎乘在外快車道,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閃避其他車輛而向左偏轉其行車方向,終至與直行於中快車道之被告鄒新喜發生碰撞云云。而原告對此固以刮地痕之起始點係位在外快車道上,主張其所行駛之外快車道始為碰撞發生之地點,其無偏轉進入中快車道云云,然該刮地痕係自中快車道與外快車道線跨越紅燈停止線11.1公尺處偏南1 公尺起向東南方延伸17.1公尺已如前述,以刮地痕蔓延之長度達17餘公尺以觀,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動能顯非輕微,是其倒地前必定遭逢甚為巨大之撞擊力道,參以兩造係在相同行向運動作功之情況下發生碰撞,縱原告車頭略向左偏,其車輛動能之慣性仍主要向前,而非硬將系爭機車直接往地面壓(此亦可自系爭機車並非被壓軋在系爭計程車底盤下可知),是於此碰撞之際,猶如系爭計程車向東南方(刮地痕延伸之方向)力推系爭機車,是兩造發生實際碰撞之地點絕非倒地處之刮地痕起點甚明,毋寧在審酌該巨大衝擊力道及該力道走向後,認系爭機車係自以刮地痕為中心向西北方延伸處始為兩車實際發生碰撞並運動作功之地點,而細譯該刮地痕起始點位於中、外快車道線與紅燈停止線東方11.1公尺、南方1 公尺處,若以該點向西北回推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前合理之移動距離(以倒地後會形成17餘公尺刮地痕之力道),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即絕非原告所指之外快車道,而係在中快車道甚明,是原告徒以刮地痕之起點推認此為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位置,要不足採憑。又原告另以被告鄒新喜之子鄒政峰曾前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之興旺計程車行,且鄒政峰亦稱其有使用興旺之無線電台,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鄒新喜亦係要右轉變換車道至該車行始肇生車禍云云,然被告鄒新喜之子鄒政峰係因其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為改裝興旺計程車行之無線電台而前往該車行,其父鄒新喜則不可能前往乙節,業經鄒政峰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 頁),以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有選擇使用無線電台之自由,鄒政峰改採興旺無線電台之服務而前往該車行,亦甚合於情理,原告徒以被告鄒新喜之子鄒政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興旺計程車行之事實,實不足以據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鄒新喜即係要前往該車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被告鄒新喜所行駛之東向中快
車道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外快車道,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因閃避車輛始向左偏行均已如前述,堪信系爭事故係導因於原告變換車道所致,而原告行進之車速不快乙情,業經證人賴麗雲證稱:原告當時之車速感覺不快(見他字卷第8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非無選擇減速停等並禮讓原在中快車道直行之被告鄒新喜先行之可能,然其卻捨此不採,而選擇逕行冒險變換車道,增加自己遭往來車輛撞擊之機會,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甚明,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符(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鄒新喜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4 頁及其背面)。至被告鄒新喜固持原告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資料及證人賴麗雲警詢之陳述,辯稱原告係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經鑑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小於10mg/dL ,惟此數值甚為低微,參以各種檢驗方法、原理不同,均可能存有潛在之干擾因素、污染或限制而影響檢驗結果,是能否僅憑此一微量之數值反應,遽認其確有飲酒之事實實非無疑;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乙情,業經證人賴麗雲證稱:當日伊係與原告從莒光菜市場的麵攤吃完麵後出發的,伊與原告常去該菜市場逛,並在該麵攤吃麵,因為事故當天伊等均係值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的小夜班,所以早上就有空閒,便相約去吃麵並買東西,伊等並無喝酒的習慣,當日怎麼可能會喝酒,況且當日伊等還要值小夜班,根本不可能喝酒,伊未曾在警局稱原告飲酒,伊不清楚警員為何會如此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8 頁、第199 頁),衡情護理人員(含護佐)照護病患業務繁重,要無可能明知有當值之任務,猶飲酒增加誤事之可能,是證人賴麗雲稱原告當日並未飲酒應屬可採,而被告鄒新喜就此亦未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鄒新喜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固有不該,然原告若依法停等禮讓直行之被告鄒新喜先行,此風險根本不足以生成,是斟酌被告鄒新喜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併上開鑑定意見之結果,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20% 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之責。
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鄒新喜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
5 月迄101 年5 月底為90,19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各27張及56張(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已支出之耗材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耗材及交通費用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5 月迄101 年5 月底各為30,557元、9,660 元,業據其提出各該發票、銷貨單、車資收據及轉(出)院雇用救護車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至第
1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8頁、第89頁、第9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
原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目前長期臥床,軀幹及左側肢體癱軟無法自行活動,亦無法坐、立,僅右側上下肢可自行或依指令抬高,仰賴氣管插管輔助呼吸治療,無法以口語表達乙情,有右昌醫院101 年8 月27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其目前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乙情,亦有長期診療原告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以右昌醫院、義大醫院均係醫事專業診療院所,對於病患之現狀與將來醫療需求均有其學理暨臨床判斷之專業,被告等亦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上揭診斷意見有何悖於醫療常規或醫事專業之情事,堪信原告現確仍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全日照護。而原告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1 年5 月底止(約340 餘日)已支付之看護費用為424,155 元,此有右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多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49頁),核其每日之看護費用約為1,248 元【計算式:424,15
5 元÷340 =1,2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無超出社會一般支出全日護理費用標準,自應准許。被告等雖均辯稱原告非不得以每月21,721元(含工資18,78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41 元)僱請外籍看護工,是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必要云云,然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之基本開銷為支付其基本工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乙情,業經高雄市勞工局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第
131 頁),惟此基礎開銷尚不包含外籍看護住宿之成本及於住家內配置各式醫療器材(例如抽痰機、呼吸輔助器等)所需支付之硬體成本在內,若將此等所費不貲之硬體成本每月攤提加計其中,被告等所辯之每月支出絕計不止21,721元,而此尚未慮及此外籍看護所能提供之醫療照護是否能企及醫療院所附設護理之家所提供之水平,及受照護人家中能否提供外籍看護住宿之空間與可能之不便,是以原告現今之身體狀況,毋寧係由專業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一次性提供其現時所需之人力、物力支援方為正辦,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⒋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提出購買發票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9日支出營養品費用2,961 元,認此部分亦屬其所受之損失云云,然營養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況原告就系爭重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及復健,若真有補充營養品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毋待原告自行購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去購買營養補給品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⒌將來費用支出部分:
⑴將來每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5 月起每月約需支出2,000 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均辯稱此未來支出屬未見之損害且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云云,然本院衡酌原告現已陷於長期癱瘓臥床狀態,其生理機能之運作顯較常人為低落,週期性就醫回診自屬維繫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安排,是原告既有此生理機能陷落之情狀,伴隨來之費用支出自非不能想見,且此既係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所需,更非無此必要,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至偶發性之住院開支雖亦係維繫生命之所需,惟此部分因非週期性之固定支出,僅得在每月應支出之金額酌予調增藉以期衡平,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一週年已然支出醫療費用90,197元,若減除初次入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632元及若干非常態性支出(如偶發性住院者:100 年7 月30日至同年月8 月8 日、100 年9 月
19 日 至同年月26日、101 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3 日,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13 頁、第135 頁)約30,125元【計算式:12,734元+9,191 元+8,200 元=30,125元】後,其一年固定之醫療費用支出約為25,440元【計算式:90,197元-
34 ,632 元-30,125元=25,440元】,則其過去每月平均固定支出約為2,120 元,若適度參酌偶發性支出所需而衡平酌增其將來每月可能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以每月2,500 元為適當,是原告僅主張其將來每月平均支出為2,000 元尚屬有據。
⑵將來每月看護費之支出:
原告每月平均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4,000元乙情,業據右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覆稱「原告自100 年6 月17日起入住本機構迄今,每月平均收取照護費34,000元(含基本照護費28,000元、留置鼻胃管護理1,000 元、管灌營養費護理3,000 元、留置氣切管護理2,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頁),而此金額亦核與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每月平均36,883元【計算式:424,155 元÷11.5月=36,883.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近,堪信右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覆所稱之數據並非虛捏。而原告確有入住人力、物力設備完善之醫療院所接受全日照護之必要,且以右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往後(此係與前述其已支出之部分作區隔)每日所需費用僅收取約1,133 元【計算式:34,000元÷30=1,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甚低於一般支出全日護理費用標準,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每月看護費用過鉅要不足採,原告每月請求34,000元之看護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將來每月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上揭期日爾後每月約需支出4,210 元之耗材費用等語,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均辯稱此未來支出屬未見之損害且無必要性,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癱瘓在床,終身無法活動,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看護並留有氣管切管已如前述,則其因癱瘓臥床無法如廁、自行保健口腔衛生,即有使用紙尿褲、小尿片、濕紙巾、口腔清潔劑、漱口水之必要,而其因無法自行進食、排痰,而有使用灌食空針、抽痰包之需要,亦甚合於情理,而此等均非一次性支出之費用,在可預見原告無法回復之將來,此部分之耗材費用勢必將與日伴隨產生,是被告等辯稱其無需擔負此未產生之費用或該等費用並非必要云云,顯不可採。而本院衡酌原告前已自稱其自100 年5 月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1 年5 月止,已支出之耗材費用共計30,557元,則其每月平均支出之耗材費用亦僅2,546 元【計算式:30,557元÷12=25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將來每月耗材費用之開支縱有突發情狀略予增加,所需金額亦應相去不遠,是以上揭金額加計1 成作為彈性支出之空間後,原告每月合理之耗材支出費用應為2,801 元【計算式:2,546 元×1.1 =2,80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將來每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每月需自右昌醫院至義大醫院回診1 至2 次云云,然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而受有外傷性癲癇,需定期每3 個月回門診接受治療及追蹤乙情,有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以義大醫院長期為原告進行治療,其對於原告之病況與療程應最清楚,而其本於醫療上之確信建議原告每3 個月定期回診,堪信此部分始具填補、治療系爭重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主張每月1 至2 次之回診次數顯過於頻繁而無必要,應以義大醫院醫囑之每3 月1次,每年共計4 次始為必要,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其自右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往義大醫院每來回一趟之車資為640 元,業據其提出相同費率之收據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第169 頁),而被告等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此數額有何瑕疵,則原告將來每月平均應支出交通費用應為213 元【計算式:640 元×4 ÷12=2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⑸綜上原告自101 年5 月底起每月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耗材費用及交通費用總計為39,014元【計算式:2,000元+34,000+2,801 +213 =39,014元】。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是其於上開起算日即101 年5 月底時既年滿48歲,依政府公告100 年高雄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為83.11 歲,其餘命為35.11 年,本院審酌植物人平均餘命若干於醫學上固無統計資料,惟其壽命應會因照護品質、個案健康狀況、環境而有所差異,而以現今醫學之進步,如獲妥善照護,壽命仍可與正常人相當,佐以其有專人全日照護,應能獲得妥善照護,則其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為將來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衡情自仍屬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自101年5 月底(即101 年6 月)起算35年,經以每月39,014元計算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將來各項費用即為9,641,365 元【計算式:39,014元×12×20.00000000 (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9,641,3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將來費用之支出於9,641,365 元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重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633,10
1 元,應由被告等負責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成植物人已如前述,則其自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至明;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擔任義大醫院護佐,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有義大醫院從業人員離職證明及其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卷㈠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即每年收入為360,000 元應屬可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8歲已如前述,其於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前仍得工作年17年又4 月,則原告請求17.3年無法工作之薪資賠償應可採信,是以前述之年所得及不能工作期間,依年別式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571,479 元【計算式:360,000 元×12.00000000 (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 ×0.3 ×(13.00000000-00.0 0000000)]=4,571,4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份可請求之數額應為4,571,479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至被告等辯稱原告日後非無恢復之可能,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云云,然原告最近一次門診紀錄所載,其昏迷指數10分(正常人為15分),左側肌力2 至3 分,(正常人為5 分),因原告受傷迄今已接近1 年,其身體機能恢復至正常之機會極低乙情,業經義大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而被告等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可得復原至具勞動能力之常態,其等此部分所辯顯要足不採信。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已成植物人等情已如上述
,是原告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屆48歲,高苑工商畢業,擔任義大醫院之護佐,有固定之職業,與配偶黃啟德共同育有二子,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財產總額476,780 元;被告鄒新喜為初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客運工作,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148,863 元,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彌封袋)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及其因受此重傷害而無法與親人共敘天倫之樂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應屬適當。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共為16,767,413元【計
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90,197元+已支出耗材及交通費用40,217+已支出之看護費424,155 +一次可請求之將來各項醫療、看護耗材交通費用等9,641,365 元+勞動能力減損4,571,47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16,767,413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8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53,483 元【計算式:16,767,413元×
0.2 =3,353,48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3,53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鄒新喜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故扣除原告所得之強制保險金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鄒新喜賠償之金額乃為1,649,950 元【計算式:3,353,483 元-1,703,533 元=1,649,
950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鄒新喜應給付1,649,950 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婕成公司應否與被告鄒新喜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由車行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而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被告婕成公司固抗辯其並非被告鄒新喜之僱用人,其係將系
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鄒新喜之子鄒政峰,係鄒政峰轉借予被告鄒新喜使用,其非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云云,惟系爭計程車上漆有被告婕成公司之字樣(見他字卷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婕成公司亦不否認其有出租系爭計程車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97頁),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計程車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被告婕成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無論被告鄒新喜係如何輾轉取得使用系爭計程車之權源,只需其權利之來源係出於合法且有權者,被告婕成公司即應依法負僱用人之責,況證人即向被告婕成公司承租系爭計程車之司機鄒政峰亦稱:當時伊係向被告婕成公司承租3 輛計程車使用(見本院卷㈡第78頁),以承租人鄒政峰一人同時最多只可能駕駛一輛計程車之物理現況,被告婕成公司對於鄒政峰承租系爭計程車後可能將系爭計程車轉租或出借他人使用乙節,顯非不能預見,則被告婕成公司無論基於賺取租金或利用鄒政峰(含其授權使用系爭計程車之對象)以擴張其車行之市占率,其均將因此受有利益,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使被告鄒新喜在外觀上足認係為被告婕成公司服勞務,而應使婕成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並未課予其過重之指揮、監督義務,反兼足收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是依首揭說明,被告鄒新喜既於本院自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係為前往凱旋無線電台洽公(見他字卷第82頁),被告婕成公司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而應與被告鄒新喜就其駕駛業務所生之損害附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婕成公司辯稱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將系爭計程車登記在其名下,其不應與被告鄒新喜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車籍資料之登記僅係行政管考所需,此與何人有權支配系爭計程車屬悉屬二事,被告婕成公司既於100 年5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即已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鄒政峰而與之書立租車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並在系爭計程車車身上標明車行之名稱,則其對於系爭計程車對外係以該車行之名義在外從事載客業務乙節理應知之甚詳,則其於收取費用獲取利益外,顯非無權指揮、管理使用系爭計程車駕駛之機會,而就一般社會大眾在路上之觀察,亦會認定被告婕成公司已係該計程車之所屬車行,並對此產生合理之信賴,而就實質而言,被告婕成公司就是否出租系爭計程車,非無選擇之權利,無形中對該使用車行名義者之營業行為,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婕成公司對使用系爭計程車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此與僱傭無殊,是被告婕成公司僅以其係事後完成行政登載之事實,除卻其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顯非可採。
㈤被告高宇公司、伍福公司應否與被告鄒新喜茲負連帶賠償之
責?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為僱用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高宇公司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宇公司係被告鄒新喜之實際僱用人云云,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高宇公司及鄒新喜之間有何實質勞務契約之約定,其等間是否果有僱傭存在顯非無疑,原告徒以被告高宇公司之負責人何成秀係被告婕成公司負責人何晉緯之父,而何成秀曾為被告婕成公司、鄒新喜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且被告高宇公司曾為系爭計程車之登記名義人云云,亦不足證明被告高宇公司與被告鄒新喜間有何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更遑論一般社會大眾在未調閱系爭計程車車籍資料前,僅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外觀,即能想像或產生被告高宇公司係被告鄒新喜之僱用人之信賴,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宇公司需就被告鄒新喜所生之損害,與之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伍福公司部分:
被告伍福公司固不否認系爭計程車上之車頂燈殼、凱旋標誌為其所有之凱旋無線電名銜,然辯稱其並未授權被告鄒新喜使用該車頂燈殼、凱旋標誌等語,而原告就被告鄒新喜係有權使用被告伍福公司所有之凱旋無線電名銜,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縱被告鄒新喜曾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實係要前往凱旋無線電台,然亦不能排除其當時係要前往該處申辦無線電服務之可能),則是否能使被告伍福公司僅因遭被告冒用其名義即遽認被告伍福公司仍須為此負僱用人之責,實甚屬可議。且縱認被告伍福公司與被告鄒新喜之間確有無線電設備租賃關係,因此可使用凱旋無線電台之標示,然該無線電機具租賃之關係,僅係使被告鄒新喜可得使用被告伍福公司所有之主機台、控制盒等機具,並由被告伍福公司對被告鄒新喜提供電話及衛星電腦派車、承接客戶叫車業務等服務,而被告鄒新喜則須給付被告伍福公司租金及服務費,是被告伍福公司既僅係提供上開派車服務,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示之居間及無線電設備租賃之混合契約,且無線電台僅係提供乘客叫車服務之資訊平台,該無線電台並非各該計程車之車主,其僅在接獲乘客叫車之需要後,回報無線電通知其客戶(計程車駕駛)締約之機會,各該駕駛仍有選擇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此為一般使用計程車之社會大眾所周知,顯見被告伍福公司並無權指揮、指揮特定駕駛甚明,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夥事業或以契約與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而原告既已依外觀而認定被告婕成公司係被告鄒新喜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鄒新喜於同一時間亦受他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格。綜上所述,實難謂被告鄒新喜係為被告伍福公司服勞務者,是原告主張被告伍福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實非可取。今被告伍福公司既非被告鄒新喜之僱用人,則依首揭說明,其要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鄒新喜給付1,64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而被告婕成公司因係出租系爭計程車獲取利益之人,其對可得使用該計程車之人並非全無指揮、監督之機會,且系爭計程車上亦載有該車行之名銜,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其對系爭計程車執行職務時之管領權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婕成公司於被告鄒新喜應賠償之1,649,950 元暨自其受領起訴狀繕本翌日(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高宇公司、伍福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因被告高宇公司、伍福公司具非被告鄒新喜之僱用人,且二者自外觀均不足以讓使用計程車此一交通工具之社會大眾產生僱傭關係存在之信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鄒新喜、婕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