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王清正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徐和興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101 年1 月完成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亞太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與理、監事改選,並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選當選,完成主管機關核發合作社理事主席變更登記文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被告並應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80 萬元,剩餘尾款待原告完成上開事務並與被告交接後給付之,且兩造不得將合約內容洩漏予其他第三人,違反者應賠償約定總價款之1/4 即17
5 萬元(下稱系爭合約)。而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8日完成亞太合作社理事主席、理監事之改選,並由被告指定之全部人選當選,且完成合作社變更登記手續,詎被告除於簽約日給付180 萬元定金後,就剩餘尾款520 萬元竟拒絕給付,並將系爭合約內容洩漏予第三人即被告委任之黃順天律師,由之寄發律師函予原告,顯已違反保密之約定。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20 萬元(0000000-0000
000 =0000000 ),及違約金17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以出售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及財產為標的,惟亞太合作社係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屬公益法人,並非原告個人所有之物,經營權屬全體社員共有,原告無權以己意將亞太合作社全部經營權讓與被告,系爭合約以亞太合作社為出售標的,顯然違反禁止以公益社團法人為買賣標的之強制規範,且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71、246 條規定,應屬無效。況縱認系爭合約為有效,然原告明知亞太合作社並未擁有車額(即牌照遞補數額)及計程車牌照,卻向被告佯稱其擁有合作社經營權、車額288個,並隱瞞合作社已累計虧損2,455,507 元之事實,誆稱獲利甚豐,致被告陷於錯誤訂定系爭合約,被告已於101 年3月9 日、12日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無理由。另原告召集理事會時已喪失社員資格,而無召集權,該次會議選任之理事、理事主席係屬無效選舉,故原告於100 年度擔任理事主席所審查之入社行為,自屬無效。況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 、
7 、13條所約定之條件,被告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係為查詢系爭合約有無違法之虞,而向法律專業人士即律師諮詢請求協助,此為憲法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所定之保密條款,且上開保密條款亦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180萬元定金。
㈢被告委託律師於101 年2 月7 日寄發如原證六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
㈣原告於99年10月7 日經高雄市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駕駛職業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標的係由原告協助被告提供人選當選亞太合作社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並非以亞太合作社及工會之經營權與名下資產為標的,經營權係原告協助被告提出之人選當選理、監事所發生之附隨效果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合約開宗明義即指明「雙方就亞太合作社及個人計程車
駕駛員工會『移轉經營權事件』,願基於互惠平等,合意約定條文如下」等語(本院卷第5 頁),是原告主張經營權僅係附隨效果云云,顯已與系爭合約文義有所不符。又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合作社及工會經營權移轉乙方(即被告),合作社及工會財務一律由乙方承受。合作社現有社員牌照遞補數統計288 遞補數額,合作社全部成交金額以新台幣柒百萬元整將經營權移轉給乙方,工會則無償附帶移轉經營。合作社及工會的所有名下財產、辦公室內現有一切設備及電腦檔案資料及相關營運造冊資料,以上需全部交接給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於簽約時一併將監理處申請合作社現有社員名單及車輛明細表,合作社理監事名單、財產目錄、99年度收支損益計算表各一份給乙方參考保存」、第11條則約定「乙方未來若無意再經營合作社及工會,乙方應通知甲方,甲方有優先權。」、第13條並約定「牌照遞補數額288 個,交接時如有無法使用的牌額每個以總價除以全部數額依比例扣款,掛牌數(有掛牌車)計170 台,交接時減少數額不得超過5 輛車,超過部分也依比例扣款(扣款比例每輛以貳萬伍仟元計算),但須先扣掉因退休、轉業、個人車行、停業、除名、自請退社等數額」等語(同上頁)。而被告供稱其當時以為合作社是一般車行,伊探聽一般車行買賣一張車牌大約是25,000元到30,000元,原告說他那裡有288 車牌,伊就用這個價格大概算,本來出價600 萬元,原告說還有一個個人職業工會,每年可以收會費50-60 萬元,原告說工會很難申請,也要送給伊,所以才以700 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第97頁),與系爭合約所載工會無償附帶移轉經營,及減少牌照遞補數扣款比例為每輛25,000元等情相符。則系爭合約若如原告所指其買賣標的係協助被告提出之人選當選理、監事,經營權係附隨效果云云,原告自無須於簽約時立即將財產資料、收支損益交付被告,且約定於牌照遞補數有減少時,可依約扣款,甚於被告無意經營時,原告尚有優先取回經營權之權利,故據上開契約約定文義即可顯見,系爭合約係以亞太合作社經營權及其財產為買賣標的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標的係協助被告提供人選當選亞太合作社理、監事及理、監事主席,經營權係附隨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合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又自始客觀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因自然原因事實上無法提出,或因法律上原因使給付標的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致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故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迭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亞太合作社係以置辦計程車客運服務並謀社員經濟之
利益為目的,亞太合作社章程第4 條約定甚明(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其係屬合作社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指運輸合作社之屬。又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法第
1 條亦定有明文。故合作社之業務,自應由社員共同經營之,其委託他人經營,不論方式如何,均為法所不許,且合作社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僅應經社員(代表)大會之通過,亦需以符合上開宗旨為要件,並經內政部80年12月7 日台內社字第8076596 號函、70年8 月6 日台內社字第3191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7日始入社成為亞太合作社社員,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9 月1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7940700 號函檢附之社員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則系爭合約以由原告個人將合作社之經營權及合作社之財產移轉予當時並非社員之被告個人經營為其買賣標的,顯已違反合作社業務應由社員共同經營,及未經社員大會同意不得處分財產之規定。況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不得有買賣營業車輛牌照之行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牌照遞補數雖非營業車輛牌照,然依高雄市政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要點第3 、5 、6 條規定,運輸合作社社員因除名或自請出社而產生缺額時,運輸合作社可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牌照以遞補缺額,且於公路監理機關收回自請出社之社員車輛牌照前,其牌照缺額不得遞補,牌照缺額若逾期未遞補,主管機關亦可逕行註銷。顯見此牌照遞補數額係合作社得向主管機關請領營業車牌之基礎,則參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意旨,牌照遞補數自應不得為買賣,惟系爭合約內容乃含括牌照遞補數288 個之買賣,此由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自明,顯然亦已違反前揭規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因法律上原因使其給付標的(合作社經營權、財產、牌照遞補數)不具融通性及讓與性,無法成為合法給付內容,而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自始無效。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20 萬元及違約金17
5 萬元?系爭合約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據此無效合約之任何條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是原告據此無效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合約尾款520 萬元及違約金17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