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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林遠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莊國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2 月8 日委託訴外人即胞弟林○順(已歿)向被告購買其所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投資廣場」第8 層預售屋一戶,總價新台幣(下同)1877萬元,並借名登記於林○順名下。

原告依約繳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又於79年4 月5 日以2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上開房地,並開立共225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訴外人劉○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訴外人莊國榮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 、1/4 ;重測前為○○段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金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順作擔保。不料,被告未依約完成上開預售屋之興建,該房地及劉○玲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安順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參與分配而未受償。爰依兩造間79年4 月5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莊國士給付買賣價金2200萬元中仍受抵押權擔保之12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將「○○投資廣場」已售出部分買回自己經營,有以2200萬元價金向原告買回「○○投資廣場」第8層預售屋乙戶。因買回時銀行貸款尚未核撥,為了擔保價金之給付,伊有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澎湖縣馬公市○○段○○○○○○○○○○號等土地設定抵押,並開立面額共2250萬元之本票予林安順作為擔保。嗣伊向中國農民銀行之申貸案於80年7 月15日遭駁回而未給付價金。81年

6 月間原告偕同訴外人黃秀完向被告催討買回上開預售屋之價金,被告因而在國賓飯店交付面額1000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執,剩餘價款部分,因原告委託林安順向被告購買「○○投資廣場」第8 層預售屋一戶之上開第1 次買賣,林○順僅給付25期共計339 萬元,自備款尚有37萬元未付,貸款1501萬元亦未獲銀行核貸,共計亦有1538萬元(37萬+1501萬=1538萬)價款未給付,故被告以原告對伊之上開1538萬元欠款為抵銷抗辯。況縱認被告尚有欠買回價款未付清,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順代理原告向擔任建商之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投資廣場」第8 層乙戶預售屋,價金為1877萬元,雙方並於77年2 月8 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之第1 次買賣);嗣林安順復代理原告以22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售予被告,雙方並於79年4 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之第2 次買賣),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卷第6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2.被告為擔保2200萬元價金之給付,遂提供劉○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 )設定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安順;及莊國榮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重測前為文澳段265 地號)設定債權金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安順(見卷第71頁~第72頁、第143 頁~第145 頁)。

3.被告為擔保2200萬元價金之給付,並於81年4 月14 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25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169291、169290)作為擔保,有本票影本2 紙附卷(見卷第18頁)。

4.被告曾開立發票日為81年6 月3 日、付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秀完(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並有兌現,有支票1 紙附卷(見卷第113 頁)。

5.系爭房地第1 次買賣價金1877萬,約定自備款376 萬,分30期給付,林○順有支付25期計339 萬元。

6.○○投資廣場坐落之高雄市○○段○○段○○○ ○號土地,業經本院81年執字第8721號執行事件拍賣,由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拍定,並於83年10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異動資料索引在卷(見卷第163 頁)。

7.林○順於84年1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秀完、林煒程、林淑慧等三人。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81年間交付予黃秀完、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否係為支付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之價金?

2.原告請求給付第2 次買賣價金2200萬元中,受抵押權擔保之1250萬元,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3.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第1次買賣,是否已繳清1877萬元價金?若否,其繳納之金額為何?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房地第1 次買賣價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1年間交付予黃秀完、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否

係為支付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之價金?

1.兩造對於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黃秀完,該支票嗣並有兌現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價金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1000萬元係被告用以支付其向林安順之代理人蘇耀財(契約名義人為蘇耀財、實際購買人為林安順)買回國殿投資廣場第9 層乙戶之價金,與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無關。

2.惟查,上開支票係原告偕同黃秀完在國賓飯店向被告領取,領取後並由原告執以兌現,此均經證人黃秀完證述在卷(見卷第136 頁)。自此節觀之,即難認上開支票之給付原因與原告全然無關。再者,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曾要求原告於支票影本上具名簽收,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憑(見卷第

112 頁)。證人黃秀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場有把支票影印後,影本交予原告簽名(見卷第219 頁~第220 頁),足見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收,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價金,應屬可採。至證人黃秀完雖另證稱:林○順委託蘇○財出名向被告購買國殿投資廣場第9 層乙戶,蘇耀財復代理林○順將上開房屋售予被告。系爭支票即為被告給付予林安順○○投資廣場第9 層乙戶之價金,林○順去世前有交代伊要拿這筆錢。但因林○順在生意上有欠原告錢,所以伊取得系爭支票後便轉給原告作為還款云云,並提出買賣標的為「○○投資廣場第9 層乙戶」、出賣人為蘇○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見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219 頁~第220 頁)。惟斟酌債務人取得債權人簽收之憑據,無非為於日後留作清償之證明,證人黃秀完固證稱系爭支票係伊交付原告以清償林○順對原告之欠款,卻無法解釋上有原告簽名、作為簽收證據之支票影本,何以非由黃秀完收執,而系交付被告留存,足見其附和原告之主張而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給付向林安順買回國殿投資廣場第9 層乙戶價金,而與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無關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給付第2 次買賣價金2200萬元中有抵押權擔保之12

50萬元,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支付日為79年

5 月15日,惟如到期日銀行貸款未能核撥,買賣雙方乃同意延期至銀行撥款日付清全款,有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見卷第16頁)。則依契約約定79年5 月15日銀行貸款仍未能核撥時,乃延以「銀行撥款日」為付款日一節觀之,堪認兩造合意以「銀行貸款之撥款日」為被告應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期限。惟本件被告以國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之申貸,業於80年7 月15日遭該行回文駁回,有該行函文附卷(見卷第226 頁)。據此,基於契約有效性解釋及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該買賣契約記載以「銀行撥款日為付款日」,僅意在提供被告以向銀行申貸作為支付價款方式之機會,並非銀行不撥款則被告即不負給付價金義務。由是,在銀行確定不核貸之情形下,亦應認自斯時起,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期限屆至,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參酌兩造亦均認原告就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之價金請求權,係自80年7 月15日得以行使(見卷第221 頁),則15年消滅時效應自80年7 月15日起算,堪以認定。惟本件被告於81年6 月間已交付原告1000萬元支票而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業如前述,符合上揭民法第129 條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消滅時效應自81年6 月重行起算,據此,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於96年6 月後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2.原告雖主張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中,受抵押權擔保之1250萬元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延為20年云云。惟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設立意旨,係為避免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與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不同。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固仍得於5 年內自抵押物受償,惟仍不得將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混為一談,逕謂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而延長為20年。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之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0年,亦即於101 年6 月始屆至云云,顯屬無據,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縱被告依系爭房地第2 次買賣契約對原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該價金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1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