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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謝玉惠受罰人即證人為原告王啟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玉惠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原告王啟村與被告楊嘉規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28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各於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6日、

102 年1 月3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126 、136 頁),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2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簡易庭大樓2 樓民事第八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

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