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潘永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李東正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上開聲明減縮為2941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18日簽訂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公司占股比例及投資確認書」(下稱98年合同及確認書),約定原告將其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揭陽市大南山臺農種養加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註冊資金美金68萬元)中70%的股份(美金47.6萬元)分別轉讓30%、20%、20%予訴外人洪文昆、蔡進興及被告(被告投資金額為美金13.6萬元,折合新台幣約為439 萬元);㈡98年7 月18日至99年6 月4 日間兩造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口頭協議被告應出資3380萬元;㈢嗣辦理變更登記前,原告增資至15,940萬元,兩造於99年6 月4 日重新簽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共同投資確認書」(下稱99年合同及確認書),載明被告投入資金增至3, 380萬元,且均已收訖;然99年合同及確認書,原告係因受脅迫而簽立,實則兩造約定被告之出資額3380萬元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依上開附表編號2 之口頭協議,辦理變更登記確認被告之股東身分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3,380 萬元,經原告催促仍拒絕給付,惟因前曾依98年合同及確認書之約定,聲請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439 萬元,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爰依上開㈡所示之口頭約定,扣除業經確定之439 萬元後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在簽署98年合同及確認書之前,就已經全部增資及付款完畢,98年合同及確認書之目的是要辦理註冊登記,99年合同及確認書才是符合兩造真正的股權買賣及增資協議內容;原告前曾依99年合同及確認書向被告提起給付受讓金之訴訟,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宜蘭地院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98年合同及確認書,業經原告據以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向被告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美金13.6萬元(新台幣439 萬元)確定;而附表編號3 所示99年合同及確認書,亦經原告據以向宜蘭地院民事庭起訴,先位主張確認99年合同及確認書無效、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經宜蘭地院前案判決認實體上均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外放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91號、宜蘭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所附卷證)。
2.兩造因台農公司投資及增資事宜,簽立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件。
㈡爭執事項:
1.本件依附表編號2 所示口頭協議請求給付受讓金,是否為宜蘭地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2.若非上開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有無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頭協議?
3.若確有上開口頭協議,被告出資之投資款3380萬元(本件已減縮為2941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已否經原告收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依附表編號2 所示口頭協議請求給付受讓金,是否為宜
蘭地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2.查宜蘭地院前案判決中,原告係依據附表編號3 所示99年合同及確認書法律關係為主張,先位請求確認99年合同及確認書無效、備位請求被告依99年合同及確認書給付受讓金3380萬元,未曾主張本件爭執之附表編號2 所示口頭協議,亦未經法院為判斷;本件原告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頭協議法律關係為主張,並陳明該口頭協議之內容與上開99年合同及確認書內容並非相同,則依原告之主張,即不能認為係宜蘭地院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二者間至多為互有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即不能認為係宜蘭地院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係該口頭協議之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應認原告仍得依附表編號2 所示口頭協議起訴,核無違誤。
㈡兩造有無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頭協議?
原告陳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內容大致相同,僅附表編號
3 所示99年合同及確認書所載「股金已經交付完畢」乙節,為編號2 之口頭協議所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
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頁),雖經被告否認,並稱:系爭投資、增資事宜,早在98年合同及確認書簽立前,即已完成等語。但查,兩造對於確有簽立附表編號3 所示99年合同及確認書乙節不爭執,衡情若早在98年以前即已完成本件投資及增資,則98年合同及確認書所記載數額,應記載為最後之結果,乃98年合同及確認書兩造之出資,均顯較99年合同及確認書為少,顯見增資事宜,應在98年合同及確認書成立之後,較符事理;復兩造簽立99年合同及確認書之前,必先經過磋商過程達成合致後,始簽立書面文件,則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內容既與99年合同及確認書內容相當(僅就股金已否交付之結果不同),應認於98年7 月18日至99年6 月4日間,確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頭協議存在,可以認定。
㈢被告出資之系爭投資款3380萬元,已否經原告收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投資款經收訖之事實,既已載明於兩造共同簽署之99年合同及確認書,原告就此否認,自應由其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投資款已然交付原告之事實,有99年合同及確認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該份文件係受脅迫而為,自應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提出證據後,原告當庭陳稱沒有證據可提出,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業已收受系爭投資款之99年合同及確認書文件等事實,即無從採認。
3.再本件投資及增資事宜,係自98年之前延續至99年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主張系爭投資款業已交付之事實,除有上開99年合同及確認書外,另舉原告親簽之收款憑證、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多紙為證,及潘麗敏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匯款至潘麗敏名下帳戶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多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29 頁),益證被告所辯系爭投資款業已交付完畢之事實,並非無據。㈣從而,系爭投資款既已給付予原告,被告依附表編號2 所示
口頭協議應負之系爭投資款給付義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據為請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編號2 所示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扣除業經發支付命令確定之439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29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編│兩造│ │ │文件││ │簽署│ 約 定 內 容 │ 說 明 │存放││號│文件│ │ │處 │├─┼──┼─────────────────┼──────┼──┤│ │公司│1.公司註冊資金為68萬美元,唯一股東│此部分之約定│本院││1 │股權│ 潘永華。 │,業經原告據│卷第││ │轉讓│2.潘永華將其70%股份(價格47.6萬美│以向本院聲請│9 頁││︵│合同│ 元)轉讓給:洪文昆30%(20.4萬美│以101 年度司│至第││98│ │ 元);蔡進興20%(13.6萬美元);│促字第1991號│10頁││年│ │ 李東正20%(13.6萬美元)。 │向被告發支付│ ││ 7│ │3.上開出資已於立約日,各按出資比例│命令,命被告│ ││月│ │ 支付給潘永華。 │給付美金13.6│ ││18│ │4.公司在公司加註冊資全部到位後,5 │萬元(新台幣│ ││日│ │ 天內申辦變更登記。 │439 萬元)確│ ││︶├──┼─────────────────┤定。 ├──┤│ │公司│1.公司註冊資金68萬美元股份比例: │ │本院││ │占股│ 潘永華30%、洪文昆30%、蔡進興 │ │卷第││ │比例│ 20%、李東正20%。 │ │11頁││ │及投│2.各股東分別已投入金額:潘永華16. │ │至第││ │資確│ 2 萬美元(差4.2 萬美元);洪文昆│ │12頁││ │認書│ 16.2萬美元(差4.2 萬美元);蔡進│ │ ││ │ │ 興10.8萬美元(差2.8 萬美元);李│ │ ││ │ │ 東正10.8萬美元(差2.8 萬美元)。│ │ ││ │ │3.合計尚差14萬美元,各股東應於98年│ │ ││ │ │ 8 月31日前按所占股份比例投入。 │ │ │├─┼──┼─────────────────┼──────┼──┤│2 │無 │1.潘永華、潘麗敏、蔡進興、李東正確│ │(見││︵│ │ 認台農公司之總投資金額於增資後已│ │本院││98│ │ 達15940萬元。 │ │卷第││年│(口│2.上開4 名股東合意由潘麗敏、蔡進興│ │97頁││ 7│頭協│ 、李東正按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即潘│ │原告││月│議)│ 麗敏30%、蔡進興20%、李東正20%│ │提出││18│ │ )受讓潘永華所占台農公司之70%股│ │之民││日│ │ 份。 │ │事陳││至│ │3.上開4 名股東最終確認各自出資額為│ │報狀││99│ │ :潘永華4590萬元;潘麗敏4590萬元│ │) ││年│ │ ;蔡進興3380萬元;李東正3380萬元│ │ ││ 6│ │ 。 │ │ ││月│ │ │ │ ││ 4│ │ │ │ ││日│ │ │ │ ││間│ │ │ │ ││︶│ │ │ │ │├─┼──┼─────────────────┼──────┼──┤│ │公司│1.公司註冊資金為68萬美元,唯一股東│此部分之約定│本院││ │股權│ 潘永華。 │,業經原告據│卷第││3 │轉讓│2.潘永華將其70%股份(47.6萬美元)│以向台灣宜蘭│5 頁││ │合同│ 轉讓給:潘麗敏30%(20.4萬美元)│地方法院民事│至第││︵│ │ ;蔡進興20%(13.6萬美元);李東│庭起訴,先位│6頁 ││99│ │ 正20%(13.6萬美元)。 │請求確認無效│ ││年│ │3.47.6萬美元已全部付給潘永華,潘永│、備位請求被│ ││ 6│ │ 華應於立約日起5 天內辦理變更登記│告應給付原告│ ││月│ │ ;本約生效後,98年合同、確認書均│3380萬元,均│ ││ 4│ │ 自動作廢。 │經法院以100 │ ││日├──┼─────────────────┤年度重訴字第├──┤│︶│共同│1.93年潘永華和潘麗敏共同投資台農公│23號判決駁回│本院││ │投資│ 司,各占50%股份,至96年1 月止,│而告確定。 │卷第││ │確認│ 雙方投入投資款各為新台幣(下同)│ │7 頁││ │書 │ 3750萬。 │ │至第││ │ │2.96年1 月30日起,蔡進興、李東正各│ │8頁 ││ │ │ 出股金1500萬元給潘永華、潘麗敏,│ │ ││ │ │ 股權分配改為:潘永華30%(2250萬│ │ ││ │ │ 元);潘麗敏30%(2250萬元);蔡│ │ ││ │ │ 進興20%(1500萬元);李東正20%│ │ ││ │ │ (1500萬元)。 │ │ ││ │ │3.至98年7 月18日止,各方陸續增資投│ │ ││ │ │ 入:潘永華2340萬元;潘麗敏2340萬│ │ ││ │ │ 元;蔡進興1880萬元;李東正1880萬│ │ ││ │ │ 元。 │ │ ││ │ │4.各股東合計投資款為15490 萬元,各│ │ ││ │ │ 數額如下:潘永華4590萬元;潘麗敏│ │ ││ │ │ 4590萬元;蔡進興3380萬元;李東正│ │ ││ │ │ 3380萬元。 │ │ ││ │ │5.上述各投資款均由潘永華經收並全部│ │ ││ │ │ 投入台農公司;自立約日起5 日內各│ │ ││ │ │ 投資者須至有關部分辦理變更手續。│ │ ││ ├──┼─────────────────┼──────┼──┤│ │公司│受讓方的轉讓款及其他投資款,在簽訂│ │再審││ │股權│轉讓合同前已經全部支付給潘永華。 │ │影卷││ │轉讓│ │ │第7 ││ │補充│ │ │頁背││ │協議│ │ │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