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潘永華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李東正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讓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受讓金,本院認其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於理由欄中論述綦詳,惟本院於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致本院前開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