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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欐潔

陳添桂邱螺蘭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盧炳宏即反訴原告

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被 告 劉昇煌

劉秋和聶劉月足楊劉月霞鄭劉寶珠吳劉月美兼上2人共同訟訴代理人 劉清良被 告 吳東穎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林祈福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4-1 部分,面積共計二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雲、吳劉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雲、吳劉月美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被告吳東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3-2 部分,面積共計二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東穎應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吳東穎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共計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被告林祈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 、2-1 部分,面積共計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祈福應給付原告柯櫪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三十九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利息。

被告林祈福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如附表二所示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吳東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祁福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如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各為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美如以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吳東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東穎如以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吳東穎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東穎如各以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如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各別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惠、盧妍霓如各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林祈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祈福如以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各別為被告林祈福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祈福如各以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劉昇煌、劉秋和、聶劉月足、楊劉月霞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53年6 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而自高雄市○○○376 番- 3 地號土地分割出○○○段367-12地號等土地,而其中○○○段367-12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經重測改為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3 人(下稱原告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 。

被告等人於其上自行興建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各別所有之建物詳如附圖所示),使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又雖被告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霓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部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具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渠等所提證物無法證明渠等或渠等父親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地上權或租賃權存在,又縱被告盧國智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亦因其後改建建物之行為,而使原有之租賃權歸於消滅,且使原告得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被告林祈福、吳東穎雖亦分別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惟渠等提出之租金單據所載地號,均與系爭土地不符,且該單據亦均載有「租用期間暫定為壹年」等字樣,難認迄今尚有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另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日據時代367 番地- 3 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367 番地- 3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30日改登記為000000-0 地號,其所有權部於42年4 月12日登記共有人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下稱旭信組合),名義變更為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建築合作社)。是縱建築合作社曾將○○○367 番-3地號或過田子367-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出租予被告吳東穎等人,惟因不論日據時代之旭信組合或光復後之建築合作社,均非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則被告吳東穎、林祈福未能舉證渠等所稱之租賃行為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該租賃行為對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自不發生任何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在原建物改建時不定期租賃關係即應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 、4-1 部分,面積共計

22.87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113,993 元、56,997元、56,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916 元、1,458 元、1,458 元;㈡被告吳東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3-2 部分,面積共計23.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88,803元、44,402元、44,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951 元、1,476 元、1,476 元;㈢被告盧國智、盧炳宏、盧泰良、盧美慧、盧妍霓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共計17.2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86,036元、43,018元、4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201 元、1,101 元、1,101 元;㈣被告林祈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 、2- 1部分,面積共計41.4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206,765 元、103,383 元、103,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各5,289 元、2,645 元、2,645 元(原告所各別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㈤除前開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還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國智、盧美慧、盧炳宏、盧泰良、盧妍霓(以下簡稱被告盧國智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所有權人為旭信組合,渠等先祖輩蔡○為旭信股東,依法即應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蔡○曾與旭信組合簽訂一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其後並於35年10月3 日再與旭信組合合意將上開旭信組合出資證券權利人及契約之簽約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盧國智等5 人之父盧○○,在盧○○履行上開契約完畢後,即於37年1 月10日取得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同時亦因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故而取得地上權,況光復後旭信組合更名為保證責任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建築合作社),盧○○亦於35年11月

1 日入社認股為第一建築合作社之股東。是光復後,盧○○依然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再者,被告盧國智等人之先祖母黃○亦曾向原告之前手即由旭信組合所改組之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承租系爭土地,是渠等依法繼承合法擁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盧國智等人既應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出賣時,前所有權人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及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渠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以無論原告等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於渠等而言,取得程序顯有瑕疵,係為違法取得。況原告等人明知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土地建物所有權不同的情況下,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善意,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推斷原告等人默許渠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劉清良、鄭劉寶珠、吳劉月美則以: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建物)目前是渠等共有,而由被告劉昇煌居住中。渠等先前有繳過租金,係繳給建築合作社,但租金單現已遺失。系爭土地雖非渠等所有,但原告等人過了這麼久才來請求,希望原告等人能私下與渠等商談。另訴外人劉○○(即被告劉清良等7 人之父親)當初僅係將房屋租給訴外人林○,並無讓渡的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被告劉昇煌、劉秋和、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東穎則以:伊係向前手林睿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路0000號建物)。系爭○○○路56-1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由基地承租人劉○○將基地承租權讓渡予林○,林○取得上開基地承租權並經地主建築合作社同意後,開始繳納租金,並於承租土地上建築系爭○○○路0000號建物,而於林○死亡後,即由其子林睿宇繼承系爭○○○路56-1建物及其基地之承租權利,此由租金單上所載承租之面積與今日系爭土地上被告吳東穎所有之系爭○○○路56之1 號建物面積相若之情以觀,即足認林○先前應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並由林睿宇繼承。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367-12地號土地,而○○○段367-12地號土地係自○○○段367-3 地號土地分割;○○○段第367-3 地號土地係於昭和17年12月30日自○○○段第367 號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足證伊提出之土地租金單所示土地標示確實無誤。雖伊提出之租金單據載有「租用期間暫定為一年」,惟租期屆滿後,未另訂新約之情況下,出租人建築合作社仍繼續收取租金,故系爭○○○路0000號建物對於其所坐落之基地,有合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被告吳東穎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雖原告等人係於97年6 月6 日取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伊早於97年5 月6日即對原告等人之前手享有不定期租賃權,依最高法院98年3 月31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餘地。又林睿宇出賣系爭○○○路00 00 號建物時,曾依法發存證信函通知當時之地主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在法定期限內表示意見,是系爭○○○路0000號建物買賣依法並無任何疑義。另原告柯欐潔等3 人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林祈福則以: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巷00號建物)原係其家族於日據時代所合建,而由其姑丈黃○繳納租金。伊原與黃○、伊姑姑同住,嗣後黃○等家族親戚搬走,系爭○○○巷00號建物由其與家人繼續居住。曾整修過系爭○○○巷00號建物,且已經在此居住30幾年了。而黃○其後先將系爭土地租用單交給其父親,而後再由父親在交付自身收執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被告得

否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若干?被告得否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所述,被告如主張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之權源存在,負舉證之責。是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為具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⒈就被告盧國智等人之部分:

①被告盧國智等人雖稱因其前手蔡○係旭信組合之股東之一

,蔡○並與旭信組合簽訂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於履行租賃契約完畢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盧國智之父盧○○其後承受蔡○之前述租賃契約之地位,並已履行租賃契約之全部義務,故擁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並提出出資證券及中譯本、契約書及中譯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 -290 頁),惟查,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因已履行完畢原由蔡○與旭信組合所簽訂之契約,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觀被告盧國智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4 條係約明:「乙方(即蔡○,以下同)完成前述使用費之支付時,甲方(即旭信組合,以下同)將第壹條所示之物件無償提供予乙方。」而觀同契約第1 條所定之標的,係約明:「供乙方使用之與甲方擁有相關之物件、其使用期間及使用費,係如末尾所示,但附屬之便所為乙方共用。」而於契約末所示之物件,則係「高雄市○○○三六七番地之三地上『建物』」,此有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契約書中譯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背面至290 頁),則顯見縱如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其後被告盧國智之父盧○○承受蔡○上揭與旭信組合所簽訂之契約,並履約完畢,被告盧國智之父盧○○所取得者,仍僅為「建物」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此觀同契約第1 條約定有使用期間,以及第5 條尚約定:「因使用物件之毀損遺失所造成之損失、及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且對使用物件負有良善之保全義務。」第6 條亦約明:「乙方針對使用物件,如未取得甲方承諾,則禁止施作組合所定住宅、畜舍及其附屬設備以外之工作物、或予以轉貸、抵押、擔保。」等情,即足證之。苟蔡○或其後承受契約之盧○○於履行上述契約後即取得契約上所稱「高雄市○○○367 番地之3 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其後又何需因建物之毀損對旭信組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為何不得自由處分該建物,足見縱蔡○或盧○○履行上述契約完畢,亦僅取得建物之使用權,且為定有期間之使用權,而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無涉,被告盧國智等人稱當時應亦一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部分,在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盧國智等人雖復稱因取得上開「高雄市○○○367 番

地之3 地上建物」之故,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盧國智之父盧○○所取得者,乃上開建物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被告盧國智等人主張因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即當然取得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頁),即屬無據。又被告盧國智等人復雖稱因其父親盧○○之前手蔡○因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之組合員兼股東,故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云云,並提出出資證券1 份為憑。惟被告盧國智等人之父前手蔡○縱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投資人兼股東,然蔡○既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尚無法即由蔡○曾有投資及曾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實,即逕認蔡○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同理,縱被告盧國智等人之父盧延慶亦曾入股由保證責任旭建築信用購買利用組合所改組之保證責任第一建築信用合作社,在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情形下,亦無法認定盧○○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③又被告盧國智等人復稱因先祖黃○向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

作社承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惟此部分未見被告盧國智臚列法律上之依據,又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之權,與設定地上權係屬二事,在被告盧國智等人未能為其他立證說明之情形下,被告盧國智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又縱被告盧國智等人再稱渠等含其先祖已在系爭土地上使用逾60載未曾間斷,原告本不得對之請求返還及求償使用補償金云云,惟經本院予以闡明之結果,被告盧國智等人已表明並不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是在被告盧國智等人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盧國智等人就系爭土地擁有地上權。

④雖被告盧國智等人復稱其先祖黃○曾承租系爭土地,並提

出○○○367 番基地租金往來簿摺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卷二第43頁),復依被告盧國智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所稱現所使用之面積即為先前所承租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惟觀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提出之前開契約,其上所載建物坐落之土地之地號為「高雄市○○○367 番之3 號」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背面),惟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提出之土地繳租證明,其上所承稱之基地,則係「○○○367 番地」,二者並不相同,則被告盧國智等人先祖黃○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前述所取得「使用權」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非無疑;況縱被告盧國智等人之先祖黃○確曾承租現高雄市○○○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於其後更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經本院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查之結果,被告盧國智等人現所占有使用之建物高雄市○○○路○○號,係於94年8 月31日始設立房屋稅籍,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處苓雅分處102 年1 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0 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頁以下,第26頁),依上開房屋稅籍所示,被告盧國智之父盧國慶當時就高雄市○○○路○○號房屋所申報之一層面積為13.9平方公尺,惟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現被告盧國智等人所有之高雄市○○○路○○號房屋,如僅計算建築主體之部分,亦有17.26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0頁正、反面)二者有明顯之差距;再參以被告盧國智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供稱:○○○路00號之房屋有換過屋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高雄市○○○路○○號建物之結果,高雄市○○○路○○號建物為二樓樓房,1 、

2 樓間以H 型鋼為樑並加以設樓層板,2 樓為鐵皮建物,且鄰近城西一巷之牆面大面修補之痕跡,而被告盧國智於現場指稱,原建物之牆壁高度約為200 至220 公分,其後往上加蓋約50公分之磚牆,原有之畜舍亦為二層,中間以木板隔間,上層堆置物品,下層用來畜牧,其後因漏水故,故二層拆除重建,一層加高如上述50公分之磚牆,再重新整建二層,又面向○○○路之牆面原為廁所外牆,約一人高,而大片鐵捲門部分原為牆面及窗戶,後將牆面打掉改建為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163 頁),是由上開被告盧國智之上揭證詞,原高雄市○○○路○○號之建物,其1 、2 樓間之隔層,既本為木板間隔,其後加架H型鋼為樑,且係將建物其後之磚牆加高後始以H 型鋼為樑加設1 、2 樓之間隔,堪認高雄市○○○路之房屋於先前改建時,至少已拆除2 樓及天花板部分,且1 、2 樓間之樓板亦已拆除,故被告盧國智稱2 樓僅係整建,自無足信。又該房屋既於改建時拆除至僅餘1 樓部分之四面,又臨○○○路之部分,復拆除部分牆面,且在另一面鄰城西一巷之部分,亦有大面積牆面修補之痕跡,此除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5頁以下),堪認高雄市○○○路○○號之房屋,於被告盧國智先前所稱改建時,實已拆除該建物之大部分始進行改建,而拆除之結果,客觀上應已使該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性質,而不堪使用。又雖被告盧國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不記得何時改建成現況,但94年沒有改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其後再具狀稱係於80年間改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本院審酌被告盧國智等人現所占有使用之高雄市○○○路○○號房屋,既係於94年8 月31日始新設立房屋稅籍,堪認至遲應係於94年間於設立房屋稅籍前,即有前述大幅翻修之舉,甚且由其後面積尚有變動近4 平方公尺之情以觀,堪認於94年後亦有變動該房屋坐落面積之情形,而已使原建物客觀上已全毀。故縱如被告盧國智等人所言,就本件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之前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然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之情形,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87年台上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原有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亦因原始建物因欲改建之故而拆除至不堪使用而消滅。至被告盧國智等人所稱原告既知系爭土地上存在被告盧國智等人之建物,仍願購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而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本院認本件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定之情形有別,而不具類推適用之基礎,故被告盧國智等人此部分之抗辯,同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部分:

被告劉清良雖稱之前其父劉○○曾承租系爭土地,並曾經繳納租金予合作社云云,惟並未能提出有關任何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此外,被告劉清良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劉清良此部分之陳述,自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吳東穎部分:

①被告吳東穎雖稱現由其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係由其前手

林睿宇之父林○(即林檔)自劉○○受讓向高雄市建築合作社基地之租賃權,其後並由林○繳納租金,而於林睿宇繼承後,讓與被告吳東穎,並提出基地租賃權讓渡書、租金入金單、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123),而證人即現亦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證稱:之前林○亦有向信用合作社租土地,且林○當時所使用之土地就是現在被告吳東穎所使用之土地,而土地的租金是林○去繳的,就是用本院卷一121 頁的單據來收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觀被告吳東穎所提出之基地租賃權讓渡書,簽約時間係於48年

6 月13日,而所讓渡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里○○○巷00號)空地東盡地,西至滴水,南至大路北共同壁路範圍內之空地,且上開林○所承租之地點,與被告吳東穎現所使用之高雄市○○○路○○○○號,以及現高雄市○○○巷00號之相對位置略有差異,此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②再參以現被告吳東穎現使用之建物部分即高雄市○○○路

○○○○號,係於94年8 月31日始申報房屋稅籍,此有上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所檢送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7頁),惟林○(即林檔)原所申報之房屋稅籍,係於自所稱向劉○○於48年間受讓後,61年間通報,門牌號碼為○○○巷00號,且構造種類為木造,面積為4.58坪(約15.1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9-20頁),與現被告吳東穎所稱自林○之繼承人即林睿宇處構得之房屋,係為1 、2 層鐵皮磚造,面積合計逾22平方公尺(逾6.6 坪)有明顯差異;再佐以經本院所函查現被告吳東穎所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房屋歷年設立戶籍資料,並未有林○之設籍紀錄,而林○前係設籍於○○○巷00號,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 1年11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第151-154 頁),是堪認縱林○先前確曾向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承租部分系爭土地,應非現由被告吳東穎所使用高雄市○○○路○○ ○○號建物之基地,而現高雄市○○○路○○○○號之建物,應係林睿宇事後於94年間所重新起造,自不能以被告吳東穎所提出之租金單上所載承租之面積為8 坪,恰與系爭○○○路0000號房屋之面積相若之情,即認現系爭○○○路56-1之房屋即為先前林○租地而興建之建物;又苟如此,若林當先前確係向高雄市建築合作社承租被告吳東穎現所使用之高雄市○○○路○○○○號建物之基地,且其後成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在林○原所建築之建物拆除後,揆諸前開論述,依契約之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即林○原所興建木造、面積約4.58坪(約15.14 平方公尺)之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難認被告吳東穎所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被告林祈福部分:

①被告林祈福雖稱系爭○○○巷00號建物係由其家族合建,

而由前手黃○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並提出地租往來簿摺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頁),而依戶籍資料所示,黃○亦係於50年1 月間遷入高雄市○○○巷00號建物,有上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頁),核與被告林祁福所提出由黃○繳納土地租金之時間相去不遠(見本院卷二第80-82 頁);又觀被告林祁福所提出之租金入金單,先前黃○所承租之土地,面積僅約10坪(約為33.058平方公尺),與現被告林祁福所有系爭○○○巷00號建物主體面積為34.88 平方公尺(尚不計入鐵皮棚子)亦稱相若。

②惟本院至現場履勘之際,據證人即亦居於系爭土地上之王

OO證稱:日據時代苓雅寮之建物大多為木板隔牆面及隔間,或者有半堵牆面加木造建築物,而意誠一巷被告林祁福之建物,原始亦有木板間隔,牆面亦同,也是因木板毀損才轉建為磚造建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163 頁背面),佐以被告盧國智等人先前所稱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權之甲種住宅,距被告盧國智所有之高雄市○○○路○○號房屋及被告林祁福所有之高雄市○○○巷00號之房屋,步行時程約3 分多鐘,建物外觀為半牆水泥磚造,其上以木板構築至屋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163 頁背面、第198 頁),建築模式與證人王OO所證述者相同,堪認證人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林祁福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自承:在黃○將房子讓給我之後我就開始整修,已將在那住了3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則同前所述,堪認縱被告林祁福就系爭土地上曾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其原始建物亦因毀敗至不堪使用而於60、70年代進而改建,則該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於原○○○巷00號之建物毀敗至不堪使用之際,即行消滅。自無由再以應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㈡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委由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送院(見本院卷三第79頁、80頁,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8 日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又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復無法舉證證明現仍有占有之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等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各別所有之房屋與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並於97年6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㈢復查,系爭土地均坐落於高雄市○○○路○○○路間,鄰

近○○國小與高雄市地標○○大樓,附近雖無傳統市場,但有一般超市,並聚集部分商家,周遭之○○路、○○路與○○○路均有高雄市公車途經,而最近之大眾捷運系統位於○○路與○○路口,步行約10分鐘路程等情,此為到院之原告,以及被告盧國智等人、被告劉清良、鄭劉寶珠、吳劉月美、吳東穎、林祁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

8 、219 頁),復有現場附近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綜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與商業機能良好,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此外,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30,765元,另自99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為30,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0 頁、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所各得請求各別被告賠付之租金損害,即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被告盧國智等人就高雄市○○○路○○號之房屋,於繼承後並未分割之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則被告盧國智等人就因高雄市○○○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所應負擔之拆屋還地之義務,以及另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自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劉清良亦稱現所有之房屋係共有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是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吳劉月英就系爭29號建物既係繼承而來,而仍為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亦應就拆屋還地以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即乏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盧國智等人及被告吳東穎,均陳明除就請求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建物還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被告劉清良、劉昇煌、劉秋和、鄭劉寶珠、聶劉月足、楊劉月霞及吳劉月美,以及被告林祁福之部分,雖均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旨,惟本院審酌為免系爭29號建物及被告林祁福所有之系爭○○○巷00號建物一旦遭拆除將難以回復,為維渠等之權益,爰併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之部分,因原告於起訴後已陸續與其他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或撤回其他被告之起訴,故本件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部分,僅係就原告所請求並經本院宣判之被告部分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本院爰不一一加以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旭信組合,渠等先祖輩蔡○為旭信組合股東,依法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並向旭信組合租賃使用旭信組合提供之宅舍、宅舍基地及公廁水井街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12、57土地)。嗣於35年10月3 日蔡○與旭信組合合意將上開旭信組合出資證券權利人及租賃契約乙方簽約人之名義變更為盧○○。光復後旭信組合更名為第一建築合作社,盧○○於35年11月1 日入社認股為第一建築合作社之股東,是光復後,盧○○依然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另反訴原告先祖母黃○於43年間亦因租賃,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前半段系爭土地部分權利,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縱系爭土地輾轉轉讓登記予反訴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黃○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前半段系爭土地,仍有不定期租賃存在,而現由反訴原告繼承持有。反訴原告先祖既或因出資認股或租賃,依法持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及所有權,復世居60餘年,未曾間斷,因在日據時代係以租賃為分期付款買賣不動產之方式,租金等同分期款,且按上開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完成前述使用費之支付時,甲方將第一條所示物件無償提供予乙方」,盧○○早自37年

1 月10日即付清系爭土地使用費,反訴原告繼承持有自用,未有非法占用情事。縱反訴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之過程為善意,惟反訴被告登記時盧○○未被告知,依土地法第

104 條第2 項規定,其不得對抗盧○○之優先購買權。反訴原告繼承後依法有優先購買權。爰依土地法第34-1條第4 項、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反訴被告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補訂書面契約已同一價格承購,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縱蔡○、盧○○為旭信組合、第一建築合作社之股東,均無法逕此認定蔡○或盧○○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況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亦不相符合。又蔡○與旭信組合簽訂之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應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性質之契約,且該契約早於37年1 月10日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亦因反訴原告其後改建上開高雄市○○○路○○號之房屋,而使租賃關係消滅,且使反訴被告取得可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權。參以雖旭信組合於日據時代之○○○367番-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當時旭信組合僅有部分持分,旭信組合就○○○367 番- 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為出租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故反訴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前,既無對全體共有人有效之租賃契約存在,本件自無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依前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地上權或承租權等權利存在,在反訴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買權。況縱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則其承買權亦應向原告之前手行使,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補訂書面契約以同一價格承購,復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方,即乏法律上之依據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毓琦附表一:原告請求之主張┌──┬─────┬─────┬────────┬────────┬──────────────┬───────────┐│編號│事實上處分│占有使用人│地上物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用之位置│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每月應各給付原告等人相││ │權人 │ │ │及面積 │30日止,應各給付原告等人相當│當租之利益(單位:元)││ │ │ │ │ │租金之利益(單位:元) │ ││ │ │ │ │ ├────┬────┬────┼───┬───┬───┤│ │ │ │ │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柯欐潔│陳添桂│邱螺蘭│├──┼─────┼─────┼────────┼────────┼────┼────┼────┼───┼───┼───┤│一 │劉清良、劉│劉昇煌 │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編號4 │113,993 │56,997 │56,997 │2,916 │1,458 │1,458 ││ │昇煌、劉秋│ │一巷00號 │、4-1 ,面積各為│ │ │ │ │ │ ││ │和、鄭劉寶│ │ │20.83 、2.04平方│ │ │ │ │ │ ││ │珠、聶劉月│ │ │公尺 │ │ │ │ │ │ ││ │足、楊劉月│ │ │ │ │ │ │ │ │ ││ │霞、吳劉月│ │ │ │ │ │ │ │ │ ││ │英 │ │ │ │ │ │ │ │ │ │├──┼─────┼─────┼────────┼────────┼────┼────┼────┼───┼───┼───┤│二 │吳東穎 │吳東穎 │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編號3 │88,803 │44,402 │44,402 │2,951 │1,476 │1,476 ││ │ │ │○路00-1號 │、3-2 ,面積各為│ │ │ │ │ │ ││ │ │ │ │22、1.14平方公尺│ │ │ │ │ │ │├──┼─────┼─────┼────────┼────────┼────┼────┼────┼───┼───┼───┤│三 │盧國智、盧│盧國智、盧│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編號1 │86,036 │43,018 │43,018 │2,201 │1,101 │1,101 ││ │炳宏、盧美│炳宏、盧美│○路00號 │,面積17.26 平方│ │ │ │ │ │ ││ │慧、盧泰良│慧、盧泰良│ │公尺 │ │ │ │ │ │ ││ │、盧妍霓 │、盧妍霓 │ │ │ │ │ │ │ │ │├──┼─────┼─────┼────────┼────────┼────┼────┼────┼───┼───┼───┤│四 │林祈福 │林祈福 │高雄市○○區○○│如附圖所示編號2 │206,765 │103,383 │103,383 │5,289 │2,645 │2,645 ││ │ │ │○巷00號 │、2-1 ,面積各為│ │ │ │ │ │ ││ │ │ │ │34.88 、6.60平方│ │ │ │ │ │ ││ │ │ │ │公尺 │ │ │ │ │ │ │└──┴─────┴─────┴────────┴────────┴────┴────┴────┴───┴───┴───┘附表二:

┌──┬──────┬──────┬─────────┬────────────────────┬────────┐│編號│給付義務人 │無權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39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 遲延利息 ││ │ │之位置與面積│ (每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97年5 月│99年1 月│ 應給付之「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 ││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 │劉清良、劉昇│高雄市○○區│30,765 │30,600 │計算式:【97年5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煌、劉秋和、│○○段000 地│(新臺幣│(新臺幣│息率÷12×18月(即自97 年7月1 月起至98年│翌日(即100 年12││ │鄭劉寶珠、聶│號土地如附圖│) │) │12月31日止)×應有部份】+【99年1 月申報│月24日)起至清償││ │劉月足、楊劉│二所示編號4 │ │ │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21月(即自99│日止按年息5%計算││ │月霞、吳劉月│、4-1 部分,│ │ │年1 月1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應有部│之利息 ││ │英 │面積共計22. │ │ │份】 │ ││ │ │87 平 方公尺│ │ │原告柯欐潔113,993 元 │ ││ │ │。 │ │ │(30,765×22.87 ×10% ÷12×18×1/2 )+│ ││ │ │ │ │ │(30,600×22.87 ×10% ÷12×21×1/2 )=│ ││ │ │ │ │ │114,004 ;惟原告柯欐僅請求其中之113,993 │ ││ │ │ │ │ │元。 │ ││ │ │ │ │ │原告陳添桂56,997元、原告邱螺蘭56,997元 │ ││ │ │ │ │ │(30,765×22.87 ×10% ÷12×18×1/4 )+│ ││ │ │ │ │ │(30,600×22.87 ×10% ÷12×21×1/4 )=│ ││ │ │ │ │ │57,002;惟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僅請求其中之│ ││ │ │ │ │ │56,997元。 │ ││ │ │ │ │ │----------------------------------------│----------------││ │ │ │ │ │計算式:99年1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 ││ │ │ │ │ │率÷12×應有部份 │ ││ │ │ │ │ │原告柯欐潔2,916 元 │ ││ │ │ │ │ │(30,600×22.87 ×10% ÷12×1/2 )= │ ││ │ │ │ │ │2,916 │ ││ │ │ │ │ │原告陳添桂1,458 元、原告邱螺蘭1,458 元 │ ││ │ │ │ │ │(30,600×22.87 ×10% ÷12×1/4 )= │ ││ │ │ │ │ │1,458 │ │├──┼──────┼──────┼────┼────┼────────────────────┼────────┤│ 二 │吳東穎 │高雄市○○區│同上 │同上 │計算式:【97年5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段000 地│ │ │息率÷12×18月(即自97 年7月1 月起至98年│翌日(即100 年12││ │ │號土地如附圖│ │ │12月31日止)×應有部份】+【99年1 月申報│月10日)起至清償││ │ │二所示編號3 │ │ │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21月(即自99│日止按年息5%計算││ │ │、3-2 部分,│ │ │年1 月1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應有部│之利息 ││ │ │面積共計23. │ │ │份】 │ ││ │ │14 平 方公尺│ │ │原告柯欐潔88,803 元 │ ││ │ │。 │ │ │(30,765×23.14 ×10% ÷12×18×1/2 )+│ ││ │ │ │ │ │(30,600×23.14 ×10% ÷12×21×1/2 )=│ ││ │ │ │ │ │115,350 ;惟原告柯欐潔僅請求其中之88,803│ ││ │ │ │ │ │元。 │ ││ │ │ │ │ │原告陳添桂44,402元、原告邱螺蘭44,402元 │ ││ │ │ │ │ │(30,765×23.14 ×10% ÷12×18×1/4 ) │ ││ │ │ │ │ │+(30,600×23.14 ×10% ÷12×21×1/4 )│ ││ │ │ │ │ │=57,675;惟原告陳添桂及邱螺蘭僅請求其中│ ││ │ │ │ │ │之44,402元。 │ ││ │ │ │ │ │----------------------------------------│----------------││ │ │ │ │ │計算式:99年1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 ││ │ │ │ │ │率÷12×應有部份 │ ││ │ │ │ │ │原告柯欐潔2,950 元 │ ││ │ │ │ │ │(30,600×23.14 ×10% ÷12×1/2 )= │ ││ │ │ │ │ │2,950 (原告柯欐潔請求每月之金額為2951元│ ││ │ │ │ │ │,故逾2950元之部分即應予駁回。) │ ││ │ │ │ │ │ │ ││ │ │ │ │ │原告陳添桂1,475 元、原告邱螺蘭1,475 元 │ ││ │ │ │ │ │(30,600×23.14 ×10% ÷12×1/4 )= │ ││ │ │ │ │ │1,475 (原告陳添桂、邱螺蘭請求每月之金額│ ││ │ │ │ │ │為1,476元,故逾1,475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 三 │盧國智、盧炳│高雄市○○區│同上 │同上 │計算式:【97年5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宏、盧美慧、│○○段000 地│ │ │息率÷12×18月(即自97 年7月1 月起至98年│翌日(即100 年12││ │盧泰良、盧妍│號土地如附圖│ │ │12月31日止)×應有部份】+【99年1 月申報│月24日)起至清償││ │霓 │二所示編號1 │ │ │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21月(即自99│日止按年息5%計算││ │ │部分,面積共│ │ │年1 月1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應有部│之利息 ││ │ │計17.26 平方│ │ │份】 │ ││ │ │公尺。 │ │ │原告柯欐潔86,036元 │ ││ │ │ │ │ │(30,765×17.26 ×10% ÷12×18×1/2 )+│ ││ │ │ │ │ │(30,600×17.26 ×10% ÷12×21×1/2 )=│ ││ │ │ │ │ │86,039;惟原告柯欐潔僅請求其中之86,036元│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陳添桂43,018元、原告邱螺蘭43,018元 │ ││ │ │ │ │ │(30,765×17.26 ×10% ÷12×18×1/4 )+│ ││ │ │ │ │ │(30,600×17.26 ×10% ÷12×21×1/4 )=│ ││ │ │ │ │ │43,019;惟原告陳添桂及邱螺蘭僅請求其中之│ ││ │ │ │ │ │43,018元 │ ││ │ │ │ │ │----------------------------------------│----------------││ │ │ │ │ │計算式:99年1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 ││ │ │ │ │ │率÷12×應有部份 │ ││ │ │ │ │ │原告柯欐潔2,200 元 │ ││ │ │ │ │ │(30,600×17.26 ×10% ÷12×1/2 )= │ ││ │ │ │ │ │2,200 (原告柯欐潔請求每月應支付之金額為│ ││ │ │ │ │ │2,201元,故逾2,20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 ││ │ │ │ │ │ │ ││ │ │ │ │ │原告陳添桂1,100 元、原告邱螺蘭1,100元 │ ││ │ │ │ │ │(30,600×17.26 ×10% ÷12×1/4 )= │ ││ │ │ │ │ │1,100 (原告陳添桂、邱螺蘭請求每月應支付│ ││ │ │ │ │ │之金額為1,101 元,故逾1,100 元之部分,應│ ││ │ │ │ │ │予駁回) │ │├──┼──────┼──────┼────┼────┼────────────────────┼────────┤│ 四 │林祈福 │高雄市○○區│同上 │同上 │計算式:【97年5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段000 地│ │ │息率÷12×18月(即自97 年7月1 月起至98年│翌日(即101 年3 ││ │ │號土地如附圖│ │ │12月31日止)×應有部份】+【99年1 月申報│月2 日)起至清償││ │ │二所示編號2 │ │ │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21月(即自99│日止按年息5%計算││ │ │、2-1 部分,│ │ │年1 月1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應有部│之利息 ││ │ │面積共計41. │ │ │份】 │ ││ │ │48 平 方公尺│ │ │原告柯欐潔206,765 元 │ ││ │ │。 │ │ │(30,765×41.48 ×10% ÷12×18×1/2 )+│ ││ │ │ │ │ │(30,600×41.48 ×10% ÷12×21×1/2 )=│ ││ │ │ │ │ │206,773 ;惟原告柯欐潔僅請求其中之206,76│ ││ │ │ │ │ │5元。 │ ││ │ │ │ │ │ │ ││ │ │ │ │ │原告陳添桂103,383 元、原告邱螺蘭103,383 │ ││ │ │ │ │ │元 │ ││ │ │ │ │ │(30,765×41.48 ×10% ÷12×18×1/4 ) │ ││ │ │ │ │ │+(30,600×41.48 ×10% ÷12×21×1/4 )│ ││ │ │ │ │ │=103,386 ;惟原告陳添桂、邱螺蘭僅請求其│ ││ │ │ │ │ │中之103,383元。 │ ││ │ │ │ │ │----------------------------------------│----------------││ │ │ │ │ │計算式:99年1 月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 ││ │ │ │ │ │率÷12×應有部份 │ ││ │ │ │ │ │原告柯欐潔5,289 元 │ ││ │ │ │ │ │(30,600×41.48 ×10% ÷12×1/2 )= │ ││ │ │ │ │ │5,289 │ ││ │ │ │ │ │原告陳添桂2,644 元、原告邱螺蘭2,644元 │ ││ │ │ │ │ │(30,600×41.48 ×10% ÷12×1/4 )= │ ││ │ │ │ │ │2,644 (原告陳添桂、邱螺蘭請求每月應支付│ ││ │ │ │ │ │之金額為2,645 元,故逾2,644 元之部分,應│ ││ │ │ │ │ │予駁回) │ │└──┴──────┴──────┴────┴────┴────────────────────┴────────┘附表三:

┌──┬──────┬─────────────┬───────┬────────────┐│編號│供擔保義務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供反擔保義務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 │ │├──┼──────┼─────────────┼───────┼────────────┤│ 一 │原告柯欐潔 │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 │劉清良、劉昇煌│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柒││ │原告陳添桂 │ │、劉秋和、鄭劉│佰伍拾元 ││ │原告邱螺蘭 │ │寶珠、聶劉月足│ ││ │ │ │、楊劉月霞、吳│ ││ │ │ │劉月英 │ │├──┼──────┼─────────────┼───────┼────────────┤│ 二 │同上 │新臺幣捌拾貳萬元 │吳東穎 │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參佰││ │ │ │ │肆拾元 ││ │ │ │ │ │├──┼──────┼─────────────┼───────┼────────────┤│ 三 │同上 │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盧國智、盧炳宏│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陸││ │ │ │、盧美慧、盧泰│佰玖拾陸元 ││ │ │ │良、盧妍霓 │ │├──┼──────┼─────────────┼───────┼────────────┤│ 四 │同上 │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 │林祈福 │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貳仟肆││ │ │ │ │佰元 ││ │ │ │ │ │└──┴──────┴─────────────┴───────┴────────────┘附表四:

┌──┬──────┬─────────────┬───────┬────────────┐│編號│供擔保義務人│各應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供反擔保義務人│應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 │ │ │金額 │├──┼──────┼─────────────┼───────┼────────────┤│ 一 │原告柯欐潔 │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劉清良、劉昇煌│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 │ │ │、劉秋和、鄭劉│拾參元 ││ │原告陳添桂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寶珠、聶劉月足│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 │ │ │、楊劉月霞、吳│元 ││ │原告邱螺蘭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劉月美 │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柒││ │ │ │ │元 ││ │ │ │ │ ││ │ │ │ │ ││ │ │ │ │ │├──┼──────┼─────────────┼───────┼────────────┤│ 二 │原告柯欐潔 │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 │吳東穎 │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參元││ │ │ │ │ ││ │原告陳添桂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 │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 │ │ │ ││ │原告邱螺蘭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 │ │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 │ │ │ │├──┼──────┼─────────────┼───────┼────────────┤│ 三 │原告柯欐潔 │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 │盧國智、盧炳宏│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叁拾陸元││ │原告陳添桂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盧美慧、盧泰│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邱螺蘭 │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良、盧妍霓 │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拾捌元│├──┼──────┼─────────────┼───────┼────────────┤│ 四 │原告柯欐潔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林祈福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 │ │ │ │伍元 ││ │原告陳添桂 │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 │ │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捌拾││ │ │ │ │參元 ││ │原告邱螺蘭 │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 │ │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捌拾││ │ │ │ │參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