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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被 告 賴光照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2,64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2,646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先位聲明部分)。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或判決主文均必須具體明確,不得附有條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看)。查,原告於10

1 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狀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1 月30日之分配表次序

5 所列債權人即訴外人賴秀換領取50,755,349元,其中被告應分擔額10,211,646元之同時給付原告等10,211,646元,及自債權人賴秀換領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之備位聲明,雖可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以賴秀換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領取50,755,349元為條件,顯係就聲明附有條件,揆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備位之聲明係不合法,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0,491,831元5 角及其利息。嗣賴秀換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原告之財產後,已清償賴秀換50,755,349元及執行費用307,882 元,共計51,063,231元,而被告應分擔其中1/5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金額即10,211,6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中,台中地院執行處尚未將執行價款分配予賴秀換,原告根本未代被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清償,並非實情。又被告前已向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賴秀換依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0,491,831.5元及自84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故被告對賴秀換已無清償義務,原告亦無須代被告清償債務,故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請求償還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及被告,依台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

第14號確定判決,應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60,491,831元5 角及其利息。

㈡賴秀換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原告已於台中地院對賴聰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中地院

101 重訴196 號),主張賴秀換對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故賴秀換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亦應按比例減少五分之一。

㈣原告與訴外人賴聰明於台中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案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台中地院執行處將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價款,以台中地院101 年度存字862 號、1030號及1743號,分別提存10,1705,217 元、448,9250元及8,175,418 元,而上開提存款項均尚未經債權人領取。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12,646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及第28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連帶債務人之一,倘欲對其他同屬連帶債務人之人求償者,自須其係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始得於他債務人應各自分擔之範圍內,請求他債務人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為被告清償對

賴○○之債務,故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10,212,646元,是依原告之主張,首須證明者,即係其已清償兩造對賴秀換及其他共有人所負之連帶債務。然原告及賴○○已於台中地院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事件受理在案,台中地院執行處目前已將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價款,以台中地院以101 年度存字862 號、1030號及1743號,分別提存10,1705,217 元(內含訴外人林清賢原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得領取之價款)、448,9250元及8,175,418 元,且上開提存款項均尚未經債權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賴秀換及全體共有人既尚未領得分配價款,自難認原告已為被告清償。再參諸台中地院101 年度存字862 號、1030號及1743號之提存通知書均載明「本件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向原承辦股辦理後,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4頁),依提存書之記載,可知前開提存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俟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出具同意領取文件,賴秀換及全體共有人始得領取款項受償,是於前揭停止條件成就前,提存款仍屬原告之財產,賴秀換及全體共有人自尚未受有清償,故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為清償對賴秀換及全體共有人之債務云云,並不可採。準此,原告既尚未替原告清償對賴秀換及全體共有人所負之連帶債務,則其請求被告分擔之1/5 連帶債務額,即給付10,212,646元,即屬無據。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1,936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