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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炳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兼法定代理 鄭盈昇人被 告 陳英三被 告 王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分別任職於原告高雄分公司與台北分公司,且擔任被告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公會(下稱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事長、理事職務。民國100 年6 月29日,原告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公會完成團體協約之簽署(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約定調薪比例為3.2 %、年終獎金核發盈餘之30%。詎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同年年底,無視團體協約約定,要求大幅調薪,原告為免罷工噩夢再現,而與被告多次協商,並依團體協約約定於101 年1 月6 日聲請調解。然被告鄭盈昇、陳英

三、王俊源為執行工會職務,竟於101 年1 月7 日發起非法罷工,策動員工抗拒服勤行為,其中被告陳英三教唆王俊源嚇阻員工不得依據班表值勤;被告鄭盈昇率眾違規進入管制區、唆使員工高速駕車違規行為用以圍堵、嚇阻支援人力;被告王俊源帶頭執行以言語暨錄影方式威嚇員工不得照日班表服勤(下稱系爭活動),因斯時適逢總統大選前夕、農曆年節前之航運交通尖峰期間,原告為積極處理因應人力,支出外包委託業務予其他公司處理地勤業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78,520 元、發放激勵金鼓勵員工依班表服勤費用7,018,000 元、調度支援與應變人員之差旅費用593,048 元,共計受有損害10,089,568元。又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分別為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事長、理事,其執行工會職務所為之違規與違法行為,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述惡意驅動員工不照班表服勤等作為,未以工會名義為之,且未經先行調解,更未取得工會多數會員決議,係屬違法罷工行為,不僅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亦未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及同法第54條的罷工要件,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和平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會議合法決議爭取團體獎金,若團體獎金未於同年12月31日定案,將自101 年1 月1 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且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監事確於101 年1 月5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口頭決議1 月7 日至9日會員拒絕配合加班之活動,是該活動並無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第26條之規定,應屬於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發起無疑,不因工會之事後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未有相關記載或為相反之表述行為,而影響該活動乃為協同勞工集體行使加班同意權之工會活動本質。又該活動係肇因於進行4 次協商後,原告未依其董事長同意之5 %調薪而來,且原告於事前既已知悉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發動之拒絕加班活動,縱未個別通知,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正當之工會活動。再者,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否認有所謂非法罷工,策動員工抗拒服勤行為;被告陳英三否認有教唆王俊源嚇阻員工不得依據班表值勤;被告鄭盈昇否認有率眾違規進入管制區、唆使員工高速駕車違規行為用以圍堵、嚇阻支援人力之情事;被告王俊源否認有威嚇員工不得照日班表服勤之情事,況該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並未造成班機嚴重誤點,大部分均誤差在幾分鐘之內,並無大量異常之狀況發生,亦無主管機關以飛航安全違規事件為通知,足徵該活動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團體協約第6.4.2 條調薪幅度之約定,係屬開放性協商之性質,若協商不成,本不禁止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採取爭議行為或拒絕加班,因之上開工會活動自不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亦不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項之和平義務,且非爭議行為,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末按原告為由交通部所屬航發基金等泛公股所轉投資之公股事業,理應遵守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具專業性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為勞裁(10

1 )字第9 號裁決,不應任意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公會於100 年6 月29日完成團體協約

之簽署。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分別擔任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事長兼勞工董事、理事兼福利委員會主委、理事職務。

㈡被告等人於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間發起拒絕配合加班活動。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

被告等人曾於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間發起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並非工會所發起,屬違法罷工行為,被告等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活動為正當之工會活動並無違法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系爭拒絕配合加班活動是否屬正當之工會活動。經查: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延長工時加班,自應就其確已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聯合進行違法罷

工行為乙節,無非係以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且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監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101 年1 月5日 有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而101 年1 月10日之會員代表大會亦未予追認等情,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本件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係肇因於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6.4.1 條之規定,針對100 年度盈餘獎金及101 年度員工調薪案與原告分別於100 年11月2 日、11月22日、12 月28 日、12月29日進行四次協商,而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該次會議即決議爭取團體獎金,若團體獎金未於100 年12月31日定案,將自101 年1 月

1 日凌晨起全體會員依法準時上、下班。是被告等人對於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乙節,於100 年12月20日即有合法決議存在。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固曾於100 年12月30日公告「宣布取消拒絕配合加班行動」,然此係因兩造於100 年12月29日就調薪5 %部分,已達成共識,而暫緩行動,此亦可由原告公司嗣後於101 年1 月5 日員工尾牙餐會上,並未就調薪5%為宣布,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員因合理之期待落空,心理上產生不滿而有翻桌事件,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繼而於當日晚上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繼續執行上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可證。再者,觀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公會與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打壓工會解僱工會幹部爭議調解案之相關資料,該案件101 年2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1 、101 年1 月5 日理監事於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會中口頭決議要求1 月7 日至9 日會員準時上下班」等語(見院2 卷第9 頁反面)。又參以該案件之事實調查訪查紀錄,就上述調查事實結果欄之第1 項記載,有工會理事簡志昌、宋建億、梁良文、常務監事洪國樑、監事許丕傑之簽名確認(見院2 卷第32頁)。復佐以證人吳中憬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案件第四次調查會議中亦證稱:「(你是否知悉工會在101年1 月5 日有召開臨時理事會?如果知道的話,是以何種方式知道?)我知道,是在101 年1 月5 日接到其他理事電話通知說要開會」、「(你何時知道工會要發動101 年1 月7日至9 日不配合加班活動?)我在101 年1 月5 日晚間值班時接到電話通知才知悉,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你當天接到工會理事幾通電話?)當天晚上我不只一次接獲工會常務監事會召集人洪國樑的電話,雙方並保持聯繫」等語明確(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勞裁字第9 號卷第586 頁)。益徵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之理監事確於101 年1 月5 日在工會辦公室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並口頭決議繼續執行上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之事實。是以,系爭活動已經100 年12月20日會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而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乙節,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101 年1 月5 日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縱有召

開臨時理監事會亦因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第2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按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第11 款 亦有明文。查,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工會行動,非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之事項,縱屬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惟系爭活動既經會員代表大會於100 年12月20日為合法決議,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理監事於101 年1 月5 日雖僅以口頭作成再繼續執行系爭活動之決議,亦不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之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更未違反工會法第24條第3 項最低通知期限之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活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亦未

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及同法第54條的罷工要件,而屬違法罷工行為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 月16日勞資3 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可據。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見院1 卷第188 至189 頁),揭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後,即進入勞資爭議調解,且至101 年1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時止,均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依法於該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然因系爭活動為不同意延長工時加班之集體行動,且因有100 年12月20日之合法決議存在而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乙節,已如前述,與「罷工」為勞工互相團結暫不履行依勞動契約所負勞務供給義務之集體行動,或多數勞工為達一定之爭議目的,有計畫地共同終止工作之行為不同。據此,系爭活動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活動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項、第2項

之和平義務云云。按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臺勤高雄分公司公會於100 年6 月29日完成團體協約之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團體協約第6.4.1 條:「資方應於本協約生效起至協約終止之次年度止,於預期考量營收狀況及促進勞資和諧,創造勞資雙方互信共榮,每年度稅前盈餘達7,00

0 萬元時,調升勞方會員薪資3.2 %為基準(含年度考績晉級部分)」,及第6.4.2 條:「資方於年度11月份應邀集勞方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從資方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並於次年元月調整勞方會員之薪資」之約定,原告公司於每年度稅前盈餘達7,000 萬元時,即應以薪資3.2 %為基準,調升勞方會員之薪資,而原告公司亦應於年度11月份邀集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共同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依原告公司之營業狀況協商確認調幅。因此,就調薪幅度而言,上述約定係屬開放性協商之性質,而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會發動系爭活動,係肇因於兩造於進行四次協商後,原告公司未依其董事長同意之5% 調薪而來,亦如前述,則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自無遵守團體協約法上和平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並非被告工會所發起,屬違法罷工

行為,不僅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亦未符合同法第53條規定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及同法第54條的罷工要件,更違反團體協約法第23條第1 項、第2項 之和平義務云云,惟無法就其確已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會員延長工時加班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等人於101 年1 月7 日至9日間發起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為正當之工會活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俱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活動,被告陳英三教唆王俊源嚇阻員工不得依據班表值勤;被告鄭盈昇率眾違規進入管制區、唆使員工高速駕車違規行為用以圍堵、嚇阻支援人力;被告王俊源帶頭執行以言語暨錄影方式威嚇員工不得照日班表服勤,致其受有支出委外業務費用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活動屬違法罷工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鄭盈昇等人為工會幹部,依據100 年12月20日工會決議執行拒絕配合加班活動,縱使因而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或者造成排班、調假等爭議,均屬於正當工會活動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縱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亦非不法。是以,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臺勤高雄分公司工會亦無依工會法第21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活動屬違法罷工行為云云,既乏憑據,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工會法第21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8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