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申季軒
申國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楊靜姍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9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蘇OO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蘇OO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爰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支付之價金低於市價,原告遂基此主張系爭房地實為蘇OO贈與被告,且附有被告應以此成立基金會之負擔,並以被告未履行負擔,構成撤銷贈與之情事為由,追加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主張追加後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為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撤銷附負擔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此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OO為伊等母親,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死亡,生前從事補教業,早年曾因補習班未立案及報稅等原因遭主管機關裁罰,故後來不論開設補習班、購買不動產或與銀行往來,均借用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帳戶。蘇OO於95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為蘇OO之繼承人,自繼承蘇OO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倘認系爭房地非蘇OO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係贈與,因蘇OO生前想將自身財產、文物捐出成立基金會,故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乃附有委由被告以蘇OO所有財產、文物成立基金會之負擔,惟被告將蘇OO所有遺產據為己有,並否認需以其所取得財產、文物成立基金會,顯有不履行贈與之負擔,故以101 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末者,縱認系爭房地係蘇OO擔心子女繼承恐影響基金會之成立,而委託被告出具名義擔任登記名義人,並非蘇慧真出賣或贈與被告,則蘇OO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因蘇OO死亡而消滅,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撤銷附負擔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蘇OO生前感念被告跟隨其20餘年,而於95年間以半讓售、半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後迄今均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與蘇OO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顯不實在。又被告與蘇OO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發生終止之效果。另否認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實際上有支付蘇OO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92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蘇OO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蘇OO於99年6 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訴外人蘇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
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關係消滅,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蘇OO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應成立基金會
之負擔?如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蘇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
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委任關係消滅,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故在原告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就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原告主張蘇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蘇OO早年開設英文補習班未立案及報稅而遭裁
罰,故後來不論開設補習班、購買不動產或與銀行往來,均借用他人名義或使用他人帳戶,且蘇OO為避免系爭房地成為遺產,而子女不願成立基金會,因此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仍由蘇OO管理、使用、處分,足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或其他委任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蘇OO學生吳OO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間被告有住在系爭房地,蘇OO則一直住在系爭房地,我們可否去系爭房地都是老師在決定;我的帳戶曾經借給老師使用,並會幫老師存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而認蘇OO確實有借用證人吳OO帳戶使用,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然證人吳OO亦證稱:在蘇OO往生後我才知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在91至97年間老師陸續有提到關於她的遺產希望可以信託或成立基金會,但基金會的事情在我97年離開前都沒有具體結果,也沒有聽聞老師明確表示系爭房地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無從證明蘇OO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乃基於借名登記或其他委任關係之意。又蘇OO為被告之老師,且與被告及其他學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蘇OO既為被告之師長,縱於95年12月1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基於尊師重道之情,及被告自承蘇OO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乃附有以系爭房地為渠等學佛基地之條件,遂仍由蘇OO決定學生可否到系爭房地居住,亦合於常情,尚不因此遽認系爭房地仍由蘇OO管理、使用;況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亦有辦理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移轉申報,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 年11月26日函暨附件為憑。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蘇OO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委任關係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共有云云,要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蘇OO贈與被告,並附有被告應成立基金會
之負擔?如係附負擔之贈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返還贈與物,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證人吳OO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31187 號遺棄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蘇OO想要把資金、財產及文物捐出,成立基金會,並非無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是附有委由被告將蘇OO所有財產捐贈成立基金會之負擔,被告顯有不履行贈與負擔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乃伊以292 萬元向蘇OO購得,並非受贈取得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蘇OO附負擔贈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認系爭房地
蘇OO有無要送給被告的意思,也沒有聽說過,也不知道系爭房地有無賣給被告,因為系爭房地移轉的事情,我是到蘇OO往生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證人吳OO上揭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蘇OO贈與被告。次查,被告於另案中陳述系爭房地為蘇OO於95年底出賣,價金292 萬元,條件是以該屋作為學佛的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4 頁),而否認系爭房地為蘇OO贈與取得,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地為蘇OO所贈與之事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系爭房地實為蘇OO贈與予被告。再者,證人吳OO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蘇OO希望其財產可以為公益使用,而非個人所支配;成立基金會的事在我離開之前一直有討論,但我離開之前都沒有具體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基此可知,證人吳OO於97年間離開蘇OO經營之補習班時,要否成立基金會一事乃處於討論階段,尚未確定,然蘇OO早於95年12月18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而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是於95年12月18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蘇OO之財產自不包括系爭房地,則成立基金會之資產當不含系爭房地在內;甚者,依證人吳OO上揭所述,蘇OO欲將其財產成立基金會乙事,於97年間亦僅在討論階段,尚無具體方案實行,是原告主張蘇OO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附有成立基金會負擔之贈與,已難認定,顯無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共有,有無理由?綜上,蘇OO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撤銷贈與,而以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蘇OO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借名登記或附負擔之贈與,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附負擔贈與撤銷後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至原告請求傳訊江OO以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是買賣、贈與或借名登記等情,然原告前已稱江OO待證事項與證人吳OO同,且不確定江OO是否知悉蘇OO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傳訊原因乃因江OO常聽到蘇OO說要於往生後成立基金會,而蘇OO欲成立基金會乙事已據證人吳OO證述綦詳,是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