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 告 陳文秀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楊筑鈞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所租用之土地遭被告占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位於高雄市,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至88年6 月30日止,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市小港鄉公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段0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於62年間,被告之高雄煉油廠徵用鄰近土地施工,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機械工程車等臨時通路之用,然施工完畢後仍占用未還,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仍未置理,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種植楊桃,以楊桃生產量240 棵、每棵每年收成150 公斤、每公斤利潤新臺幣(下同)12元計算,被告占用26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11,232,000元,兩造曾多次進行協商,並曾於99年10月6 日舉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同意賠償原告租用土地之經營損失,顯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於62年至82年6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土地雖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租賃用途僅限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原告主張種植楊桃收益,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68年6 月30日公告發布之「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中,劃設為工業區,專供被告油庫及管理設施使用,迄今未予以變更,被告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後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由被告負擔,況原告自62年即知所承租土地遭被告占用,卻遲至101 年8 月方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參與系爭協調會人員蕭○○為被告煉製事業部○○煉油廠秘書,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當日亦無提出被告之委任書,其僅有建議權,核定權在被告,其亦僅了解事實經過,並無承認原告主張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 頁):
(一)被告自62年起迄今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與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自65年至67年、71年、72年、74年、77至80年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高雄市小港區公所。
(四)兩造分別於71年10月4 日及99年10月6 日就系爭土地補償金有參與協調會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㈢原告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⒈原告於62年至88年6 月30日有無承租系爭土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有承租系
爭土地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79頁),該租賃契約第4 點約定:「租賃林地年租額折收代金:代金標準依據高屏地區當年期放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辦理,承租人應繳「柴」代金,年繳一次。」可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負有繳交「柴」代金之義務,且該租賃契約之租期為
6 年,又原告承租其他同為○○段00-00 地號土地一部之同段00-00 及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其租期亦係自
94 年10 月18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共計6 年,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 年1 月31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94年9 月30日高雄市市有林地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可推論系爭土地之租期,有6 年1 約之出租慣習,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自65年至67年、71年、72年、74年、77至80年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予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之事實,且原告已提出65年上期至67年上期、70年第2 期、71年第1 期至74年第1 期、75年及76年第2 期至80年第1 期繳納代金之證明(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考量原告所應舉證者為時代久遠之租賃關係,舉證有一定困難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據以判斷原告是否已舉證完成,則原告既有履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繳納代金義務,足認於該繳納期間內,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又具有6 年1 約之出租慣習,應可推論於62年至68年間、69年至75年間及76年至82年間,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有於62年至88年6 月30日止承租系爭土地之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⑴依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4 日召開之協
調會紀錄,其上載明:「檢討事項‧‧‧㈡中油公司意見:本公司征用○○段土地,該筆00-00 號土地未列入征用範圍,惟因工程施工需要借用該筆土地使用,但有辦理該筆地上物補償,這項土地借用亦經所有權人小港鄉公所同意在案。查承租人向本公司陳情該筆土地應歸還地主,惟因該筆土地已有2016平方公尺列入本公司用地範圍無法返還,如果小港區公所有意讓售,本公司願依照收購程序辦理。」、「結論‧‧‧㈢會勘單位(財政局、建設局、地政處、區公所)均同意將此地出售與中油公司。由建設局簽請市長指示。」此有71年10月4 日小港區公所○○○區○○段○○○○○ ○號有關單位協調會紀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且被告亦有就其工程增加使用該筆00-00 地號土地,對土地地上物為補償,此亦有高雄煉油廠二橋工程用地增加使用土地地上物補償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頁),堪認被告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即知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並欲就其移除之地上物為補償之情。
⑵另前開協調會紀錄結論之收購程序簽陳上級核示後,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函覆:「依據土地法一○四、一○七條之規定,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本案如係計畫讓售中油公司,須先行徵求承租人之意見,是以71.10.4 協調會結論㈢,由本府各會勘單位同意將出租之土地出售與中油公司,有違土地法之規定,為維護土地承耕人之權益,本案處理方式須再予研究。」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71年11月18日71高市建設3 字第000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上亦敘明系爭土地已有他人先行承租之事實,而認為未得承租人同意前,不得逕與讓售被告,是以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其他承租權人,又被告既係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方以工程需要借用系爭土地,顯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已實際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被告尚難以借用及補償之名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後,復以另有向出租人借用為由而對原告主張係有權使用,應認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既不爭執於62年至88年間使用系爭土地,其於該期間內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62年起至88年6 月30日止占用其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且多次請求返還不成後,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不論自知悉時起算2 年或自侵權行為最後侵害時點之88年6 月30日起算10年,原告遲至101 年8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調會紀錄,其上記載:「㈡中油公司○○煉油廠廠長室○祕書○○:廠長因有其他要事,今日代表廠長協調,表示廠方的最大誠意,但因案件已經過長久時日,希望多了解一下,若中油有應負責的地方,中油會善盡義務..... 。㈤中油○祕書:若陳文秀君與市府自88年後未有賃租關係,則陳文秀君最多只能要求中油就開始使用該租用土地至88年陳文秀君經營損失。請洪先生提出具體要求估計資料,並提供陳文秀君授權洪先生的委託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所派參與系爭協調會人員○○○秘書僅表示若被告有應負責處將善盡義務,並非已承認被告願意賠償,且僅說明若原告有租賃關係則可請求賠償,係就原告如何具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說明,並非已確認原告實際具有該請求權而予以承認,況○○○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為賠償之承認,亦有疑義,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承認之觀念通知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
(三)原告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本件被告雖係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對其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被告抗辯拒絕本件之給付,應屬有據,本院即無庸審酌此項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62年至88年間有向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雖係無權占有使用,然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無拋棄時效利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之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