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余育文
陳碧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周天佑
張 豪被 告 李○○ 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張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育文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柯○○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育文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張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霞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碧霞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與張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李○○與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天佑、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即被害人余仁傑(已歿)之父母。被告即少年李○○因「結交女友細故,毆打訴外人即少年紀○○」之爭執事項,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夥同被告周天佑及訴外人蕭偉皓、洪廷諺、查日鵬、曾紹瑋、林呈育等人,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附近之右昌森林公園,與紀○○之朋友即訴外人尹志豪等人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成互相嗆聲後,蕭偉皓、洪廷諺、查日鵬、曾紹瑋、林呈育及被告李○○、周天佑等人旋返回高雄市○○區○○路○○○ 巷底之「富而樂超商」,邀集被告張豪及訴外人即馬啟煌(原名馬啟竣)、少年郭○○、少年洪○○等約1 、20人,分別搭乘自小客車或騎乘機車,並持武器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右昌森林公園,渠等下車後隨即持武器衝向余仁傑、尹志豪處,而被告李○○、周天佑、張豪雖預見數人同時持鋤頭柄、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樁等類似棍棒物品攻擊人體頭部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武器攻擊余仁傑,致余仁傑之頭、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左右鈍力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故被告李○○、張豪、周天佑等人就余仁傑之喪葬費用、原告因余仁傑死亡而日後無法獲得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應負連帶償責任。另被告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柯○○為其母親,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就上開喪葬費用、扶養費、慰撫金亦須與被告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
1 、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周天佑、張豪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育文新臺幣(下同)1,012 萬5,440 元、原告陳碧霞1,072 萬5,694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柯○○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育文1,012 萬5,440 元、原告陳碧霞1,072 萬5,694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張豪則以:伊並未參與上開第一次之談判,至雖曾受邀至右昌森林公園參與上開第二次談判,惟亦僅係基於參與談判之意圖,且伊到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伊遂先行離開,並未參與任何毆打余仁傑行為,另余仁傑之驗屍報告亦無顯示其有受到資源回收夾子所造成之傷勢,再者,伊並不認識余仁傑,與其更無仇恨,自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故認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被告李○○則以:對犯罪事實雖不爭執,且自己的刑事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同時有心想跟原告談和解,惟無法拿出那麼多金額之款項,另其母親即被告柯○○也已不太理自己等語置辯;被告柯○○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以:被告李○○應沒有傷害余仁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周天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余仁傑之父母,而余仁傑於100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右昌森林公園遭人毆打,致其頭部、軀幹及手腳受有約30處左右鈍力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因余仁傑之死亡結果,原告陳碧霞因而支出之喪葬費用為
33 萬2,360元。
(三)被告張豪、周天佑均因系爭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58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分別以被告張豪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周天佑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張豪、周天佑均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該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豪仍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惟被告周天佑應僅犯傷害罪,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張豪就上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現已提起上訴(刑事案件之部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被告李○○因系爭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偵字第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被告李○○提起上訴,並經高雄高分院於審理後以該院101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被告李○○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少年刑事案件)。
四、本件兩造爭執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被告是否應對余仁傑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應對余仁傑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就被告李○○、柯○○之部分:
①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余仁傑遭被告李○○夥同他人毆打致
死之事實,為被告李○○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李○○案發當時所持之武器照片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 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紙、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552號卷一第168 至169 頁、卷二第
116 、471 頁、卷三第92頁、第164 至184 頁),佐以被告李○○上開行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以及高雄高分院
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刑確定在案,自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李○○既持武器毆打余仁傑,進而導致余仁傑死亡,當屬不法侵害余仁傑之生命權之行為,且此行為與余仁傑之死亡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余仁傑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而被告柯○○雖辯稱:被告李○○沒有傷害余仁傑云云,
惟查,被告李○○於系爭少年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傷害余仁傑致死之事實既均坦承不諱,且依客觀證據即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李○○確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手持武器出現於案發現場,客觀上核與被告李○○所自認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李○○於行為時已達15歲,另於上開陳述時更已達17歲,依其心智及年齡狀況,就傷害他人致死係屬錯誤且為違法之行為,以及如其於訴訟中坦承其有傷害余仁傑致死之行為,將於嗣後遭刑事及民事責任之追訴時受不利於己認定之事實,應均屬其可理解之事項,惟其卻仍願意坦承其有傷害余仁傑致死乙情,應認其所自認之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柯○○於系爭事件發生之時既未在案發現場,卻空泛辯稱被告李○○未有傷害余仁傑致死之行為,復又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所辯之內容,應認此僅為被告柯○○自身之主觀臆測,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李○○為未成年人,被告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紅色卷宗第85頁),故被告柯○○當有監督、約束被告李○○行為之義務,然由被告李○○竟在前開案發之日,於夜間猶在外遊盪,復糾眾毆打余仁傑等情以觀,被告柯○○顯未善盡其監督義務,方致被告李○○不法侵害余仁傑之生命權,且依前所述,被告李○○於行為時對於傷害他人致死之行為係屬違法之行為,嗣後更可能遭刑事及民事之追訴乙情應有所認識已如上述,自應認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是依法被告柯○○自應與被告李○○,就余仁傑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被告張豪之部分:
①查少年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張豪是拿鐵做
的東西打余仁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四第10頁),復又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時再稱:張豪打死余仁傑等語(見高雄少家法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1552號卷一第29頁),又訴外人吳明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張豪拿鋁製球棒打余仁傑頭部1 下,背部打很多下等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一第2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張豪拿鋁製球棒打余仁傑頭部及背部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一第38頁);另被告李○○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張豪拿鋤頭柄打尹志豪及余仁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一第9 頁)、復於偵查中再陳稱:我有看到張豪拿鋤頭柄打余仁傑之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二第4 頁)。雖彼等之上開陳述就被告張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究持何種武器攻擊余仁傑乙節有所出入,惟系爭事件發生之時,現場約有1 、20人進行鬥毆行為,在場面混亂而難以控制、辨識之情形下,就何人持用何種武器毆打余仁傑之事實,當容有混淆或記憶錯置之可能性,故彼等上開關於被告張豪究持何種武器之陳述縱有差異,惟渠等既均明確陳述被告張豪確有在場並有持凶器攻擊余仁傑之情,且互核無甚衝突,當無妨礙已可認定被告張豪應確有持「武器」毆打余仁傑之事實;佐以被告張豪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參與打架情事,曾在超商拿了1 把資源回收夾子跟大家一起出發到右昌森林公園,我到上面時他們就打起來了,我看情況不太對,我就想要離開,接著有一位胖胖高高的看起來很像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手上的資源回收夾往他打了2 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四第1 至
2 頁)亦相符合,故應認被告張豪確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持「武器」至案發現場,並毆打余仁傑此一事實為真實。②復查,高雄高分院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右昌森林公園5 號機於監視器時間22時52分11秒畫面顯示:被告張豪係由他人騎機車搭載到場,且當時手持資源回收夾、右昌森林公園7 號機於監視器時間22時52分18秒畫面顯示:張豪當時係由他人騎機車搭載離開現場,此有高雄高分院101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卷三第57頁、62頁),更足證被告張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是其辯稱其當日並未至案發現場乙節,即無足採。而上開2 個監視錄影畫面雖僅相距7秒鐘之時間,然查,上開2 個監視錄影畫面係分屬2 隻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而各個監視錄影器所設定之時間,當可能容有些許之差異,故實際上被告張豪自進入案發現場至搭乘機車離開之時間,自有高於7 秒鐘之可能性,且此亦與常理無悖。況高雄高分院亦於同日勘驗右昌森林公園1、3 、4 號機,勘驗結果為:1 號機於22時50分43秒畫面顯示:「有2 位持長條型棍棒出現在畫面內,均戴口罩」,足認此時應為開始攻擊之時點,復於22時51分44秒畫面顯示:「有3 人離開現場」,足認此時應為攻擊結束之時點;3 號機於22時50分43秒畫面顯示:「有2 位右手持淺色棍棒、均戴口罩男子衝入現場,之後陸續有人進入現場」,足認此時應屬開始攻擊之時點,復於22時51分45秒畫面顯示:「開始出現眾人離開現場」,足認此時為攻擊結束之時點;4 號機於22時50分32秒畫面顯示:「原來坐在機車上之男子回頭往後方看,隨即起身逃離現場」,足認此時應為開始攻擊之時點,復於22時51分37秒畫面顯示:
「眾人攻擊完機車之後,即從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範圍」,足認此時為攻擊結束之時點(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卷二第115 頁、卷三第17頁、第59至60頁),故依據上開3 隻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證,系爭事件自開始攻擊至攻擊結束之時間約僅有1 分鐘左右,是被告張豪自進入案發現場至離開之時間雖甚為短暫,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扞格,故當無影響本院就被告張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至案發現場此一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張豪更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本院審判時指證被告周天佑亦有到案發現場乙情(見警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四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一第48頁反面),則如被告張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不在案發現場,當亦無指證他人同在現場之可能性,由此更可認定被告張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確實有至案發現場。
③綜上,依據少年郭○○、吳明益、被告李○○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之陳述,以及被告張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前開自白,復佐以高雄高分院101 年12月23日勘驗右昌森林公園
5 、7 號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以及被告張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證被告周天佑之證述,足證被告張豪確有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至案發現場,並有與他人共同毆打余仁傑之行為,而余仁傑亦因此死亡,此當屬不法侵害余仁傑之生命權之行為,且此行為與余仁傑之死亡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張豪自應就余仁傑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開辯詞,與事實並非相符,並無足採信。
⒊就被告周天佑之部分:
①查被告周天佑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其於案發前曾在「富而樂超商」持有鋤頭柄之事實(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六第5 頁、偵查卷六第2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一第55頁),復經高雄高分院勘驗「富而樂超商7 號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28分06秒、22時29分49秒畫面顯示:周天佑在超商內持木棒,此有高雄高分院100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
2 號卷三第20頁),故被告周天佑於眾人出發前,確有在富而樂超商內持木棒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周天佑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承:伊在富而樂超商時就知道是要去公園打架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五第17頁反面、警卷六第2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67頁)。又其在富而樂超商時非但手持鋤頭柄,並已戴上口罩等情,此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卷三第30頁),顯見此乃為避免被他人認出識破所做周全之防護措施,且其並已備妥打架之武器,是其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之目的即係為打架而前往,灼然甚明。
②惟查,少年郭○○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依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指認被告周天佑為持白色安全帽進入現場之人(見系爭少年刑事案件少警一卷第90頁) ,然經高雄高分院勘驗「右昌森林公園3 號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於該監視器時間22時50分56秒畫面顯示持白色安全帽進入現場之人,與上開高雄高分院勘驗「富而樂超商7 號機」之被告周天佑外觀並不相符(見高雄高分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卷二第115 頁),故該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顯示之持白色安全帽之人,應非被告周天佑,郭○○於此部分之指認應有誤會,自不能為被告周天佑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張豪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稱:周天佑也有在案發現場,他是拿鋤頭柄;我確定周天佑有去公園現場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稱:周天佑有在鬥毆現場,當時他拿鋤頭柄,我確定周天佑有在鬥毆現場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四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又於10
0 年12月29日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審判時稱:100 年11月
1 日晚上我有看到周天佑在右昌森林公園現場,周天佑拿鋤頭柄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一第48頁反面),嗣於101 年4 月2 日復改稱:我是在富而樂超商看到周天佑拿鋤頭柄在玩,是在右昌森林公園停車的地方看到周天佑,在公園談判地點沒有注意周天佑有無跟來,警詢所說的案發現場,是指停車到發生事情談判的地點這些都算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一第
111 頁),是被告張豪上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故自不得遽依其上開關於被告周天佑不利陳述部分,即為不利於被告周天佑之認定。
③末查,自前開100 年12月23日高雄高分院之勘驗筆錄內容
觀之,被告周天佑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現於案發現場(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卷三第57至63頁),是以,雖被告周天佑前往右昌森林公園之目的係在於打架,然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其進入案發現場之畫面,自難僅以其原先之目的即遽認被告周天佑確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案發現場,並有參與毆打余仁傑致死之行為,而既其未至案發現場參與鬥毆行為,則其對於余仁傑之死亡當亦無預見可能性。據上,被告周天佑自無須對余仁傑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之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碧霞主張其因余仁傑之死亡,業已支付喪葬費用33萬2,360 元,並提出明細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73 號卷),復為被告李○○、柯○○、張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應堪認為真實,而經本院審酌上開明細估價單及收據之項目及金額,客觀上均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依法原告陳碧霞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㈡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117條第2 項之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原告與余仁傑均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其間互負扶養義務,復依內政部統計處100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100 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 歲、女性則為82.65 歲(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原告主張請求自65歲計算至餘命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二第55頁),鑒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65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此一主張,尚屬合理,據此,原告陳碧霞得請求17. 65年之扶養費用(計算式:82.65-65 =17.65 ),而原告余育文則得請求10.98 年之扶養費用(計算式:75.98- 65= 10.98);又原告除余仁傑外,尚有一子即訴外人余桀愷,此有原告陳碧霞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余育文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即余仁傑、余桀愷及原告陳碧霞,故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全部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另原告余育文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而原告陳碧霞則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依上開男性平均餘命75.98 年計算,原告余育文餘命結束之日應為131 年10月27日,而原告陳碧霞得請求扶養費用之始點(即滿65歲之日),則為122 年8 月16日,故自122 年8 月17日起至131 年10月27日止,共計3357日即9.2 年之期間內(計算式:3357/3
65 =9.197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 位),原告陳碧霞原有之扶養義務人亦為3 人,即余仁傑、余桀愷及原告余育文,是其於此期間內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全部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一,至原告陳碧霞自131 年10月28日至其平均餘命結束之8.45年期間內(計算式:17.65-9.2=8.45),扶養義務人則本應僅存余仁傑及余桀愷2 人,故其於此期間內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全部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另扶養義務之履行目的在於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需求得以確保無虞,故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準,由原告現在住所地之物價水準及生活水平,亦堪認合理。查原告均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而高雄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8,367 元,即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2萬404 元(計算式:1 萬8, 367x12=22萬404 元)。據上,原告陳碧霞自122 年8 月17日起至131 年10月27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6萬7,655 元【計算式:[220404*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20404*0.2*(8.0000 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567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於131 年10月2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結束之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9萬2,988 元【計算式:[22040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8 年之霍夫曼係數)+220404*0.45* (7.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7929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碧霞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3
6 萬643 元(計算式:56萬7,655 元+79 萬2,988 元=136萬643 元);而原告余育文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則為65萬6,188 元【計算式:[22040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20404*0.98*(8.00000000 -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656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余仁傑之父母,而系爭事件係因被告李○○與訴外人即少年紀○○之糾紛而生,本與余仁傑無關,且其與被告張豪、李○○亦無仇恨,惟其竟突遭橫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創傷。復查原告學歷均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被告張豪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柯○○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目前為離婚狀態(見本院卷二第20頁)。再查原告陳碧霞98年度收入總額為2 萬5,216 元、99年度收入總額為2,02 9元、100 年度收入總額為2,922元,且另有價值198 萬7,200 元之資產;原告余育文98年度收入總額為12萬元、99年度無收入、100 年度收入總額為1,120 元,且另有價值101 萬元之資產;被告張豪98年度收入總額為9 萬元、99年度收入總額為5 萬2,530 元、
100 年度收入總額為19萬9,600 元,惟另無資產;被告李○○自98至100 年度均無收入,亦無任何資產;被告柯○○自98至100 年度均無收入,其名下僅有價值不詳汽車1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學歷、資力、加害程度、事件發生情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減至各250 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張豪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共同毆打余仁傑致其死亡,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余仁傑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柯○○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然未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致被告李○○毆打余仁傑致死,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須就余仁傑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可知,被告柯○○與被告張豪雖均須對余仁傑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其2 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所致,揆諸前開論述,應認其2 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碧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張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李○○、柯○○負連帶賠償責任,於金額419 萬3,003 元,以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前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余育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張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李○○、柯○○負連帶賠償責任,於金額315 萬6,188 元,以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前開金額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李○○、柯○○、張豪雖均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自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