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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麗雯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黃喜男

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被 告 薛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薛文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信託契約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文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前邀同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下稱被告黃喜男等4 人)及訴外人朱永疊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後因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大眾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就未清償之部分由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0329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將上揭債權餘額及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並依法公告。又新生公司復於99年9 月17日將上開債權餘額新台幣(下同)167,618,

267 元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已依法通知被告黃喜男等4 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系爭受讓債權業由新生公司於99年9 月17日讓與伊之意思表示。

俟至伊欲請求被告黃喜男等4 人連帶清償系爭債權,始發現被告黃喜男等4 人竟於95年11月23日就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與被告薛文益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薛文益;然被告黃喜男等4 人已無其他足供原告取償之財產,則渠等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侵害伊對系爭債權的實現。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及薛文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1334地號等2 筆土地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5年11月27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薛文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為被告黃喜男等4 人繼承自父親黃籠之財產,且大眾銀行貸款予岡山鋼鐵公司時,未曾評估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非為被告黃喜男等4 人擔任岡山鋼鐵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擔保範圍。又被告黃喜男等4 人曾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涂錦樹,再信託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茲因涂錦樹違反與高雄企業之信託約定,致高雄企銀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促成和解,由涂錦樹支付高雄企銀31,171,257元、高雄企銀則塗銷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詎涂錦樹對上開金額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致高雄企銀選定信託財產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拍賣得款仍不足清償,因高雄企銀將陸續拍賣其他信託財產,為避免系爭2 筆土地遭拍賣,被告黃喜男等4 人遂籌資6,899,363 元,以解除系爭2 筆土地之拍賣程序,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喜男等4 人名下,始再信託予被告薛文益。是以,被告黃喜男等4 人為求得合理出售金額以清償債權人始為信託,並未侵害原告對被告黃喜男等4 人之債權。再者,岡山鋼鐵公司尚有資產供原告行使債權,原告竟主張撤銷系爭2 筆土地之信託行為,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黃喜男等4 人擔任岡山鋼鐵公司向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大眾銀行聲請對岡山鋼鐵公司及被告黃喜男等4 人借款債務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0329 號債權憑證。

㈢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對岡山鋼鐵公司及被告黃喜男等

4 人之債權讓與新生公司。㈣新生公司於99年9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㈤被告黃喜男等4 人於95年11月23日就渠等所有系爭2 筆土地

與被告薛文益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5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薛文益(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喜男等4 人、薛文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次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

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黃喜男等4 人既為岡山鋼鐵公司向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岡山鋼鐵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債務亦非俟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且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喜男等4 人之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亦應依渠等個人之財產,是否因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行為,致債權人即原告受償困難而論之。故被告辯稱:岡山鋼鐵公司尚有資產供原告行使債權,原告竟主張撤銷系爭2 筆土地之信託行為,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自無足採。況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07 號民事執行卷宗結果,岡山鋼鐵公司及被告黃喜男等4 人之連帶債務至91年1 月27日到期者逾本金2,026,172,682 元,而渠等之財產前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就部分債務113,000,000 元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8 月9 日、96年4 月24日受償結果,僅先後受償68,967,876元(其中執行費2,123,200元)、8,805,121 元,此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62987 號債權憑證及上開執行卷宗可憑,可見被告黃喜男等4 人於95年11月間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主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

㈢再查被告黃喜男等4 人於95年度之資產,黃喜男名下有房屋

、田賦、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各1 筆,財產總額為552,172 元;黃阿榮名下有土地1 筆(同段510 號),財產總額為81,872元;黃清益名下有田賦5 筆、土地3筆(同段510 號、585 號、1447號),財產總額為59,314,894元,黃清安名下有土地3 筆(同段510 號、1338號、1497號)、田賦4 筆,財產總額為24,689,95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可考,惟其中同段1338地號土地業經設定第1 順位至第10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各為520,000,000 元、480,000,000 元、96,000,000元、200,000,

000 元、1,200,000,000 元、80,000,000元、42,000,000元、200,000,000 元、450,000,000 元、45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及同段585 、1447、1497地號土地亦經設定第1 順位、第2 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為60,000,000元、200,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20頁、第9 頁至12頁、卷㈡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1

3 頁至第216 頁),而被告黃喜男等4 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已逾期之債務逾本金2,026,172,682 元未能清償,已如前述,相較於渠等之財產,顯已不敷清償債務,則被告黃喜男等4 人於95年11月27日就系爭2 筆土地為信託移轉時,渠等之負債確實大於上開資產。

㈣據上,被告黃喜男等4 人為岡山鋼鐵公司向原告借款167,61

8,267 元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已無法依約清償該債務,且被告黃喜男等4 人之負債亦遠大於資產,又迄今未陳報或舉證證明渠等在95年11月間為信託行為時,尚有何其他財產或支付能力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而渠等與被告薛文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尚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2 筆土地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薛文益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薛文益間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是則,原告請求被告並應將系爭2 筆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黃喜男、黃阿榮、黃清益、黃清安、薛文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3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薛文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11月27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 鎮○ 段 │ 地 號 │ │ │ ││ │市 區│ │ │ │ │ │├───┼───┼──┼───────┼──┼──────┼──────┤│高雄市│岡山區│灣裡│ 1330 │ 田 │ 3007.94 │ 1分之1 ││ │ │西 │ │ │ │ │├───┼───┼──┼───────┼──┼──────┼──────┤│高雄市│岡山區│灣裡│ 1334 │ 田 │6013.66 │ 1分之1 ││ │ │西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等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