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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邱雅珠

郭茗玉郭彩鳳洪瑞鴻陳玉彪黃麗華朱怡瑞游秀美趙澤興黃鈺婷黃國祐謝群華陳得洲陳姿云陳柏睿陳柏安郭昶鑫古家綺(原名:古玉香)葉昱煒何秋香施舜源涂沛雲許如婷洪淑芬蔡素珍曾雅怡林志冠黃國華吳慧英林勳國于德合林明和李美貞凃崇仁林雪美吳聖明王李月貞黃國欽陳惠美賴怡如陳美丰吳秀虹劉建君陳麗萍蔡必忠蔡宜軒黃李月雲林勝源林秋鳳潘玉雯黃惠珍吳國能黃永富李思堯薛主廉蔡秀萍陳素珠魏千華應仁芝吳美娟李淑芳王光平劉威政李香蘭陳文惠陳妍吟蘇庭宣洪希菖林文傑謝雅玲蘇琨鈺蘇憶玲陶翠明尤琮憲林惠閔董誼如常瑞麟黃馨儀李嬿雯陳朝裕鄭俊育李雅菁蘇桂蘭沈杏娟李佳玲柯易興王少華徐康誠謝秀玲謝明宏林育廷陳文惠薛翔之吳建道蕭淑惠郭德民邱坤迪陳雅秀李端陽黃琦春陳小商林明杰郭春燕李靜雯韓國俊陳增枝黃士明李慶雄葉建凱洪蓉芳蔡高榮郭哲凡許閔碩許玉娟江竹君廖謹滿林慶源王貞智吳淑嫈劉錦樺葉士麟呂宜靜黃子恩劉小蘭鄭靜雯范珠琴宋玉瑛黃冠嵐陳姵儀陳恒冠張合伸洪霞許燕菁鍾育靜林向津吳寶銓曾淑如蕭雅惠王炯惇陳里美刁美雲白雅晴凃高昇張韋翔戴怡汶蘇國傑吳庭甄陳信宏洪怡君陳慧芬柯于璋邱慧玉共 同 蔡長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分別購入由被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高博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於系爭大樓之熱水管採用不鏽鋼管,接頭竟採用鑄鐵接頭,導致原告於97年間陸續發現系爭大樓熱水管會出現帶雜質熱水、水質泛黃(下稱系爭瑕疵),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原告先後於97年10月9 日、99年11月5 日函知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函覆表示其熱水管接頭採用鐵鑄另件,並以此為當時普遍之熱水給水管材拒絕處理。惟被告本應使用當時已相當普及之不鏽鋼材質之接頭,以避免鏽水現象,且被告係以興建房屋出售營利之股票上市公司,對於以鑄鐵材質作為熱水管接頭本即容易產生生鏽乙節理當知情,再參以被告就其與原告等人之買賣契約書有三種不同之版本,其一是約定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接頭採鑄鐵接頭。其二則刪掉此一條款,而未有約定。其三則約定以現況點交,可見被告明知鑄鐵接頭會有生鏽之情形,卻故以上開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書規避而不告知原告,被告明知鑄鐵接頭不具備給水管路配件之通常品質,卻不告知不知情之原告此一瑕疵而為有瑕疵之給付,難認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依照建築法,被告於新建系爭大樓之時,應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造執造,經審查許可後,發給建造執照始可起造系爭大樓,於建造完成後,再向高雄市政府保證其所新建之系爭大樓均依核准圖說建築,始可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原證6 之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下稱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之圖說,據此,被告確有保證其建物之給排水設備具有依圖例說明所示之品質,再依照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備註欄,第2 點明載:給排水PVC 配管另(配)件須採與PVC 配管同廠牌或品質相同之配管另(配)件,不鏽鋼管亦同等語,應認被告有保證熱水管使用不鏽鋼,接頭亦使用不鏽鋼。此外,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有交付水電竣工圖說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係被告交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圖說中之文件,依此亦可認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不鏽鋼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然被告竟以鑄鐵為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顯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60 條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7條及第23條第2 項分別記載:保固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 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兩造之契約雖未記載上揭應記載事項,但此仍構成契約內容,況且被告所指之保固期間1 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所載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予以縮短,自屬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4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瑕疵自得依民法為主張,且原告於發現後,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向被告請求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邱雅珠、郭彩鳳、黃麗華、朱怡瑞、游秀美、謝群華、

郭昶鑫、古家綺、葉昱煒、何秋香、施舜源、黃國華、吳慧英、林明和、凃崇仁、吳聖明、王李月貞、黃國欽、陳惠美、吳秀虹、黃永富、薛主廉、魏千華、吳美娟、李淑芳、陳妍吟、陳文惠、林文傑、陶翠明、尤琮憲、陳文惠、林慧閔、常瑞麟、黃馨儀、蘇桂蘭、沈杏娟、李佳玲、謝明宏、陳文惠、薛翔之、黃士明、蕭雅惠、王炯惇、陳里美及訴外人吳秀子(該房屋嗣後由原告陳得洲、陳姿云、陳柏睿、陳柏安繼承)、蘇宗偉(嗣後由原告蘇琨鈺、蘇憶玲繼承取得房屋)、董正良(嗣後移轉予其女即原告董誼如)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尚未完工,雙方係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建築主要結構暨主要建材概要第項、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詳如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而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其中《給水設備》第2 項則記載:「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管,接頭採鑄鐵接頭」,此外,雙方無再為其他約定,足證被告與上開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給水設備之熱水管均約定使用不鏽鋼管、接頭採鑄鐵接頭,被告無交付「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原告林勳國、陳麗萍、蔡必忠、李香蘭、洪希菖、洪蓉芳、

蔡高榮、林向津、吳寶銓、曾淑如、刁美雲、白雅晴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當時因成屋之買賣合約書尚未印妥,被告乃持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範本與上開人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僅將契約內容與現況不符之處刪除並蓋用雙方之章,契約修正及未盡詳細之處,則另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起訴狀原證5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屬此類型之契約書。此時因系爭大樓房屋已經是成屋,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被告與上開等人訂約時,將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全部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雙方之章,雙方並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文第6 條雙方約定:「本約第13條第四項條文修正如下:有關本房屋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悉依簽立本約時現況為準,雙方同意以此為點交本約房屋之依據。」,被告並未就房屋熱水管接頭材質為現狀以外之約定或保證,則被告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房屋熱水給水管使用材質以締約當時現狀,即不鏽鋼管搭配鑄鐵接頭為已足,被告自無交付「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原告郭茗玉、洪瑞鴻、陳玉彪、趙澤興、黃國祐、黃鈺婷、

陳得洲、趙白日、涂沛雲、許如婷、洪淑芬、蔡素珍、曾雅怡、林志冠、于德合、李美貞、林雪美、賴怡如、陳美丰、劉建君、蔡宜軒、黃李月雲、林勝源、林秋鳳、潘玉雯、黃惠珍、吳國能、李思堯、蔡秀萍、陳素珠、應仁芝、王光平、劉威政、蘇庭宣、謝雅玲、蘇琨鈺、蘇憶玲、董誼如、李嬿雯、陳朝裕、鄭俊育、李雅菁、柯易興、王少華、徐康誠、謝秀玲、林育廷、吳建道、蕭淑惠、郭德民、邱坤迪、陳雅秀、李端陽、黃琦春、陳小商、林明杰、郭春燕、李靜雯、韓國俊、陳增枝、李慶雄、葉建凱、郭哲凡、許閔碩、許玉娟、江竹君、廖謹滿、林慶源、王貞智、吳淑嫈、柳錦樺、葉士麟、呂宜靜、黃子恩、劉小蘭、鄭靜雯、范珠琴、宋玉瑛、黃冠嵐、陳姵儀、陳恒冠、張合伸、洪霞、許燕菁、鍾育靜、凃高昇、張韋翊、戴怡汶、蘇國傑、吳庭甄、陳信宏、洪怡君、陳慧芬、柯于璋、邱慧玉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被告與上開原告等訂約時,就契約內容不足處,雙方同意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文第一條即約定:「甲方(買方)已充分明瞭本房屋依簽約當時之現況交屋,不附贈任何物品及裝潢。」,此外,被告並未就房屋熱水管接頭材質為現狀以外之約定或保證,則被告依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房屋熱水給水管使用材質以締約當時現狀,即熱水管使用鑄鐵接頭,已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交付「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綜上,本件原告分別以預售屋買賣、成屋買賣之方式,向被

告買受系爭房屋,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並無交付「不銹鋼材質之熱水管彎頭配件」之義務,被告既無交付「不銹鋼接頭」之義務,則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熱水管接頭配件僅為鑄鐵材質為由,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屋自交付原告使用後,迄今原告從未表示有何妨礙其日常居住生活使用之情事發生,難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任何阻塞、中斷、滲漏、溢流等情事,自已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且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大樓時採用鐵鑄接頭不僅係受限於當時之工程材料技術,且為當時施工慣例,且該材質為中等品質以上,是被告之給付自無瑕疵,另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房屋熱水給水管本得以不鏽鋼以外之鑄鐵、鐵、鉛、銅、硬質塑膠等材質施作,並無規定必須以不鏽鋼材質施作,是本件縱房屋熱水管接頭未以不鏽鋼施作,於法尚無不合。再者,原告未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熱水管路所設鑄鐵接頭已生鏽而有瑕疵,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此外,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就被告對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室內主要設備,保固期限自通知第一批房地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 年,本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曾於97年10月9 日發函給被告表示有住戶反應熱水管有流出鏽水現象,但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住戶向其反應有鏽水現象,可知原告並未能證明於保固期間內曾向被告主張有鏽水現象,被告自無從履行修補瑕疵義務,且系爭房屋有無生鏽瑕疵而產生鏽水現象,於開啟熱水時即可得知,原告應可從速檢查而於一年保固期間內通知被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瑕疵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為原告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後,熱水管才有鏽水現象產生,惟原告於97年即發現熱水管有鏽水現象,於101 年

4 月17日方起訴主張有鏽水現象,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依法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至本件買賣契約書房屋主要建材及

1 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對原告並無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屬有效。縱上,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12萬元之修繕費用,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購入由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兩造之契約戶別、買受人、簽約日、契約種類、交屋日、保固截止日、受讓人姓名如附件二被告整理所示(本院卷二第112 到115 頁、本院卷三第77頁)。

㈡因系爭大樓熱水管會出現帶雜質熱水、水質泛黃後,乃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7年10月9 日函知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函覆表示其熱水管接頭採用鐵鑄另件,並以此為當時普遍之熱水給水管材拒絕處理(本院卷二第186頁)。

㈢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本院卷三第76、77頁)。

㈣原告均未曾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請求修繕系爭瑕疵(本院卷三第77頁)。

㈤系爭大樓熱水管會出現帶雜質熱水、水質泛黃係因為被告於

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採用鑄鐵材質所致(本院卷二第218 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就系爭瑕疵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履行?㈡被告有無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用不鏽鋼材質?㈢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瑕疵?㈣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瑕疵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林勳國、陳麗萍、蔡必忠、李香蘭、洪希菖、

洪蓉芳、蔡高榮、林向津、吳寶銓、曾淑如、刁美雲、白雅晴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當時因成屋之買賣合約書尚未印妥,被告乃持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範本與上開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僅將契約內容與現況不符之處刪除並蓋用雙方之章,契約修正及未盡詳細之處,則另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上開原告訂約時,將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全部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雙方之章,雙方並加註條文附於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加註條文第6 條雙方約定:「本約第13條第四項條文修正如下:有關本房屋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悉依簽立本約時現況為準,雙方同意以此為點交本約房屋之依據。」等情;以及原告郭茗玉、洪瑞鴻、陳玉彪、趙澤興、黃國祐、黃鈺婷、涂沛雲、許如婷、洪淑芬、蔡素珍、曾雅怡、林志冠、于德合、李美貞、林雪美、賴怡如、陳美丰、劉建君、蔡宜軒、黃李月雲、林勝源、林秋鳳、潘玉雯、黃惠珍、吳國能、李思堯、蔡秀萍、陳素珠、應仁芝、王光平、劉威政、蘇庭宣、謝雅玲、李嬿雯、陳朝裕、鄭俊育、李雅菁、柯易興、王少華、徐康誠、謝秀玲、林育廷、吳建道、蕭淑惠、郭德民、邱坤迪、陳雅秀、李端陽、黃琦春、陳小商、林明杰、郭春燕、李靜雯、韓國俊、陳增枝、李慶雄、葉建凱、郭哲凡、許閔碩、許玉娟、江竹君、廖謹滿、林慶源、王貞智、吳淑嫈、劉錦樺、葉士麟、呂宜靜、黃子恩、劉小蘭、鄭靜雯、范珠琴、宋玉瑛、黃冠嵐、陳姵儀、陳恒冠、張合伸、洪霞、許燕菁、鍾育靜、凃高昇、張韋翊、戴怡汶、蘇國傑、吳庭甄、陳信宏、洪怡君、陳慧芬、柯于璋、邱慧玉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已完工,買賣係按房屋現有一切狀況交屋,被告與上開原告訂約時,就契約內容不足處,雙方同意加註條文附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加註條文第一條即約定:「甲方(買方)已充分明瞭本房屋依簽約當時之現況交屋,不附贈任何物品及裝潢。」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且有上揭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充作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7頁反面、第11 0頁),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以上揭原告均係成屋買賣,且買賣契約均已註明現況交屋,則被告依照契約約定當時之現況為交付,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謂被告係不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

⒊原告邱雅珠、郭彩鳳、黃麗華、朱怡瑞、游秀美、謝群華

、郭昶鑫、古家綺、葉昱煒、何秋香、施舜源、黃國華、吳慧英、林明和、凃崇仁、吳聖明、王李月貞、黃國欽、陳惠美、吳秀虹、黃永富、薛主廉、魏千華、吳美娟、李淑芳、陳妍吟、陳文惠、林文傑、陶翠明、尤琮憲、林慧閔、常瑞麟、黃馨儀、蘇桂蘭、沈杏娟、李佳玲、謝明宏、陳文惠、薛翔之、黃士明、蕭雅惠、王炯惇、陳里美及訴外人吳秀子(該房屋嗣後由原告陳得洲、陳姿云、陳柏睿、陳柏安繼承)、蘇宗偉(嗣後由原告蘇琨鈺、蘇憶玲繼承取得房屋)、董正良(嗣後移轉予其女即原告董誼如)等人與被告簽約購屋時,系爭大樓尚未完工,雙方係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3條約定:「建築主要結構暨主要建材概要第項、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詳如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而合約附件五「建材設備說明」,其中《給水設備》第2 項則記載:「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管,接頭採鑄鐵接頭」),此外,雙方無再為其他約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預定房地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第50頁反面),此部份事實亦可認定。以兩造既然已就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係採鑄鐵材質乙節於契約中明定,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此情且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依此為給付,即難遽認為係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何況,本院就此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101 年12月24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建築法規僅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7條規定:『給水或排水管路之鋼管、鑄鐵管、鐵管、鉛管、銅管硬質塑膠管及其配件,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材料所製成者』外,並無相關給水管接頭材質之規定,系爭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時,因為建築法規並無規定應檢附給水設備之圖說及資料,亦無相關給水管接頭材質規定,自無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慣例之處等旨,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2 頁)。依照上揭法規,鑄鐵材質本即可作為給水或排水管路之材質,以之作為接頭亦無禁止之規定,且兩造既然已明白約定接頭要採用鑄鐵材質,則原告主張不鏽鋼熱水管採用鑄鐵作為接頭係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似無所憑。

⒋原告雖再主張93年、94年建築物熱水系統配管採用不鏽鋼

管及銅管已很普及,不鏽鋼與銅材質之使用年限及導致鏽水之比率依實務經驗比鑄鐵材質使用年限長,產生鏽水現象較低等情,且於被告提供給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之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其上亦記載:給排水PVC 配管另(配)件須採與PVC 配管同廠牌或品質相同之配管另(配)件,不鏽鋼管亦同等語。惟本院審酌鑄鐵材質既然為法所許之材質,而買賣雙方就房屋設備材質為約定,乃涉及房屋價額之決定,於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提出之預售屋建材內容交易時,自屬認定該合意之價金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因此,若非房屋設備於交付時即有瑕疵存在,買受人自無權於買賣契約履行後另行要求出賣人交付非約定之設備。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嗣後有流出鏽水之情形,但依照被告所整理附件二所示之交屋日並對照原告所指之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日期,亦無從得出被告交付時不鏽鋼熱水管已有流出鏽水之現象之結論,則被告依照契約所約定之設備交付,縱使日後有保固之問題(此部份詳後述),亦非當然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再者,熱水系統配管因長期流經之水溫高而加速化學變化,非不鏽鋼材質之配管自較不鏽鋼材質較易氧化而生鏽,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且參照於相關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12 號)中,鑑定人張石楚復表示:

80 年 以前,大部分建設公司都以鑄鐵接頭作為熱水管接頭,依水電工程人員經驗所示鑄鐵彎頭在車牙時會漏水情形較少,不銹鋼彎頭剛好相反,比較硬,在熱水管裡面注滿時因膨脹會滲漏水,但81年以後建設公司因為鑄鐵彎頭多少會有生銹、銹水情形,才改用不銹鋼彎頭…;確定鑄鐵接頭一定會生銹,只是生銹程度不同,會有輕微或嚴重,均會出現銹水現象,但無法確定會出現銹水現象所需時間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上字第112 號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引用該案之卷宗資料),足見不鏽鋼或鑄鐵材質各有其優劣(一者易漏水、一者易生鏽),殊難認鑄鐵當然會優於不鏽鋼,亦即被告採用鑄鐵材質作為接頭,並非當然可認為係不符合債之本旨。縱使93年、94 年 建築物熱水系統配管採用不鏽鋼管及銅管已很普及,然如上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採用鑄鐵材質既然無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慣例之處,建築公司自行決定使用之材質且於契約中明白標示而使消費者得以知情,則於兩造合意後,被告依約為給付,亦難謂係不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或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又原告聲請向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詢①熱水系統配管其管材與零配件是否以同材質為宜?②不鏽鋼材質使用年限及導致鏽水比例與鑄鐵材質相較何者較低?③93、94年間建築物熱水系統配管採用不鏽鋼是否已普及等等,惟②之部分業經前揭鑑定人張石楚說明綦詳,③之部分本院亦已論及,至於熱水系統配管其管材與零配件縱使應以同材質為宜,惟買賣雙方就房屋設備材質為約定涉及房屋價額之決定,不鏽鋼或鑄鐵材質亦各有其優劣,鑄鐵復非法所禁止而不得作為不鏽鋼熱水管接頭之材質,是縱熱水系統配管其管材與零配件應以同材質為宜,亦無從據為推認被告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此部份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用不鏽鋼材質?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新建系爭大樓之時,應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建造執造,經審查許可後,發給建造執照始可起造系爭大樓,於建造完成後,再向高雄市政府保證其所新建之系爭大樓均依核准圖說建築,始可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附之圖說,據此,被告確有保證其建物之給排水設備具有依圖例說明所示之品質,且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有交付水電竣工圖說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係被告交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圖說中之文件,依此亦可認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應採不鏽鋼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惟查:

⒈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為兩造

所不爭,則依照債之相對性,是否為賣方所保證之品質,本應就個別契約而定,然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既非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為獨立圖示,如非附件自無可能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以被告提出予非買受人之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主張此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非無疑。

⒉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102 年4 月

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明確函覆: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並非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資料,且給水設備接頭及配管廠牌並非核發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所須審查驗收範圍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為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應附之圖說,顯然無據,更無從推認此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⒊原告復以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為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有交付水電竣工圖說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即係被告交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水電竣工圖說中之文件主張此即被告保證品質之意思。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為被告交付給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但否認此為保證品質之意思。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係將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交付給管理委員會,足見交付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多時,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被告交付之對象既為管理委員會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本無權就個別契約代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其上亦無被告願意保證品質之記載,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有為保證品質之意思。再者,交付時間既然係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顯然距買賣成立已多時,且各原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契約種類均不同,亦難以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之交付反推溯及被告於不同買受人買賣時即有保證品質之意思。況且,被告苟有依此為保證品質之意思,又豈會不列為契約之附件,反係於契約中約定現況交付或載明:熱水管均使用不鏽鋼管,接頭採鑄鐵接頭等語,且查無其餘可認被告有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採用不鏽鋼材質之憑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採用不鏽鋼材質云云,亦難憑採。原告雖再就此部份聲請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公司函調被告提供予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大樓之給排水圖例說明,惟原告所附之原證15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文業已敘明:相關圖說係起造人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等語(本院卷三第84頁),足見被告縱有交付自來水公司給排水圖例說明,目的亦係供自來水公司作為移交檢測以及日後若有自來水管線相關問題得為參考之依據,此與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無關,故應無調閱之必要。

⒋又原告雖爭執兩造契約中之保固條款係不利於原告應屬無

效,而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主張保固條款無效若有理由,回歸民法之規定後,因被告於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採用鑄鐵並非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之交付不足認被告有依此保證品質之意思,亦查無其他可認被告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採用不鏽鋼材質之憑據等情既已敘明如前,且原告亦無主張適用保固條款,故本件無庸再就保固條款是否有效以及保固期限為審酌,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院既認被告就系爭不鏽鋼熱水管採用鑄鐵材質並

非債務不履行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保證系爭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必採用不鏽鋼材質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以及民法第360 條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所據,其餘原告有無合法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瑕疵以及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等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與此揭爭點有關之聲請函詢高雄市建築師鑑定修復費用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業已約定不鏽鋼熱水管採用鑄鐵為接頭或約定現況交屋,且鑄鐵既得作為給水或排水管路之材質,自亦得作為給水管路之接頭,故被告依約交付難謂係不依債之本質為給付或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又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亦非被告向高雄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造、使用執造所檢具之圖例說明,而係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交付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依其交付之對象以及交付之時點已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等觀之,亦難認此係被告對個別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原告依系爭給排水設備圖例說明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不鏽鋼熱水管採用不鏽鋼材質之依據,亦難認有理由,且查無其他可認被告有保證不鏽鋼熱水管之接頭亦採用不鏽鋼材質之憑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第360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