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福財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文成

盧溪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文成、盧溪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此條規定可知裁判費之徵收,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則於原告已依起訴時之聲明範圍繳納裁判費,嗣方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內之加水站設施予以拆除,及清除地上資源回收物面積約106.60平方公尺,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繳納裁判費65,152元,案經鈞院審理,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加水站及鐵皮棚架拆除及將貨櫃屋騰空,依鈞院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8平方公尺,則伊裁判費應有溢繳,為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云云。經查,聲請人起訴後確有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加水站及清除地上資源回收物面積約106.60平方公尺,並依此繳納裁判費65,152元在卷,則其嗣復變更並縮減訴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