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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原 告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原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訴訟代理人 張恳祥律師

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由被告與訴外人袁○○等人籌資成立,目的為管理原告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之台南知音廣播電台、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之大苗栗廣播電台及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公司)之南投廣播電台等3 家電台(下稱系爭3 家電台),故聯捷公司成立時設立登記在被告之地址,並於民國89年3 月間,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89年合約書),委任被告就系爭3家電台,統籌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並將聯捷公司及系爭3 家電台之公司證照、會計帳冊等交付被告保管,契約期間1 年,被告應按月結算代收系爭

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後固定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聯捷公司。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袁韻捷於95年初一再質疑聯捷公司股東股權結構,且拒絕返還代收之廣告收入,聯捷公司與被告遂不再續約。被告請求聯捷公司遷移事務所及取回上開文件,聯捷公司亦請求被告交還保管之證照等文件,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反而聲請假處分禁止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宜,故聯捷公司自96年間起,因受假處分宣告,無法改選董監事。嗣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23號及2095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確認聯捷公司、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承認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兩造間既已無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被告應㈠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委任事務之收支,與原告結算;㈡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59 條、第263 條之規定,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聯捷公司100 萬元,聯捷公司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暫請求1,000 萬元;㈢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後,與聯捷公司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仍代收系爭3 家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受有損害,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於未結算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暫請求被告應各返還100萬元;㈣又被告於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違法解僱員工致原告須賠付員工52萬6,379 元,爰依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3 條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聯捷公司提出委任事務顛末報告,並就96年10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事務之收入與支出與聯捷公司結算;㈡被告應給付聯捷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台南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大苗栗公司152 萬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聯捷公司未持有台南公司、南投公司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無從加以支配、管理,被告誤信袁○○所言,於86年10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約並約定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源及品牌使用權、經營管理顧問等所有管理工作,聯捷公司按月於第1 年支付被告25萬元、第2 年起支付被告50萬元,可見聯捷公司就上開3 家公司並無管理之情,復因聯捷公司無法履約,為求聯播網順利開展,遂於89年3 月間簽立系爭89年契約,約定全權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100 萬元,此與委任之法律關係係由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報酬者不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受任人須給付委任人報酬之理,故系爭89年合約書並非委任關係。系爭89年合約書期間僅一年,已於90年3 月31日屆滿,聯捷公司與被告尚且於90年

2 月1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期間僅至91年3 月31日,並非事後始終止契約關係,且被告於99年11月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請大苗栗公司自行處理換照事宜,與聯捷公司無涉。原告如認兩造間仍存有委任關係,應自行負舉證責任。㈡系爭89年合約書之壹、2.段載明聯捷公司須先行償還1,066 萬1,608 元,其中應先支付一半即533 萬

804 元,餘款自被告應支付聯捷公司每月權利金中逐月扣抵,扣抵完結後,被告始須支付權利金,現聯捷公司是否已先行償還尚屬有疑,被告無須給付權利金。㈢聯捷公司未持有上開3 家公司股份,無從將系爭3 家電台業務及電波頻率轉由被告負責,且系爭89年合約書之約定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自屬無效。㈣訴外人袁○○、蘇明傳、張○○、張翼宇及謝明秋等人因實際上持有、保管上開3 家廣播公司人頭股東之股票,卻對經營電台不聞不問,被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維持系爭3 家電台營運,實質上以自己人力、物力為之,並非基於契約約定下之行為,亦無為聯捷公司管理之意思,故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㈤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應為自然人,並無法人為法人無因管理之餘地。㈥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獲得100 萬元之利益。㈦又原告所指違法解雇大苗栗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一案,係以大苗栗公司為被告,然被告與大苗栗公司間並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並無任意解雇大苗栗公司員工之權,且業務上之作為視為大苗栗公司之作為,被告與大苗栗公司係不同法人,大苗栗公司應自行負擔。㈧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然被告另因原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㈠聯捷公司由被告與袁○○等人籌資成立,被告於89年3 月間

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約定系爭3 家電台由被告管理,被告須按月支付100 萬元權利金(見本院卷一第22、

148 頁)。㈡聯捷公司與被告於90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

約定期間至91年3 月31日,被告須按月支付110 萬元權利金;嗣兩造未再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67 頁)。

㈢被告自95年1 月起仍實際上經營系爭3 家電台。

㈣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等事宜,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 號裁定准許,故聯捷公司自96年間起,因受假處分宣告,無法改選董監事(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

㈤大苗栗公司因違法解雇所屬員工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大苗栗公司應賠償黃○○26萬

97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命大苗栗公司須再賠償26萬5,408 元,並駁回大苗栗公司之上訴確定,是以大苗栗公司須賠償黃○○52萬6,379 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聯捷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3 月31日後,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聯捷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顛末報告、與聯捷公司結算?㈡承上,如聯捷公司與被告間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0月15日

止,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63 條之規定,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金額若干?㈢承上,如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金額若干?㈣承㈡、㈢,如是,聯捷公司得否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依

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暫請求1,000 萬元?㈤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後,是否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款項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如是,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得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暫請求被告應返還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各100 萬元?㈥大苗栗公司賠償黃○○52萬6,379 元,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聯捷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3 月31日後,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不負報告顛末、結算義務,亦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0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約定報酬,由委任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如有必要費用、須負擔必要債務,最終應由委任人負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該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聯捷公司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始有報告顛末、結算之義務。再按民法第26

3 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9條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係以契約存在後經終止為其要件。

⒉查被告於89年3 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約定

系爭3 家電台由被告管理,被告須按月支付100 萬元權利金,嗣雙方於90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約定期間至91年3 月31日,被告須按月支付110 萬元權利金,之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系爭89年合約書、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64 至167 頁),堪信為真。觀諸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第6 條第㈡點明訂後續合作關係應於90年10月開始協商,經雙方協議後得另立新約(見本院卷一第

166 頁),足見其等如有續約之意思,應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辯稱聯捷公司應對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堪可採信。聯捷公司主張與被告以默示意思表示續行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難以憑採。又系爭89年合約書及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均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聯捷公司高達上百萬元之「權利金」,此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由委任人給付受任人報酬之性質有異,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不負報告顛末、結算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83頁),堪可採信。聯捷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3 月31日後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按月給付聯捷公司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0月15日止之權利金,堪以認定。聯捷公司主張與被告間委任契約經事後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支付上開期間之權利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149 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亦無須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支付聯捷公司權利金或返還款項予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係屬事實行為,與一般事實行為不以人之精神作用為要素者尚有不同(參見劉春堂,論無因管理,輔仁法學第26期,本院卷一第140 頁)。查被告於89年3 月間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嗣於90年2 月1 日簽立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約定期間至91年3 月31日,之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契約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95年間即聲請假處分禁止聯捷公司及台南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宜,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 號、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 號裁定准許,被告復因對聯捷公司之出資及股權登記有所爭執,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股東權利存在等,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重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仍判決駁回上訴,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4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有上開裁定、判決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7、40至47頁、卷二第35頁),又被告始終堅稱系爭3 家電台均由其經營、管理負責,聯捷公司反而不聞不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難認被告於95年間起有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

⒉又按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者,始得謂為不法管理,本人方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定有明文,以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同法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認為聯捷公司具有管理系爭3 家電台之權能,方與之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且被告嗣認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其餘股東權利不存在、被告為聯捷公司唯一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據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廢棄發回,有各該判決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59、

176 頁),可見被告於91年3 月31日後,與聯捷公司間雖無契約關係,然認為其係聯捷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得據以指派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且聯捷公司具有管理系爭3 家電台之權能,自難認被告管理台南公司之電台、大苗栗公司之電台係出於「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之不法管理。是以原告主張成立無因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委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聯捷公司主張其成立目的即為管理系爭3 家電台,而被告獲得之利益係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廣播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被告既未支付權利金,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聯捷公司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6、148 頁)。經查,聯捷公司主張其成立之目的為管理系爭

3 家電台乙情,固據證人袁○○於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聯捷公司前董事長張○○取得系爭3 家電台許可證及設立執照,與被告進行合作,被告出資登記為聯捷公司之股東,聯捷公司不是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股東,亦無出資,但聯捷公司之原始股東出資成立該公司之目的就是為了管理系爭3 家電台,將資金用於電台營運,並以為電台作廣告承銷來掌握電台公司,台南公司之股東中之鄧○○、蘇○○、李○○、謝簡○○、謝○○、謝○○6 人係伊借用其等名義,大苗栗公司股東中之錢○○、何○○、梁○○3 人係伊借用其等名義,伊當時身兼聯捷公司及系爭3 家電台公司之營運者,3 家電台公司之股票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9 頁),及大苗栗公司負責人蘇明傳於同案證稱:伊有投資聯捷公司及系爭3 家電台公司共100 萬元,張○○係系爭3 家電台公司之股東,但他自己名義上登記很少,部分股東係受張○○委託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雖能證明聯捷公司成立之目的;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業務自應由該2 家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為之,聯捷公司與該2 家公司屬不同法律人格,未見該2 家公司董事會有何決議將公司業務委託聯捷公司管理,亦未見其等間有何契約約定由聯捷公司享有該2 家公司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是被告辯稱聯捷公司對於該2 家公司並無法律上得以支配、管理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堪可採信,不因聯捷公司成立目的而當然可認具有管理系爭3 家電台之權能,自難認該2 家公司電台之收入及盈餘等權益應歸屬於聯捷公司。被告另案對袁○○、張○○、蘇明傳提起刑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告訴,主張投資聯捷公司1,375 萬6,000 元,其等3 人僅登記被告持股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與被告辯稱聯捷公司無管理權能,並無矛盾,聯捷公司主張被告答辯有違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難以憑採。又被告前與聯捷公司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以按月支付權利金之對價換取聯捷公司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3 家電台,而因張○○係聯捷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袁○○當時身兼聯捷公司及系爭3 家電台公司之營運者、蘇明傳係大苗栗公司負責人,而在事實上不阻止或妨礙被告經營系爭3 家電台,因此達到由被告全權管理系爭3 家電台之效果,尚難反推遽認關於電台之權益應歸屬於聯捷公司,聯捷公司主張被告受有應歸屬於聯捷公司之不當利益云云,難以憑採。

⒋再者,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自承89年間起,係由被告統籌

電台之人事、行政、節目、業務、財務、工程之指揮管理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可見該2 家公司之電台實際上係由被告營運,被告辯稱係以自己人力、物力維持電台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160 頁),堪可採信。且按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65年間公布施行,於89年間仍有效之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現行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0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可見廣播電台須依廣播電視法之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始得營運播放,此即前述張○○取得執照後,須與被告等合作經營系爭3 家電台之緣由,以致於配合行政法規所為形式上之權利外觀與民事上實質權益歸屬不一,尚難認電台公司擁有電台資產、廣播執照即當然享有後續經營之收入及盈餘等權益。是以,被告以支出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之電台營運所需相關必要費用、人力、時間等成本,因此獲得之廣告收入及盈餘,並非台南公司、大苗栗公司擁有電台資產、廣播執照即可當然享有之權益,自難認此利益應歸屬於該2 家公司,其等遽論被告如非無因管理,即屬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至7、149 頁、卷二第85頁),仍難憑採。

㈢被告無須對大苗栗公司賠償黃○○52萬6,379 元一事負責:

原告此項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違法解僱員工黃○○致原告須賠付員工52萬6,379 元,依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91頁),為其論據。惟被告與聯捷公司間於91年3 月31日後,無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未見被告與大苗栗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大苗栗公司與原告係不同法人,大苗栗公司之業務上作為應由該公司自行擔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堪以採信。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

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前述被告答辯第㈠段末段關於存證信函之效果、第㈡、㈢、㈥、㈧段之答辯,已無逐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聯捷公司與被告先後簽立系爭89年合約書、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依系爭90年合作備忘錄,可見契約期間僅至91年3 月31日,如有續約,應另行簽立書面契約,本件聯捷公司無法證明之後與被告仍有續約;且被告經營原告台南公司、原告大苗栗公司之電台,非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成立無因管理;電台之廣告收入及盈餘並非應歸屬於原告聯捷公司之權益,且被告係以自己人力、物力維持電台營運,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被告與原告大苗栗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其等屬不同法人格,原告大苗栗公司應自行負擔賠償違法解雇員工黃○○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第1 項等委任契約之規定、第259 條、第263 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第172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