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施凱騰高婷琇簡慶忠被 告 黃青田
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陳秉宏律師複 代 理人 呂承翰律師
林宗達律師李吟秋律師被 告 張純芝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之 趙揚清法定代理人上 一 人之 翁康友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李玲玲律師林文鑫律師複 代 理人 胡詩梅律師被 告 林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哲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金公司或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連帶負擔十萬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哲豪、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張純芝、林莉萍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黃青田於民國88、89年間透過其妻舅即被告徐強發介紹,結識當時任職於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人工授權、開卡及掛失作業人員之被告張哲豪(任職期間自89年1月至90年12月),被告張哲豪應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要求,利用職務將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並交予被告黃青田及徐強發,而黃青田及徐強發並將上開自張哲豪處所取得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分次出售並交付予被告黃啟哲。嗣於90年4、5月間,被告張哲豪因擔心遭查獲,遂停止提供信用卡資料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轉而唆使當時任職於財金公司擔任IC金融卡之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業務組工程師之被告賴廷政(任職期間為自86年6月4日起至91年9月間),而自90年4、5月起,賴廷政即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財金公司所處理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45,000筆,並交予被告黃青田,再由黃青田將該等電磁紀錄出售並交予被告黃啟哲。
㈡ 被告黃青田取得被告張哲豪、賴廷政竊得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將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及徐強發住處電腦內,被告張純芝明知上情,仍任由被告黃青田自90年6月某日起,將上開電腦置放於其個人住處內,並將信用卡資料轉存於磁碟片,其復於90年年底或91年年初某日,為被告黃青田交付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予被告黃啟哲之女友即被告林莉萍,而被告林莉萍明知上情,亦自89年11月至91年1月間,聽從被告黃啟哲之指示每月向被告黃青田收受儲存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碟片。
㈢ 又被告黃啟哲收受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後,即轉賣等該電磁紀錄或用以偽造信用卡,依國內偽卡集團之需要,販賣種類不同之金卡、普卡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再由偽卡集團中最末層之「車手」至全國各地精品名店、百貨公司、黃金珠寶商店、電子器材商店盜刷詐財,被告等人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墊付商家鉅額盜刷款項,而原告所受損害,除被告財金公司與原告前於92年間達成和解之金額外,經原告比對被告張哲豪及賴廷政之還原硬碟後,其中被告張哲豪洩漏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卡號(共15卡),遭盜刷之金額為405,276元;其中被告賴廷政洩漏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部分,為如附表二遭盜刷之金額亦有12,634,846元。而被告財金公司為被告張哲豪及賴廷政之僱用人,自應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就上開盜刷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哲豪與賴廷政各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亦各應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 再原告雖已與被告財金公司就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內之盜刷金額為和解,本件亦未請求52張磁片之盜刷金額,惟就52張磁片遭盜刷信用卡之換(停)卡費用損失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自得再予請求,且原告依財政部提供之資料辦理換發之信用卡共674,289卡(含52張磁片之455卡),其中換發新卡之卡數為168,539卡,未換卡而僅辦理停卡之卡數則為478,750卡(此部分之費用為17,085,607元),依每卡87.5元計算,則原告就本件以外之信用卡(含52張磁片)除盜刷損失外,另受有31,832,770元之換(停)卡費用損失(計算式:168,539x87.5+17,085,607=31,832,770)。又原告就本件遭張哲豪、賴廷政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偽卡集團之信用卡資料中,換發新卡之數量則為1,159卡,未辦理換發新卡而僅辦理停卡之卡數則為1,366卡(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0,987元),故原告就本件求償範圍內之信用卡,除盜刷損失外,另受有142,400元之換卡費用損害(計算式:1,159x87.5+40,987=142,400)。上開金額合計為31,975,170元(計算式:31,832,770+142,400=31,975,170),此應由財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亦須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哲豪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賴廷政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賴廷政與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2,634,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被告財金公司應給付原告31,975,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975,17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張哲豪則以:伊對於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伊於任職被告財金公司時有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予被告黃青田及徐強發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於91年間即因警方查獲而知悉伊之上開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並不足以造成原告之損害,須由偽卡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及加以行使而詐取財物,方為原告所謂「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損害之直接加害行為及加害人,徒有伊交付之電磁紀錄,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之損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遭盜刷之信用卡是否即為伊所交付之電磁紀錄所製作而成,及伊交付電磁紀錄之行為與原告「墊付之盜刷信用卡款及換卡成本」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否則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賴廷政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其於財金公司任職之職務內容與信用卡資料並無關聯,若其未經授權即以財金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方式下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一經下載即會被監控軟體偵測出來,則伊如何能下載約166萬筆電磁紀錄而未被監控軟體偵測發覺,且伊於職務上使用之電惱並未配備燒錄機,伊亦無法燒錄大筆資料,自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可能;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所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明認識伊,係因該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均對此證述明確,表明偵查中供述伊涉案係受調查員指示所為,且伊與黃青田等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友關係,被告黃青田、黃啟哲並無隱匿維護伊之必要,足見被告黃青田、黃啟哲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之上開證述應為屬實;而伊既不認識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則伊自無從交付任何資料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況信用卡資料在交易流程中不僅會留存於收單行即被告財金公司,亦可能留存於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組織等,要言之,發卡行、特約商店、客戶及國際組織等亦可能為洩漏源,非必係因伊有洩漏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盜刷、停卡及換卡費用所支出相關憑證(如發票、支付特約商店之費用等),即未能遽認定原告確係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被告財金公司則以:伊雖不否認被告張哲豪有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惟伊已就刑事扣案之52張磁片內的信用卡資料所整理的遭盜刷損失金額16,356,251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已依約交付完畢。另伊否認被告賴廷政有洩漏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被告賴廷政遭扣案之抽取式硬碟係伊所發予所屬職員使用,而於被告賴廷政任職期間,伊重新將該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交予被告賴廷政為職務上使用,是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還原後,在格式化前所存取之資料亦可能因此被還原,但不代表被告賴廷政即有於90年間將該等還原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之行為。再本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僅針對信用卡交易資料進行比對,並未就洩漏源進行具體認定,原告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遭盜刷信用卡卡號資料曾經由賴廷政或張哲豪洩漏給製造偽卡之集團成員手上,且信用卡必須要有卡號、內碼資料及有效期,缺一不可,始能製作成偽卡,且需有盜刷交易之行為,方生損害之結果,故並非僅有可製成偽卡之資料,即有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告仍應證明偽卡資料係來自於張哲豪或賴廷政之外洩行為、已被有效製成偽卡、逐卡證明損害、換卡必要性及換卡費用等事實,惟原告仍未能就此節舉證,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張哲豪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係外包人員,任職財金公司,於89年1月至90年5月間曾交付信用卡電磁記錄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黃青田再轉賣予黃啟哲,黃啟哲則將此等資料提供予偽卡集團。
㈡ 被告賴廷政自86年4月至91年9月擔任被告財金公司IC金融卡應用系統設計、開發及維護工作之工程師。
㈢ 原告與財金公司就訴外人楊助帆處扣得之52張磁片內,偽卡所造成原告損失部分,已於92年間達成和解,財金公司並已就上開和解部分賠償完畢。
㈣ 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哲豪、賴廷政、張純芝及林莉萍所涉竊取信用卡內碼資料、交付電磁記錄、偽造信用卡電磁記錄等罪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均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㈤ 對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硬碟還原資料中,所比對之如附表三所示表格內容不爭執,而其中被告張哲豪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有12卡、賴廷政硬碟中之卡號換卡卡數有363卡。
四、本件爭點為:
㈠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 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所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㈢ 被告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所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㈣ 若㈡、㈢為真,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是否應各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 若㈡、㈢為真,則被告財金公司是否應各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 若㈡、㈢為真,被告財金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賠償換卡費用31,975,170元?另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31,975,17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青田等人所涉竊盜等犯行係於91年8月20日被查獲,是以自斯時起,原告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9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96年度金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可憑(參外放影卷一第20頁)及93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卷宗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參該案卷第1頁收文戳章)可稽,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張哲豪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 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被告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所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經查,被告張哲豪係被告財金公司之外包人員,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人員,職務上有機會接觸信用卡交易資料之電磁紀錄,並經由被告徐強發與黃青田認識,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賣給被告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以此換取報酬等情,為被告張哲豪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6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4頁、卷二第22頁至第3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張哲豪將竊取之信用卡資料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後,黃青田、徐強發即將資料轉售予黃啟哲以賺取價差,被告黃啟哲復將該等資料販售或交付予偽卡集團,而偽卡集團即利用上開信用卡資料製作偽卡盜刷使用,使原告等金融機構墊付消費款後無法求償,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業經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及黃啟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無誤,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等件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9頁、卷二十三第65頁至第75頁),上情堪可認定。而上開犯罪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而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等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交付電磁記錄,被告黃青田、黃啟哲等人始得據以偽造信用卡供他人詐欺消費,是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須被告等人之行為相互搭配,始可能造成原告受損,如欠缺被告張哲豪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行為、或被告黃青田、徐強發與黃啟哲轉讓電磁紀錄之任一環節,即無法偽造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詐欺消費,進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將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付第三人之行為,通常亦生第三人得持以製作偽卡並為盜刷之結果,故堪認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及黃啟哲等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均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所辯被告張哲豪之竊取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實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乃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及損害與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則依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先由請求權人為舉證證明,若已能證明受有損害,終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 關於原告之盜刷損失部分:
① 原告主張被告張哲豪遭刑事扣案之硬碟中所還原之信用卡交
易資料電磁紀錄,即為被告張哲豪外洩且由偽卡集團製作偽卡並盜刷之資料,經比對該等電磁紀錄及原告因偽卡盜刷之卡號資料,分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張信用卡,損失共405,276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而此等損失並未向持卡人請求,乃由原告自行認列為損失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清冊及光碟1份為據(參本院卷三、五、八至十二、卷十九第180頁、卷十八第138頁),而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固否認此等損失非因偽卡盜刷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簡慶忠到庭證稱:如果有人申訴遭盜刷,會先請客戶作聲明,先確定哪些交易非他本人消費,並啟動內部建案調查的流程,會與客戶對談,且依照他聲明的資料,與他歷史交易的狀況,並審視客戶有無道德風險來核對,外部程序會做冒用交易商店的訪查,並會調閱爭議卡的簽單與本人沒有否認的簽單作比對,還會針對冒用地址作內部關聯的比對,如其他客戶有無在相同的地方被冒用,或被冒用的客戶之前都去何處消費等來判斷是否是被冒用,而後續如何確認是偽卡,因為偽卡的特性是同一時間除了銀行發行的卡片外,還有另外一張在市面上流通,所以我們會在第一時間點與客戶確認卡片有無在其身上,且有些刷卡設備的簽單,會帶出磁條裡面客戶的英文姓名,因為銀行當時讓客戶填寫英文姓名會建檔,如果是偽卡,則英文姓名可能不會跟建檔客戶的英文姓名相同等,在經過調查程序後,還須要以屋面文件呈送主管,再去做整個流程的確認,即調查是否完整,後面才會結案,才會作這筆款項應由何人承擔之決定,而本件我們已經依上開方式確認過是被製作偽卡盜刷等語(參本院卷十九第45頁至第48頁),已堪認原告所主張遭盜刷之信用卡,均經原告為一定之調查程序,確認非原持卡人所進行之刷卡消費後,始會認定係偽卡而由原告認列損失,一旦被認定是偽冒之偽卡消費後,其消費支出即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得向持卡人請求給付,故原告係必須負擔盜刷卡片損失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持卡人提出爭議後,自有詳為調查確認之動機,其調查結果應堪認為可信,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清冊,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均有簽單及持卡人聲明書或原告之董事會簽呈為證,此亦經被告財金公司核對無誤(參本院卷十九第33頁,即附表二有關被告張哲豪之部分),且觀聲明書之內容係持卡人聲明:「本人自始至終未到過下商店,款項非本人所為,本人一直依貴行約定條款,妥善保管本人之信用卡,卡片並未遺失,亦未借予或授權他人使用,以上聲明皆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及原告之董事會簽呈亦記載轉銷呆帳等語(參本院卷十八第137頁光碟內容),益徵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確係經由客戶申訴盜刷,並經原告內部進行調查後,由原告自行認列損失而來。至被告財金公司固抗辯聲明書多有卡號無法辨識之情形,亦未記載特約商店、金額等,惟縱聲明書有此等情形,然與董事會簽呈所附之已沖銷呆帳明細表相比對,亦可看出卡號、持卡人姓名及金額等,並無無法特定或確認之虞,且縱有未能提出聲請書之情形(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卡號之二筆消費款項),然依該二筆消費之簽單及董事會簽呈觀之,持卡人應為吳登雄,然簽單上卻由「廖政勇」簽名(參本院卷十八第137頁光碟內容中之簽單檔(1)第1頁及第2頁、轉呆簽呈檔(2)第5頁),倘「廖政勇」於持卡消費時,所持卡片係真卡而非偽卡,則因真卡上顯示之姓名為吳登雄,其應不致簽署「廖政勇」之姓名而擔負有遭特約商店人員發覺之風險,且此等偽卡交易亦經原告內部進行比對調查後確認,是原告主張此二筆消費係遭以偽卡盜刷而轉入呆帳乙情,仍屬可採,被告財金公司徒以未能由聲明書中明確辨識一節遽否認原告受有盜刷損失,礙難憑採。又被告財金公司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簽單正本以供核對云云,惟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損害發生時間距今已逾10年,原告無法提出相關簽單正本等資料,尚屬符合常情,原告亦已提出相關聲明書及董事會簽呈以供核對,而該等資料本非係為本件訴訟所臨訟製作,且衡情原告亦無甘冒擔任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造本件數千件文書之必要,是被告財金公司僅以原告無法提出正本等細節爭執其真正性,自不足採。
② 再兩造就製作偽卡須有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三者缺一不可
此節迄未爭執,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張哲豪之還原硬碟中,均有相對應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期,足以製成偽卡等語,惟被告財金公司則否認其中1卡(即附表一編號9)有完整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刑事局就被告張哲豪硬碟之還原資料檔案,並搜尋該卡號,其後即接續「0209」及「00000000000」之號碼,核與原告所列之效期及內碼相符(參本院卷二十一第7頁反面、第13頁),要無被告財金所稱之不一致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可採。
③ 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固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張哲豪
之交付電磁紀錄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張哲豪有將如附表一之信用卡卡號、內碼及有效期等電磁紀錄流向偽卡集團,且經偽卡集團製作偽卡並為盜刷等行為,始謂盡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張哲豪並不爭執其係被告財金公司之職員,其利用職務之便將被告財金公司之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至少208,741筆,儲存於其個人電腦主機內,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分次以列印於紙張或儲存於磁碟片、光碟片之方式交予黃青田及徐強發,並以此獲取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被告財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曾陳稱:張哲豪的電腦硬碟不是抽取式的硬碟,他與賴廷政情形不同,他的電腦不是財金公司格式化以後再交給他使用,而是一般電腦主機,固定由他使用,之前硬碟也沒有財金公司作為大量資料儲存之用等語(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五第126頁),足見張哲豪電腦主機硬碟純為張哲豪所使用,其硬碟中之資料均為張哲豪個人所儲存無誤,而得排除係其他人儲存之可能,且其係信用卡作業人員,如職務上有必要時始得借閱上開交易資料光碟,業經其於調查局陳述甚明(參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卷四第98頁背面),是張哲豪之電腦主機並非通常存放上開信用卡交易資料之用,其硬碟內存有信用卡資料並非常態,必須是張哲豪特別借閱光碟,並將光碟內容存入硬碟時,其硬碟內始會有信用卡資料之存在,故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既已經原告證明係製成偽卡使用,而該等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期亦均儲存於被告張哲豪之硬碟中,且被告張哲豪又有將其所儲存於硬碟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交予被告黃青田及徐強發之行為,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內碼及有效期等資料均在被告張哲豪交付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範圍內,而被告黃青田復將該等資料交付被告黃啟哲並流向偽卡集團,此經被告黃青田、黃啟哲於另案刑事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另案刑事判決),則依通常經驗,應可認定該等資料已被製成偽卡,且原告亦確受有偽卡盜刷之損失,此盜刷損失結果與被告張哲豪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已足資證明,至被告財金公司所辯:此等信用卡資料可能來自於其他洩漏源,或其他偽卡集團云云,乃屬異常事實,且原告既已善盡舉證之責,則依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由財金公司就此部分提出反證推翻,惟其迄未能舉反證證明之,故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⑵ 關於原告之換卡費用損失部分:
①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哲豪之行為,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中有換卡卡數12卡、停卡3卡之費用損失等情,並提出信用卡電腦畫面及「block code」一覽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十第93頁以下、本院卷二十二第37頁),而被告財金公司固不爭執此部分之換卡卡數為12卡(參本院卷二十二第68頁反面),惟就換卡之原因及必要性有所爭執。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遭製造偽卡盜刷業如前述,倘未更換新卡,即難以確保是否仍有遭盜刷之可能,且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函文所載:「有關銀行因客戶信用卡遭冒用而換發新卡時,銀行除可能需承擔客戶信用卡因遭盜用造成之損失外,尚須為客戶換製卡片,負擔相關成本。」等語(參本院卷十八第216頁),堪認遭偽卡盜刷之信用卡,如持卡人仍欲使用信用卡,確有換發之必要性;至有關換卡之原因是否係遭偽卡盜刷所致此節,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電腦畫面,有關如附件一所示信用卡之換卡原因,其「bloc k code」均顯示為「x」(偽冒卡),而「memo」均顯示為「x9」(與偽卡同號),此觀該電腦畫面及「bloc
k code」一覽表即明(參本院卷二十第94頁至第109頁、卷二十一第37頁),足證確係因偽卡原因而為換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有因偽卡而換發新卡者共計12卡此節,應屬可採。
② 原告主張其所換發之12卡,應依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即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以1卡費用87.5元計算換卡費用,另3卡雖停卡,惟亦生費用之損害云云(參本院卷十七第100頁),然此為被告財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費用以87.5元計算並不合理等語。而查,本院另案民事判決雖以1卡87. 5元計算,惟此數額乃係經另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另案被告財金公司合意,此觀該判決即明,況本件原告與另案原告亦非同一法人,且換卡費用牽涉換卡之卡片種類、功能、人事費用等,所生之費用自未必相同,尚難於本件逕為比附援引。惟原告既有換卡之必要性,即必生換卡費用之損失,雖原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費用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當時為磁條卡(參本院卷十九第5頁反面),且依銀行公會函文所載:「而經詢問五家主要發卡銀行,磁條卡換製成本最低40元、最高92元。」(參本院卷十八第216頁),認原告所估算之換卡費用約為77.5元至86.5元間(參本院卷十九第167頁)尚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其中間值即82元為費用計算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所生之換卡費用損失應為984元(計算式:82元x12卡=984元)。又原告雖另主張停卡之費用損失,惟有關停卡而未換發新卡之部分究係受有何費用損失,並未見其說明及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 綜上,原告因被告張哲豪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
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偽卡及盜刷之行為,所受損失共計406,260元(即附表一之總金額405,276元+984元=406,260元 )。
㈢ 被告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資料予黃青田等人之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是否有因被告賴廷政竊取之信用卡資料洩漏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並流向偽卡集團而製成之偽卡所致?若有,其金額若干?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現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賴廷政於被告財金公司負責信用卡業務,而其於任職被告財金公司期間之90年4、5月起,利用其職務上之便,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經扣得其硬碟並將資料還原後,顯示多筆信用卡資料,其中原告所發行信用卡遭盜刷之卡號合計411卡,盜刷金額共12,634,846元,除此原告並受有換(停)卡費用損失云云,惟此為被告賴廷政及財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賴廷政並未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交予被告黃青田等人,上開資料係被告財金公司抽取式硬碟未格式化前的資料等語。茲就被告賴廷政是否有竊取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之行為乙節,論述如下:
⑴ 原告主張被告賴廷政有竊取並交付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
予被告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之行為,並以被告賴廷政遭查扣之硬碟,經刑事局還原之資料為比對後其中有411張信用卡為原告所發行此節為據,經查,被告賴廷政之硬碟係於其所任職之被告財金公司處遭查扣,乃係可自電腦主機抽取或內接使用之抽取式硬碟,已與被告張哲豪遭查扣之硬碟乃其電腦主機內建硬碟不同,此有該抽取式硬碟之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1頁),而被告賴廷政及財金公司均辯稱此抽取式硬碟乃被告財金公司於格式化後所配發以作為被告賴廷政之職務上使用,且因為被告賴廷政負責IC卡業務,必須24小時待命,以解決隨時可能發生的提款機及IC卡問題,故會將抽取式硬碟攜回家中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刑事案件到庭證稱:伊於89、90年間已在財金公司任職,係在IC卡部門工作,負責電腦系統維護等工作,財金公司交付給員工使用的硬碟如果是舊的話,要先格式化處理,因為舊的硬碟可能會有舊的資料,所以需要格式化,將硬碟原有的內容全部抹除,這樣可以保證內容的安全等語(參本院卷六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財金公司確有將抽取式硬碟格式化後供職員工作使用之情形,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賴廷政、財金公司所辯該抽取式硬碟為被告財金公司於格式化後,所配發予被告賴廷政於職務上使用乙情並非無據。而信用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執行信用卡交易時,其交易資料會上傳到財金公司,此經證人簡慶忠證述在卷(參本院卷十八第53頁、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諸另案刑事案件於一審保全證據時,自財金公司主機拷貝之89年1月底至90年10月底財金公司進行亂碼化前之資料筆數為1,141,285筆(參外放影卷一第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節觀之,扣案之賴廷政主機硬碟內之信用卡資料高達1,602,863筆(參外放影卷二第134頁編號三、1之筆數),堪認其數量已幾乎為2、3年間流經財金公司資料之總數。復依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葉怡妙證稱:鑑識資料是我在98年時還原的,硬碟裡資料若經簡單的格式化,仍可以還原出原資料為何,但沒辦法判斷還原出來的資料是被刪除過或格式化的,如果在作業系統裡面看得到,沒有標註一點,及非在un
ll ocated區裡面的,才能認定是非刪除的資料等語(參本院卷十八第102頁),參諸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函鑑識略述中:「編號三、0(000000000-00-00,即扣案之賴廷政硬碟)於unllocated區檔案還原空間內有1,602,863筆符合關鍵字卡號格式搜尋」等語(參外放影卷二本院卷(三)第191頁),足認賴廷政電腦中160萬餘筆之信用卡資料,均係格式化或經刪除之資料。綜合上情觀之,扣案之賴廷政電腦硬碟既為財金公司先前使用之舊硬碟,只是經格式化後即交給賴廷政使用,而刑事警察局提出之鑑識資料乃經軟體還原之結果,其中160萬餘筆資料既位於unllocated區,堪認上開資料只能判定係曾經儲存於該硬碟內,而非扣案當時顯示於硬碟內之資料,此已不能認定其內資料係賴廷政個人所儲存,或係未經被告財金公司格式化之資料;又其硬碟內還原之信用卡資料高達166萬餘筆,其數量已達流經財金公司2、3年主機之資料總數,依持卡人交易時,其交易資料均會流經財金公司之主機之情觀之,該硬碟極可能係財金公司前儲存信用卡交易資料之用,僅係財金公司將其格式化後再交予被告賴廷政使用,尚難以刑事警察局嗣後將遭格式化之資料還原,即得執還原後之資料遽認定賴廷政必有洩漏行為,故被告賴廷政及財金公司上開所辯上開抽取式硬碟之資料,雖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及內碼,惟仍不足以證明賴廷政有洩漏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⑵ 另被告賴廷政之硬碟經還原後,雖有與張哲豪之電腦硬碟還
原資料卡號重覆83筆、與被告徐強發之硬碟還原資料卡號重覆6,946筆、與楊助帆之52張磁片卡號重覆602筆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稽(參外放影卷二第142頁至第149頁),惟依上所述,被告賴廷政之硬碟經還原後之資料既為2、3年間全台灣所有曾為信用卡交易者所流向被告財金公司之資料總數,則於被告張哲豪、徐強發之硬碟及楊助帆之磁片中有與之重覆之信用卡資料,本屬可能之情,自難執此認定被告賴廷政必有洩漏信用卡資料之行為。
⑶ 又被告張哲豪雖於另案刑事案件91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伊聽徐強發說,財金公司還有賴廷政提供信用卡資料給徐強發或黃青田等人(參外放影卷一第64頁),然其嗣於93年2月25日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只有認識黃青田及徐強發,而賴廷政是財金公司的人所以伊知道,但伊不知道他有從事這樣的行為等語(參外放影卷一第71頁);而被告黃青田於另案刑事案件91年10月23日調查局調查時陳稱:伊與賴廷政及張維洲共計約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的「六條咖啡店」及「七條咖啡店」內,交易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共計三次,交易時賴廷政與張維洲均一起出來等語(參外放影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嗣於刑事法院審理時陳稱:縣調站要伊承認賴廷政犯罪,要我配合將這兩人聲請羈押,伊本來不願意配合,後來縣調站就說徐強發就不願讓他交保,伊在不得已之下為不實陳述,事實上伊未見過賴廷政等語(參外放影卷二第75頁),是上揭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同,且對照被告徐強發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一致陳稱伊不認識被告賴廷政等語(參外放影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則上述被告間之證詞亦有相互扞格之處而未相符,尚難執此作為被告賴廷政有洩漏行為之證據。另被告黃啟哲於91年9月13日調查局調查時原陳稱:陪在張維洲旁邊的一位年紀較輕較少開口的,伊印象不深,經辨識過後,其中賴廷政與陳星誌二人長得很像,伊要見到本人才能正確辨認等語(參外放影卷二第46頁),復於91年10月18日即於調查中表示伊可確認賴廷政與被告黃青田熟識等語(參外放影卷二第43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伊不能確定賴廷政有無將資料拿出來等語(參外放影卷二第48頁),則其既先未能確認其所認知之人是否即為被告賴廷政本人,復又未能確認被告賴廷政是否有將信用卡資料外洩予被告黃青田,自難僅憑其證詞遽認定被告賴廷政必有洩漏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
⑷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唯一證據,惟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考,易言之,縱認測謊鑑定具證據能力,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尚不得僅援引測謊鑑定遽認定事實與否之唯一依據。而查,被告賴廷政雖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經調查局進行測謊,認其呈情緒波動反應而有說謊情型(參外放影卷二第4頁),惟依上揭說明,由卷內資料並無其它足資證明被告賴廷政有洩漏交付行為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憑該測謊鑑定結果逕認定被告賴廷政確有洩漏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事實存在。
⑸ 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賴廷政有自被告財金公司竊取信
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並交付予被告黃青田、黃啟哲或徐強發之行為,其依扣案之被告賴廷政硬碟內還原資料,請求被告賴廷政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就盜刷損失及換(停)卡費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 若㈡、㈢為真,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是否應各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財金公司是否應各與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便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2、經查,被告張哲豪於被告財金公司擔任信用卡系統人工授權、開卡作業、掛失作業之人員,於89年1月起至90年5月間,竊取被告財金公司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再將該等信用卡交易資料電磁紀錄賣給被告黃青田、徐強發等人,以此換取報酬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青田、徐強發於自被告張哲豪處收取資料後,復將資料轉售予被告黃啟哲以賺取價差,另被告張純芝係為被告黃青田負責上開信用卡資料之存放,並將資料轉存於磁碟片,並將載有信用卡資料之磁片交付予受被告黃啟哲指示而前來收取磁片之被告林莉萍,而被告林莉萍係於89年11月起至91年1月間,聽從被告黃啟哲指示收取磁片等情,業經被告黃青田、徐強發、黃啟哲、張純芝及林莉萍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磁碟片、電腦主機等件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卷二十三第65頁至第75頁),且被告黃啟哲、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既客觀上有交付及收取信用卡資料之行為,並因此使偽卡集團得以製造偽卡並為盜刷行為,則渠等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應與被告張哲豪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財金公司為被告張哲豪之僱用人,被告張哲豪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信用卡資料之機會,將信用卡資料儲存於自己之電腦主機中,伺機分批出賣,此顯然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財金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哲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再原告因被告張哲豪之交付行為所受之盜刷損失為405,276元業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被告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連帶賠償405,276元,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哲豪與財金公司連帶賠償405,276元,即屬有據,且上開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若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是原告所為之第1項至第3項聲明,均應准許。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廷政應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廷政與財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並未能證明被告賴廷政有洩漏及交付信用卡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等人及被告財金公司有何應各與被告賴廷政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處,是其所為第4項至第6項聲明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 若㈡、㈢為真,被告財金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賠償換卡費用31,975,170元?另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31,975,170元?
1、被告財金公司之部分:
⑴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交付信用卡資料行為,致受有換卡各12卡、363卡之費用損失,加計停卡費用,共計142,400元,應由被告財金公司負責賠償乙節,惟此為被告財金公司所否認,而查,原告因被告張哲豪之行為所受之換卡費用損失計為984元,且被告財金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張哲豪就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財金公司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仍屬有據。又關於被告賴廷政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廷政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財金公司就換(卡)費用損失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⑵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除受有上開換卡損失外,其依財政部提供之資料辦理換發之信用卡共647,289卡(含已與被告財金公司和解之455卡),其中原告換發新卡之卡數為168,539卡(此部分費用為168,539卡x87.5元=14,747,163元),未換卡而僅辦理停卡之卡數則為478,750卡(此部分費用為17,085,607元),二者合計31,832,770元,均應由被告財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及第544條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財金公司所否認,並辯稱52張磁片之損失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財金公司之和解契約第1條觀之:「和解條件:乙方(即被告財金公司,下同)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16,356,251元,以補償甲方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失。甲方承諾放棄以任何方式向主管機關、乙方、乙方關係人及其各該董事或職員就本事件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等語(參本院卷十三第241頁),即已明載原告於和解後,願放棄對被告財金公司就「本事件」所得主張或請求之權利,且原告及被告財金公司均不爭執此所謂「本事件」係指當時扣案之52張磁片(共計455卡)範圍(即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二十二第18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可佐(參本院卷十六被證29),是堪認該52張磁片(共計455卡)之換(停)卡損失,均已為和解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其於和解契約中已放棄之權利;又原告固提出92年度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風險組第三次會議紀錄,主張換卡費用不在和解範圍內云云,惟依該會議紀錄觀之,雖記載「因本案所產生之換卡等其他相關作業成本,財金公司表示待第一階段理賠作業完成後會與公會協商進行後續處理」等語(參本院卷十七第158頁),然斯時已為和解契約成立後之會議紀錄,被告財金公司縱係於嗣後表示願繼續協商,亦不代表兩造於簽訂和解契約當時之真意,且觀上開和解契約既已明確記載原告同意拋棄其他權利,自無反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之必要。再原告雖主張於52張磁片及本件之盜刷卡數以外,其仍有換(停)卡共計6萬餘卡(即647,289卡扣除52張磁片之455卡換卡卡數,尚有6萬餘卡),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財金公司賠償換(停)卡費用云云,惟當時偽卡事件並非僅存於被告張哲豪等人(參本院卷二十二第74頁至第77頁新聞報導列印文件),此6萬餘卡之損失究與被告張哲豪等人有何關聯,已未見其舉證說明,且洩漏源亦非僅限於被告財金公司,側錄或於其他信用卡交易時之資料流經處均可能成為洩漏源,然原告就此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財金公司管理之過失致洩漏此節,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是否確有換(停)卡事實,亦迄未有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僅以其空言指稱尚有6萬餘卡之換(停)卡此節,遽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財金公司負賠償責任。
2、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之部分:
⑴ 復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亦明文之。是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應負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義務;而他造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固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不完足、法律有特別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依現存證據可認該自認之事實顯與真實情形不符,法院復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而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時,自得職權調查證據,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⑵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哲豪、賴廷政之交付信用卡資料行為,
致受有換卡各12卡、363卡之費用損失,加計停卡費用,共計142,400元,應由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連帶賠償乙節,經查,原告因被告張哲豪之行為所受之換卡費用損失計為984元,且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賴廷政就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僅請求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准許。又除此之外,另因被告張哲豪之行為所生之停卡損失,及因被告賴廷政之行為所生之換(停)卡損失部分,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得以證明有該等事實之存在,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僅因被告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遽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即令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 又原告主張其除受有上開換卡損失外,其依財政部提供之資
料辦理換發之信用卡共647,289卡(含已與被告財金公司和解之455卡),其中原告換發新卡之卡數為168,539卡(此部分費用為168,539卡x87.5元=14,747,163元),未換卡而僅辦理停卡之卡數則為478,750卡(此部分費用為17,085,607元),二者合計31,832,770元,均應由被告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惟觀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本件以外之信用卡(含52張磁片)」之換(停)卡損失(參本院卷十七第99頁反面),而就其中52張磁片之換(停)卡損失部分,因原告已與被告財金公司達成和解,則此52張磁片之換(停)卡損失是否亦有部分已包含於和解金額內,抑或全部均未包含於和解金額內,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此52張磁片內之卡數,是否確有換卡情形,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停卡部分何以會生停卡之損失,復未有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再就52張磁片及本件以外之換(停)卡損失部分,既非係因被告張哲豪或賴廷政之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究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有何關聯,本院自難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應由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財金公司就換卡損失部分,應自民事追加狀(即民事準備㈤狀,參卷十七第98頁以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核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亦均須自10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此等被告並非係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狀繕本,自難認渠等即應自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依實際送達之日期以為認定,即渠等應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方符前揭規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財金公司賠償換卡費用之損失984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等人連帶賠償換卡費用之損失984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所為第7項至第9項聲明中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張哲豪與財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3年1月20日(參附民卷第155頁被告張哲豪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哲豪與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40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參附民卷第165頁被告張純芝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財金公司給付原告984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送達日期參本院卷十七第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及林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984元,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定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哲豪及財金公司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請求換(停)卡費用之損失31,975,170元而應納裁判費293,424元,然因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如前述,爰於主文中併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四:主文第五項之利息起算日
┌────┬───────┐│被告姓名│利息起算日 ││ │(民國) │├────┼───────┤│黃青田 │105年2月19日 ││ │(參本院卷二十 ││ │三第18-1頁) ││ │ │├────┼───────┤│徐強發 │103年12月12日 ││ │(送達回證參本 ││ │院卷十七第195 ││ │頁) │├────┼───────┤│張純芝 │103年12月12日 ││ │(送達回證參本 ││ │院卷十七第185 ││ │頁) │├────┼───────┤│林莉萍 │103年11月28日 ││ │(送達回證參本 ││ │院卷十七第189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