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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高雄市第三十七○○○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輝雄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簡張益兼上 一 人 簡國華被 告 王明中

王名揚王名福兼上 二 人 王榮華訴訟代理人上 一 人 楊譜諺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國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B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簡張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C1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一0九四-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C2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一0九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C3所示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一0九四-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4所示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王明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D1所示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一0九四-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D2所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一一三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3所示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一0九四-八地號土地如附圖D4所示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D5所示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D6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一一四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7所示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一一五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8所示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一一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D9所示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一一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D10 所示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一一五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D11所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3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E1、F1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二、四十三平方公尺)、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E2、F2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七、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一一四六-一地號土地如附圖E3、F3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七、七平方公尺)、一一三二-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G1所示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一一三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G2所示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一一三二-二二地號土地如附圖H1、H4所示部分(面積二十

五、三平方公尺)、一一三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H2所示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一一三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H3所示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國華負擔千分之一,被告簡張益負擔千分之一百八十,被告王明中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餘由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簡國華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簡張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明中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92年7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其後於93年6 月間檢具重劃計畫書、同意書與相關圖表、冊等資料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與實施市地重劃,亦經高雄市政府審核核准,伊乃於93年9 月間將重劃計畫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復於93年11月5 日、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其延續會議,會中經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選舉理、監事並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完畢,送請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而被告等人於重劃範圍內分別在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土地,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及施工,而有拆遷之必要,經伊委請估價師查估被告等人地上物之補償費後,由伊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並送交高雄市政府於94年5 月6 日准予備查,嗣伊於同月10日公告補償清冊,經被告等人就補償數額提出異議,而伊業已多次召開協調會議,並報請高雄市政府予以調處,均無法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高雄市政府乃於96年12月11日最後一次調處作成「本案異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仍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之結果,並函知被告等人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復於98年6 月2 日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被告雖均置之不理,惟伊業已將補償費予以提存,被告等人迄未起訴,亦未逕行拆遷,顯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為此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修正前為29條第2 、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之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簡國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附圖B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簡張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C1所示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1094-34 地號土地如附圖C2所示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10 94-9 地號土地如附圖C3所示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094-12 地號土地如附圖C4所示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㈢、被告王明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D1所示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109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D2所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1132-7地號土地如附圖D3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1094-8地號土地如附圖D4所示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1133地號土地如附圖D5所示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1155地號土地如附圖D6所示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1147-1地號土地如附圖D7所示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1156-1地號土地如附圖D8所示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1147地號土地如附圖D9所示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156地號土地如附圖D10 所示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1155-1地號土地如附圖D11 所示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㈣、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3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E1、F1所示部分(面積42、43平方公尺)、1133地號土地如附圖E2、F2所示部分(面積14

7 、108 平方公尺)、1146-1地號土地如附圖E3、F3所示部分(面積47、7 平方公尺)、1132-23 地號土地如附圖G1所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1133-7地號土地如附圖G2所示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1132-22 地號土地如附圖H1、H4所示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1133-6地號土地如附圖H2所示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1133-3地號土地如附圖H3所示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付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張益、簡國華係以:伊等雖占用國有土地,惟係先人自日據時代開墾迄今,且伊等嗣後亦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今原告要求拆除搬遷,自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以降低伊等之損失,始符法理。又本件原告就補償數額及拒不拆遷之處裡程序,均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主管機關對於補償數額亦未作成任何調處協議,本件起訴要件尚屬不備,另原告所查估之補償金額,與伊等之認知差異極大,故原告嗣後所為提存僅係一部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原告就補償費數額一再更改,均未重新公告,於法亦有未合,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明中、王名揚、王名福、王榮華則以:本件原告是否拆除地上物,依系爭重劃辦法及原告章程第4 條之規定,係屬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其他重大事項」,並非理事會之職權範圍,原告既未提出曾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證明,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起訴要件不備;又本件被告等人已對地上物之補償數額有所異議,得由原告理事會協調,惟原告於94年10月14日、95年1 月9 日、96年10月1 日協調時並未通知全體異議人,其協調通知於法即有未合,嗣高雄市政府對於調處協議之調處結果為「本件異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重劃會仍無法達成共識,調處不成立」、「本案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重劃會皆認同有協調空間與意願,同意會後再行協商」等語,高雄市政府顯未作成任何調處決定,而原告亦已同意再次協商,則原告自不得訴請拆遷,且其未經任何協商程序遽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再原告前所進行之協調、調處程序,僅係針對「補償數額」,並非針對「拒不拆遷」乙節所為,其貿然訴請本件拆除地上物,亦屬不備起訴要件,況伊等所有之建物並無妨礙原告公共設施興建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2年7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其後於93年6 月間檢具重劃計畫書、同意書與相關圖表、冊等資料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與實施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後,於93年11月5 日、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其延續會議,會中選舉理、監事並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完畢,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

㈡、被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附圖所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中。

㈢、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公告應拆除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嗣因地上物所有權人異議,原告乃再委請估價師複估,並重新送達複估後之補償費清冊。

㈣、原告已分別為被告等人提存補償費,其中被告簡張益為118,095 元,被告簡國華為11,000元,被告王明中為194,38

8 元,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為861,03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成立?⒈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

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89年7 月20日修正之系爭重劃辦法第7 條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及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於92年6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成立籌備

會獲准,並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10月15日、93年9 月29日分別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與名稱、核准重劃計畫書,而原告籌備會業於93年9 月30日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自93年10月1 日起至30日公告重劃計畫書30日後,於93年11月5 日、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章程、重劃計畫書並選舉理、監事後,經送高雄市政府於93年年12月7 日准予備查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0月1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以下),是原告確係合法成立,可堪認定。

㈡、地上物之拆遷是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其他重大事項。…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89年7 月20日修正之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2 、4 項,及原告章程第4條第3 、4 項(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除上開第1 至4 款、第8 款之事項外,原告本均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固辯稱訴請拆除地上物依系爭重劃辦法第11條、第31條及原告章程第4 條之規定,應屬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其他重大事項云云,惟查,土地改良物拆遷及補償數額,並非上開條文中限制授權之事項,而原告業於其章程第7條第3 款明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理事會之職權,並於第9 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拆遷補償標準依高雄市政府所訂補償基準辦理,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或阻撓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裡,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是原告既已將拆遷土地改良物及拆遷補償數額授權予理事會執行,自無須再經會員大會決議始能為之,本件原告由理事會訴請拆遷被告等人之地上物,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未完成協調、調處程序而不得起訴請求?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協調時並未通知全體異議人到場,而嗣後高雄市政府亦未作成調處結論,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不符起訴之要件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6年8 月27日、10月8 日兩次與被告簡張益進行協調;於96年6 月25日、7 月31日、8 月27日、10月8 日4 次與被告簡國華進行協調;於96年7 月31日、8 月27日、10月8 日3 次與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進行協調;於96年6 月25日、

8 月27日、10月8 日3 次與被告王明中進行協調,並均於98年4 月15日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進行調處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調處會提案單、高雄市政府調處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21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2 年4 月1 日高市地發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而被告對上開紀錄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9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實在。又按89年7 月20日修正之系爭獎勵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嗣系爭獎勵辦法於95年6 月22日修正,將上開條文移至第31條第2 項,並修正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等語,觀之上述條文既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此部分尚非強制事項,故於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自亦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況該辦法並無違反協調、調處程序之法律效果,亦未限制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協調、調處程序而不得逕行起訴,亦非有據。

㈣、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應予拆遷?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另辯稱其所有之地上物並未妨礙土地分配或公共設施之施作,並無拆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業已就系爭重劃範圍規劃施作雨水下水道公共設施,其中沿中安路部分之下水道施作位置即鄰近被告等人之地上物所在土地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既有構造物抵觸示意圖影本、道路及雨水系統圖、人名地籍套繪圖及相關申請函文、工程圖說及核准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7、84、85頁及第106 至第111 頁),又下水道之施作本須預留管涵之深度及寬度,並需施工加以連結,被告等人之地上物若未拆遷,顯然有礙工程之施作,自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虞而應予拆遷甚明。

㈤、被告得否以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為由拒絕拆遷?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89年7 月20日修正之系爭重劃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分配作業及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均係依據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予以辦理,如自辦重劃者能確實掌握其準確度,兩者自可同時進行,否則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宜於以公共設施工程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政部76年8 月24日台(76)內地字第529566號亦有函釋可參(本院卷三第158 頁),是系爭重劃辦法之上開規定就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既僅設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限制,且依該條於該辦法中之編排順序,其妨礙工程施工之拆遷補償規定乃在籌備會提出重劃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公告確定(第25條)之後,而在公共設施規劃、設計監造(第30條)、重劃負擔之計算(第31條)、土地分配(第32條)之前,亦即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工作,乃在重劃開始進行後、土地分配之前為之,否則如無法掌控其準確度,公共設施工程即無法施作而會影響嗣後土地之分配,加以該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復未要求土地分配與公共設施施工應有如何之順序,則重劃會自得於分配結果公告前訴請妨礙工程施工之地上改良物所有人予以拆遷甚明。今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所在位置既妨○○○區○○道公共設施之施作已如前述,則其存在自已妨礙公共設施施工甚明。是原告為確保重劃成果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宗地利用,而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先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以辦理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自與市地重劃之精神與目的相符而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被告得否以補償費金額過低為由拒絕拆遷?被告另以上訴人所查估之補償費金額過低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於94年4 月20日檢送理、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所通過之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紀錄送請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並於94年5 月10日公告該補償費清冊,而高雄市政府於補償費領取期間內並未接到相關補償異議事宜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1 年10月11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當初鑑定過程均經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到場,根據地上物之狀況,依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核定補償費,送原告理事會後,再交市政府審核公告,若市政府有意見,即照其意見辦理,公告之後由原告通知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林志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頁以下),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所委託之鑑定單位既係依當時系爭重劃辦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參照直轄市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即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查定,而被告等人就該查定,具有如何違反該條例規定而有認定不實或錯誤之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該查定補償標準予以估價自屬適法;況地上物拆遷金額之給付與地上物之拆除交付,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對金額若有爭議,儘得另行請求,尚不得以此拒絕拆遷地上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將地上物拆遷及補償金查估等事項授權予其理事會辦理,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別位於如附圖所示土地而有妨礙原告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今原告既與被告協調拆遷不成,復已依鑑價結果為被告提存補償費,則原告依修正前系爭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將如附表、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原告人,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使用面積(㎡)│合計面積(㎡)│使用人 │├───┼────┼───────┼───────┼──────────────┤│ B │1094-34 │ 1 │ 1 │被告簡國華 │├───┼────┼───────┼───────┼──────────────┤│ C1 │1094-33 │ 6 │ 172 │被告簡張益 │├───┼────┼───────┤ │ ││ C2 │1094-34 │ 146 │ │ │├───┼────┼───────┤ │ ││ C3 │1094-9 │ 1 │ │ │├───┼────┼───────┤ │ ││ C4 │1094-12 │ 19 │ │ │├───┼────┼───────┼───────┼──────────────┤│ D1 │1132-6 │ 14 │ 164 │被告王明中 │├───┼────┼───────┤ │ ││ D2 │1094-35 │ 5 │ │ │├───┼────┼───────┤ │ ││ D3 │1132-7 │ 15 │ │ │├───┼────┼───────┤ │ ││ D4 │1094-8 │ 5 │ │ │├───┼────┼───────┤ │ ││ D5 │1133 │ 58 │ │ │├───┼────┼───────┤ │ ││ D6 │1155 │ 32 │ │ │├───┼────┼───────┤ │ ││ D7 │1147-1 │ 23 │ │ │├───┼────┼───────┤ │ ││ D8 │1156-1 │ 2 │ │ │├───┼────┼───────┤ │ ││ D9 │1147 │ 6 │ │ │├───┼────┼───────┤ │ ││ D10 │1156 │ 1 │ │ │├───┼────┼───────┤ │ ││ D11 │1155-1 │ 3 │ │ │├───┼────┼───────┼───────┼──────────────┤│ E1 │1132-7 │ 42 │ 236 │被告王榮華 │├───┼────┼───────┤ │被告王名揚 ││ E2 │1133 │ 147 │ │被告王名福 │├───┼────┼───────┤ │ ││ E3 │1146-1 │ 47 │ │ │├───┼────┼───────┼───────┤ ││ F1 │1132-7 │ 43 │ 158 │ │├───┼────┼───────┤ │ ││ F2 │1133 │ 108 │ │ │├───┼────┼───────┤ │ ││ F3 │1146-1 │ 7 │ │ │├───┼────┼───────┼───────┤ ││ G1 │1132-23 │ 44 │ 167 │ │├───┼────┼───────┤ │ ││ G2 │1133-7 │ 123 │ │ │├───┼────┼───────┼───────┤ ││ H1 │1132-22 │ 25 │ 71 │ │├───┼────┼───────┤ │ ││ H2 │1133-6 │ 46 │ │ │├───┼────┼───────┼───────┤ ││ H4 │1132-22 │ 3 │ 3 │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