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宇宙無極天地保神宮.法定代理人 尤奎興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尤春木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七之七號、第九七之八號、第九七之九號、第九七之一一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春木父親尤奎興係該寺廟負責人,尤奎興於該寺廟核准登記前之民國91年8 月19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7-11 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興建該寺廟之主體建物(含寺廟及廂房),因該寺廟尚未申請核准登記,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日後主體建物興建完成及寺廟申請核准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寺廟,詎主體建物興建完成且寺廟申請登記核准後,尤奎興已通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竟拒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為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尤奎興贈與給伊,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尤奎興亦未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若原告欲請求移轉登記,應依道教廟宇組織章程範例第11條至第14條規定,及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尤奎興於91年7 月29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開土地於同年

8 月19日登記於被告名下。㈡系爭土地購得後,其上建有原告宮廟之寺廟及廂房。

㈢原告之寺廟、廂房興建完成後,提出寺廟登記之申請,業經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登記,並列尤奎興為該寺廟之負責人。

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各2 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核准登記函2 份及所附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10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 至13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

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寺廟登記,而該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有獨立之不財產,有負責人即管理人,並有其募建之一定目的,此有寺廟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已由負責人尤奎興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委任狀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 至14頁),且原告之負責人尤奎興曾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行調解程序時到庭,此有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認其確已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尤奎興未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誤會。

㈡關於本件借名登記是否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係購買以興建該寺廟之主體建物,因該寺廟尚未申請核准,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主體建物興建完成及寺廟申請核准登記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該寺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父尤奎興向伯父所購買,該土地與毗鄰尤奎興原所有同段第97號、第97-1號、第97-10 號土地均屬祖產,尤奎興欲將上開土地平均分配予伊及兄長尤清福,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本人,並將同段第97號、第97-1號、第97-10 號土地分配其兄尤清福,故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父母於年長時將其財產分配予子女,正常情況下會謀定

而後動,並同時為之,以昭公平之信,並免子女間彼此猜忌。而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第97號、第97-1號、第97-10 號土地為毗鄰關係,且2 部分土地各集中在同側,面積亦大略相當,此固有地籍圖1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頁),然系爭土地既係尤奎興購自被告伯父,而同段第97號、第97-1號、第97-10 號土地原為尤奎興所有(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尤奎興如有公平分配財產予被告及尤清福之意,依上所述,通常應在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時,同時將同段第97號、第97-1號、第97-10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尤清福,以免被告及尤清福彼此猜忌,但系爭土地係於91年8 月19日因買賣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6 至9 頁),同段第97號、第97-10 號土地則遲至94年1 月26日,始以贈與之名移轉登記予尤清福,其間相隔超過2 年,且同段第97-1號土地目前仍登記為尤奎興所有,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3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2至34頁),非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隔甚久,且部分土地並未如所辯移轉登記予何清福,則被告辯稱同段第97號、第97-1號、第97-10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其父尤奎興平均分配予其本人與兄長尤清福,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難令人無疑。

⒊系爭土地中之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土地,及目前

仍登記尤奎興名下之同段第97-1號土地,被用以興建原告之寺廟及廂房,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60頁),而原告寺廟及廂房建造執照之發照日期分別為92年3 月6日、同年4 月22日,此有使用執照2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6頁),發照時間與上開購買登記系爭土地之91年8 月19日相隔非久,扣除購得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前所需含設計之前置作業時間,堪認系爭土地於購得後,即緊接進行建造寺廟、廂房之規劃,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欲購買以興建該寺廟之主體建物,尚難認有何不合,況被告自承尤奎興欲以系爭土地建造寺廟,且其亦同意以系爭土地建造寺廟(詳本院卷第66頁筆錄),則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之目的在建造寺廟,與事實無違,另參酌尤奎興係在寺廟及廂房建造完竣,93年6 月24日所有權登記完畢(詳調解卷第10頁、第12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後之94年1 月10日,始將同段第97號、第97-10 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兄尤清福,足見尤奎興係在原告寺廟、廂房建造完畢後,始為名下土地之贈與,從而由被告之父尤奎興上開依序購地、建造寺廟(含廂房)、贈與土地之過程,堪認系爭土地之購買,主要目地確在建造原告之寺廟(含廂房)。

⒋原告寺廟在59年即已成立,此次僅為寺廟之重建,並以「募

建」之方式興建,此有寺廟登記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本身為原告寺廟本次重建9 名建籌備人員之一,上開籌備人員協議略以:因原告寺廟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基於法令規定,需先取得不動產始得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公推尤奎興代表該寺廟申辦不動產登記,待寺廟設立登記完畢後,即行辦理改登記為該寺廟所有,此有協議書(含籌備人員名冊)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既為籌備人員之一,對本次原告興建寺廟、廂房,先由尤奎興辦理事前產權登記,待寺廟核准登記後,再將屬於寺廟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寺廟之協議,自應有所知悉,而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原告核准登記並同意發給寺廟登記證之93年10月26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30014206號函記載略以:請原告持寺廟登記證,向該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屬「宇宙無極天地保神宮」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於該寺廟名下,於完成登記後再檢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送該局備查等語(詳調解卷第21頁),顯見上開寺廟之不動產登記,除寺廟及廂房之建物所有權外,亦含相關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中之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土地,及目前仍登記尤奎興名下之同段第97-1號土地,為原告寺廟及廂房建物之坐落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中之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土地,僅係先登記於其名下,最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自應有所瞭解,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之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土地,係尤奎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尚難認有何不合。又系爭土地中之第97-11 號土地既係同時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與原告所興建寺廟、廂房坐落之上開土地毗鄰,且被告不爭執應將第97-11 號土地連同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僅抗辯應依道教廟宇組織章程範例第11條至第14條規定,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組成寺廟之管理委員會,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程序辦理(詳本院卷第16頁、第67頁筆錄、第19至21頁道教廟宇組織章程範例),則第97-11 號土地亦在尤奎興借名登記之範圍內,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贈與,非借名登記,在贈與後約1 年後,始要求將土地提供興建寺廟,均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委託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就其主張尤奎興業已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

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詳調解卷第3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土地既係因原告尚未為寺廟登記,無法直接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而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如上所述,寺廟籌備人員協議,在寺廟設立登記完畢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該寺廟所有,則堪認依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亦係在寺廟登記完畢,尤奎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如上所述,尤奎興業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規定所示,原告自得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移轉登記。另尤奎興為原告之管理人即負責人業如前述,其自得代表原告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辯稱尚需否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組成寺廟之管理委員會為之,尚有誤解,且該移轉登記係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上開93年10月26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30014206號函所示辦理,堪認已如被告所辯依主管機關規定程序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雖僅稱依尤奎興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但既已說明其等2 人約定在寺廟興建完成且寺廟申請登記核准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係依借名登記契約中第三人利益之約定,訴請本件之移轉登記甚明,本件自應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及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為上開之判決,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