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澤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澤鈿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代理人 呂帆風
王芊智律師被 告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簽訂合約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中國歐美公司(下稱歐美公司)與越南皇家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技術合作,於越南生產之室內地坪60×60公分拋光流砂奈米石英磚(下稱系爭石英磚),每片新臺幣(下同)147 元,數量約85,000片,以實際進貨量計價(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除於99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石英磚220片供被告試貼外,並陸續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6 日、5月13日、5 月21日、5 月26日、6 月8 日交付系爭石英磚13,824片、6,912 片、27,580片、10,368片、27,648片及10,368片,共計96,920片,總計被告應給付價金14,247,240元,惟被告僅給付價金6,068,343 元,尚有價金8,178,897 元未給付。倘認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因中國生產之石英磚不得輸入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系爭合約仍為有效,原告交付皇家公司生產之石英磚,被告收受之,已生代物清償之效力,又如本院認系爭合約之標的及原告所交付者,均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則原告之給付亦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價金。縱系爭合約為無效,原告交付之石英磚已成為被告建築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額,爰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8,8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惟中國生產之磁磚乃法令禁止交易之標的,是系爭合約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原告雖於99年10月18日交付石英磚220 片供被告試貼,並陸續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6 日、5 月13日、5 月21日、5 月26日、6 月8 日交付石英磚13,824片、6,912 片、27,580片、10,368片、27,648片及10,368片,共計96,920片。然若原告交付者,係皇家公司生產之石英磚,並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且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亦不得請求返還;若原告交付者係中國生產之石英磚,原告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認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石英磚,應償還價額予原告,亦應以原告向運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運洋公司)輸入之價格定其價額,並非以系爭合約之單價計算。縱認系爭合約並非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交付皇家公司生產之石英磚,與系爭合約之標的不符,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若認原告得請求價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得請求酌減價金百分之90,原告僅得請求3,039,970 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068,343 元,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石英磚之價金,依系爭合約第5 點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付款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保留款須待保固
1 年期滿後才退還,惟原告迄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以扣除被告已支付6,068,343 元,被告應支付之價金應為6,725,067 元【計算式:96,700×147 ×90% =12,793,410;12,793,410-6,068,343 =6,725,067 】。此外,原告依約應於100 年3 月20日將系爭石英磚全部交付被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全部交付,縱以原告100 年6 月8 日最後交付磁磚之日計算,共遲延給付80日,依系爭合約第7 點之約定,按總價千分之3 計算罰款,即3,411,576 元【計算式:96,700×
147 ×3/1000×80=3,411,576 】,原告遲延給付另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增加管理費用1,452,846 元、⑵增加施工費用852,160 元、⑶投資利息損失:12,370,560元,亦得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9年9 月8 日簽訂合約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室內
地坪60×60公分拋光流砂奈米石英磚,每片147 元,數量約85,000片,以實際進貨量計價。原告除於99年10月18日交付石英磚220 片供被告試貼外,並陸續於100 年4 月25日、5月6 日、5 月13日、5 月21日、5 月26日、6 月8 日交付石英磚13,824片、6,912 片、27,580片、10,368片、27,648片及10,368片,共計96,920片。
㈡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交貨完成後付款百分之90,餘款百分之10保固1年期滿後退還。
㈢系爭合約第7 條逾期罰款約定:「如有逾期每逾1 日,按總價千分之3 在原告材料款內扣除」。
㈣系爭合約材料採購明細單PS第1 點約定:「本合約拋光奈米
石英磚生產工廠為中國歐美陶瓷廠,乙方(即原告)請款時需附出廠證明、如未附出廠證明不得請款。」㈤被告已支付價金6,068,343 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合約之標的為何?給付是否符合約定?
⒈系爭石英磚應為歐美公司生產?或皇家公司生產?⒉如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⒊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能否請求
價金?㈡原告有無逾期交貨情事?如有,逾期日數?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應扣若干金額之違約金?㈢除違約金外,被告能否主張其他逾期交貨之損害賠償?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保固金應否扣除?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合約之標的為何?給付是否符合約定?
⒈系爭石英磚應為歐美公司生產?或皇家公司生產?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與皇家公司技術合
作於越南生產之石英磚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等語為辯。
⑵經查,系爭合約材料採購明細單PS第1 點約定:「本合
約拋光奈米石英磚生產工廠為中國歐美陶瓷廠,乙方(即原告)請款時需附出廠證明、如未附出廠證明不得請款。」,有系爭合約材料採購明細單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 、6 頁)。依材料採購明細單之文義,系爭石英磚之「生產工廠」為「中國歐美陶瓷廠」,並非與歐美公司技術合作之其他公司,更非皇家公司。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3 月22日至3 月26日偕同被告工地主任許啟章前往中國,到歐美公司下游廠商雅居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雅居公司)查驗磁磚生產品質與被告要求是否相符,經核對磁磚紋路、平整度及奈米處理無誤,許啟章並於雅居公司提供之磁磚上簽名,即排入生產線,並當場開始運作等情,亦為證人許啟章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原告對於康澤鈿偕同許啟章前往中國之事實,亦無爭執,衡情,倘系爭合約之標的為與歐美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之皇家公司於越南生產之石英磚,對於皇家公司生產之磁磚紋路、平整度及奈米處理之技術是否能夠達到被告需求,理當為兩造所關心之事,系爭合約之標的數量並非少數,豈有前往越南確認技術合作之情形,而僅在中國確認之理。可見,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無誤。
⑶證人林武璋雖證稱:其曾與康澤鈿、許啟章,一同前往
中國佛山,其是去遊玩的,也陪同康澤鈿、許啟章去陶瓷廠看磁磚,有聽康澤鈿說要到中國去看,之後到越南製造,當時其與許啟章均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188 、
189 頁),然其另證稱:(許啟章有無表示什麼?)其都不清楚。京城建設公司指定要看歐美公司的陶瓷廠,過程中許啟章有在磁磚上面簽名,其不清楚許啟章為何簽名,(有無聽到康澤鈿跟歐美公司訂購磁磚的事情?)要詢問康澤鈿才知道,其只是去那邊玩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證人林武璋僅係聽聞康澤鈿表示「到越南製造」,並未實際見聞磁磚在越南製造之情形,且其前往中國佛山主要是遊玩,對於難認其對於系爭合約之標的、兩造之真意,確實瞭解,尚不能僅憑其證詞認定系爭合約之標的為與歐美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之皇家公司於越南生產之石英磚。
⑷原告雖謂:因中國生產之石英磚無法直接輸入到我國,
被告亦知悉此情,故約定由與歐美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之皇家公司於越南生產之石英磚為買賣標的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入規定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一第89、90頁)。中國生產之石英磚固無法直接輸入到我國,惟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並於材料採購明細單PS第1 點約定之動機不明,尚不能排除兩造就無法直接輸入之中國生產石英磚訂立買賣契約之可能,且兩造既能於材料採購明細單PS第1 點約明生產工廠,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均有意以皇家公司於越南生產之石英磚為買賣標的,何以不於系爭合約加註「技術合作」、「越南」或「皇家公司」等字樣,以杜爭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疑義,要難僅以中國生產之石英磚無法直接輸入我國之情,而推論系爭合約之標的為與歐美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之皇家公司於越南生產之石英磚。
⒉如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此固為民法
第71條前段所明定,惟禁止規定,乃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而此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違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而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
⑵中國生產之拋光石英磚之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乙情,雖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輸入規定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一第89、90頁)。惟輸入規定MWO 僅針對中國生產之拋光石英磚不准輸入,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輸入規定MWO 應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並無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自非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以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為標的,應為無效云云,要非有理。
⒊原告所交付之磁磚,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能否請求
價金?⑴系爭合約之標的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已如前述。
⑵原告交付之石英磚,外包裝、磁磚背面,均有標示「皇
家公司」、「越南製造」,固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94頁),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康澤鈿偕同證人許啟章於100 年3 月22日至3 月26前往中國,確認磁磚紋路、平整度及奈米處理之生產線,已如前述;證人許啟章並到庭證稱:其簽收之磁磚外包裝拆開後,磁磚背面打上越南製,是因中國生產之磁磚不能直接進口到臺灣,磁磚從越南進口,所以打上越南製,收受之磁磚紋路及平整度均符合需求,確實係被告要購買之磁磚無誤,磁磚產地則要求材料廠商第一次請款時提出出廠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卷二第227 頁背面),此外,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第一次請款時,提出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被告亦為付款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之工地主任既然隨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澤鈿前往中國,確認磁磚紋路、平整度及奈米處理之生產線,嗣後收受原告交付之磁磚,亦確認紋路及平整度,乃被告要購買之磁磚無誤,並依原告第一次請款時提出之出廠證明給付價金,堪認原告交付之磁磚,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即為歐美公司生產之石英磚無誤。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皇家公司生產之石英磚,與系爭合約之標的不符,原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若認原告得請求價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得請求酌減價金百分之90,原告僅得請求3,039,970 元云云,核無可採。
⑶系爭合約材料採購明細單PS第1 點約定:「本合約拋光
奈米石英磚生產工廠為中國歐美陶瓷廠,乙方(即原告)請款時需附出廠證明、如未附出廠證明不得請款。」,有系爭合約之材料採購明細單存卷可稽。證人許啟章並證稱:磁磚之出產地要求材料廠商於第一次請款時提出出廠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而原告於第一次請款時,提出歐亞陶瓷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被告亦為付款,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請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除於99年10月18日交付石英磚220 片供被告試貼外,並陸續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6 日、5 月13日、5月21日、5 月26日、6 月8 日交付石英磚13,824片、6,
912 片、27,580片、10,368片、27,648片及10,368片,共計96,920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總計應給付價金14,247,240元(96,920×147 =14,247,240),扣除被告已給付價金6,068,343 元,尚應給付價金8,178,897 元(1,427,240 -6,068,343 =8,178,897),應認有據。
㈡原告有無逾期交貨情事?如有,逾期日數?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應扣若干金額之違約金?⒈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逾期罰款:本材料交貨有逾期每逾一
日,按總價之千分之3 ,在乙方(即原告)材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保證人賠償,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 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在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均無不可。
⒉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於100 年3 月20日將系爭石英磚全部
交付被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全部交付,縱以原告100 年
6 月8 日最後交付磁磚之日計算,共遲延給付80日,依系爭合約第7 點之約定,按總價千分之3 計算罰款,即3,411,576 元【計算式:96,700×147 ×3/1000×80=3,411,
576 】,並提出原告交予被告襄理洪中滿之100 年2 月10日書面、100 年3 月9 日工地工務通知書、100 年3 月15日函文、100 年3 月24會議記錄為憑。原告對於100 年2月10日書面記載:系爭石英磚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3 月20日止,全部進貨完成等語,雖無爭執,然陳述其僅係預計進貨時間,被告並未以100 年3 月9 日工地工務通知書、100 年3 月15日函文通知原告,亦未於100 年3 月24日會議中提及交貨日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交貨日期自99年9 月6 日起(配合工地施工進度交貨),材料採購明細單PS第2 點亦約定:交貨前乙方需至工地確認訂貨數量,如須分批進貨務必配合工地主任要求進貨量、進貨至指定位置,有系爭合約、材料採購明細單附卷為憑,顯然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數量、地點,均有待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再者,從原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磁磚,係100 年4 月向歐雅陶瓷有限公司訂購磁磚,於100 年2 月10日書面交予洪中滿時,原告並無磁磚可以交付,衡情,若非經被告工地主任通知,原告實無在尚未向上游廠商訂購磁磚之際,即主動提出預計進貨時間予被告之理;參以,證人劉清杰到庭證稱:芳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芳哲公司)是施作系爭石英磚的廠商,其受僱於芳哲公司,被派駐於被告之工地現場,曾參加過100 年
3 月9 日、3 月24日之工地會議,100 年3 月9 日工地會議中有講到100 年3 月20日磁磚會進場,然屆期仍未進場,又在100 年3 月24日開會,因被告一開始表示磁磚會在
100 年3 月20日進場,其就去籌備人員,因為其承諾1 個月內完成,故特別記得磁磚進場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3
0 至231 頁),證人劉清杰確實出席100 年3 月24日之工地會議,有會議記錄簽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67頁),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與證人劉清杰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0 年3 月20日交付磁磚,有逾期交貨之情事,足堪採認。
⒊原告除於99年10月18日交付石英磚220 片供被告試貼外,
嗣陸續於100 年4 月25日、5 月6 日、5 月13日、5 月21日、5 月26日、6 月8 日交付石英磚13,824片、6,912 片、27,580片、10,368片、27,648片及10,368片,共計96,700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
100 年6 月8 日止,原告遲延給付日數共計80日。至於被告提出之逾期日數計算表,雖記載原告逾期日數為31日,然被告稱計算表僅是公司人員自行計算之結果,且該計算表係以原告應於100 年3 月25日交付,實際於100 年4 月25日交付,核與本件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書面表示全部進貨完成時間:100 年2 月28日至3 月20日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逾期日數。
⒋原告遲延給付,依系爭合約第7 點之約定,按總價千分之
3 計算罰款,被告雖謂其因原告遲延給付受有⑴增加管理費用1,452,846 元、⑵增加施工費用852,160 元、⑶投資利息損失12,370,560元,然被告亦自陳管理費用部分,均係被告既有之人員,部分為工地專職人員,工程完工後,並未解雇該等人員等語,可見,不論原告是否遲延給付,被告均應支出其僱用之人員薪資,難認屬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至於增加施工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於原告遲延給付期間(即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並未調整,乃眾所周知之事,協議書提及「工資上漲」等語,難予採認;又投資利息損失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出售系爭磁磚予被告,屬被告建築房屋工程之後段工項所需之材料,影響範圍較小,且原告自4 月25日起即陸續交付系爭磁磚,以總價千分之3 計算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稍嫌過高,爰酌減以總價千分之1計算為當。是以,原告應自得請求之價金扣除違約金為即1,137,192 元【計算式:96,700×147 ×1/1000×80=1,137,192 】,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違約金,逾此金額部分,為無足採。
㈢除違約金外,被告能否主張其他逾期交貨之損害賠償?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違約金之種類因其性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逾期罰款:本材料交貨有逾期每逾一
日,按總價之千分之3 ,在乙方(即原告)材料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保證人賠償,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 頁),觀其文義,並未約定原告遲延給付應扣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應認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依上述說明,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被告抗辯其另受有下列損害:⑴增加管理費用1,452,846 元、⑵增加施工費用852,160 元、⑶投資利息損失12,370,560元,亦得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保固金應否扣除?
⒈原告總計交付96,920片系爭石英磚予被告,被告尚有價金
8,178,897 元未給付,又原告遲延給付,應扣逾期違約金1,137,192 元,均如前述,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41,705 元(8,178,897 -1,137,192 =7,041,70
5 )。⒉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給付辦法⑵:交貨完成付款百分之90
,餘款百分之10,保固1 年期滿後退還(詳驗收保固辦法)。又驗收及保固辦法約定保固款查驗辦法:驗收合格「工程驗收單」之填據日期為保固期之起算日,依工程合約起算保固期,保固期間之工程瑕疵,廠商須負責修繕之(依合約逐年退還保留款)。保固期滿,由廠商提出申請,工地查驗工程瑕疵,均已改善無誤後,填具「工程保固款查驗單」簽名,並經維修部門主管覆查驗簽認後,申領工程保固款(保留尾款)。依工程合約需附工程保固書者並附之(本院卷第5 、7 頁),證人許啟章已到庭證述:原告交付之磁磚,經核對,確實是被告要購買的等語,足認遲至原告於100 年6 月8 日最後一次交付系爭石英磚時,被告已驗收合格,則至101 年6 月8 日止,保固期1年屆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石英磚有何瑕疵,則保固期滿,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百分之10之保固款,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價金,應扣除百分之10之保固款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1,
705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