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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南雄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黃耀平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啟川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黃淑芬律師王進勝律師被 告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投標參加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免日後鋼筋價格持續上漲,乃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

575 萬元、日期97年5 月15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業經提示兌現。嗣參加人於97年5 月16日進行議價與決標後,原告以

1 億7,766 萬元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依約提供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予參加人,參加人乃核撥預付款17,765,820元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專款專用帳戶,原告則以已支付被告鋼筋款1,575 萬元為由,經華南銀行審核同意而提領1,575 萬元。詎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已無購買鋼筋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需求,被告乃於98年3 月20日函知原告沒收上開1,575 萬元,而原告支出該筆1,575 萬元後既已自參加人處領得,形同由參加人支付該筆1,575 萬元之事實狀態。被告並無沒收上開1,575 萬元之理由,屬不當得利,縱有沒收之理由,然被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未達1,575 萬元,就超過其損害部分之金額,仍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又若認上開1,575 萬元係屬違約金,則全部沒收亦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逾此部分則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茲以75

0 萬元為請求返還之數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起至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前均未通知被告出貨,並於98年3 月20日來電告知,因無法履行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契約,乃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遂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沒收該筆1,575 萬元之預付款。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3 月20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解除,該筆1,575 萬元預付款之性質係屬定金,依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倘認該筆1,575 萬元非屬定金,依鋼鐵業買賣習慣,賣方為持續供應買方所需之鋼鐵數量,尚須承受買方延遲提貨之風險,為減輕賣方之風險,通常於買賣契約中要求買方預付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買方因債務不履行造成賣方所生損害之預定性賠償數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將原先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準備之材料轉售其他廠商,產生價差之損害(以實際轉售價格計算為21,559,104元,以各式鋼筋中最低價格計算為21,175,000元),被告自得沒收該筆1,57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沒收金額過高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該筆1,575 萬元之性質係屬貨款之預付,並非定金或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得以沒收之約定,被告無權予以沒收;如認係屬違約金,其佔買賣總價之比例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又被告並未舉證其轉售之鋼筋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料,難認其因解除契約而受有何損害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投標參加人之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1,575 萬元、日期97年5 月15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業經提示兌現。嗣參加人於97年

5 月16日進行議價與決標後,原告以1 億7,766 萬元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提供華南銀行出具之預付款保證書予參加人,參加人核撥預付款17,765,820元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專款專用帳戶,原告則以已支付被告鋼筋款1,

575 萬元為由,經華南銀行審核同意而提領1,575 萬元。

(二)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起至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前均未通知被告出貨,而參加人於98年1 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98年3 月20日電知被告,因無法履行與參加人間之工程契約,乃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遂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沒收該筆1,575 萬元款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3 月20日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付款條件—合約成立,買方預付(97/05/15到期票$15,750,000.00 ),上列金額含稅。預付款於最後一期請款時扣除。逾交貨期,買方須預付未交數量之全額貨款。」(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收受1,575 萬元面額支票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預收貨款」(本院卷第37頁)。按買賣定金,會計上屬預付款性質,營利事業單位收受該款項,應列為暫收款,嗣因契約解除沒收定金,則應改列於其他收入項下,屬所得之一種,應報繳所得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文件所載「預付款」、「預收貨款」究係單純之貨款先付,抑或具有定金之性質,文義上未臻明確,容有再行探究之必要。按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繼續性之鋼筋供應契約,供應之鋼筋有4 種規格,單價每噸30,500元至32,000元不等,總數量為1,250 噸,以實際出貨計價。上開契約條款約定,預付款須俟最後一期請款時始得以扣除,可見其具有擔保契約始終履行之性質,此與鋼筋價格之變動幅度較大,可能影響賣方履約意願之交易常情尚無違背。另參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1號即原告請求參加人賠償損害之案件中,原告陳稱:「泰怡公司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而沒收原告已繳之定金,乃係於法有據」、「跟泰怡公司購買鋼筋預定總重1,250 噸,……因為當時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講好,不請求出貨就要沒收訂金,這是商業習慣」等語;參加人陳稱:「被告已給付原告請領之預付款1, 575萬元(原告與泰怡公司之鋼筋訂金」、「本件春元公司付給泰怡公司的訂金過高,不符合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之間的交易習慣,所以與有過失」等語(引自本院卷第

97 至98 頁被告書狀,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爭執其內容)。足見該筆1,575 萬元具有定金之性質。至依前開另案101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之契約書將1,575 萬元款項明載為預付款,先前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曾錯誤註明「(即定金)」,被告同意將錯誤之註記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22 頁筆錄)。此充其量僅能認為該筆款項是否屬於定金一節,兩造尚有爭執,故被告同意將該誤列為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予以刪除,尚不足認定被告並不爭執該筆款項非屬定金,併予敘明。

(二)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甚明,此款定金之內容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約定之違約定金,除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得認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外,法院自不得援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一部先付」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該筆1,575萬元須俟最後一期請款時始得充作價金扣除,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要求被告出貨,依約定自無從充作價金之一部先付。且原告僅請求返還750 萬元,概算約僅佔買賣總價金百分之20(供應之鋼筋有4 種規格,單價每噸30,500元至32,000元不等,總數量為1,250 噸,以實際出貨計價),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尚難認具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應屬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該筆款項尚不足認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0 萬元本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