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黎瑞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被 告 安世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明山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莊陳素貞即安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安世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C1、C2、D1、D2、D3、E1、E2、E3、F1、F2、F3部分,面積合計六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至履行本判決第一項完畢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安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世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及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就按月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為原告所經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安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世公司)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C1、C2、D1、D2、D3、E1、E2、E3、F1、F2、F3部分,面積合計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為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100年6 月30日止。嗣原告與被告安世公司上開租賃關係業已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安世公司無正當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佔用之土地。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安世公司給付起訴前7 天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及起訴後至拆屋還地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為被告安世公司之保證人,故應與被告安世公司就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安世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C1、C2、D1、D2、D3、E1、E2、E3、F1、F2、F3部分,面積合計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拆除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68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安世公司則以:被告安世公司早於69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堅固耐用之永久性建築。且自69年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安世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從3 年1 簽改為每年1 簽,原告每次簽約時均明知被告安世公司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永久性之系爭建物,原告均未反對,亦未告知被告安世公司不可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或將來會要求拆除等情。再者,被告安世公司與原告之租賃契約第8 條即有明文約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基地使用,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安世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長期以來均無反對之意思,則被告安世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何況,原告在經過30多年後,突然不再與被告安世公司續約並請求拆屋還地,實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與機能,顯有失公平,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安世公司前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於最後1 次續約到期即
100 年6 月30日後,原告即不再與被告安世公司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原告與被告安世公司就系爭土地最後1 次續約之契約內容(名稱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附於院卷一第41至47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安世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擔任保證人,其中第4 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安世公司,下同)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另通知,甲方如需續租,應於租期屆滿6 個月前以書面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否則乙方視為甲方無意續租」、第8 條約定「本出租土地可供建築基地使用,甲方得以本租賃契約書依建管相關規定向市政府申請建照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建造之土地證明文件」、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⑴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⑵因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乙方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甲方不得異議」、第13條約定「甲方在承租之土地興建、改建、或變更地形(如挖土、築路、鑿井等),均應事先取得乙方書面之同意後始得動工,甲方並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負責回復土地原狀交還乙方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5條約定「甲方應覓具殷實鋪保保證履行契約,如有違約情事,致乙方受有損害時,保證人應與甲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⒉由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安世公司確實得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惟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需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又原告本件不再與被告安世公司續約之原因在於系爭土地將收回供作「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98年
12 月23 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二第96頁)、經建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綜合規劃案之新聞稿(院卷二第97至99頁)、高雄市政府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配合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案計畫書(院卷二第100 至103 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不再續租之理由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被告安世公司並不得異議。被告安世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安世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雖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或地上物,但於租約終止後,即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返還原告,並不得要求補償,業已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如前。又系爭建物建於69年,有被告安世公司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院卷二第36頁)可按,雖屬固定之RC結構,但迄今已逾30年,整體已呈老舊,此觀之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照片甚明(院卷一第204 至212 頁)。而「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為高雄港區重大之公共建設,影響當地交通及經濟甚鉅,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拆屋還地,尚無被告安世公司所指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拆屋還地,且無須補償被告安世公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而屬有據,被告安世公司之答辯則尚未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安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
100 年6 月30日後,已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可證,是被告安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安世公司自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前臨高雄市○鎮區○○路,雖處市區,交通便利,但周圍大多為老舊廠房及空地,有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空照圖1 份(院卷一第123 頁)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僅尚可,復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 點,其就市有土地之租金率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之規定相衡結果,認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 %計算被告安世公司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至原告主張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則屬過高。
⒊被告安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0 年6 月30日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685 平方公尺,且於原告100 年7 月8日起訴前,已占用7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應給付原告起訴前7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956 元〈計算式:4500×685 ×5 %×7 ÷365 =2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6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翌日即100 年7 月9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844元〈計算式:
4500 ×685×5 %÷12=12844 〉至系爭建物拆除並返回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原告為止,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為被告安世公司本件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與被告安世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依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拆除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無須補償被告安世公司。又被告安世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亦得向被告安世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請求連帶給付前述金額。是原告本件依租賃契約、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世公司拆屋還地,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安世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主文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35,000 元(被告安世公司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8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分別依聲請及職權(被告莊陳素貞即安申行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