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被 告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被 告 基成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九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五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面積共二三六四點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被告基成砂石行應將坐○○○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九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七四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二二五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D 部分(面積五七六點五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同段七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二四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附表二所示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面積三一七六點三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成砂石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成砂石行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肆佰陸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因應行政院改造,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行政院民國101 年
3 月8 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自102 年1 月1日起,機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卷附前開法規及命令可稽,惟前後權利主體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誠建材公司)及由被告吳訓禮、楊美雲、吳利益等人合夥之基成砂石行共同無權占有其管領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區○○段731 、747 、752 、75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並於其上搭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乃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29,7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1 年12 月5日及102 年4 月24日復具狀以被告吳訓禮已自承係基成砂石行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故將原起訴之被告吳訓禮等三人改列其等合夥之基成砂石行為被告,並就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及基成砂石行自承各自占用部分,將聲明更正如附表一、二之聲明㈠、㈡所示。經核原告將原起訴之基成砂石行之全體合夥人吳訓禮、楊美雲、吳利益三人改列基成砂石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訓禮,形式上雖為訴之變更,惟實質上並不涉及訴之變更,自應准許變更而更正之。另原告其餘之聲明之變更,係針對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各自無權占用範圍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變更,核其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且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或僅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㈠、㈡之管理機關。又原告曾與被告基成砂石行之法定代理人吳訓禮就上開大庄段87地號土地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93年7 月27日發現吳訓禮並未依租約約定自任耕作,反於其上設置壩頭、砂石輸送機等地上物,並經營基誠建材公司及與被告吳利益、楊美雲合夥經營基成砂石行,乃發函通知吳訓禮原訂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吳訓禮就此並無異議。嗣後被告亦就此筆土地因無權占用所受之利益繳交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又除系爭大庄段87地號土地外,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
㈠、㈡之其餘8 筆土地均未與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簽訂任何租約,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勘查上開土地時,發現系爭土地㈠、㈡分別遭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於其上搭蓋或設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上如附圖一編號A、B、C 、D 、E 所示之範圍及系爭土地㈡如附圖二編號A、B、C 、D 、E 所示之範圍(面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得就①大庄段88、110 、134 地號土地自96年4 月1 日起(係自原告現場勘查後回溯5 年起算);②洲仔段731 、752 、75
7 地號土地自96年11月21日起(係自該3 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③洲仔段747 地號、大庄段87、109 地號土地自101 年3 月1 日起(因被告已繳交補償金至101 年2 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5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大規模砂石場營利之用,並無受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不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標準計算使用補償金之保護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二之原告聲明㈠、㈡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區○○段752 、757 地號土地,係因附近鄰地有灌溉排水之需要,乃由相鄰土地提供部分土地作為排水溝渠使用,後因土地重測而將該溝渠土地獨立劃分出來,於96年間登記為國有而為原告管理。惟被告基成砂石行係早在原告取得管領該二筆國有土地前,即使用該二筆土地,並於排水溝渠上覆蓋水泥板,使該排水溝渠仍能完善地達其效用。又被告長期向台糖公司承租同段750 、753 、755 、
756 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難免會使用到切割、貫穿75
0 及753 地號之752 地號土地,及切割、貫穿753 、756 及
760 地號之757 地號土地,是為完整使用上開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該二筆土地,惟為原告所拒。然原告既暫無任何土地使用計劃,竟訴請被告基成砂石行拆除設備並返還該2筆土地,實已嚴重損害被告基成砂石行之利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被告基成砂石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上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早已設籍20年之久,僅其中一隅(面積0.93平方公尺)不慎占用系爭752 地號土地,而原告既尚無對該地號土地有使用計劃之情形下,其訴請被告基成砂石行拆除該建物,將造成該建物結構重大破壞,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有據,惟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應
行政院改造前,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曾與被告基成砂石行之法定代理人吳訓禮就上開大庄段
87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86年9 月2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後再換訂租約,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
2 年12月31日止,嗣吳訓禮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點規定於該地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
㈢被告基誠建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大庄段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 部分(面積1,809.01平方公尺)、同段88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93.82 平方公尺)、同段109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254.91方公尺)、同段110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52.85 平方公尺)、同段134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基成砂石行無權占用系爭洲仔段731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95.37 平方公尺)、7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2255.53 平方公尺)、同段752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D 部分(面積576.56、0.93平方公尺)、同段757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247.95平方公尺)土地,又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㈠、㈡並及於各該土地上搭建或設置如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附表一、二之地上物,被告迄今均尚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本件訴訟中,被告固有向原告申辦土地承租手續,惟業經原告駁回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分別拆除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管領系爭國有土地,惟分別遭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於其上搭蓋或設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上如附圖一編號A、B、C 、D 、E 所示之範圍及系爭土地㈡如附圖二編號A、B、C 、D 、E 所示之範圍(面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系爭土地101 年3 月13日之勘清查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卷附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2 紙即附圖一、二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訴請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分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
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
3 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無任何土地使用計劃之情形下,竟訴請其因長期向台糖公司承租洲仔段750 、753 、755 、75
6 地號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而難免貫穿使用之系爭752 、
75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返還該等土地,實已嚴重損害其利益,並有權利濫用;另原告訴請基成砂石行將占用
752 號土地面積僅0.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拆除,而因占用之部分乃建物支柱,若拆除將使該建物結構受有嚴重損壞,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所有權人,其為避免國有土地無故遭他人無權占用,故依法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建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俾利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乃屬管領國有土地及避免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致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遭拆除,仍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且被告係為經營砂石、水泥營業之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所為顯然與公眾利益並無重大關係,故原告為保障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乃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訴請被告基成砂石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洲仔段752 地號如附圖二D 部分土地之建物部分,應係位於該建物之陽臺處,並非建物之支橕柱體,此有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被告就其所辯拆除部分係屬建物主體結構之支撐柱體之情,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是本院認縱將此部分拆除,實難認對該建物結構有重大影響或使該建物無法使用,況若被告擔心拆除該建物陽台將影響建物外觀或安全,其亦可於建物之其他位置增設補助支撐點或加以整修維護,惟其竟不此之圖,而就其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可預期之拆除結果,辯稱係原告濫用權利或有違誠信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移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分別給付各自占用
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已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各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又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段、大庄段之土地上,位置偏僻,被告主要供砂石製作及水泥製品之用,往來交通尚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3 3頁),本院審酌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占用之土地雖位置偏僻,然被告基誠建材公司所營項目為砂石採取及建材買賣,基成砂石行所營項目則包含土石採取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其它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此有基誠建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成砂石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顯見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及建物係供營業、生產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較高,可享有自營之商業上之利益等情,應非一般土地可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上開房屋租金之限制。又由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尚就其中系爭洲仔段87、109 地號土地及被告基成砂石行就系爭大庄段747 地號土地向原告繳納之補償金,且此補償金數額既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大致相當,並已繳納補償金至101 年2 月,是參酌上開各情,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
⒊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又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㈠、㈡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主張因其前於101 年3 月13日派員至系爭88、110、134 地號土地勘查,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現況及範圍後,認此3 筆土地可類推適用租金請求權之5 年短期時效規定,往前追溯5 年,故請求自96年4 月1 日起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查,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即有向被告請求此
3 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之情,故尚無從據此即認原告得自該時起往前回溯5 年之期間,請求此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自起訴時起算回溯5 年之期間始屬適法。又被告於本院已為5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已合於前揭說明,則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上開土地超過5 年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拒絕給付。準此,原告就系爭大庄段88、110 、114 地號土地,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即101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 頁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往前回溯5 年之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5 月29日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自不應准許。另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就無權占用系爭大庄段87地號、109 地號土地及被告基成砂石行無權占用洲仔段747 地號土地之部分,前已向原告繳納至101 年2 月份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此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分別給付系爭洲仔段747 地號、大庄段87、109地號土地自101 年3 月1 日起;暨系爭洲仔段731 、752 、
757 地號土地自登記為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96年11月21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均未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自屬有據。
⒋又系爭土地除大庄段134 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份起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外,其餘之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按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給付如附表三、四之占用期間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⑴計算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84,733元、196,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⑵自101 年5 月1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各筆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104,980元、139,75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C 、D、E 所示部分,及被告基成砂石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C 、D 、E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移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及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即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84,733元、196,5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各別給付104,980 元、139,7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基誠建材公司、基成砂石行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況境,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製作及水泥製品使用已有多年,且覓地重建搬遷或移除設備亦不容易,須相當時日以為遷移,又原告現今既尚無急迫之使用計畫或證明非立即遷移有急迫之危險,爰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周全。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一:基誠建材公司無權占用之部分及原告聲明㈠部分:
┌─┬───────┬────────┬──────┬───────┐│編│ 占用地號 │ 占用範圍 │ 占用面積 │占用之地上物 ││號│ │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A部分 │1809.01 │鋼筋混凝土造壩││ │庄段87地號 │ │平方公尺 │頭、鋼筋混凝土│├─┼───────┼────────┼──────┤造污水處理池、││2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B部分 │93.82 │砂石輸送機、鋼││ │庄段88地號 │ │平方公尺 │架鐵棚輸送機等│├─┼───────┼────────┼──────┤地上物。 ││3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C部分 │254.91 │ ││ │庄段109地號 │ │平方公尺 │ │├─┼───────┼────────┼──────┤ ││4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D部分 │52.85 │ ││ │庄段110地號 │ │平方公尺 │ │├─┼───────┼────────┼──────┤ ││5 │高雄市大樹區大│附圖一編號E部分 │154.31 │ ││ │庄段134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合計 │ │2364.9 │ ││ │ │ │平方公尺 │ │├─┴───────┴────────┴──────┴───────┤│原告聲明㈠部分: ││被告基誠建材公司應將坐○○○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809.01平方公尺)、同段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93 .││82平方公尺)、同段10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254.91平方公││尺)、同段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52.85 平方公尺)、同││段1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2,364.9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7,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迄││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附表二 基成砂石行無權占用之部分及原告聲明㈡部分:
┌─┬───────┬────────┬──────┬───────┐│編│ 占用地號 │ 占用範圍 │ 占用面積 │占用之地上物 ││號│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A部分 │2255.53 │鋼筋混凝土造壩││ │仔段747地號 │ │平方公尺 │頭、砂石輸送機│├─┼───────┼────────┼──────┤、鋼架鐵棚輸送││2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B部分 │95.37 │機、未保存登記││ │仔段731地號 │ │平方公尺 │之三層樓房、圍│├─┼───────┼────────┼──────┤牆及堆置之爐石││3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C部分 │576.56 │等地上物。 ││ │仔段752地號 │ │平方公尺 │ │├─┼───────┼────────┼──────┤ ││4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D部分 │0.93 │ ││ │仔段752地號 │ │平方公尺 │ │├─┼───────┼────────┼──────┤ ││5 │高雄市大樹區洲│附圖二編號E部分 │247.95 │ ││ │仔段757地號 │ │平方公尺 │ │├─┼───────┼────────┼──────┤ ││ │合計 │ │3176.34 │ ││ │ │ │平方公尺 │ │├─┴───────┴────────┴──────┴───────┤│原告聲明㈡部分: ││被告基成砂石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面積││95.37 平方公尺)、同段7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2255.53 ││平方公尺)、同段75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D 部分(面積576.56、0.││93平方公尺)、同段75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247.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於騰空系爭土地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3,││176.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96,5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附表三 基誠建材公司之不當得利部分┌─┬───────┬─────┬────┬──────────┬─────────────┐│編│占用土地之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申│⑴至101 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號│與面積( 高雄市│ │ │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繳納││ ○○○區○○段) │ │ │息率÷12個月) │ 金額×期間) ││ │ │ │ │(※原告書狀之附表就│ (元以下全捨,如左欄說明││ │ │ │ │每月請求之金額係均計│ ) ││ │ │ │ │算至個位數,元以下即├─────────────┤│ │ │ │ │小數點以下全捨,並未│⑵自101 年5 月1 日起每年應││ │ │ │ │以四捨五入計算,因對│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申││ │ │ │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表│ 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 │ │ │亦均以此方式計算之)│ ) │├─┼───────┼─────┼────┼──────────┼─────────────┤│1 │87地號土地如附│101 年3 月│自96年1 │6,633元 │⑴6,633元×2=13,266元 ││ │圖一編號A 所示│1 日至同年│月起為每│(440 元×1809.01 ㎡│ ││ │(面積共1809.01│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6,633 元├─────────────┤│ │平方公尺)土地 │共2月 │440元 │) │⑵440 元×1809.01 ㎡×10% ││ │ │ │ │ │ =79,596元 │├─┼───────┼─────┼────┼──────────┼─────────────┤│2 │88地號土地如附│96年5 月30│自96年1 │344元 │⑴344 元×59.0333 =20,307││ │圖一編號B所示(│日至101 年│月起為每│(440 元×93.82 ㎡×│ 元 ││ │面積共93.82 平│4 月30日,│平方公尺│10%÷12=344元) ├─────────────┤│ │方公尺) 土地 │共59又1/30│440元 │ │⑵440 元×93.82 ㎡×10%= ││ │ │月 │ │ │ 4,128元 │├─┼───────┼─────┼────┼──────────┼─────────────┤│3 │109 地號土地如│101 年3 月│自96年1 │934 元 │⑴934 ×2=1,868元 ││ │附圖一編號C 所│1 日至同年│月起為每│(440 元×254.91 ㎡ │ ││ │示(面積共254.9│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934元) ├─────────────┤│ │1 平方公尺) 土│共2月 │440元 │ │⑵440 元×254.91 ㎡×10% ││ │地 │ │ │ │ =11,216元 │├─┼───────┼─────┼────┼──────────┼─────────────┤│4 │110 地號土地如│96年5 月30│自96年1 │193元 │⑴193 元×59.0333 =11,393││ │附圖一編號D 所│日至101 年│月起為每│(440 元×52.85 ㎡×│ 元 ││ │示(面積共52.85│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193元) ├─────────────┤│ │平方公尺) 土地│共59又1/30│440元 │ │⑵440 元×52.85 ㎡×10% =││ │ │月 │ │ │ 2,325元 ││ │ │ │ │ │ │├─┼───────┼─────┼────┼──────────┼─────────────┤│5 │134 地號土地如│96年5 月30│自96年1 │642元 │⑴642 元×59.0333=37,899 ││ │附圖一編號E 所│日至101 年│月起為每│(500 元×154.31㎡×│ ││ │示( 面積共 │4 月30日,│平方公尺│10%÷12=642元) ├─────────────┤│ │154.31平方公尺│共59又1/30│500元 │ │⑵500 元×154.31㎡×10% =││ │) 土地 │月 │ │ │ 7,715元 │├─┴──┬────┴─────┴────┴──────────┴─────────────┤│合 計 │⑴13,266元 +20,307元 +1,868元 +11,393元 +37,899元 =84,733元 ││ │⑵79,596元 +4,128元 +11,216元+2,325元 +7,715元 =104,980元 │└────┴────────────────────────────────────────┘附表四 基成砂石行之不當得利部分┌─┬───────┬─────┬────┬──────────┬─────────────┐│編│占用土地之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月應繳納金額(即申│⑴至101 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號│與面積( 高雄市│ │ │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不當得利金額(即每月應繳││ ○○○區○○段) │ │ │息率÷12個月) │ 納金額×期間) ││ │ │ │ │(※原告書狀之附表就│ (元以下全捨,如左欄說明││ │ │ │ │每月請求之金額係均計│ ) ││ │ │ │ │算至個位數,元以下即├─────────────┤│ │ │ │ │小數點以下全捨,並未│⑵自101 年5 月1 日起每年應││ │ │ │ │以四捨五入計算,因對│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申││ │ │ │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表│ 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 │ │ │ │均以此方式計算之) │ ) │├─┼───────┼─────┼────┼──────────┼─────────────┤│1 │747 地號土地如│101 年3 月│自96年1 │8,270元 │⑴8,270元 ×2=16,540元 ││ │附圖二編號A 所│1 日至同年│月起為每│(440 元×2255.53 ㎡│ ││ │示( 面積共 │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8,270 元├─────────────┤│ │2255.53 平方公│共2月 │440元 │) │⑵440 元×2255.53 ㎡×10% ││ │尺) 土地 │ │ │ │ =99,243元 │├─┼───────┼─────┼────┼──────────┼─────────────┤│2 │731 地號土地如│96年11月21│自96年1 │349元 │⑴349 元×53.333=18,613元││ │附圖二編號B 所│日至101 年│月起為每│(440 元×95.37 ㎡×│ ││ │示(面積共95.37│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 =349元) ├─────────────┤│ │平方公尺)土地 │共53又10/3│440元 │ │⑵440 元×95.37 ㎡×10% =││ │ │0 月 │ │ │ 4,196元 │├─┼───────┼─────┼────┼──────────┼─────────────┤│3 │752 地號土地如│96年11月21│自96年1 │2,117元 │⑴2,117 元×53.333=112,90││ │附圖二編號C 、│日至101 年│月起為每│(440 元×577.49㎡×│ 5元 ││ │編號D 所示( 面│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2,117元 ├─────────────┤│ │積共577.49平方│共53又10/3│440元 │ │⑵440 元×577.49㎡×10% =││ │公尺) 土地 │0 月 │ │ │ 25,409元 │├─┼───────┼─────┼────┼──────────┼─────────────┤│4 │757 地號土地如│96年11月21│自96年1 │909元 │⑴909 元×53.333=48,479元││ │附圖二編號E 所│日至101 年│月起為每│(440 元×247.95㎡×│ ││ │示( 面積共 │4 月30日,│平方公尺│10% ÷12=909元) ├─────────────┤│ │247.95平方公尺│共53又10/3│440元 │ │⑵440 元×247.95㎡×10% =││ │) 土地 │0 月 │ │ │ 10,909元 │├─┴──┬────┴─────┴────┴──────────┴─────────────┤│ 合 計 │⑴16,540元 +18,613元 +112,905元 +48,479元 =196,537元 ││ │⑵99,243元 +4,196元 +25,409元 +10,909元 =139,7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