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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劉彥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基誠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基成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吳訓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第三欄中記載民國「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共59又1/30月」部分係誤算,應更正為「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共59又2/30月」;又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第6 欄編號⑴部分之相關金額,原各記載為「⑴344 元×59.0333 =20,307元」、「⑴193 元×59.0333 =11,393元」、「⑴642元×59.0333 =37,899元」,應分別更正為「⑴344 元×59.0666 =20,318元」、「⑴193 元×59.0666 =11,399元」、「⑴64 2元×59.0666 =37,920元」,故附表三最末合計部分原記載84,733元,應更正為84,771元,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二行亦應更正為84,771元,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即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係以月計算,又附表三編號2 、4 、5 第三欄之「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30日」之期間,如自96年5 月30日至101 年4 月29日以月計算係59個月,故上開期間即為59又1/30月,是依此計算後,附表三編號2 、4 、5 之第6 欄編號⑴部分,乃記載「⑴34

4 元×59.0333 =20,307元」、「⑴193 元×59.0333 =11,393元」、「⑴642 元×59.0333 =37,899元」,從而,本院判決及附表所示金額,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原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