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洪富添
薛寶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被 告 蕭振寶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添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寶山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洪富添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薛寶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富添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洪富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薛寶山提出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薛寶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富添新台幣(下同)7,16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薛寶山4,61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7 頁背面、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洪富添6,486,71
7 元,應給付薛寶山3,665,3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9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洪富添自民國87年起受僱於訴外人方OO即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行),月薪新台幣(下同)32,000元;薛寶山自94年起受僱於力冠企業行,月薪26,000元。
力冠企業行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立工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依約該行應負責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被告則為中油公司大林廠海業課之技術員,其於97年4 月25日下午2 時許,明知大林廠林蒲A 區二號方井(下稱系爭方井)內正進行加裝凡而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工前應先取得開工許可,並應於確認油管內無殘留油氣後,始能允許工人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否則施工中即可能因油氣外漏引發閃燃火花致生氣爆,卻疏未注意上情,在取得開工許可前,即貿然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支援施工,未料訴外人伍OO在系爭方井內使用鐵製扳手進行金屬法蘭接頭作業(下稱系爭接管作業)時,因扳手碰撞接頭螺絲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油氣,致原告遭火灼傷(下稱系爭事件)。洪富添因此受有臉部、軀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占45% 體表面積之重大傷害;薛寶山則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等傷害。又洪富添現年42歲,其因系爭事件自97年6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共回診13次,每次往返須支出計程車資1,240 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16,120元(即1,240 ×13=16,120 ),其於住院41日及出院返家休養8 個月期間,均須受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562,000元(即[2,000×41]+[2,000×30×8]=562,000),而洪富添距65歲退休尚有23年(即65-42=23),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68% ,致受損害3,928,597 元(即32,000×12×68% ×15.00000000=3,928,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受損害6,486,717 元(即16,120+562,000+3,928,597+2,000,000=6,506,717,惟原告加總計算式將看護費誤植為542,000 元,誤算總數為6,486,717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60頁、卷㈠第219 頁)。再者,薛寶山現年53歲,其因系爭事件自97年6 月13日起至99年5月3 日止,共回診13次,每次往返須支出計程車資1,310 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17,030元(即1,310 ×13=17,030 ),其於住院41日及出院返家休養6 個月期間,均須受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442,000 元(即[2,000×41]+[2,000×30×6]=442,000),而薛寶山距65歲退休尚有12年(即65-53=12 )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43%,致受有損害1,236,299 元(即26,000×12×43% ×9.00000000=1,236,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受損害3,665,329 元(即17,030+442,000 +1,236,299+2,000,000=3,695,329 ,惟原告加總計算式將看護費誤植為412,000 元,誤算總數為3,665,329 元,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60頁、卷㈠第219 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洪富添6,448,671 元,應給付薛寶山3,665,3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方井位在大林廠林蒲課轄區,非由被告隸屬之海業課管轄,且系爭工程係由大林廠修護課負責監造,由洪富添擔任監工職務,被告既非系爭工程負責人,亦非監工,自無可能指揮承包商在自己管轄區域以外之處所施工,被告就系爭工程自不負指揮監督之責,亦無逾越職權擅自指揮原告施工情事。又大林廠前已向力冠企業行所屬員工,明確告知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8條規定召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且取得系爭方井所屬轄區之工作許可證,系爭事件乃肇因於原告未依指示擅自施工,及使用不安全工具所致,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係有過失。再者,洪富添出院後僅回診12次,薛寶山出院後則僅回診8 次(不含97年8月27日僅返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未實際接受診療之趟次),原告據以計算回診交通費之次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而原告出院後除特定事項需人協助外,已能自主行動,亦難認有何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洪富添自100 年6 月起、薛寶山自100 年8 月起,均已返回職場工作,其工作內容與受傷前並無差異,所領報酬則較事發前為高,其勞動力顯未減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洪富添、薛寶山之勞動力因系爭事件各減損68% 、43%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亦與燒傷患者經長時間休養後,其傷勢將日趨復原之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洵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力冠企業行自95年7 月起承攬大林廠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程。
㈡洪富添自87年起、薛寶山自94年起受僱於力冠企業行,均於
99 年4月6 日遭力冠企業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戈狄由,予以解僱,洪富添、薛寶山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 元、26,000元。
㈢蕭振寶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林廠,擔任儲運組海業科技術員。
㈣原告於97年4 月25日因系爭事件遭火灼傷,洪富添受有臉部
、軀幹、四肢2 至3 度燒傷占45%;體表曲積之傷害;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2 至3 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傷害。
㈤系爭事件發生時,工地現場僅被告1 人為大林廠員工。
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上易字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㈦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訴外人即大林廠北區配管零
星工程承攬商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及其負責人黃OO達成和解,文發公司同意賠償原告每人各28萬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訴外人即文發公司工地主任何OO達成和解,何OO同意賠償原告每人各28萬元。
㈨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迄未向力冠企業行、伍OO求償。
㈩本院業以101 年9 月14日雄院高民行101 重訴46字第35482
號函向伍OO、文發公司、何OO告知本件訴訟,該函文業於101年9 月19日送達。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各應負擔比例若干?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若干?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若干?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總額各為若干?被告是否因文發公司、何OO與原告達成和解,得減輕其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各
應負擔比例若干?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該行為人須具
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侵權行為行為人所須具備之過失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其所負乃抽象輕過失責任。再者,行為人是否具可歸責性,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均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中油公司派駐事發地點之現場聯繫人兼會同
測定者,其疏未注意系爭接管作業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亦未確實進行油管內殘存油氣檢查,即縱任工人進行系爭接管作業釀災,係有過失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事發時所進行之系爭接管作業非屬其職責範圍,亦非中油公司就系爭事件派駐現場之聯繫人兼會同測定者,其就該作業既不負指揮監督義務,自無過失責任可言。經查:
⑴被告辯稱事發當日係由毅芳公司向轄區所屬海業課申請,在
系爭方井施作2 號浮筒短管吊裝作業(下稱系爭吊裝作業),並經核發以被告為該作業環境測定會同測定者(下稱會同測定者)、現場聯繫者、轄區檢點者之工作許可證(下稱甲許可證),將短管吊運至系爭方井所在地乙情(下稱系爭吊裝作業,見本院卷㈡第4 頁),有工作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亦與證人即大林廠海業課課長姚OO證稱:事發當日海業課有運送1 個配件到系爭方井…,並取得短管吊裝的工作許可證,…當時伊向劉OO建議,如果方井裡的短管加裝凡而閥,會比較好操作,劉OO認為可行,故由海業課開工作聯絡單給修護單位,…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負責運送短管(見系爭刑事事件一審卷,下稱易字1687卷第12
3 至125 頁)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吊裝作業之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柯OO復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日指示伊取得派工單,由毅芳公司的人員負責將短管放到接縫處讓井內的工人相接(見易字1687卷第267 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乃系爭吊裝作業之會同測定者、現場聯繫者及轄區檢點者。被告就系爭吊裝作業,依中油公司於96年11月27日核定之工作許可管制守則(下稱管制守則)第2 章第4 條第2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即負有施工現場安全警戒、連繫及廠工施工時看火之責,暨測量確認轄區交付施工部門之作業環境之各項氣體濃度符合規定之責(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下稱上易946 卷第75頁),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接管作業乃由文發公司負責施作乙情,業據證人黃文
彬證述,文發公司係負責大林廠林蒲課A 區的所有配管工程,人員進入系爭方井內為螺絲接頭前,係經文發公司及中油公司監測沒有問題後,才進入施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 至105 頁)等語為憑,而訴外人即前任文發公司員工李OO在開工前及工程進行中,已逐時施測系爭方井內之可燃性氣體濃度及氧氣濃度乙節,亦據李OO證述至明(見他字卷第167 頁),並有環境測量紀錄表可憑(見他字卷第134 頁),參諸文發公司就系爭接管作業,已於97年4 月25日向所屬轄區林蒲課申請核發,以管線焊裝為工作內容,以D11-15至新車庫為施工範圍,由何OO擔任工地負責人兼承攬商安全衛生人員,由訴外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蔡OO擔任現場連繫人及會同測定者之工作許可證(下稱乙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4頁)等情,足認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聯繫及作業環境會同測定事項,並非被告職責範圍。
⑶原告固主張中油公司於事發時僅被告一名員工在場,被告即
負有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聯繫及會同測定之責云云。惟查中油公司廠區腹地廣大,每日進行中之作業分工繁複龐雜,非施行各該特定作業者所不能知悉,自應由施作該特定工項之承攬商施工人員與中油公司就該特定作業所指定之現場聯繫人員,依該作業性質及範圍各司其職,始符權責,此據管制守則第1 章第1 條揭示,中油公司就廠區內各種特定工作實施及人員設備安全維護,係由中油公司轄區部門與承攬商共同簽核工作許可證,以確認其權責範圍乙節至明(見上易
946 卷第73頁背面),惟被告並非系爭接管作業之現場聯繫及會同測定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證人姚OO證稱:…本件短管製作及維修工作係由文發公司承作,…並於事發當日到場負責安裝,…海業課取得之工作許可證僅限於運送,…安裝要另外申請許可證,…文發公司欲進行安裝作業應另向轄區即林蒲課申請工作許可證(見易字1687卷第123 至
125 頁)等語,益徵各該工作許可證所載負責人員之職責各異,自難僅憑被告於事發當日在同一地區負責系爭吊裝作業之偶然事實,遽課以被告系爭接管作業之注意義務。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接管作業既不負注意義務,即難認有何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為違反現場聯繫者及共同測定者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管制守則,越權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
內施工,係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施工情事,並辯稱:伊於事發當日僅商請原告協助搬運短管,系爭事件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⑴系爭接管作業係由修護課人員負責監造,被告並非系爭接管
作業之監造人員,無權指揮原告乙節,業據中油公司大林廠函覆「該工程之一部分施作地點在本廠修護組修護課配管預置場,並由修護課負責管理監督;另一部分施作地點在本廠
A 區2 號方井(即系爭方井)內,屬於本廠海運組林蒲課之轄區,該部分工程應經轄區開立工作許可證後,方得開始進行施作」等語在卷(見易字1687卷第183-1 頁),並經證人姚OO證稱:「短管是維修組請文發公司作的」、「是由包商在預置場做,完成後廠商會告知維修組,如果要安裝的話,先由維修組簽許可證,廠商再拿到轄區認可,認可後才可以做」(見他字卷第181 頁、第177 頁),證人何OO證稱:「監造單位是修護課」(見易字1687卷第164 頁),及證人即大林廠儲運組經理劉OO證述,系爭工程位在林蒲課轄區,系爭方井非在被告管轄範圍內,被告亦非力冠企業行及文發公司之監造人員,依規定不得指揮力冠企業行員工,力冠企業行及文發公司的員工應該要聽監造人員的指揮(見易字1687卷第118 頁)等情明確,核其所述,亦與管制守則第
2 章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8 款就現場施工安全管理人、監造負責人權責劃分,規定僅各部門指派之監造負責人,得指揮督導承攬商,再由承攬商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指揮監督施工人員(見上易94
6 卷第75頁)乙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之職權。
⑵惟原告於事發當日,係依被告指揮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之事
實,除據洪富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被告係臨時通知伊配合文發公司施工,伊雖曾拒絕,但被告說當日是星期五,明天就周休,工作要趕一趕(見偵續卷第81頁背面)等語外,證人柯OO亦證稱:「派工單是被告叫伊去弄的」(見易字1687卷第267 頁背面),證人黃OO復證述,事發當日是被告臨時通知施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頁背面),證人方OO亦證述,當天是被告通知工地負責人洪富添去現場支援,薛寶山是洪富添帶去現場的(見他字卷第115 頁,偵續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等語,核其證詞與證人何OO證述,事發當日上午文發公司曾到海業課申請工作許可證,但被告對員工說早上暫時不要做,要改成下午還是改天再做,當天是被告叫文發公司的員工下方井去改短管、調整法蘭面,並表示會叫洪富添來(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12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下稱易字412 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等情,並證稱:「當天被告通知伊到現場工作,因為短管要接起來,所以法蘭要校正」、「被告叫洪富添去清理及打法蘭的盲板,鐵板是要遮斷、隔離裡面的油」、「被告在事發前1 、2 個星期曾對伊表示洪富添要打盲板,…我則負責校正法蘭」、(見易字1687卷第160 頁、第167 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逾越職權,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施工情事。
⑶再者,肇致系爭事件之直接原因,以承攬商工作人員使用不
安全之金屬工具敲擊或撞擊產生火花,引燃系爭方井內已達燃燒界限之可燃性氣體的機會較為可能,至於間接原因則包含承攬商工作人員於短管螺栓卡位敲、推擊時未使用安全工具、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偵測作業環境中之可燃性氣體、於方井工作時未持續通風、不相關人員未管制進入方井,及方井內存有可燃性氣體等因素,有中油公司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下稱工安報告,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參諸系爭吊裝作業及接管作業,均屬B 級危險作業,依規定均應申請動火(機動車輛)工作許可證乙節,有大林廠100 年
7 月19日大法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易字1687卷第228 頁),惟依乙許可證記載,其上勾選之工作場所,並未包含系爭方井在內(見本院卷㈠第44頁),證人即大林廠林蒲課課長黃OO亦證稱:乙許可證所載管線焊接工程係屬林蒲課負責,該許可證由伊核准,但不包含系爭方井內的工作(見他字卷第168 至169 頁)等語,證人何OO則證述,伊於事發當日下午曾拿乙許可證請被告在「轄區主管」欄或「轄區複檢者」欄等空白處重新簽名,因為現場只有被告是指揮者,但被告以人在現場為由,推拒簽名,經伊詢問是否需另開工作許可證,被告則表示他在現場,故無庸再開一張工作許可證(見易字1687卷第165 頁背面至167 頁)等情明確,參諸力冠企業行於事發當日,就盲板拆除、物品搬運、環境整理及泵浦清理等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工項,固曾申辦工作許可證(下稱丙許可證),惟該許可證涵蓋之施工地點亦不及於系爭方井內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及中油公司工安環保處調查結果顯示,文發公司人員於事發時僅在方井邊施測,致無法確實偵測系爭方井內油氣之真正濃度,現場作業人員則因主觀上認為該作業沒有動火,故在進入系爭方井前疏於檢測、通風、連續偵測,且未使用安全工具,而系爭方井內之作業牽涉海業課、維修課、機修課與林蒲課,轄區則屬林蒲課,管線由海業課負責,承攬商應由各該課室派員監造,卻事前疏未彼此協調,施工當日亦未通知轄區林蒲課派員到場,部門間之溝通協調不足,此外,乙許可證指定之工作場所並非系爭方井,卻要求施工人員在許可證核發範圍以外之場所工作,未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證、重新檢點不同地點之作業環境,亦有缺失(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等一切情狀以觀,足見被告未事前與系爭方井所在轄區林蒲課妥為協調,復在明知系爭接管作業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之情況下,竟違反管制守則,逕自指揮原告及文發公司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方井內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之一,被告辯稱其未曾指揮原告或文發公司人員進行系爭接管作業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他,容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疏未遵守管制守則,逾越職權指揮原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係有過失,應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洪富添身為工地負責人,明知系爭方井非屬其工作
範圍,且系爭接管作業未經取得工作許可證,卻仍偕薛寶山進入系爭方井施工,原告就事件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依系爭勞務契約負有遵從中油公司人員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其無從拒絕被告之不當指揮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力冠企業行員工,其均知悉系爭接管作業及系爭方井
內之工程,非屬其工作範圍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這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工作,是被告臨時派我們去支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9頁),證人方OO亦證稱:系爭勞務契約雖記載只要轄區人員通知即需配合,不得拒絕,但只限於勞務性工作,不包括技術性配管工作(見他字卷第103 頁)等情,參諸系爭勞務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約定,力冠企業行所承攬者為大林廠儲運組林蒲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如遇緊急情事,則應聽從監造指示,支援儲運組轄區其他各課、工場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工作內容則包含油槽區臨時泵浦及蛇管之安裝、拆解、搬運、管線盲板改換、過濾器清理,及其他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或臨時指派工作等作業(見他字卷第14
7 頁)等語可知,原告僅負有聽從監造者指示,就系爭勞務契約所約定之作業工項,提出勞務之義務。惟系爭接管作業為技術性工作,非在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工項之列,再依系爭勞務契約記載,該契約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7年7 月18日止之監造人員為訴外人袁OO,有共同作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表可憑(見他字卷第51頁),益徵被告並非系爭接管作業之監造人員。是依勞務契約約定,原告自無聽從被告指示,進入系爭方井內,協助施作系爭接管作業之義務。原告主張其無權拒絕被告之要求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而不可採。
原告明知上情,卻仍接受被告之越權指揮,要難謂無過失。⑵再依中油公司於97年1 月7 日頒定之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或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先進廠後,其他工作人員方可進入廠區,並須簽妥工作許可證後,始得開始工作(見上易946號笫91頁)。又系爭接管作業為B 級危險作業,依管制守則第2 章第1 條、第2 條、第4 條規定,須由施工部分(含大林廠施工人員或承攬商)向轄區部門申請,並由施工部門及轄區部門共同至作業現場確認無不正常情況存在,雙方簽認後由轄區權責主管核發工作許可證,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始得開始施工,已如前述,並有管制守則可憑(見上易946號卷第74頁),而洪富添為力冠企業行派駐大林廠之工地負責人兼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其前於95年7 月19日曾參加大林廠就系爭勞務契約所舉辦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經大林廠告知各工種之具體危害及各種作業之健康管理規範,並領有管制守則,原告前於95年11月10日亦曾參加大林廠為系爭工程承攬商所舉辦之入廠安全衛生講習,此外,就同一工作地點需同時有多數承攬商人員進入施工時,各承攬商人員仍必須分別提出工作許可證之申請等情,有會議紀錄、共同作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表、講習報名表、大林廠99年8 月25日大法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他字卷第44至至50頁、第51頁、第137 頁,偵續卷第40頁),足認原告就中油公司所為相關安全管制措施,及其身為承攬商施工人員應遵守之義務,均知之甚明,是以洪富添身為力冠企業行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暨安全衛生人員,其於應允協助被告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後,即負有就該施工地點、從事工作內容等事項,另向轄區林蒲課申請工作許可證,於獲發許可證後,始得開始施工義務,詎原告便宜行事,疏未遵守前開義務,即逕於未獲發適當工作許可證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方井內施工,自有過失。
⒌從而,兩造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俱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工安報告調查結果認為,文發公司派駐現場之安全衛生人員李OO未確實測量系爭方井內之油氣濃度,致無法正確判別系爭方井是否適於進入施工;文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伍OO於進行系爭接管作業時,未使用安全工具定位短管螺栓,於敲、推擊時產生火花,引燃系爭方井內之油氣,乃肇致系爭事件之直接原因,而何OO為文發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卻未落實施工安全檢點與管制,亦未就系爭方井內之作業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證,與兩造同為肇致系爭事件之間接原因(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等情,認被告與李OO、伍
OO、何OO(以下合稱李OO等3 人)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按彼等與原告所涉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其中李OO、伍OO就系爭事件之所生,應各負擔30% 之過失責任,何OO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各負5%之過失責任。
⒍至於李OO、伍OO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否認有何未落
實油氣檢測,或使用不安全工具敲擊金屬法蘭情事,惟前者經中油公司訪查得悉,事發時之儀器施測點係在系爭方井邊,而非以繩索將施測儀器置入方井內施測,始無法測得井內油氣之真正濃度乙節,有工安報告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後者則據何OO證述,事發時是以鐵製工具校正法蘭孔,將之轉正,若法蘭孔沒有轉正,則拿尖端工具穿過去轉正(見易字1687號卷第165 頁)等情至明,可見伍OO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款規定,使用鈹銅合金製成之無火花工具,而有使用不安全工具情事,其辯解均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事件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被害人因身體健康遭受不法侵害,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需支出交通費,即屬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俟出院後洪富
添前往該院回診之次數為12次;薛寶山之回診次數則為9 次,且依薛寶山之病歷記載,其於97年8 月27日回診當日僅開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實際診療傷勢、開立處方取藥,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4 月3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72頁背面),揆諸前引說明,洪富添因往返就醫,額外支出之交通費應以12次計;惟薛寶山9 次回診中僅8 次與實際醫療就診有關,是於扣除與醫療無關之趟次後,其額外增加之交通費應以8次計。
⑵又洪富添自其住處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往返1 次須支
出計程車資1,240 元,薛寶山自其住處前往該院就診,往返
1 次須支出計程車資1,31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30日高市計客字第025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7頁),故洪富添出院後因往返就醫而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為14,880元(即1,240 ×12=14,880 ),薛寶山則為10,480元(1,310 ×8=10,480),應堪認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先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洪富添於住院41日及出院返家休養8 個月期間,薛
寶山於住院41日及出院返家休養6 個月期間,均須受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洪富添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562,000 元,薛寶山則受有損失442,000 元。惟被告否認原告出院後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
⑴洪富添部分:
①洪富添因系爭事件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2 至3 度灼傷佔45
% 體表面積,同時合併有吸入性灼傷,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7年5 月21日止入住國軍左營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治療,於97年5 月22日轉入一般燒傷病房,於97年6 月11日出院,由於其受傷部位包含雙手在內,故於轉入一般燒傷病房後,須看護協助生活起居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 1年2 月6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6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70 號卷,下稱審字卷第68頁;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 號影卷,下稱重上卷第62頁),佐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其於住院期間自97年6 月5 日起即可離床,並在看護陪伴下可下床活動,傷口疼痛程度亦在可忍受範圍內(見審字卷第26 9頁背面至270 頁),及出院醫囑記載,出院後應注意傷口清潔,並於門診追蹤複查(見審字卷第190 頁背面)等情,足認洪富添住院期間僅於轉入一般燒傷病房後迄出院時止(即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11日止,共20日),須受全日看護,其出院時已可下床活動,傷口亦已回復到可自行清潔照護之程度。另據證人即洪富添之胞弟洪OO證述,洪富添入住加護病房時並未聘請看護,俟轉入普通病房才聘請看護,其出院後則由伊或洪富添之兒子、母親照顧,洪富添出院後仍有皮膚滲液情形,必須擦藥、穿鐵衣以防止長肉牙,復因洪富添之手指無法伸直,而無法自行穿戴鐵衣、自己吃飯,待一段時間後始能自己拿湯匙吃飯,洗澡則由伊協助擦拭,伊有工作時,是在下班後協助照顧洪富添,如無工作,則在有空時前往探視洪富添,伊每天約需花3 小時協助洪富添擦藥、擦澡、換鐵衣,這樣的情形約持續3 個月(見重上卷第151 頁背面至154 頁)等情,可知洪富添於出院後雖能下床行動,惟返家休養3 個月內,其生活起居、傷口照護仍須由家人密集協助,而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至於洪富添主張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有額外支出看護費情事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此外,證人洪OO固證述,伊前後共照顧洪富添8 、9 個月到1 年左右,洪富添約出院8 個月後始能自行外出(見重上卷第152 頁)云云,惟證人洪富利亦坦承,伊隨洪富添之病情好轉,而減少前往探視洪富添之頻率及時間(見重上卷第154 頁)等語在卷,足徵洪富添返家後需受協助照護之程度,隨傷勢逐漸癒合而降低,與甫出院時相較,其返家休養逾3 個月後,雖仍須家人偶爾協助,但已無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②洪富添住院接受全日看護期間,係按每日2,000 元支付看護
費,經證人洪OO證述在卷(見重上卷第154 頁),核其所述與高雄地區聘僱醫院臨時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足認洪富添受全日看護期間,須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為每日2,000 元。洪富添受家人半日看護期間,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揆諸前引說明,仍認受有相當於半日看護費之損失,宜按全日看護費用之半價即1,000 元計之。是以洪富添自轉入一般燒傷病房後迄出院時止,共20日須受全日看護,而受有額外支出看護之損失4 萬元(即2,000 ×20=40,
000 ),其出院後3 個月內須受半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9 萬元(即1,000 ×30×3=90,000),合計13萬元,應堪認定。
⑵薛寶山部分:
①薛寶山因系爭事件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2 至3 度灼傷佔25
% 體表面積,合併吸入性灼傷,自97年4 月25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入住國軍左營總醫院燒傷加護中心治療,於97年5月22日轉入一般燒傷病房,於97年6 月11日出院,由於其雙側上肢受傷,故於轉入一般燒傷病房後,須看護協助生活起居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2 月6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6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審字卷第68頁、重上卷第62頁),故薛寶山主張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有額外支出看護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參諸住院護理紀錄記載,薛寶山於住院期間自97年6 月8 日起,在看護的陪伴下可下床活動,傷口疼痛程度亦在可忍受範圍內(見審字卷第180 頁背面),及出院醫囑記載,出院後應注意傷口清潔,並於門診追蹤複查(見審字卷第79頁背面)等情,可見薛寶山住院期間僅於轉入一般燒傷病房後迄出院時止(即自97年5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
11 日 止,共20日),須受全日看護,惟其出院時已可下床活動,傷口亦已回復到可自行清潔照護之程度。又據證人即薛寶山之妻洪OO證述,薛寶山住院期間從加護病房出來後,係請看護照顧,出院後則由伊與兒子照顧,伊自97年6 月起至10月止均未工作,專心照顧薛寶山,薛寶山出院返家後,雖可下床自己行動,但仍須人協助穿尿布、鐵衣,也無法自己大、小便、洗澡,都由伊協助處理,期間約持續4 、5個月(見重上卷第156 至157 頁)等情,可知薛寶山於出院後雖能自己下床行動,惟自97年6 月起至10月止,共4 個月期間,其日常生活起居仍須受家人密集協助、照護,而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此外,證人洪OO另證稱:約半年後薛寶山始能自己吃飯(見重上卷第156 至157 頁)乙節,本院參酌薛寶山年齡雖較洪富添為長,然其所受燒傷面積較洪富添為小,傷勢較洪富添為輕,而洪富添於出院後約1 個月,即得自行進食,業據證人洪OO證述在卷(見重上卷第154頁),認薛寶山傷後復原程度應與洪富添相當,其返家休養
1 個月,應足以回復自理生活所需之部分能力,縱證人洪寶貴基於親誼,而持續協助餵食薛寶山達半年之久,亦難認薛寶山於出院後半年內均有受看護之必要。
②薛寶山住院接受全日看護期間,係按每日2,000 元支付看護
費,經證人洪OO證述在卷(見重上卷第157 頁背面),核與高雄地區聘僱醫院臨時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足認薛寶山受全日看護期間,須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為每日2,000 元;受家人半日看護期間,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揆諸前引說明,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宜按全日看護費用之半價即1,000 元計之。是以薛寶山自轉入一般燒傷病房後迄出院時止,共20日須受全日看護,而受有額外支出看護之損失4 萬元(即2,000 ×20=40,000 ),其出院後4 個月內須受半日看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2萬元(即1,000 ×30×4=120,000 ),合計16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若干?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洪富添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68% ,按其事發時
之每月薪資32,000元、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所受損害額為3,928,59
7 元(即32,000×12×68% ×15.00000000=3,928,5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薛寶山因系爭事件減損勞動能力43% ,按其事發時之每月薪資26,000元、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所受損害額為1,236,299 元(即26,000×12×43% ×9.00000000=1,236,29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以洪富添、薛寶山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僅各15% 、10% ,且分別自100 年6 月、8 月起即返回職場工作,顯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置辯。
經查:
⑴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
,經該院整型外科及復健科醫師評估認為,原告上肢灼傷有疤痕攣縮及關節僵硬現象,須持續復健3 至5 年,傷勢始能穩定,其中洪富添之右腕關節活動範圍約僅一般人之1/2 ,其右拇指指節間關節及右小指近端指節關節已喪失機能,而有遺存之運動障礙;薛寶山之右肘活動範圍則約一般人之2/
3 左右,而遺有運動障礙,再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占個人整體障害之比例,暨未來謀生能力加權,參酌事發時其工作性質所需技巧,按應適用之職業分類組別調整評比參數後,洪富添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8% 、薛寶山則為43% ,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1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91312號函、10
1 年11月29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1569號函暨職業評比調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70 頁、卷㈡第31至39頁)。被告雖辯稱洪富添、薛寶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各為15% 、10% ,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2 月6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惟依上開函文顯示,國軍左營總醫院僅就原告殘留之燒傷體表面積及其肢體關節變形情狀逕為評估,而未慮及原告所受傷害占全人障害之比例,亦未考量傷後遺存之運動障害就其所需工作技巧所生影響,較諸高雄長庚醫院參酌之各項變數,仍稍有不足,是認應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較合於原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情狀,而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洪富添、薛寶山自100 年6 月、8 月起受僱於訴外人定高企業有限公司,再次進入大林廠區工作乙節,雖據被告提出點工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11 頁),然由前開證據僅能推認原告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仍無解於原告肢體業因系爭事件遺有難以回復之運動障害之事實,尚難執此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⑵洪富添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數額:
①據原告陳報,洪富添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擔任船員(見
審字卷第40頁),而洪富添之薪資為每月28,000元,擔任工地負責人期間得支領加給4,000 元,合計32,000元,有力冠企業行101 年4 月25日陳報狀暨自99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5 頁),參諸洪富添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顯示,其於95、96、97、98年度之薪資收入各為216,420 元、219,300 元、273,360 元及384,000 元,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773元,有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即[216,420+219,300+273,360+384,000] ÷4 ÷12=22,772.5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重上卷第59頁,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5 號卷,下稱附民385 卷第13頁),暨勞保投保明細表顯示,洪富添自100 年6 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定高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等級,為每月18,780元(見本院卷㈠第68-4頁)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認宜按每月平均收入22,773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基礎,揆諸前引說明,尚不宜逕依洪富添於事發時之一時一地工作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②又洪富添出生於00年0 月0 日,事發時值年42歲,距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依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8% 、平均每月收入為22,773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895,207 元(即[22,773 ×12×68%]×15.00000000=2,895,2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薛寶山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數額:
①薛寶山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前曾擔任船員,其於事發時每月
收入為2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審字卷第40頁),並有力冠企業行101 年4 月25日陳報狀暨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16 至118 頁),參諸薛寶山自95年起至98年止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顯示,其於95、96、97、98年度之薪資收入各為211,420 元、295,900 元、267,36
0 元及312,000 元,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2,639元(即[211,420+295,900+267,360+312,000] ÷4 ÷12=22,639.16,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59頁、附民38
5 卷第12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宜按每月平均收入22,639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基礎,揆諸前引說明,本件亦不宜逕依薛寶山於事發時之一時一地工作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②又薛寶山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事發時值年53歲,距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依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3% 、平均每月收入為22,639元,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1,120,290 元(即[22,639 ×12×43%]×9.00000000=1,120,29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至鉅,各受有精神上損害20
0 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畢業,均曾擔任船員,其中洪富添於事發時即97年度之總收入為274,510 元,其名下並有房地各1 筆,總值826,100 元;薛寶山於97年度之總收入則為388,143 元,其名下並有房地各1 筆,總值913,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審字卷第40頁、附民385 卷第14頁、第12頁),而被告畢業於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目前在大林廠擔任技術員,於97年度之總收入為1,163,765 元,其名下並有土地1 筆、房屋2 棟、田賦3 筆、投資9 筆及汽車1 部,總值5,987,565 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學位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審字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附民385 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體表大面積之灼傷,洪富添之傷勢較薛寶山為重,且傷癒後均仍須持續復健達3 至5 年,俾免傷口疤痕攣縮,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已就其所受部分損害與文發公司、何OO達成和解(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得稍減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洪富添、薛寶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80萬元為適當,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
,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總額各為若干?被告是否因文發公司、何OO與原告達成和解,得減輕其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李OO等3 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應各負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洪富添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看護費為1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895,207 元、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合計4,025,207 元;薛寶山因系爭事件得求償之看護費為1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20,290 元、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合計2,080,29
0 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洪富添得求償之總額為3,823,947 元(即4,025,207 ×[1-5%]=3,823,946.65 ,元以下四捨五入),薛寶山得求償之總額為1,976,27
6 元(即2,080,290 ×[1-5%]=1,976,2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賠償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
⑴被告與李OO等3 人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其所
涉過失情節輕重,就系爭事件致原告所受損害,依法其內部應分攤比例為李OO三分之一、伍OO三分之一、何OO九分之二、被告九分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⒌),又李OO等3 人於事發時均為文發公司之員工,文發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李OO等3 人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文發公司就其受僱人李OO、伍O
O、何OO應分擔之洪富添賠償金總額為3,399,064 元(3,823,947 ×[1/3+1/3+2/9]=3,399,064 );應分擔之薛寶山賠償金總額為1,756,690 元(1,976,276 ×[1/3+1/3+2/9]=1,756,68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而原告就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業與文發公司、何OO達成和解,洪富添自文發公司、何OO各獲償28萬元,合計56萬元;薛寶山亦自文發公司、何OO各獲償28萬元,合計5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 條固載明,於和解成立後並不拋棄對被告及大林廠之求償權(見本院卷㈡第14頁),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同意文發公司、何OO賠償之金額均低於彼等依法應分擔數額部分,該差額既屬原告對李OO等3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即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不得就李OO等3 人應分擔部分之不足差額,再向被告求償,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1/9 )向原告負賠償之責。
⑵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依其應分擔比例,應賠償
洪富添424,883 元(即3,823,947 ×1/9=424,883 );應賠償薛寶山219,586 元(即1,976,276 ×1/9=219,586.2 ,元以下四捨五入)。洪富添、薛寶山請求被告各賠償6,448,67
1 元、3,665,329 元,其中未逾前開範圍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洪富添424,883 元,給付薛寶山219,58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4 月30日(見審附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