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瑞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凡鈞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孫雅慧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 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下稱吳財秀)於民國96年間約定,由吳財秀出售其所調配之「塑可妮纖體咖啡」(下稱系爭商品)予原告,原告再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將系爭商品銷售予親朋好友,吳財秀並於同年10月30日出具原物料來源證明及切結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保證系爭商品之原物料來源為臺灣,且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惟原告嗣後經客戶檢舉系爭商品含有禁藥諾美婷成分,原告因而於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4 日將系爭商品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確認系爭商品含有禁藥諾美婷成分後,即將所有產品下架,原告因而遭客戶及下游廠商求償,總計和解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吳財秀所出售之系爭商品與其宣稱及保證之內容不符,其對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直至99年9 月2 日以後,始知悉系爭商品之原物料係吳財秀向位於馬來西亞之SUN PHARMACUTICAL ANDSKIN CARE SDN.BHD 公司(下稱SUN 公司)職員之被告孫雅慧購買,渠2 人共同輸入、販售含有禁藥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則以:其於96年8 月22日、96年11月21日向馬來西亞SUN 公司訂購「燃脂美體咖啡」200 公斤、525 公斤,經孫雅慧確認後交貨,期間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自稱捲毛)向其表示因衛生局需要進口證明及原料來源證明,其向孫雅慧要求提供後,因時間緊急,其始先行以「順祿中醫診所」之名義出具系爭證明書、切結書予原告,並非其對原告有任何產品產地保證之情事。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系爭商品含有禁藥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而其遭檢察官以違反藥事法起訴之事實,係98年
9 月14日之後,其再向SUN 公司孫雅慧購買咖啡所發生之事,與本件97年發生之事實完全無關。而原告於銷售之初,為了省錢,只作「農藥及重金屬」檢驗,而未做「西藥」成分檢驗,以致未發現系爭商品含禁藥成分,過失應在原告;而原告就其損失,均未能提出實際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僅以數紙和解契約書,即稱其有賠償他人770 萬元之事實,其主張顯難採信,況原告於發現禁藥成分後,竟拒絕退貨,若因此致生損害,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孫雅慧則以:其從未販售系爭商品予原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況於97年9 月吳財秀告知其系爭商品含有禁藥一事之前,其完全不知系爭商品含有禁藥,亦難認其有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又原告主張其因此損失
77 0萬元一事,除和解書數紙外並無依據,其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其對於損害之敘述空泛,且其損害之內容為何,均未見記載,難認其確有損害發生。此外,早於99年1 月26日,吳財秀已於偵查庭中提及孫雅慧之姓名,原告於當時既已知悉此事,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3 月28日方向孫雅慧提出請求,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吳財秀於96年至97年9 月間,持續向吳財秀購買系爭商品即「塑可妮纖體咖啡」,重新分裝為小包裝,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出售。
(二)97年9 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系爭商品送檢,確認其中含有禁藥諾美婷成分,原告即於同月停止銷售系爭產品。
(三)吳財秀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是吳財秀向任職於馬來西亞SUN 公司之孫雅慧所進貨之桶裝咖啡,再另由吳財秀分裝後出售予原告。
(四)原證一之系爭證明書、切結書為吳財秀所簽立。
(五)吳財秀因輸入含有禁藥諾美婷之咖啡,犯過失輸入禁藥罪、過失販賣禁藥罪,經本院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決吳財秀有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孫雅慧所犯輸入禁藥罪,亦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向公庫支付400 萬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孫雅慧出售系爭商品予吳財秀,及吳財秀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2 人是否因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吳財秀就其販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商品含有禁藥之故,因此賠償下游廠商
770 萬元,是否真實,而屬有據?其受損害為何?金額若干?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770 萬元,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吳財秀賠償其77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請求範圍為其於97年1 月25日、97年6 月
7 日分別與吳財秀購買過2 次系爭商品(分別為149.8 公斤、205.36公斤)等語,而吳財秀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係其於96年間向任職於馬來西亞SUN 公司職員孫雅慧訂購桶裝之「燃脂美體咖啡」(分別為200 公斤、525 公斤),再由吳財秀將上開咖啡另分裝為小包裝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將系爭商品以「塑可妮纖體咖啡」為名,將由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分包入盒包裝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予消費者;而系爭商品於97年9 月時,經SGS 公司檢驗出其內含禁藥諾美婷成分等情,業經吳財秀提出與孫雅慧間之電子郵件暨訂購單、原告提出之SG
S 公司試驗報告、統芳公司102 年9 月27日函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173、11 -13頁、本院卷㈡第37、179 頁),並為原告、吳財秀所不爭執。是97年間,吳財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含有禁藥諾美婷之成分,而該含有禁藥成分之咖啡,係吳財秀向任職於SUN 公司職員孫雅慧所購買一事,堪以認定。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以及受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言,至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及72年台上字第738 號、1428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
1.原告自承:其於97年9 月將系爭商品送請SGS 公司試驗,發現其內有諾美婷成分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98年7月16日即向警方對吳財秀提起藥事法之檢舉,有調查筆錄
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178頁),足見自97年
9 月起,原告已知吳財秀販售之系爭商品含有禁藥成分之侵權行為,惟其遲至100 年10月3 日始對吳財秀提出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之時效,至於原告陳稱:其至99年9 月2 日吳財秀經檢察官以輸入禁藥罪起訴,其始能確認吳財秀之行為,其時效應自99年9 月2 日起算云云,參諸上開說明,其時效起算時點,本無須以知悉吳財秀之侵權行為構成犯罪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原告對吳財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2.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對於受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號、96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孫雅慧雖辯稱:吳財秀於99年1月26日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已提及咖啡是向孫雅慧購買,原告至遲於當日已知悉此事,惟至101 年1 月31日始追加孫雅慧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陳稱:其不知道孫雅慧有參與此事,當時原告並不認識孫雅慧,其法定代理人一直認為咖啡是吳財秀自己調配的,吳財秀在檢察官面前說咖啡是向孫雅慧購買時,其尚認為此為脫罪之詞,一直到承辦檢察官井天博因收受孫雅慧賄賂一事經電視報導後,原告方知悉上情等語。參諸原告之主張,確係以系爭商品係吳財秀保證自己調配,惟實際上卻由馬來西亞進口一情,作為吳財秀債務不履行理由之一,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系爭商品含有諾美婷成分後,於98年7 月16日前往警察局檢舉時,亦只告發吳財秀,並未提及孫雅慧乙節,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6-178 頁),是原告陳稱:其先前並不知道孫雅慧之存在,是在99年1 月26日才第1 次聽到吳財秀說咖啡是他向孫雅慧所購買,其當時還不相信吳財秀所言等語,並非無據,應值採信,故原告既以孫雅慧販賣含有禁藥之系爭商品作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理由,則原告於99年1 月26日第1 次聽聞吳財秀之辯解時,吳財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原告僅能單純懷疑孫雅慧可能涉案,要難謂原告於當時已實際知悉孫雅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得起算時效之期間,是孫雅慧提出時效抗辯而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一事,即非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惟查:
1.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保護他人的法律有一定的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其所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範圍,參諸藥事法第82條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並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 」等語,足見藥事法上開條文乃為保護使用藥物之國民生命及健康,原告主張損害之內容係因販售含有禁藥成分之系爭商品,遭下游廠商求償之損失,並非自身健康因使用禁藥造成之損害,其自非藥事法第82條保護之範圍,且此為純粹財產上不利益,並非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向孫雅慧請求賠償。
2.又孫雅慧因涉犯輸入禁藥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部分,其犯罪事實係為其於98年9 月14日之後販售咖啡予吳財秀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進貨時間為97年1 月25日、97年6 月7 日,是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足以證明孫雅慧於96年出售「燃脂美體咖啡」予吳財秀時,已知悉系爭商品含有諾美婷成分,況依孫雅慧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否認於96年出售「燃脂美體咖啡」予吳財秀時,知道該商品內含有諾美婷成分,其辯稱:其係96年時開始出售「燃脂美體咖啡」予吳財秀,是97年後吳財秀向其反應,其先作重金屬成分檢驗,至98年始針對西藥成分作檢驗,才發現含有諾美婷成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孫雅慧於96年間出售「燃脂美體咖啡」予吳財秀時,已知該商品內含有禁藥諾美婷成分,其主張孫雅慧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3.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孫雅慧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參諸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孫雅慧與吳財秀共同侵害其之權利,應與吳財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自難准許。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與吳財秀間存有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系爭證明書、切結書為吳財秀所親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系爭證明書、切結書載明:「... 塑可妮纖體咖啡... 原物料來源區域名稱:臺灣... 證明上述原物料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茲保證本公司所提供申請『原物料來源證明書』資料,均屬事實,有偽造或不實行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謹此具結... 」等語,足見吳財秀確有保證系爭商品原料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吳財秀向其保證,系爭商品是其所自行調配,其因相信吳財秀係領有中醫師執照且順祿中醫診所係高雄頗負盛名之診所,始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並銷售予他人等語,而吳財秀業已於偵查程序中及本院均坦承:系爭商品完全係其向馬來西亞SUN 公司所訂購,其原封不動,未再添加也未調配,僅將其包裝為小包裝後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51頁),足見吳財秀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原物料合乎法律規定,且為其自行調配而成,惟實情系爭商品係其自馬來西亞所進口之成品,其內容不僅含有禁藥諾美婷之成分,吳財秀除分裝外,根本不曾為任何調配處理,其對於原告確實應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2.吳財秀雖辯稱:系爭證明書、切結書僅為兩造為應付衛生局要求,由吳財秀所提供,並非吳財秀有何產品保證,原告早知道原料是從馬來西亞進口;原告販賣系爭商品之初,僅作農藥及重金屬檢驗,未做西藥檢驗,導致未發現諾美婷成分,過失應在原告云云,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吳財秀對其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諸證人王友中於本院證稱:我的綽號叫「捲毛」沒錯,我有聽過吳財秀說系爭商品是他自己調配的,我也曾去吳財秀的診所領取咖啡前往統芳公司包裝,吳財秀提出的EMAIL 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我們要向公平會(應為衛生局之誤)申請營業,公平會要我們提供這些資料,吳財秀之前有說這些東西是進口的原料,他在台灣作調配,只有一個叫「愛情果」的東西,吳財秀說是馬來西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196 頁),惟系爭商品之原料係自馬來西亞進口或來自臺灣,並非原告主張吳財秀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理由,吳財秀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內含有法所不許之禁藥成分,及系爭商品根本不是吳財秀所調配,而係國外進口之不明成品,方為吳財秀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原因,觀諸吳財秀係具有中醫師身分且開有知名中醫診所之醫師,系爭商品是否為吳財秀所親自調配,自為系爭商品之重要性質,而由證人王友中上開證詞及EMAIL 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吳財秀確實向原告保證系爭商品為其自行調配,此由王友中因衛生局要求向吳財秀請求提供「原料」來源證明,而非「產品」進口證明乙節,益見其係認相信吳財秀僅向馬來西亞進口「原料」而自行調配,始會請求其提供原料證明,是無論王友中向吳財秀請求提供原料來源證明是否基於衛生局要求,均無礙於吳財秀應保證系爭商品由其自行調配,成分均屬合法安全之義務,其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3.又按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是吳財秀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時,本應確認系爭商品之成品應不含有法所禁止之禁藥成分,買受人即原告並不負自行檢驗之責,是吳財秀以原告初始送驗時未含西藥成分之檢驗,辯稱過失在於原告云云,自非有理。而吳財秀所提供之系爭商品,係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既已認明如前,故其是否事先明知其內含有禁藥成分,其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是否包含此部分事實,均與此無關,其所辯俱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吳財秀不完全給付一事所造成之損失,為其因停止販售系爭商品為賠償下游廠商之金額
770 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張耀仁、陳岳清、方品鈞、簡世芬、鄭景煌分別以350 萬元、5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70萬元和解之和解契約書5 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㈠34-36 頁)。惟查:
1.參以原告主張其向吳財秀97年進貨兩次之系爭商品金額,至多僅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其承諾賠償下游廠商之金額竟高達770 萬元,且其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均為同樣形式,其和解內容均記載為「傳銷裝潢、人事、商譽等費用」等語,其內容空泛,和解金額計算理由不明,原告亦自承並未實際支付如和解契約書金額予張耀仁等人,原告自應就上開和解金之真實性及合理性為舉證。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吳財秀既否認上開和解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除證人張耀仁、方品鈞、鄭景煌曾到庭確認上開和解書為其所親簽外,原告對於陳岳清、簡世芬之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其對於陳岳清、簡世芬部分之主張,已難採認。而證人方品鈞、張耀仁、鄭景煌雖至本院作證,惟上開證人對於和解之內容及依據,係分別陳稱:原告只賠了我30萬元,和解金額
150 萬元是包括裝潢、租金、賣出去的東西回收回來、之前的存貨、商譽損失(方品鈞);原告只賠了我30萬元,和解金額350 萬元是包括裝潢費用及一些開支、水電費用(張耀仁);原告只賠了我6 萬元,和解金額70萬元是包括裝潢、少了營業的損失(鄭景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103 頁 ),足見原告實際賠償者,與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金額相差甚遠,而上開證人雖證稱和解之內容包括裝潢、租金、人事費用、商譽損失... 云云,惟其所敘述之實際支出金額,加計後亦與上開和解金額有相當差距;且其雖證稱有租店面、裝潢、人事成本之支出,惟其對於所述之內容,均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況其縱使有相關支出,是否全為販售系爭商品所支出?與系爭商品含有禁藥一事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屬有疑,而渠等與原告合作期間,究竟向原告進貨若干?金額多少?原告所支付之和解金,是否存有憑據?亦僅有方品鈞提出存摺影本供參(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是渠等求償金額之合理性,要屬有疑,自無法逕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金額,認為係原告因吳財秀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失。
3.又原告早於98年7 月16日即對於吳財秀提出告訴,惟其除自承於發現系爭商品含有諾美婷成分後,並未與吳財秀解除契約,亦未退貨,其除保留統芳公司包裝系爭商品之發票2 張外(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對於向吳財秀訂貨之數量、金額之記錄,均付之闕如,原告法定代理人就原告公司之帳冊,亦聲稱已遭淹水而湮滅,其對於與下游廠商交易之銷貨明細,亦乏證明,要難謂原告對其損害之數額,已善盡舉證責任。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亦已對原告應盡舉證責任之處,發函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㈡第
141 、142 頁),而原告已自承無法補正(見本院卷㈡第
186 頁),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損害賠償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酌原告上開主張其受損害金額為770 萬元,要不足採,已如前述,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適用之前提,必須原告應先證明其因被告行為確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惟不能證明其數額時,始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查原告確實有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並因吳財秀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中止販售,其對於因吳財秀之行為受有損害一事,堪認屬實,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判決給付。故本院參酌兩造不爭執者,或原告已提出相關憑證之部分有:吳財秀自認97年間,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商品價額約4 、5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又吳財秀向孫雅慧購買之「燃脂美體咖啡」每公斤進價為1,968 元(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97年原告向吳財秀進貨數量共
355.16公斤(見本院卷㈡179 頁);方品鈞證稱:因系爭商品含諾美婷,其向客戶收回貨物賠了2 、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8頁),原告因與方品鈞和解後,匯予方品鈞之金額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6-158 、188 頁)... 等節,認原告因吳財秀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45萬元計算,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財秀即順祿中醫診所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對孫雅慧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