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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高凡鈞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吳財秀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慫恿原告保證其所出賣之「塑可妮咖啡」絕無問題,並出具原物料來源證明書與切結書,保證原物料來源為臺灣,且表示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遂應被告要求,於民國96年間投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瑞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谷公司),從事直銷事業,代理販售被告佯稱由其調配之系爭產品,嗣系爭產品經檢測出含有違法之西藥「諾美婷」成分,致客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旋即將系爭產品下架,復又申請停業,蒙受巨大財物損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甚鉅。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一再飾詞否認曾宣稱系爭產品為其所調配之事實,並辯稱無過失、不知情,且拒絕出面道歉、洽談賠償事宜,致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難以平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0 年9 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共199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惟原告係於96年4 月2 日成立瑞谷公司,並於97年9 月報備歇業,經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5939號卷第5 至6 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98年9 月14日、同年10月6 日自國外輸入禁藥,及將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在其經營之順祿中醫診所內販賣予訴外人溫淑惠等人之行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卷第2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是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因被告於98年9 、10月間輸入禁藥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非刑事案件認定購買禁藥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被告違反藥事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