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賴美珠
呂自強李虹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美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虹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自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柒拾萬元、柒拾萬元為被告賴美珠、李虹靜、呂自強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美珠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被告李虹靜以新台幣貳佰萬元、被告呂自強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呂自強、李虹靜(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賴美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世正(業經和解成立)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簡稱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其與訴外人李茂彰(業經和解成立)、陳虹秀(業經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呂自強、李虹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被告賴美珠、訴外人徐紫華及魏秀恩(以上2 人業經和解或調解成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被告賴美珠、呂自強及李虹靜,分別與許世正、李茂彰等人共同以詐術致使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而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賴美珠應給付原告3,54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虹靜應給付原告2,014,79 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自強應給付原告2,004,278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賴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㈡被告李虹靜、呂自強則以:原告所屬員工於98年5 月4 日前
往製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卻遲於100 年11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堪認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又渠等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他共犯之詐欺行為,其中被告李虹靜平時招攬保險業務,因係李茂彰之女而提供帳戶給李茂彰使用並介紹保險業務員給魏秀恩,就帳戶如何使用均不知情,而被告呂自強則因知悉李茂彰有一個慈善會,為幫助體弱且貧寒之婦女,才介紹徐紫華與李茂彰認識,但不知是如何進行詐領保險費或健保補助事宜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許世正為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
2.賴美珠、徐紫華及魏秀恩分別向原告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
3.許世正、李茂彰、賴美珠、徐紫華及魏秀恩等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呂自強、李虹靜等人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
4.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李虹靜、賴美珠、徐紫華及魏秀恩因系爭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賴美珠、徐紫華及魏秀恩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許世正、李茂彰、呂自強、李虹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部分)㈡爭執事項:
1.被告李虹靜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否知悉?
2.被告呂自強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否知悉?
3.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4.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虹靜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
是否知悉?
1.經查許世正、李茂彰、魏秀恩等人,對於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均承認不諱,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爭執。而證人魏秀恩於警詢中陳稱:遠雄、宏泰人壽投保時,係由李虹靜事先交付其23萬餘元、3 萬餘元作為保費,李虹靜再分別帶其至陽明路某紅茶咖啡店、隔街麥當勞2 樓,與保險業務員碰面,簽好相關文件後,即將該保費交付給業務員,完成投保程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影卷㈠【下稱偵卷一】第59頁),是足認被告李虹靜應已知悉詐領之事,否則被告李虹靜自陳領有保險業務執照(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影卷一第262 頁),對保險契約之精神自有相當瞭解,李茂彰與魏秀恩非親非故,當李茂彰將保費交予被告李虹靜轉交魏秀恩時,應知上開保險契約均由被告李茂彰出資繳納保費,魏秀恩並未負擔保費,涉及高度道德危險,有違法之嫌,應有所顧忌。其竟未多加質疑,仍然陪同魏秀恩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簽訂事宜,顯已將李茂彰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決意為之。從而,被告李虹靜初始即與李茂彰、許世正、魏秀恩等人,有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堪認被告李虹靜辯稱其無從知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並非可採。㈡被告呂自強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
是否知悉?
1.經查許世正、李茂彰、徐紫華等人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均承認不諱,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爭執。而被告呂自強於調查、偵查中均自承:剛開始李茂彰請我去找沒錢或欠錢之人,可以用開刀方式申請理賠來賺取金錢,介紹成功並可獲得5 至10萬元之紅包,後來有介紹徐子淳(即徐紫華)多人等語(見警影卷一第2 頁、偵卷一第11頁),核與李茂彰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雙方約定每介紹1 個,就包10萬元紅包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46 頁背面);另證人徐紫華(原名徐子淳)於警詢中陳稱:呂大哥(即呂自強)問其身體是否健康,是否有切除子宮之病歷,並說只要答應進行手術,如果未完成要賠250 萬元,伊因缺錢,就答應配合切除子宮,他就介紹李董(即李茂彰)、「陳姐」(即陳虹秀)與其認識(詳偵卷一第79頁);在介紹認識前,呂自強就說若詐領保險金成功,他要抽1 成,嗣宏泰保險理賠下來,呂自強就向其要15萬元,伊表示30萬元都還給李茂彰,沒有錢,呂自強就一直說至少要拿
3 萬元給他,因被呂自強討錢討到受不了,才將兒子機車典當3 萬元,將其中25,000元交給呂自強當仲介費等語(警一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是觀之被告呂自強、李茂彰、徐紫華前開陳述,被告呂自強若非知悉本件犯罪計劃,如何在介紹之過程中,事先向投保婦女表示須進行切除子宮等手術,就可領取保險金;且如能以合法方式申請理賠,該投保婦女原可自行投保,獨自享有保險理賠金之利益,何須經由被告呂自強介紹,透過李茂彰參與協助,始能分配領得不成比例之保險理賠金;況慈善事業需要大量金錢、物力,亟待眾人資助,募集資金猶有未及,焉有由呂自強介紹窮苦之人給李茂彰,即可獲得高達5 至10萬元獲利之理,亦顯然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呂自強對於本件犯罪計畫均早已知悉,並急欲從中獲利,方在徐紫華之保險理賠金核給後,積極向徐紫華催討佣金報酬;又縱然呂自強對於許世正如何開刀、李茂彰如何請領保險金等行為之細節並非明瞭,然其介紹徐紫華與李茂彰、陳虹秀接洽,欲以假癌症方式,申請保險理賠之整體計畫,各行為人之間基於分工而協力完成本件侵權之事實,各個行為均有其重要性而缺一不可,自應就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足認被告呂自強對於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甚為知悉且明瞭,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侵權行為乙情,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原告之員工固於98年5 月4 日前往製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屬實,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影卷第71頁至第108 頁),惟依該筆錄之記載,可知當時警員僅告知係因詐領保險金案件通知原告前去說明,及詢問有關賴美珠、魏秀恩、徐紫華等人之保險狀況及理賠過程,均未涉及實際、具體之案情;又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直至起訴前,均未再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衡情原告無從自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明確瞭解之可能。是原告於其專員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可能已初步知悉許世正、賴美珠(此部分業據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徐紫華、魏秀恩等人或有涉及詐欺之行為,但本院綜合考量以本件案情之重大及繁複,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及傳喚之情,既未涉及實際、具體之案情,亦未提及被告李虹靜、呂自強2 人,難認原告於其委任之專員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即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全部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於99年9 月30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明確知悉其損害及應賠償之義務人,其於100年11月29日對被告李虹靜、呂自強起訴時,並未逾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1.被告李虹靜、呂自強等人確有參與並均明知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對原告自分別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被告賴美珠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參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均坦承自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美珠所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堪認定。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假癌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保險金支付之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金額,及如主文所示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對於被告賴美珠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復興派出所,10日後即100 年1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李虹靜部分,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其住所;被告呂自強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0 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前鎮區草衙派出所,10日後即同年月18 日發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李虹靜、呂自強部分依其聲請、被告賴美珠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
┌─┬────┬─────────────────────────────┐│編│共同行為│ 侵權事實 ││號│人 │ │├─┼────┼─────────────────────────────┤│1 │許世正 │許世正與李茂彰、陳虹秀,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 │李茂彰 │95年間由李茂彰、陳虹秀覓得未罹患癌症之賴美珠,並由李茂彰支││ │賴美珠 │付共計約20萬元之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為賴美珠投保附表二││ │陳虹秀 │編號1 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後,再由李茂彰安排賴美珠至高醫附設││ │ │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門診數次,並採取其檢體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 │ │檢體後,於96年4 月14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 │ │醫師於96年4 月17日依化驗結果,作成賴美珠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 │ │檢查報告,許世正乃進而安排賴美珠於96年4 月23日住院施行全子││ │ │宮切除,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及雙側骨盆腔淋巴摘除術,並作成賴││ │ │美珠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許世正又於96年5 月2 日以上開││ │ │不實內容登載在賴美珠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持向原告申請保險││ │ │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險理賠金。│├─┴────┴─────────────────────────────┤├─┬────┬─────────────────────────────┤│2 │ 許世正 │許世正與李茂彰、李虹靜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96││ │ 李茂彰 │年間由李茂彰覓得未罹患癌症之魏秀恩,由李茂彰支付保險費、李││ │ 李虹靜 │虹靜規劃保險,為魏秀恩投保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後││ │ 魏秀恩 │,經李茂彰安排魏秀恩至高醫附設醫院掛號,由許世正進行門診數││ │ │次,旋由許世正安排魏秀恩於97年7 月14日住院施行子宮及兩側卵││ │ │巢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體,於97年7 月││ │ │22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師於97年7 月24日││ │ │依化驗結果,作成魏秀恩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旋││ │ │藉以作成魏秀恩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許世正又於97 年7月││ │ │28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魏秀恩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持向原││ │ │告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 │ │險理賠金。 │├─┴────┴─────────────────────────────┤├─┬────┬─────────────────────────────┤│3 │許世正 │許世正與李茂彰、陳虹秀、呂自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李茂彰 │所有,於96年間由呂自強將未罹患癌症之徐紫華介紹予李茂彰,由││ │陳虹秀 │李茂彰支付保費,陳虹秀負責規劃,為徐紫華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 ││ │呂自強 │所示人身保險契約後,經李茂彰安排徐紫華至小港醫院掛號,由許││ │徐紫華 │世正門診數次,旋由許世正安排徐紫華於97年7 月21日住院接受子││ │ │宮、兩側卵巢及骨盆腔淋巴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 │ │患者之檢體後,於97年7 月24日送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 │ │理科醫師於97年7 月25日依化驗結果,作成徐紫華罹患癌症之病理││ │ │組織檢查報告,許世正乃藉以作成徐紫華罹患子宮內膜癌、子宮頸││ │ │原位癌之不實診斷。許世正又於97年7 月30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 │ │在徐紫華之診斷證明書,由李茂彰、陳虹秀持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 │,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之保險理賠金。 │└─┴────┴─────────────────────────────┘附表二:
┌──┬────┬──────┬────┬────┬────┬───────┐│序號│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1. │賴美珠 │子宮內膜癌 │95.08.08│96.05.14│96.07.09│ 3,547,151 │├──┼────┼──────┼────┼────┼────┼───────┤│2. │魏秀恩 │子宮內膜癌 │97.02.18│97.08.04│97.10.30│ 2,014,795 │├──┼────┼──────┼────┼────┼────┼───────┤│3. │徐紫華 │子宮內膜癌、│97.01.21│97.08.14│97.10.30│ 2,004,278 ││ │ │子宮頸原位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