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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陳虹秀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陳虹秀為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O正(業經和解成立)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簡稱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其與被告、訴外人李O彰(業經和解成立)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與訴外人賴O珠、呂O強(均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及徐O華(原名徐O淳,業經和解成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及許O正、李O彰,分別與賴O珠、與呂O強及徐O華等人,共同以詐術致使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而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5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屬員工於98年5 月4 日前往製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卻遲於

100 年11月29日始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堪認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又被告與賴O珠、徐O華等人之互動,係因出於對保戶之關心,其主觀上無從知悉其他共犯之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許O正為高醫附設醫院之婦科主治醫師,並經該院指派支援小港醫院,亦擔任婦科主治醫師。

2.賴O珠、徐O華分別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

3.許O正、李O彰、徐O華、賴O珠等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確有上開客觀行為。

4.被告及許O正、李O彰、呂O強、賴O珠、徐O華因系爭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有罪,其中賴O珠、徐O華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被告及許O正、李O彰、呂O強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部分)㈡爭執事項:

1.被告主觀上對於許O正、李O彰、賴O珠、徐O華等人所為之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否知悉?

2.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3.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觀上對於許O正、李O彰、賴O珠、徐O華等人所為

之本件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否知悉?

1.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許O正、李O彰、賴O珠、徐O華等人,對於所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均承認不諱,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爭執;而被告於刑案部分偵查及審理中已自承:確有幫忙介紹賴O珠、徐O華等人之保單,對於系爭事件之理賠過程清楚,都是由其代為轉交診斷書給保險公司業務員,或代業務員將理賠申請書轉交給要保人簽名;保險費有時係李O彰拿錢,請其交給那些投保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28號影卷一【下稱本院刑案卷一】第208 頁)、98年度偵字第18808 號影卷㈠【下稱偵卷一】第242 頁、第243 頁);參之證人賴O珠於刑案部分之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在卡拉OK店認識李O彰及陳虹秀,因身體不舒服被他們關心,提及下腹部不舒服,「他們」就說伊有無保障;保險就是陳虹秀介紹的等語(詳偵卷一第197 頁;本院刑案卷一第193 頁);證人徐O華則於警詢中證稱:呂O強問其身體是否健康,有無切除子宮之病歷,並說只要答應進行手術,若未完成要賠

250 萬元,因為缺錢,就答應配合切除子宮,約1 個月後,呂O強就介紹李O彰、陳虹秀與其認識,有告訴過陳虹秀,因為生活艱苦,才會走這條路,保費係陳姐拿給其繳的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警一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行為確有參與,且主觀上應已知悉。

2.而被告除介紹賴O珠、徐O華向原告辦理附表二所示保險外,另曾介紹證人潘O玲(96年8 月間)、林O美(96年11月間)、練O伶(96年10月間)、盧O珠(97年2 月間)、蔣O吟(97年4 月間)、謝O耘(97年6 月間)、陳O萍(96年9 月間)等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承保人身保險及詐取保險理賠金,並因而經刑案部分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見刑案部分判決書,其中謝O耘部分因病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等並分別於本院刑案部分審理中具結作證或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中證人潘O玲證陳:投保過程係陳虹秀帶其過去的,保費係陳虹秀拿20萬元給其繳的,陳虹秀說是李O彰拿錢給伊繳納保費(見本院刑案卷二第327 頁、第331 頁);證人林O美證稱:李O彰介紹陳虹秀讓其認識,由陳虹秀幫伊辦理3 間保險公司之保險手續,嗣由陳虹秀帶其去跟3 間保險公司業務員個別簽約等語(詳本院刑案卷二第313 頁);證人練O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鎮區○○路一間卡拉OK店,李O彰、陳虹秀他們向其說只要開刀將子宮拿掉,就有100 萬元可拿,與李O彰達成約定後,即由陳虹秀負責向保險公司接洽,並辦理投保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第91頁背面);證人盧O珠證陳:三商人壽係陳虹秀要其去找認識之業務員買保險,遠雄、安聯人壽是李O彰他們安排的,三商與遠雄人壽保險費係陳虹秀先拿給伊,伊再交給業務員,當時陳虹秀、李O彰都叫其不要問等語(詳本院刑案卷三第199 頁、第200 頁);證人蔣O吟證述:在呂O強家與李O彰見面,李O彰說開刀把子宮拿掉就可以有一筆錢,當時陳虹秀在場,三商美邦及安泰人壽保險費,是陳虹秀交給伊;國華人壽保險費係李O彰交給陳虹秀,再交給伊。由許O正看診2 次,第2 次係陳虹秀陪同看診,當時陳虹秀交待都已經跟醫師講好,不要多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刑案卷三第188 頁至第192 頁);證人謝O耘證陳:安泰人壽是陳虹秀介紹的,其他2 間保險公司是陳虹秀建議並陪同幫其看契約內容,申請理賠時,曾請陳虹秀幫忙申請等語(詳本院刑案卷三第160 頁至第164 頁);證人陳O萍陳稱:陳虹秀問其是否要再生小孩、家庭情況,並解釋整個情形,說先保險,若拿掉子宮,就可領到保險金,保險是陳虹秀陪同向保險公司辦理,另陳虹秀亦告知若詐領事件曝光,將來必須告知司法單位,保險費係由其付款,與李O彰無關等語(見本院刑案卷一第246 頁、偵卷一第

178 頁)綦詳。復證人潘O玲向保誠人壽詐領保險金部分,經保誠人壽於97年1 月21日將保險理賠金6,014,477 元,匯入潘O玲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後,該帳戶隨即於97年1 月22日,將510 萬元匯至李O靜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內,同日李O彰自該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領款160萬元,並匯至被告陳虹秀星展銀行鼎強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取款憑證可參(詳偵卷一第281 頁、第288 頁背面、第290 頁、第298 頁背面、第299 頁背面、第313 頁至第314 頁)。綜合上開證詞及匯款資料,被告於介紹投保過程中,事先或詳問各該投保婦女之身體狀況及病歷情形、或向投保婦女解釋過程、告知摘除子宮以領取保險金之事,並陪同辦理投保事宜,事中輾轉代李O彰轉交保費與婦女再交給保險公司、陪同向許O正看診、要求投保婦女不要多問,甚至在事後申請理賠、告誡不可向司法機關告知係由李O彰繳納保費,且潘O玲之部分理賠金額,曾匯至被告星展銀行之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且參上開投保之婦女均非被告之保戶服務對象,亦與之非親非故,僅係由被告介紹給其他保險業務員,如非因被告確已參與本件犯罪計畫,而無任何利害關係,何須對於該等婦女投保、看診、理賠等事宜積極參與,顯然與一般單純介紹保險業務員之經驗法則有違;應認被告確已知悉本件犯罪計劃,故方能向投保婦女解釋摘除子宮以領取保險金之事,復未質疑由李O彰出資繳納保費,涉及道德危險,並積極關心及陪同與自己非親非故亦非保險客戶之婦女前往辦理各項事宜。綜上,被告與許O正、李O彰等人初始即分別與賴O珠、徐O華,有製造假癌症病歷,以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犯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並非可採。

㈡本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侵權行為乙情,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原告之員工固於98年5 月4 日前往製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屬實,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三影卷第71頁至第108 頁),惟依該筆錄之記載,可知當時警員僅告知係因詐領保險金案件通知原告前去說明,及詢問有關賴O珠、徐O華之保險狀況及理賠過程,均未涉及實際、具體之案情;又全案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直至起訴前,均未再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衡情原告無從自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明確瞭解之可能。是原告於其專員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可能已初步知悉許O正、賴O珠、徐O華(此部分業據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人或有涉及詐欺之行為,但本院綜合考量以本件案情之重大及繁複,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及傳喚之情,既未涉及實際、具體之案情,亦未提及被告,難認原告於其委任之專員製作上開調查筆錄時,即已明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全部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從而,原告於99年9 月30日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明確知悉其損害及應賠償之義務人,其於100 年11月29日對被告起訴時,並未逾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有參與並均明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對原告自分別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其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支付之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保險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理賠金額合計5,551,429 元,及如主文所示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00 年12月6 日送達其住所,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依其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一:

┌─┬────┬─────────────────────────────┐│編│ 共同 │ 侵權事實 ││號│ 行為人 │ │├─┼────┼─────────────────────────────┤│1 │許O正 │被告與許O正、李O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95││ │李O彰 │年間由李O彰、陳虹秀覓得未罹患癌症之賴O珠,並由李O彰支付││ │賴O珠 │共計約20萬元之保險費,陳虹秀負責規劃,為賴O珠投保附表二編││ │陳虹秀 │號1 所示之人身保險契約後,再由李O彰安排賴O珠至高醫附設醫││ │ │院掛號,由許O正門診數次,並採取其檢體混入其他罹癌患者之檢││ │ │體後,於96年4 月14日送交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科醫││ │ │師於96年4 月17日依化驗結果,作成賴O珠罹患癌症之病理組織檢││ │ │查報告,許O正乃進而安排賴O珠於96年4 月23日住院施行全子宮││ │ │切除,併雙側卵巢、輸卵管及雙側骨盆腔淋巴摘除術,並作成賴美││ │ │珠罹患子宮內膜癌之不實診斷。許O正又於96年5 月2 日以上開不││ │ │實內容登載在賴O珠之診斷證明書,由李O彰持向原告申請保險理││ │ │賠,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險理賠金。 │├─┼────┼─────────────────────────────┤│2 │許O正 │被告與許O正、李O彰、呂O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李O彰 │有,於96年間由呂O強將未罹患癌症之徐O華介紹予李O彰,由李││ │陳虹秀 │茂彰支付保費,陳虹秀負責規劃,為徐O華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所 ││ │呂O強 │示人身保險契約後,經李O彰安排徐O華至小港醫院掛號,由許世││ │徐O華 │正門診數次,旋由許O正安排徐O華於97年7 月21日住院接受子宮││ │ │、兩側卵巢及骨盆腔淋巴全切除手術,並於檢體中混入其他罹癌患││ │ │者之檢體後,於97年7 月24日送該院病理科檢驗,由不知情之病理││ │ │科醫師於97年7 月25日依化驗結果,作成徐O華罹患癌症之病理組││ │ │織檢查報告,許O正乃藉以作成徐O華罹患子宮內膜癌、子宮頸原││ │ │位癌之不實診斷。許O正又於97年7 月30日以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 │ │徐O華之診斷證明書,由李O彰、陳虹秀持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 │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險理賠金。 │└─┴────┴─────────────────────────────┘附表二:

┌──┬────┬──────┬────┬────┬────┬───────┐│編號│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事由│投保日期│申請日期│理賠日期│理賠金額(元) │├──┼────┼──────┼────┼────┼────┼───────┤│ 1. │賴O珠 │子宮內膜癌 │95.08.08│96.05.14│96.07.09│ 3,547,151 │├──┼────┼──────┼────┼────┼────┼───────┤│ 2. │徐O華 │子宮內膜癌、│97.01.21│97.08.14│97.10.30│ 2,004,278 ││ │ │子宮頸原位癌│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