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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康友被 告 黃青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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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且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被告則為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之內容為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犯罪被害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至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刑事法院原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就被告張哲豪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先備位之請求,且合併聲明為「被告台灣優利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利公司)就被告張哲豪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8,235,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張哲豪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財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宏公司)就被告張哲豪應給付211,764,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張哲豪負連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假執行」。上開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乃分別依原告與被告台灣優利公司間87年、88年、89年簽訂委託提供專業人員之援助合約書及人力委外服務合約書第5 條、第6 條、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與財宏公司間於90年3 月間簽訂之信用卡業務營運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9 條規定及民法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17 頁),核原告備位之主張係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與請求回復因被告張哲豪犯罪所受之損害迴殊,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又原告對台灣優利公司、財宏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備位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對台灣優利公司、財宏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備位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2